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茅台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罚4.49亿
茅台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罚4.49亿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0日 评论(0)| 阅读(59)
尽管一口气开通了三个微博,命令经销商在网上“多说好话”,茅台还是没能阻止“坏消息”的传播——19日上午,茅台和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处罚的消息在业内疯传,中午消息得到确认,罚金攻击高达4.49亿元,高过此前发改委对三星等企业3.53亿的罚单。
茅台被罚2.47亿,五粮液2.02亿,所罚金额是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1%。茅台、五粮液财大气粗,4亿多罚金虽然心疼,但对动辄有200亿闲置资金“睡”在银行的他们来说,还算经受得住;郁闷的是未来对市场管控力被削弱。
19日上午,茅台企划部负责人和五粮液一高管尚称对处罚一事不知情。下午,受巨额罚金消息,茅台与五粮液领跌白酒板块,截至收盘分别下跌0.99%和1.55%。
内部处罚通知曝光 引发改委调查
2012年底至2013年初,茅台、五粮液高调处罚违规经销商,被发改委叫停。
12月18日,茅台年度经销商大会上,茅台董事长袁仁国以近乎训斥的口吻警告2000余位经销商,“一定要沉着,一定要挺住,谁低就取缔谁,毫不含糊!”他给出的命令是: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1月5日茅台下发通报文件,对低价和跨区域销售3家经销商处以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扣减20%保证金、黄牌警告等处罚。
五粮液也在2012年12月对全国市场进行了例行抽查,今年1月对15家经销商通报批评、扣除经销商保证金。
不过话音未落,整改经销商未完成,茅台、五粮液就发布了自己“被整改”通报。
1月中旬,五粮液称决定立即撤销此前对经销商的处理通报,原因正是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的检查,并承诺会严格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彻底整改。茅台集团也发布声明称,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进行彻底整改。这意味着茅台实施多年的限价令成为历史。
罚金是小 市场失控是大
茅台、五粮液罚金是销售额的1%。在90%毛利率“撑腰”下,罚金半周就能卖回本。他们郁闷的事在未来。
19日,有经销商在谈及发改委处罚时直言“市场可能就要失控了。”此前,价格维护“铁律”,是茅台、五粮液保证业绩增长的利器,现在利器没有了。茅台、五粮液通过多重手段掌控经销商,罚没保证金、降低配给等。反垄断调查后,起码酒企不敢再“明着”处罚经销商,手里只剩下“资格准入”一项招数了。多数经销商仍会忌惮企业,但没有了价格管控,经销商之间就可以依据各自实力,低价竞争抢份额。尤其是在高端白酒生意不景气情况下,“杀价风”不会轻。
有内业人士举例,厂商定零售价1100多的白酒,进价在730左右,过年前经销商一般700-800元的价格都能出手。虽然每一瓶上没有赚头,但低价出货可以保证完成自家的任务量,进而拿到来自厂商的返点。
茅台“众叛亲离”遭遇四重打击
注册国酒商标遭同行炮轰、塑化剂、禁酒令、反垄断,2012年下半年起,茅台的日子过得着实不舒心。以至于一干高管对投资者和媒体,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不知道”,要么干脆永远无人接听。
2012年12月初,网友“水晶皇”将从香港茅台酒专卖店购买的飞天茅台酒送检,结果显示塑化剂DEHP残留量。12月12日,茅台被迫在贵阳召开见面会,彼时茅台集团董事长袁仁国一面“感谢水晶皇”,一面抛出“阴谋论”。此前他还透露,2012年,茅台集团酒实现产量3.3万吨,销售额352亿元。2013年,茅台集团计划销售额达到416亿元。
与茅台一样雄心勃勃的还有五粮液。2月8日,五粮液集团刚刚召开表彰大会,庆祝集团实现销售收入600亿。宜宾市政府、国资系统多位负责人悉数入座,听取董事长唐桥汇报,表彰先进集体。11天后,天价罚单悄然而至。
发改委“动真格” 罚金依销售额定
自2008年8月反垄断法施行,到2013年1月,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共对49起价格垄断案件开展了调查,对其中20起案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最近知名的一起处罚是对三星、LG等6家大型液晶面板企业,2001年至2006年价格垄断,责令退还、没收和罚款总金额达3.53亿元。
1月,发改委反垄断局负责人就表示,将坚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各种垄断行为,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彼时,茅台、五粮液刚刚高调处罚经销商,试图“杀一儆百”。
比三星等企业更不幸的是,茅台、五粮液被处罚依据的是《反垄断法》。三星一案因为时间久远,依据“从旧从轻”原则,按《价格法》进行的处罚。而《反垄断法》罚款基数根据企业销售额来确定,即上年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
第二篇: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上榜理由:数年来,当茅台以“国酒”、奢侈品自居,让普通消费者望酒兴叹,并依靠“三公”消费赚得盆满钵满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些过去的有利因素已经转化为相当大的负能量,最终遭遇反垄断巨罚。
2012年,茅台酒一直处于被质疑的漩涡中。从公司高管公开称“三公消费不喝茅台喝什么”,到茅台申请“国酒商标”遭全行业炮轰,茅台董事长违规获记者证,再到白酒塑化剂事件,茅台一直是众矢之的。虽然塑化剂事件严重影响着茅台的股价,部分销售商开始抛售,但茅台酒品牌资产所依托的价格神话仍未崩盘,如果茅台公司小心应对,很可能化险为夷。
但是,“祸福无门,唯人自召”。茅台公司饮鸩止渴的不当行为,将茅台带入法网,从而引发了茅台公司形象的崩溃。
2013年1月15日,茅台发表声明,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况,公司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严格依据反垄断法立即进行彻底整改。茅台集团的声明透露出了两个重要的信息,首先是茅台集团承认自己的营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其次是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正在对这种反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茅台招致反垄断调查的行为源于2012年12月18日召开的茅台经销商大会。茅台董事长袁仁国在会上表示,当前整个公司持续的重点工作是要顶住市场价,53度飞天茅台的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瓶,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瓶。“经销商必须坚挺茅台价格,谁扰乱价格就取消谁,一旦发现情况,不管任何原因立刻取缔,所在大区域负责人也要降职、贬职处理。”在经销商大会上,茅台董事长袁仁国言辞强硬,要求经销商们不得擅自降价,“当前整个公司持续的重点工作是要顶住市场价格。现在价格稳定不了,一定会影响春节的价格。如果春节价格稳定不了,就会影响茅台来年全年的价格。”
会上,袁仁国还要求,茅台所有经销商必须开微博,每天必须上微博,“每天必须在微博上宣传茅台,对于在网络上攻击茅台的声音要反击”。袁仁国称,茅台会对此制定考核办法。
时隔不久,就有经销商触红线。2013年1月5日,重庆永川区皇卓商贸有限公司、西藏亚雄名酒食品经营部、玉林百兴盛酒业有限公司3家经销商由于低价和跨区域销售被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扣减20%保证金,并被“黄牌警告”―“如再有违规现象,解除合同”。
此举当即引来反垄断调查。2月22日,茅台公司被贵州省物价局依法处以2.47亿元罚款,占其2012年销售额的1%。这是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实施以来物价部门开出的额度最大的罚单。处罚依据是茅台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巨额反垄断罚单引发了新一轮舆论争议。绝大多数评论者为罚款叫好,认为《反垄断法》终于打了老虎;消费者认为“茅台酒自持身价,炒高泡沫牟利,该有此报”。有法律专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认为是“隔靴搔痒,罚少了”。一些法律专家更热烈讨论起消费者起诉茅台的可能性来。在这样的舆论背景下,一些业界人士对茅台进行的辩护被淹没了。
茅台被罚的消息让茅台的股价进一步震荡调整。蛇年开市前三天,茅台的市值就蒸发了100多亿元。
第三篇:评析茅台五粮液案件
评析茅台五粮液案
一、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
2012年,贵州茅台董事长向1000余名经销商宣称“最低限价令”,此后贵州茅台对“违规”降价销售的18家经销商进行处罚;与此同时,五粮液公司也对14家“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的”的经销商开出罚单。2013年2月,四川省发改委依据《反垄断法》对五粮液公司罚款2.02亿元人民币,贵州省物价局也对贵州茅台开出2.47亿元罚单。
两家公司对下游经销商事实的最低限价行为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是中国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第一个执法案例。那么,这两家公司行为是否真的构成纵向价格垄断?构成纵向价格垄断是否当然地要接受规制?
二、茅台五粮液公司的行为定性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又称为纵向限制,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制其经营活动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仅明文禁止两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本案中,茅台五粮液的行为明显属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的竞争效果分析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否当然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国外一直存在两种基本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
若适用本身违法性原则,只要证明存在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行为,即可直接认定其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违法而予以禁止。若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不应着眼于协议的性质,而应着眼于其对竞争造成的实际后果,对其正负面的效果进行权衡,只有在弊大于利时才予以禁止。
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双刃剑。它的主要危害一般体现在对市场公平竞争、经济运行效率和消费者利益等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在对五粮液的限定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处罚时,四川省发改委做出如下经济分析:五粮液作为白酒龙头企业,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一是排除了同一品牌内各个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损害了经济运行效率;二是限制了白酒行业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其行为起到了负面的示范效应,已经有其他白酒品牌开始对经销商进行类似限制和处罚;三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排除了消费者购买低价商品的机会,特别是五粮液在浓香型白酒中具有重要地位,产品可替代性低,严重制约了消费者的选择。
另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对市场的竞争并不总是抑制的,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是可以避免下游经销商之间的恶性竞争;二是可以促进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之间的良性竞争。茅台五粮液集团不同经销商的价格相对统一了,限制了其竞争,当然也就同时避免了恶性竞争。至于是否促进了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之间的良性竞争,笔者认为这中促进作用是很有限的,因为茅台五粮液在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实力太强大,产品可替代性低,其他酒类企业实在无法与其竞争。
从以上分析来看,笔者认为,茅台五粮液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弊大于利的。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
以上是运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对茅台五粮液行为进行的分析。在美国,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法律规制呈现出供“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分析原则”的转变过程,在欧盟,立法模式为原则性禁止加豁免,倾向于本身违法原则。那么,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湖综合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钱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整体观察和分析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立法模式,前两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明示禁止的,属于当然违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是属于不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例外情形,但规定了两种层次的举证责任。第十五条实际上是对经营者达成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垄断协议并存在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一种豁免,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来解释,第十五条本质上是合理分析原则的具体抗辩理由。
而本案中,茅台五粮液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并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豁免的情形之一。因此,发改委以及物价局对这两家公司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第四篇:五粮液pk茅台
1.2012 年1~6 月五粮液实现收入 150 亿,增长 42%,净利润50 亿,增长50%; EPS1.33 元。
2.分产品来看,高价位酒(含税销售价>120元)收入 104.5亿(+37.6%),普通五粮液去年 9月份提价近30%的效应;中低价位酒营收 40.8 亿(+106%),反映了当前行业中低价位酒仍快速增长及公司营销组织变革持续发力 3.Q2 收入68 亿、增长57%,净利润20 亿、增长56%。
4.预收款74.8 亿,较Q1 末降3.1 亿,较11H1 降7.6 亿。上半年公司销售商品收到现金149 亿、仅增长0.6% 5.中价位酒营销变革:公司拟选择三个区域市场试行设立“营销中心(大区)+子公司”组织模式,进行双营销组织驱动,在现有的“华东营销中心”基础上,再设立“华北营销中心”、“西南营销中心”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北京、成都子公司,目的是使营销管理更扁平化,提升竞争力。同时公司受让五粮液集团公司所属五粮春、五粮醇、五粮神、尖装四个酒业公司股权也反映了公司拟加大中价位酒的营销力度。
强化分红政策提振长期价值,扩充产能着眼未来。公司拟强化分红政策,包括中期分红及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扩充 10万吨商品酒产能目的为实现十二五 600亿收入做准备。
6.当前普通五粮液一批价约 750-780元,比之前的最低迷的700元有一定程度的回升,也预示了销售在旺季到了销售的回升。终端动销同比有回暖迹象,期待旺季能大幅降低终端的库存压力,增强公司明年的增长动力;
总结:五粮液的中报只是在预期内,超预期的中低端酒的销量增长(+106%)。目前看,中低位白酒占总体白酒的销售收入占比为28%。
行业巨头在行业相对低迷的时候,往往会展现出较好的防御能力。无论各行各业都是如此。毕竟拥有大量的现金,口碑,渠道和专业的优势,可以进行式低迷期的挤压发展。
白酒行业也是如此。当三公问题,经济下滑,淡季来临的时候,终于促使五粮液倒逼进行大动作的改革,比如销售上,生产上,集团持股上,都展现了一定的适应性和进攻性。因此也就慢慢反映在业绩和销量上。可以从中低端白酒增速大大超过二线,三线的白酒的增速(二线汾酒+32%,古井+39%,沱牌+60%,酒鬼酒+138%(11年的上半年太差,因此同比较好,但是环比11年上半年的话,酒鬼酒的增速就慢很多了)。
上半年报表的高端五粮液销售推算出来是增长了10%左右。目前五粮液的总市值是1340亿,现金就超过230亿,变现能力好的资产算起来也有300亿,实际上就相当于1000亿的市值,没有任何的应收账款。
12年销售收入大概为280亿左右,12年的净利润约为90亿左右,每股收益大概为2.4元,目前的市盈率为14.7倍。
13年,每股收益大概可以达到3.1元,增速30%。五粮液的价格在不变动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达到这个增速,销量大概增长15%,上次加上提价的效果是延迟到12年2季度。还有中低端酒的发力。13年的市盈率也就11倍。其实也是达到很低廉的程度了。当然底部是底部,至于潜在涨幅,就看市场到明年可以给到多少倍估值了。
如果按13年的业绩,分红率30%的话,每股也分红1元,也比银行的存款利率高了。
贵州茅台VS五粮液
一个公司价值取决于公司的未来的盈利能力,公司的股价取决于未来的每股收益*未来的市盈率,而未来的成长性,对公司的影响 是巨大的。
任何关于股票的考虑点都不要偏离关键核心因素的每股收益和市盈率,其他的因素,都在每股收益和市盈率率上加权反映和体现。12年的对比
茅台(235元)12年的每股收益是13.7元以上,折算下来市盈率17.1倍。增长62%。
五粮液(35.3元)12年的每股收益是2.4元,市盈率是14.7倍。增长48%左右。
比12年的市盈率,茅台看上去贵点。但是市场一般都看下一年的动态市盈率,特别是基金,当然对于某些人,是看2,3年成长后的市盈率。
13年的对比
到了13年,茅台可以进行大幅提价32%-48%,但是五粮液就不可以提价了。而且茅台的提价的事情基本是确定的。就这点,五粮液就会差上不少。量方面,茅台可以增加15%的酒卖。五粮液也大概是这个数。茅台可以通过直营店大幅回收利润,如果明年的新增量70%都给直营店,就可以增厚起码20%左右的利润。五粮液就不可以这样做了。
当然,五粮液的好处是低端酒的占比上了,但是这块利润率少。
因此,13年,茅台增长50%,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每股收益上21元(本人又一次乐观的预测)。那么茅台的市盈率就下降为11.2倍。五粮液每股收益约为3.1元,市盈率为11.4倍。
结论:再过多几个月,茅台的当年动态的市盈率,会低于五粮液。即使过去2年茅台涨了70%,五粮液只是涨了20%。理论上,茅台的市盈率是会比五粮液的市盈率要高,因为14年,茅台依然可以增长30%以上(放量15%,这直营店,间接提价)五粮液成长性就一定比茅台差了。因此市场估值一定是比茅台大约低20%。
在确定性上,茅台依然高出五粮液不少,因为茅台的批发差价远比五粮液高。
茅台的出厂价格目前是619元,批发价格是1450元,差价为800元。这个足够让茅台以后几年,在零售价格1519元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提价几次了,是未来利润提升的关键来源。
五粮液的出厂价格659元,批发价格是750元,中间差价极小。安全边际太小。即使明年,五粮液也未必敢提价,这个情况也发生在目前大部分白酒上市公司身上。
去年和今年白酒公司业绩在如此低迷的情况下,业绩都基本联系两年增长50%左右的利器是提价。
首先是茅台提价,茅台出厂价格到没什么提,市场价格拼命提,导致五粮液和老窖也提,想跟上茅台。下面的洋河,水井坊,沱牌,酒鬼酒,汾酒也跟着都提价,后面的也跟着提,而且要注意,其他的酒厂,都是出厂价格提,有的一年提几次。有的甚至是通过提出厂价格倒逼市场价格提价。
而且小酒的提价的灵活性极好,想提就提了,所以二线和五粮液,老窖的出厂价格都到自己公司销售价格的极限,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空间极小,批发空间和出厂价格极薄,基本没有缓冲垫,当然,在白酒销售极为良好的情况,可以极限的发挥最大的盈利能力。
但是在行业进入一个相对低迷期的时候,就反而失去防御空间了。
像沱牌舍得出厂价格600元,市面只是卖690元,水井坊出厂610,市面卖780。贵州茅台因为各种因素,导致本身的盈利能力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现在反而变成了投资者的一个安全垫,茅台的投资者反而因祸得福,或许可以在大难临头的背景下得以存活下来,并且可以安稳赚大钱的法宝。
出厂价格都是600元出头的茅台,市面价格可以卖1519元以上。这个也可以算是一个极大的空间,不仅仅是一个价格空间,也是销量空间,大家都是600多出头的出厂价格,茅台一定可以在白酒市场低迷下,市场接受能力比沱牌舍得和五粮液,国窖,水井坊等好 们的眼中也估计剩下医药,毕竟,白酒,曾经的防御类股票,在三公的打击,周期影响,也被刻画上半周期类股票了,也吓到部分投资者,导致白酒的估值也是相当的低廉。上个星期,长江证券的医药研究员过来路演一起吃饭,当时很多机构都说医药股太贵了,到了下不了手的地步。、长江证券的医药研究员也认为现在医药股的风险很大了,并且都不没推荐什么股票了。
他们认为目前的情况,及其像2010年的情况,当年的医药股涨的好,好到把2011年的成长性和估值都涨过头了,然后就有了2011年医药股的大跌,当然,跌的多了,才有2012年的上涨。
长江证券的医药研究员认为,医药行业是一个极其平稳增长的行业,理论上,行业增速都往往在15%的速度增长,极少数很少公司可以短期非常规增长,绝大部分公司都是很平庸的增长。因此,那么多公司股价涨那么多,是极其不正常的。
还有部分新兴科技公司,也是一个努力的方向,要避免踩上地雷和陷入成长性陷阱,毕竟目前创业板的公司的业绩增速,是个位数,比主板还低,一个滑稽的数字。那么多的创业板和中小板公司,怎么确定一定自己买到的是未来极为辉煌的公司,而不是踩上一个地雷。
第五篇:五粮液、茅台反垄断分析
五粮液、茅台反垄断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2012 年末,受塑化剂和禁酒令影响,内地高端白酒在本应旺销的季节遭遇寒冬。面对经销商竞相低价出货的态势,茅台下发通报文件,对3家低价销售和串货的经销商开出罚单,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并扣减20%保证金、提出黄牌警告。贵州省物价局在其2013(1)号公告中指出:“贵州省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对经销商向第三人销售茅台酒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对低价销售茅台酒的行为给予处罚,达成并实施了茅台酒销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其处以2012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2.47 亿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五粮液公司公布《五粮液营销督查处理通报(督字001号)》,对14家经销商“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五粮液”的行为给予扣除违约金、扣除市场支持费用等处罚。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依法对五粮液公司限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白酒最低价格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员会认为五粮液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价格管控、考核奖惩等方式,对经销商向第三人销售五粮液白酒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012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亿零二百万元。
这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首次根据《反垄断法》对固定转售价格行为予以处罚。此外,两笔罚款的总金额高达4.49亿元人民币,也是迄今为止中国反垄断执法史上金额最高的罚款。本文将就茅台、五粮液案例进行分析。本文分为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例简介,第二部分回顾一下美国、欧盟和我国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情况,第三部分相关茅台、五粮液相关文献回顾,第四部分案例分析,第五部结论。
2.国内外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 2.1外国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 2.1.1美国反托拉斯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
早期,美国法院对于纵向价格限制采用与横向价格固定相同的行为评价规 则,即本身违法规则①。法院对转售价格固定适用本身违法规则缘起于 1911 年的 Dr.Miles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宣布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在Dr.Miles案中,休斯大法官认为由于固定价格水平本身是非法的,推定垂直固定价格也应该是不合法的②。此后,美国法院对于纵向价格限制案件的判决规则忠实于Dr.Miles 案的判决规则。
但是,后来也承认Dr.Miles 案的判决规则的例外: 一是制造商或销售商的单边行为,包括拒绝交易行为和价格推荐行为;二是销售代理协议。在Colgate 一案中,“在不产生或保持垄断的效果下,《谢尔曼法》并不限制制造商在完全私人的交易中对于交易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制造商当然也可以事前说明其拒绝交易的情形。零售商亦有权在自认为有充分理由或其认为出现交易的不公平现象时拒绝交易。”③在 United States v.General Electric Co.一案中,法院判决对于转售人与无产品所有权的代理人进行了区分,判定: “涉及专利产品或其它产品的所有者由于将其产品所有权直接转移给消费者,其限制价格的行为不被认定
④触犯了在先判例或者反托拉斯法。”在该案中,没有所有权的转移即没有“转售”,也就不构成维持转售价格维持,则不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在 Simpson v.Union Oil Co.案⑤中,最高法院最终采用了本身违法规则。1977年的Continental T.V.,Inc.v.GTE Sylvania Inc.案⑥,预示了美国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链条的松动。最高法院认为在分销体系中,地域划分条款适用合理规则⑦。根据合理规则,法院对品牌内竞争影响和品牌间竞争影响进行权衡,来确定该行为究竟是促进竞争还是反竞争的。
美国虽然自1911年以来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方面一直采取严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基调,但是Colgate政策使得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曾被广泛包容,但是《消 ①本身违法是指当垄断企业的规模占有市场的比例超过一定数额,或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时就判定其属于违法,无需考虑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②Dr.Miles Medical Co.v.John D.Park&Sons Co.-220 U.S.373(1911)③United States v.Colgate&Co.250 U.S.300(1919).
④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476(1926). ⑤Simpson v. Union Oil Co. 377 U. S. 13(1964).
⑥Continental T. V.,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 S. 36(1977).⑦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是指市场上某些被指控为反竞争的垄断行为不被直接认定为非法,而需要通过对企业或经营者在商业领域的行为及其相关背景进行合理性分析,以是否在实质上损害有效竞争、损害整体经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违法标准的一项法律原则。费品价格法》和最高院的判例又将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置于严格的本身违法原则适用范围之下。
2007年的Leegin公司案,最高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理由如下:1.在没有Dr.Miles案先例判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分析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实际竞争效果。如果协议总是或几乎总是损害竞争,如竞争者之间的固定价格协议,则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与之相反,如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促进竞争效果超过其反竞争效应,所以应适用合理原则。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能够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与反垄断法促进品牌之间竞争的主要目的相符。2.遵循先例原则并未要求法院必须按照Dr.Miles案确定的规则行事。Dr.Miles案的判决效力已经被Sylvania等案判决削弱,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今社会的经济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先前判例的经济基础已经不能适应现状要求。
在Leegin案中,法院同时列明了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销售商为了阻止产品分配过程中降低成本的创新行为而要求转售价格维持,此时生产商由于依赖销售商的销售渠道而不得不遵循其转售价格维持要求;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生产商运用转售价格维持策略控制销售商不与其他较弱竞争对手或新的市场进入者交易。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管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都要求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原告对企业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有关反竞争效果的证据复杂且难以获得,Leegin案判决可能大大降低原告胜诉的几率。2.1.2欧共体竞争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
在欧共体竞争法上,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 81条。判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适用第81条(1),需做详细的分析。首先,判定一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否属于第81条(1)所禁止的行为。其次,对维持转售价格行为的违法性需做分析。当已判定一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属于欧共体竞争法第 81条(1)所禁止的行为后,该行为并不一定就违法,还得结合第81条(3)的豁免⑧规定进行分析。欧共体竞争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适用除了《欧共体条约》第 ⑧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垄断协议,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对其豁免,即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81条,还有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的指南等。
在欧共体看来,价格是竞争的核心因素,对于价格限制的纵向协议仍被视为“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在目前欧共体的法律框架下,固定价格与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被认为是核心限制,不属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的范围内。欧共体委员会和法院因为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严厉态度以及缺乏经济分析而遭受到批评,尤其是美国2007年Leegin公司案推翻了长达一个世纪的Dr.Miles 案所确立的本身违法先例后,美国关于合理原则的论争对欧盟处理纵向限制的态度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美国Leegin案采用合理法则后,欧盟竞争法应该采用更多的经济分析,更多的以效果为基础的分析方法。2.2我国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类型,第15条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两者完整地构成了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框架。[13]
《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从条文的内容来看,该条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转售价格维持,即生产商或供应商指定经销商或者批发商向顾客转售商品的价格,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而这两种纵向价格限制形式本身是违法的。
《反垄断法》第15条为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 4 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强生案是典型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称“强生”)的代理经销商,锐邦起诉强生,主张强生的做法违法反垄断法第14条第(二)项关于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规定,要求强生赔偿1440万元人民币。上海一中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是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海一中院通过适用合理原则,从而将被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以原告未能证明强生公司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茅台、五粮液反垄断规制文献综述
从案例介绍中发现茅台、五粮液公司实施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是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形式,即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销售白酒的最低价格。
张艺伟(2013)从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地域市场”、“时间市场”三个要素)判断茅台、五粮液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合法指出茅台、五粮液所处的高端白酒市场就是寡头垄断的市场,可以替代茅台、五粮液的其他高档白酒少,二者划分销售区域、限定转售的最低价格,极大地限制了高档白酒市场的竞争,增加市场进入壁垒,同时“白酒塑化剂事件”使得茅台、五粮液的销量大幅度下跌,经销商降价销售可以使消费者获利,跨区域销售可以使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但是茅台、五粮液却制裁了经销商的行为,排斥竞争,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茅台、五粮液的纵向垄断协议是非法的。[1]
茅台、五粮液案执法结果表明我国仍然视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为本身违法行为,但是杨莉萍(2013)认为茅台、五粮液案中还存在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一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是否应该界定为独立的高端酒市场,从而适用反垄断法关于奢侈品的规制态度;其二茅台、五粮液案与强生案的冲突,从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改委认为茅台公司、五粮液公司的最低转售价格维协议为纵向垄断协议,适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界定分析,这与2012年5月上海一中院判决的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案结果相反。[6]
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违法,除非符合第15条特别豁免的情况,否则不需要对行为的经济效果进行进一步的证明。但是如果采用合理法则来分析,执法机构应当对该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进行举证分析,促进竞争效果的抗辩理由则由被告举证。在纵向限制案件中开始进行合理规则调查,第一,原告必须说说,该限制为什么是反竞争的。第二,原告必须界定一个相关市场,并要证明该市场上,某个企业拥有市场力量,或一群在该市场上拥有市场力量的企业间发生了横向通谋,或类似通谋的行为。陈灿祁(2013)认为在茅台、五粮液案中,存在违法性标准不明、缺乏明示的证据规则等问题。在茅台、五粮液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这样的调查过程,也缺少相应的证据公示,可能说来该案件更像“政策性宣示”,缺乏反垄断学理的论证。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了因为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可以得到豁免。厉潇逸(2013)认为茅台五粮液保价行为确实是在国内白酒行业不景气时发生的,但就 “经济不景气”应该是指整个经济大气候,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其次,还应考虑反垄断法适用的成本;对茅台、五粮液的保价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首先要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其实质就是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合理原则的调查;其次再通过纵向垄断协议的利弊权衡以及经济效率分析,其形成生产商价格联盟,伴随价格高位,造成社会福利损失,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与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16]最后,发改委的此次罚单在法理上符合我国现行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道理上符合国际同行做法。4.茅台、五粮液案分析
从案例介绍中可以发现茅台、五粮液是因转售价格维持即向销售商限制最低销售价格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受到罚款。从国内外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美国已经开始使用合理原则;欧盟对固定价格与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被认为是核心限制,使用本身违法原则;我国则是在本身违法原则之下,存在豁免情况,需要经营者进行举证,证明不了其行为对市场竞争是利大于弊,具有经济效益,就会受到惩罚。
从茅台、五粮液的处罚公告可以发现,四川省发改委和贵州省物价局对茅台、6 五粮液案件使用本身违法原则。有些关于茅台、五粮液案件的文献指出相关市场判定我国茅台、五粮液的纵向垄断协议是非法的,也有人指出茅台、五粮液案中还存在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关于奢侈品的规制态度,茅台、五粮液案与强生案的冲突;还有人认为在茅台、五粮液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反垄断调查过程,缺少相应的证据公示。
结合我国内外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经验和相关文献,本文主要有以下几点分析。
1.从反垄断法第14条,茅台、五粮液的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的本身违法。茅台对3家低价销售和串货的经销商开出罚单,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并扣减 20% 保证金、提出黄牌警告;五粮液对14家经销商“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五粮液”的行为给予扣除违约金、扣除市场支持费用等处罚,在白酒市场不景气的情况化下,降价销售符合市场规律,茅台、五粮液的行为违法市场经济规律,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一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2.从反垄断法第15条,茅台、五粮液的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协议是否适用豁免情形。高档酒市场的市场结构为寡头垄断,茅台、五粮液占有半壁江山,其与经销商的转售价格维持策略(最低价格维持)是对中小企业是否会有效率的促进是否具有积极作用需要考证反垄断法第15条情形
(二))。白酒市场受塑化剂和禁酒令影响不景气,而反垄断豁免的情形中
(五)中的“经济不景气”指代不明确,是否可以狭义上是指某行业的不景气。此外,若茅台和五粮液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出发点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反垄断法第15条情形
(三)),是可以豁免的。但是,茅台、五粮液没有进行举证自身行为符合我国反垄断第15条的豁免情况。我国反垄断机构执法调查过程、公示不透明,不够谨慎和深入,好像停留在对政策的表面理解。
3.白酒市场包括高端酒市场、中端酒市场和低端酒市场,若将茅台、五粮液定义为白酒市场高端酒市场,适用反垄断法第14、15条出发。但是,茅台或五粮液是否属于奢侈品,从奢侈品反垄断规制出发(如,杨莉萍(2013)),四川发改委或贵州物价局对茅台、五粮液也未进行相关方面的解释,就是直接陈述反垄 7 断执法结果。
4.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提到对转售价维持违法可处以年销售额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间的处罚,显然四川省发改委和贵州省物价局分贝对茅台、五粮液进行2012年销售额百分之一的处罚是转售价格维持违法处罚的最低限,这个出发程度是否合适,需要说明为什么选着百分之的处罚,而不是其他的处罚程度,或者因为首例行政反垄断执法所以执法从轻。
5.从美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划历史演变可以发现,目前美国转售价格维持的判决规则忠实于Dr.Miles 案的判决规则(本身违法原则)已被打破,合理原则开始适用。四川省发改委和贵州省物价局对于茅台、五粮液的转售价格维持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是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与欧盟的竞争法相类似,但是欧盟把价格限制的纵向协议仍被视为“核心限制”不适用豁免条件使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6.假如使用合理原则,调查茅台、五粮液的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的利弊,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如果是利大于弊,对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是有效率的,者不用进行规制。然而,反垄断调查,需要考虑反垄断成本,调查过程复查,需要专业人才,还需要丰富的经验,若反垄断调查成本大会,不利于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展开,则不应进行。四川省发改委和贵州省物价局对茅台、反垄断案的处理存在照本宣科的现象,处理过程不够规范,可能是由于进行执法调查成本过大或一些进行发垄断调查的条件有所欠缺。
7.被反垄断机构调查的企业可以根据反垄断法或以后案例为自身进行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产生影响是利大于弊的,则可以免于反垄断处罚。在茅台、五粮液案茅台和五粮液公司未进行举证。5.结论
在本文的分析和相关文献和外国相关执法经验中发现,茅台、五粮液案存在极大研究研究价值,有必要,开展后续的研究。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企业在面对反垄断机构的反垄断调查调的应变能力不足,举证能力不足,可能会造成错判,影响市场竞争效率。
茅台、五粮液案反映我国反垄断规制历史较短,经验不足,执法过程不规范,缺乏调查过程,几乎没有可供参考的案例,而且我国是大陆法系,使用法律进行 8 判案,法官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素质不足难以进行严谨和深入的反垄断执法。而在长期的反垄断过程中培养了大批优秀法官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和人员,可供参考的经验丰富。我国反垄断执法任重而道远,仍需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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