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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优秀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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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2-04-02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须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全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校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渔政、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为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 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合理发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防止地下水污染,严禁将有毒有害的废水、工业废弃物直接向溶洞排族或采取渗漏方式排放、倾倒。

第三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作物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在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野生珍稀物种及优良家禽、家畜、作物、药物良种保护和繁育中心。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行集中控制和治理。污染严重的行业逐步实行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法排放。

第三十六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评价制度,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在施工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经营业执照。

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省、地(自治州、省辖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第四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产生振动、噪声的设备和机动车辆,要安置防振、消声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的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行驶、搅拌、振动、灌注作业。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少的生产项目。

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约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以及噪声振动等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要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矿业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放射性源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环境污染。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环境保护委员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监理所集中管理和处置,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品享受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世政府支持、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和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发展。第四十八条 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主能承担污染治理工程。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质量标准。

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验收。

第五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立即向发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一条 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口岸的环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本省的环境权益和放宽环境保护规定。禁止将国内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染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的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济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明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不鹰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地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之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时刻表人世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审定 -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环审〔2016〕119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云南罗平锌电股份 有限公司氧化锌粉脱氟氯技术改造工程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申请报批的《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氧化锌粉脱氟氯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项目位于曲靖市罗平县罗平特色工业园区长家湾片区你公司锌冶炼厂内,占地7000m2(不新征土地)。拟投资2424.33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45万元),拆除锌冶炼厂现有的回转窑脱氟氯处理系统,新建一套多膛炉脱氟氯生产系统(主要设备为2台Φ6000mm×10的多膛炉);拆除现有一段式煤气发生炉,新建1台二段式煤气发生炉;形成年处理高

— 1 — 氟氯氧化锌粉3万吨的能力,产品方案为脱氟氯氧化锌粉29102.49吨/年。2015年6月项目取得罗平县工业经贸和科技信息化局投资项目备案证(罗工备案〔2015〕8号,备案证编码15530324C32108)。

我厅同意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述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重点做好的工作

(一)加强废气污染防治。多膛炉烟气经表冷、布袋收尘器收尘处理后,与含锌渣综合回收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回转窑除尘尾气一并送往含锌渣综合回收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尾气处理工序处理后由1根不低于50m高的排气筒外排,外排废气中烟尘、SO2、Pb排放浓度须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5限值要求,Cd、氟化物、NOX、氯化物(以HCl计)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二级标准限值要求。加强无组织排放管理,确保厂界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限值要求。

(二)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水冷埋刮板输送机间接冷却水和煤气发生炉间冷器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煤气酚水作为煤气发生炉的气化剂入炉汽化,脱硫工序洗涤废水和初期雨水收集后进入废水处理站(处理规模2400m3/d,处理工艺为二段沉淀+砂滤+活性炭过滤+深度处理)。其中,经二段沉淀、砂滤、活性炭过滤处理后的部分废水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 2 —(GB/T 19923-2005)中表1洗涤用水标准后用于回转窑冲渣,剩余部分经深度处理达到锅炉除盐水水质要求后作为锅炉补保事故状况下项目废水不外排。

项目按重点防渗区(膛炉车间、煤气发生炉车间、高氟氯烟尘包装间、原料氧化锌储仓、氧化锌加料仓、事故水池)防渗透系数≤10-10cm/s、一般防渗区(焦丁厂房)防渗透系数≤10-7cm/s进行防渗处理;高氟氯烟尘包装间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进行建设。

(三)合理布置厂区高噪声设备,通过减振、构筑物隔水。公司生产区设置1200m3、800m3事故水池各1个,确声、安装消声器及加强厂区绿化等措施,确保厂界噪声满足类功能区标准限值要求。《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3(四)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高氟氯烟尘、煤焦油、废机油按危险废物管理,经规范暂存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煤渣、粉煤灰运至厂区现有煤渣堆场暂存后外售制砖,生活垃圾委托当地环卫部门定期清运处理。煤渣堆场暂存防渗须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中的要求,危废暂存库建设须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

(五)本项目防护距离按现有项目厂界外1km设定。你公司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和审批用地时严格控制,该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规划建设学校、医

— 3 — 院、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目标。

(六)抓紧完成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相关环保要求,淘汰现有2座10吨/小时燃煤锅炉,加强对现有厂区的噪声治理,通过建筑隔音、消声减振等措施,确保噪声不扰民。做好项目与各依托工程的建设衔接,项目须待依托含锌渣综合回收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建成投运后才能投产。

(七)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测制度,定期对关心点空气、周边土壤和农作物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强化风险管理,完善并严格执行已有的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年、氮氧化物15吨/年,烟尘2吨/年,Zn 1.02吨/年、Pb 0.187吨/年、Cd 0.009吨/年、As 0.1吨/年、氟化物0.403吨/年、氯化物(以HCl计)0.182吨/年,纳入曲靖市总量控制计划。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应报曲靖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并向我厅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请曲靖市环境保护局、罗平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该项目的环境执法现场监察和监督管理,请省环境监察总队加强监督检查。

三、本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初步核定为二氧化硫21吨/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1月16日

抄送:曲靖市环境保护局,罗平县环境保护局,省环境监察总队,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湖南润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17日印发

第三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决定

(云政发„2010‟4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七彩云南生态文明建设和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建设,促进全省环境保护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云发„2009‟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现就在全省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环境保护“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其职责岗位上,实行抓好业务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双重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一定要深刻认识加强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增强忧患意识,增强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对民族、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原则,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所分管领域环境保护监管责任,做到“一岗双责”。要把环境保护工作融入到经济、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云南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二、全面落实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级政府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并形成制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环境保护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命令,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要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要采取措施对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加以保护,严禁破坏。要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生态破坏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全面落实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科技、监察、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法制、海关、检验检疫、通信管理、地震、气象、电力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业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四、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全面落实“环保优先”的方针,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制度,主动防治污染。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各项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和恢复。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原则,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降低废弃物排放为重点,着力推进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和清洁生产,最大程度地节能降耗和减污增效。要加大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入,负责按照环境评价要求落实治污措施和项目。要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环境事故隐患的监控防治,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切实把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共同部署、共同推进。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头抓的领导班子环境保护责任制。要进一步完善层层互保、层层联动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环境保护责任制体系,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考核制度。要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把环境保护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考核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能力建设。要建立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履职能力建设制度,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提高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快速反应能力。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要建立健全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保培训教育、环保监督检查、污染源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环境事故应急处置等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并全面贯彻实施。

(三)深入开展宣传。要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有效性。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宣传,特别要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

(四)严格责任追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必须查清原因,对照环境保护“一岗双责”确定的职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突发事件,要尽快调查结案,并向社会公布。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的,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年02月23日 实施日期:2010年02月23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 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 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 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 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 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 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 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2012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加强环境保护 改善生态环境 努力促进xxx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

——xxx2012年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乡环境保护工作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库尔勒市关于环境保护的一系列会议精神,本着工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按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以环境宣传教育为先导,以严格执法、强化管理为手段,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团结拼搏,狠抓落实,使城乡各族人民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都得到了明显改善。下面,我就xxx2011年环境保护情总结如下:

随着我乡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与日俱增。因此,我们把塑造一个良好的城乡环境作为发展的基础,始终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的方针,加大环保工作力度,狠抓全乡环境建设,使全乡面貌焕然一新。在全乡经济快速增长,乡村建设迅速发展的情况下,总体环境污染得到控制,局部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公众环境意识普遍提高,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结回顾我乡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做法:

一、树立国策意识,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政府行政职能,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加强组

织领导,强化政府职能,是搞好环保工作的首要保障,也是我们多年来总结出的一条重要经验。几年来,随着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逐步深入,我们不断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党委、政府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求常抓不懈。一是乡党委、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副职具体抓,由过去每年一次的环保例会到经常召开环保工作专题会,定期不定期研究解决环保重要问题,二是吸收环保部门参与政府综合决策,为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环保部门的参谋助手作用,力戒决策不当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三是制订“十一五”及2011年远景规划时,把环境目标作为独立篇章,纳入了计划和中长期规范,在制定城乡规划中,对城乡环境保护专业规划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做到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落实。四是乡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列入考核范围,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组成部分,凡环保目标完不成的,一把手不得提拔、调动和奖励。严格执行党委、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强化环境质量保证体系,并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强化监督管理,使我乡的环境建设和监督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由于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全乡人民的共同努力,目前形成了“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良好运行机制,在全乡形成了完善的环境管理网络。

二、加大环保资金投入,理顺投资关系

完善环保资金筹措机制理顺投资关系,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环保资金筹措制和长期固定的投资渠道,保持足够的环保资金投入,在治理投资上,我们主要抓了三点:一是狠抓工业污染治理。企业是污染的主要责任者,也是投资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

理”的原则,2011年先后安排限期治理企业2家,企业必须首先保证基本的资金投入,有效的改善了我乡的环境质量。二是加大环境建设投入。近年来,我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逐年增加,特别是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的投入比例逐步增大,确保了现有的政策性资金投入渠道的畅通,财政部门不断加大对重点环境建设项目的投资,先后建成集中收集无害化垃圾处理等一系列环境基础建设项目,2011年又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和加快城乡建设步伐,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美化了乡区环境,改善了乡区环境质量。三是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的基础上,严把新上项目审批关。为使xxx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避免一方面治理着现有污染源,一方面又在不断产生新的污染状况,我们根据环境保护法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出“快”、“帮”、“严”的管理办法,即对无污染项目从快办理手续,对轻污染项目进行帮助治理;对重污染项目严格把关,从而较好的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由于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几年来审批新上项目,全部执行“三同时”执行率达100%。

三、巩固烟尘控制区建设,开展创建噪声达标区活动 xxx的主要污染物有机动车尾气,自然风沙和锅炉烟尘以及部分工业粉尘。几年来,xxx结合全乡大气污染的特点,采取了强有力的治理措施。一是加大城乡绿化、道路硬化的力度,城乡绿化率逐年增加,并对乡域内的道路进行硬化,有效的遏制了风沙对大气的污染。二是狠抓了烟尘控制区建设,加快锅炉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另外不定期监测等措施加强对烟尘的控制,对

违反烟尘控制度而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勒令停业整改。

四、强化环境管理,提高环境污染特大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为防止环境污染特大事故的发生,我乡建立完善了“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制度”成立了“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做到一发生污染事故,能迅速到达现场,及时报出监测结果,由于制度落实,措施完善,没有各类污染事故的发生。通过全乡人民的共同努力,我乡的环境建设得到迅速发展,环境质量大为提高,环境状况明显改善,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沿着巩固库尔勒市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的道路,发扬创建精神,为搞好xxx的环境保护工作而努力奋斗!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优秀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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