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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0-2585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21:32: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四川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17号)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有关规定,以及受省政府委托,四川省环境保护局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三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各市、州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州级政府要按照《规划》和《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次年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2月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条

各市、州政府环保部门应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工程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因总量调剂引起的相关市、州行政区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变化不计入考核范围;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 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市、州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计划和三大体系建设运行等的进展情况,由省环境保护局总量控制办公室按季度进行检查督查。

各市、州政府于次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统计局和监察厅,于每年1~2月对各市、州政府上一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未达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地区即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该市、州政府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原因解释并提交整改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局。

在对各市、州考核的基础上,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并接受考核。第九条

全省考核结果在报经国家审定后,上报省政府作为对市、州政府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环境保护总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项目核准或批准、暂停安排中央及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需经省、国家最终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

国家六大电力公司二氧化硫总量的减排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实现“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冀政〔2008〕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设区市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设区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设区市政府制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辖区污染减排计划或省政府下发的污染减排文件为依据。

各设区市政府对所辖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设区市政府。各设区市政府应依据省政府下达的“十一五”减排任务,制定本地的削减计划,并于当年2月15日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依照省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减排档案,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政府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三)减排措施的落实及运行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减排措施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要求制定污染减排计划、季度调度减排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评定。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六)减排台账及减排档案建立与上报情况。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污染减排台账、档案以及上报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考核。减排核查结果参与考核。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核查。

对在日常督察和核查中,对存在污染减排项目建设滞后,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的地区,实行预警制度。

第八条对各设区市政府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的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各设区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向省政府报告半年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设区市政府半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设区市政府上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省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省对相应设区市的考核结果中。

2010考核中,未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的,直接定为未通过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经省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组织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冀字〔2008〕5号)的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考核的设区市,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市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考核优秀的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撤销该市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方,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污染减排考核结合省政府对各设区市环保目标考核进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

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

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减排 办法 核查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附件: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臵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SO2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臵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SO2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SO2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臵,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SO2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SO2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SO2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SO2综合利用前后SO2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SO2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SO2废气治理装臵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SO2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SO2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SO2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SO2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SO2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SO2减排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和有关用表详见附表1-1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附表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2: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3:取缔关停企业COD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4: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5:非电企业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6:取缔关停企业二氧化硫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7:污染减排核查及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 附表8: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一览表

附表9: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削减项目一览表 附表10:结构调整COD减排项目一览表 附表11: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项目一览表

附表12:非电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减排工程项目一览表 附表13:关停小火电机组二氧化硫削减项目一览表 附表14:非电企业结构调整二氧化硫减排项目一览表 附表15:管理减排核查表

第四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总结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总结

XX年,在市委市政府强有力的领导下,我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入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迎接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验收等工作为契机,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为目的,积极克服“”汶川特大地震带来的严重影响,狠抓总量减排三大体系建设,深化三大减排措施落实,取得了较好成效。

省环保局下达给我市XX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以下简称总量减排工作)目标任务是:实现化学需氧量(cod)削减18000吨、二氧化硫(so2)削减7100吨、氨氮(nh3-n)削减1400吨。

根据自查统计,XX年我市共实施减排项目648个,可削减化学需氧量(cod)吨、二氧化硫(so2)吨、氨氮(nh3-n)7133吨,提前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在“xx”期间实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要求。相关统计资料已上报省环保局,待环境保护部予以最终核查认定。

区域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岷江(内江)黄龙溪出境断面4个月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主要污染物氨氮浓度/l,同比下降%;岷江(外江)岳店子出境断面11个月达到地表水ⅲ类水质,同比增加2个月;沱江五凤出境断面11个月达到地表水ⅲ类水质,同比增加1个月;实现中心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319天,优良率%,其中二氧化硫平均浓度值和综合污染指数同比分别下降%、%,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首次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一)形成减排工作新格局。按照“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目标分解、考核问责、监督执法等措施,形成了横到边、纵到底的减排工作新格局。

1、分解目标任务。继续将总量减排工作纳入全市重要工作部署,及时细化、分解、下达目标任务。通过与省总量办研讨座谈、组织召开全市总量减排工作会议等方式,分析现状、查找问题、部署工作,做到了任务清楚、目标明确、措施具体。

2、健全考评体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市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和评分细则》,将区域环境质量作为考评依据,推行总量减排工作问责制,将其与目标绩效考评、干部选拔任用、评选创优直接挂钩,进一步健全了目标考核体系。

3、强化监测保障。一是在全市监测系统及时宣贯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二是派出技术骨干多次参加专题培训学习,并在各区(市)县进行了传达和培训;三是强化监测能力建设,对49家企业新安装了在线监测监控设施;四是将32个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子站、87个中小河流出入境水质断面的监测工作纳入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中。

(二)增添减排工作新措施。

1、加速淘汰落后生产力。按照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要求,市政府与各区(市)县政府签订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关闭“三无”工业企业目标责任书,共淘汰落后产能企业48家,关闭“三无”企业107家;制定了涉及钢铁、造纸、印染等9个行业共500余户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三年规划,进一步加大了结构减排力度。

2、大力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全年共投入治理资金亿元,落实13项治水工作目标,开工建设52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配套管网609公里,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万吨/日;进一步推进21个污水处理厂(站)限期治理和21条中小河道的治理,完成中心城区40个下河口截污整治和435户雨污分流工程,关闭养殖场787家、屠宰场170家,拆除直排式厕所198个,新建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449座(容积11万立方米),实施61个乡(镇)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理,中心城区污水处理率达到87%以上。

3、深入推进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围绕“全年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达到311天”的民生工程目标,召开了全市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动员会,成立了全市大气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扬尘污染整治、燃煤污染整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整治等工作为重点,全面开展道路硬化、裸土覆盖、绿化带提挡降土等工程措施,大力实施清洁能源改造,提高新上牌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行高污染机动车限时限行。通过上述措施和办法,有效改善了大气环境质量。

4、突出抓好专项整治行动。投入专项治理资金4383万元,对列入省控、市控的34家超标排放企业进行了限期治理,完成治理并通过验收30家、关闭3家、搬迁1家。在抗震救灾期间,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对全市重点工业企业进行了逐一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都江堰红星电镀、蒲阳化工等200余家企业实行了停产整治。

(三)建立减排监管新机制。

1、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总量减排工作,将其作为推进我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和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实行政绩考核“一票否决”。

2、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办和监察队伍的作用,采取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形式,加强对各区(市)县总量减排目标落实情况、重点减排项目推进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日常巡查、检查制度的落实,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有效促进了总量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年对185家企业进行了督察;对59家挂牌督办企业、94家造纸厂、27个污水处理厂、6个垃圾填埋场、34家重点行(企)业、8个尾矿库进行了专项检查和整治;对317家安装在线监测监控企业运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受理环境污染信访与投诉1204件,行政处罚立案1405件,处罚金额1036万元。

4、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调度分析、定期通报制度,定期召开减排联席会议,及时掌控总量减排工作动态,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加强对区(市)县的工作指导。

第五篇: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8〕27号 【发布日期】2008-05-06 【生效日期】2008-05-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粤府办〔2008〕2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地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情况,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1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省统计部门和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上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地级以上市认定为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考核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省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该地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计的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对县级以下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依据本市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四川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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