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临办发„2006‟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加快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丧葬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基本建设及改选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政、宣传财政、纪检监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建设、环保、民族宗教、司法行政、工商、文化、组织、老干、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具体要求纳入“职工守则”、“居委会居规民约”、“村规公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每年的清明节定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火化区是指已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区)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调入的县(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临沧市火化区内的公民和土葬改革区内的国家公职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第十条 尊重佛教、伊斯兰教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港澳台同胞、华侨去逝后回原籍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遗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接运遗体、骨灰等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汇同工商、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遗体运送。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进行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区),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直接送殡仪馆,不得在停尸间举行治丧活动,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室内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要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区)民政、林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申批。
第十六条 公墓包括公益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骨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可以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也可以在公益性公墓内撒葬、树葬,不得乱埋乱葬。
无名尸体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应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由建墓单位向县(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骨灰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划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农村丧葬行为。火化区外的乡(镇)及村、组统一建设公益性公墓,村民死亡后一律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合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遗体或骨灰安葬不垒坟头,统一留碑,碑高不得超过1米。经营性公墓墓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最长不得超过50年。逾期经公告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期限为1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使用但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由殡葬管理部门通知或登报公告,90日内仍未输延期手续的,按照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二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不得接埋异地死亡遗体,违者将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改革,并严肃追究接埋地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除外)及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有下列行为的由接埋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1、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2、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
3、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除外,其余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倡导文明、节俭的治丧方式,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分割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
第三十一条 规范殡葬服务用品市场凡从事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违者将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临沧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丧属无火化证明及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允许土葬的除外)。在火化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制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火化区的农村村民死亡后,应积极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在公益性公墓安葬,并自觉实行深埋,不留墓碑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300元。
对火化区内的社会困难户(城市最低生活困难保障户、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死亡后,骨灰在公墓内撒葬、树葬、草坪葬、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面代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而拒绝火化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执行火化,并对遗属处以1000元罚款,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农村村民死亡后不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殡葬管理执行机构强制执行,遗属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力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
2、损坏公墓绿化树木及公共设施的;
3、在墓区内举行封建迷信祭祀活动的;
4、其他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如有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要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殡葬改革成效作为对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临沧市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对实施殡葬改革成效突出的县(区)、部门将予以表彰,对殡葬管理不力,殡葬改革工作滞后的将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殡葬改革政策规定,顶风违纪,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沧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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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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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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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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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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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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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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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
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 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
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 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
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宗教、卫生、国土、发改委、财政、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关系并明确职责。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火葬,改革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禁止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应建立殡仪馆或火葬场。目前凡有殡仪馆(火葬场)或邻近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区、县都应划定火葬区。我市火葬区域划定原则是以县城区域为实行火葬区;其他区域为提倡火葬区。具体实行火葬区、提倡火葬区的划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一)在土葬改革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村)民和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死亡,凭医院或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死亡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患有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遗体,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及时火化。对于无名尸体,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其费用由家属负责;经查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化,其骨灰由殡仪馆保管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所需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需延期火化的,必须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遗体的处理时间,对无理取闹的,由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化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丧属,停发丧葬费、抚恤费。
捐献遗体于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遗体使用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火葬区域内的各公安派出所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注销户口。如发现搞土葬的,由派出所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送回原籍的,到区县殡葬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后方可外运。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来丽死亡后的有关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的登记和管理。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存放、播撒、植树、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非火化区域,应在乡村区域内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拉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禁止搬迁重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如有影响上述设施和环境的,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预售、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运输、销售棺木、棺材、土葬碑以及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抬棺在城镇街道、交通沿线招摇过市,阻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提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为非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坚持搞土葬的个人,停发丧葬费、抚恤费,并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外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截留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和深埋;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拆除、平毁,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利用公益性公墓埋葬本区域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迁,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丧葬及迷信用品,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篇: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2-04-17 【生效日期】2012-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口市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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