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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管理规定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6017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7 15:09: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供用水管理规定

佛山市区城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市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本市区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活动。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统一由供水企业建设并负责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工作。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的设计,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及其他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凡用水户投资或合资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由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公共供水工程与用户供水设施的具体划分是以建筑物墙体或墙体连线为界,界外的属公共供水工程,界内属用户供水设施。没有围墙的,以总水表组为界,总水表组前段属公共供水工程,总水表组及其后段属用户供水设施。

用户水表组之前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组之后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供水企业的直接供水管网连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众报告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水表底度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企业、机关团体用水;

(三)商业用水;

(四)基建用水;

(五)园林绿化、环卫用水;

(六)其它用水;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用户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已具备供水条件的用户,供水企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户名或停用水,需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停用水6个月以内者,可作截(停)水留表处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户总表一律经佛山市水表检定站检定,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总表的管理权属供水企业,用户有责任保管完好,不得随意拆迁。总表如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供水企业按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和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或表前掣在拆换水表时发现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水表拆换,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四十条

用户新装分表,在安装前须经市水表检定站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对擅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安装工程,供水企业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申报用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户认为总表不准确可向供水企业申请验表,按水表口径大小计收检验费。检验结果误差在正负5%以内为合格,不合格者退回检验费,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水费,但只以验表当月为限。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对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时进行更换,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应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配合做好水池的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门机构的操作人员和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清洗结果由省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负责监测验收。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第四十六条

调整水价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条

抄表时,如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关栏、阻隔等原因,无法抄到水表和正确计量时,则按上月用量收费,如新户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时,则预收当月水费,待换新表后,按新用水量推算计收,多退少补。

第五十一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转让城市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有关损失。

第六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文章标题: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找文章到teniu.cc更多原创-(http://www.teniu.cc/)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突出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平衡。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控制取水总量,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水资源节约的有关工作。***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县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的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全县水资源量的分配,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度;

(四)负责***工业、农业、生活及服务业等节水产品、器具的认证、准入、推广和普及;

(五)负责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计划、统计的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县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腹,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县对乡(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用水计划。

第七条各取用水户必须按分配的取用水量编制(月、季)用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取用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浪费水资源的,实行惩罚性水价。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用水措施、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使用,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农业粗放型用水。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经作物。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并按划定的地表水、地下水开采区、保护区、控制取水总量。

第十二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渠到等水利工程取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五简称取水人)必须按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水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量水设施,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取水。取水人按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并按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量的,超过部分按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取水人未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他人财产、生活和生产造成侵害或损失的,取水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凡持有《中华人世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的计划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在审验取水许可证时一并下达。***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国家节水指标向取水户下达节水指标,凡超过节水指标的取用水户,其超过节水指标的部分,按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消用水单位必须做到取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和不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应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网应当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供水管

网节水技术改造规划,限期改变管网漏损率高的局面。

第十九条全县农业总用水量通过节水(包括结构调整)要实现零增长。农业灌溉发展主要靠节水解决。推行灌区节水管理,实施“两改一提高”,即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用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县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

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备,实行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工业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依靠节水解决工业增长所需水量。现有企业要向节水型方面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器具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率未达标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用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凡临时性用水,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取水许可证申报临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和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推广节水型器具的应用,建立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对超计划用水,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算。

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不到30,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不到50,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取水量超过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500缴纳。

第二十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及节水项目设施建设、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逐步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用量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程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普及节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处伍仟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水、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节水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节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和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五)不按期交纳、拖延交纳或者逾期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六)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的;

(七)灌区实行大水漫灌,超灌溉定额用水严重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未进行污水再生利用或者未循环使用的;

(九)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水库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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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施工用水用电管理规定

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安全、高效、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发电厂二期2×300MW机组工程,实现水、电、汽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到资源使用的计划性、安全性,特制定本规定。2.适用范围

所有参与本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商的用电、用水、用汽必须遵守本规定。3.职责与职权划分

3.1建设单位和受建设单位授权的监理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用电、用水、用汽设施的规划、施工过程监督和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审核施工承包商用电、用水、用汽计划及负荷分配方案,对各施工承包商的用电、用水、用汽量进行统筹安排,并根据量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建设单位有关部门负责电、水、汽的计量。

3.2施工承包商应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需要连续施工的重点部位,以及重要系统和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设置备用电源,并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

3.3施工承包商在进行用水规划时必须对每个施工区域统筹考虑,严禁在消防系统投入后用作施工用水,同时要有足够的水压,确保烟囱、主厂房等较高建筑物的施工用水。3.4 施工承包商用水必须使用指定的水源,严禁私自地下取水,用雨水或其他水源。3.5各施工承包商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用电、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用汽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技术管理。3.6管路、线路的架设与维护

3.5.1供水主管道由建设单位负责敷设至施工区建筑红线,施工区域内主管道以及供水支管的安装、维护,由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承包商负责。

3.6.2建设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提供电源引接口,各施工承包商在该接入点引接各自的施工电源。施工电源变压器一律采用箱式变压器,变压器进出线必须采用电缆,变压器装设的所有费用(高低压电缆、箱式变压器、计量装置等)按合同执行。

3.6.3施工变压器的台数、安装位置与容量必须符合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各施工承包商必须按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在相应区域内的变压器上引接电源,不允许跨区域用电。若无合同规定,供电区域的变压器安装按以下原则划分:谁先进场先用电,谁负责 1 安装该台变压器;若有几个单位同时进场,谁用电负荷最大,谁安装该台变压器。进场时间以建设单位要求为准,安装完的变压器必须服从建设单位统一调度,各施工承包商的用电计划以建设单位批复的“用电申请单”为准,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电费除外)。3.6.4施工现场用电严禁采用架空线路,若采用直埋方式,直埋电缆的走向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规定,沿主道路、组合场、固定构造物等的边缘直线埋设,埋设深度不小于2.1米;电缆沿线地面上应设置明显标志;通过道路时应采用保护套管,管径不得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

3.6.5在施工用水、用电、用汽期间,各施工承包商负责维护各自使用的管道、线路及II级配电箱的安全,如出现水表、电表失灵或损坏,应及时上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否则将以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裁定的计量为准。4.规定

4.1 箱式变压器的要求:

4.1.1箱式变压器采用干式变压器,变压器高、低压侧设有断路器,并配备相应继电保护装置。

4.1.2箱式变压器应设置在施工用电负荷密集区,同时考虑不能影响周围建筑物的施工。4.1.3箱式变压器安装点应考虑有防止水淹、高空落物的措施。4.2 下列电气设备及设施应装设接地或接零保护: 4.2.1变压器、电动机(电焊机)的金属外壳。4.2.2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的金属底座或外壳。4.2.3电流互感器的二次线圈。

4.2.4配电装置的金属构架、带电设备周围的金属栅栏。4.2.5高压绝缘子及套管的金属底座。4.2.6电缆接头盒的外壳及电缆的金属外皮。4.2.7配电盘、控制盘的外壳。4.2.8室内外配电线的金属管道。

4.2.9吊车的轨道及铆工、焊工、钳工的工作平台。

4.3 施工用电、用水、用汽设施竣工后,经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整的系统图、布置图等资料,方可投入使用。4.4 凡需接引和变动较大的负荷时,施工承包商应向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引和变动。接引前应对设备做好电气检查记录,接引电源工作必须遵守《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4.5 现场集中控制的开关柜或配电箱的设置地点应平整,不得水淹或土埋,并应防止碰撞和物体打击。负荷应标明名称,单向闸刀开关应标明电压。用电设备的电源引线长度不得超过5米,距离超过5米的应设移动开关箱。照明、动力合一的移动刀闸箱应装设四级漏电电流保护器。

4.6 施工现场所有配电室、开关柜及配电箱应加锁并设警告标志。4.7 施工临时电源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拆除。

4.8 电气设备不能超铭牌出力运行,闸刀型电源开关严禁带负荷操作。

4.9 电气设备附近应配备充足的适应于扑灭电气火灾的消防器材;发生电气火灾时先切断电源,再进行灭火。

4.10 施工承包商电工应持证上岗。严禁非电工拆、接施工用电设施。

4.11 施工承包商供水母管或高压线路出现故障而影响其施工时,应及时通知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并及时找相关部门尽快消除故障或采取隔离措施。5.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申办程序与计量 5.1 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申办程序

5.1.1申请单位填写《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申请单》,申请单应标明使用地点、时间、容量。

5.1.2监理公司负责审查施工承包商提交的《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申请单》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与申请单位技术人员到现场落实有关情况(计量与送水、送电、送汽方案)。

5.1.3专工对《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申请单》进行审核。

5.1.4申请单位根据落实情况编写送水、送电方案,送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审查。5.1.5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批复相关方案与申请(申请单和送水、送电方案)。5.1.6施工承包商负责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实施。5.2 停用水、电、汽程序

5.2.1施工承包商提前2天填写停止用水、用电、用汽申请单,交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 审批。

5.2.2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商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用水、用电、用汽量。5.2.3施工承包商负责拆除或断开供水、供汽管线、输电线路。

5.3各施工承包商在施工期间如需停用或切断水、电主管线或其他单位水(电)支管(线)时,必须在停用前两天向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建设单位批准,按指定时间停用及恢复被切断的水(电)管(线),并向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提交水(电)管(线)已恢复的报告,由监理公司通知相关部门恢复送水、送电。

5.4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负责各施工承包商用水、用电、用汽价格管理,审核水电费及其差价,负责与施工承包商签订用电、用水、用汽协议。在施工承包商办理完停电、停水、停汽手续后,负责水、电、汽费结算。5.5 计量与水电汽费的收取

5.5.1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负责建立施工承包商使用水、电、汽台帐。

5.5.2建设单位相关部门每月10日之前组织统一进行抄表,制成报表,各施工用电单位应及时派人到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在报表上签字(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当天需到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签字,否则算自动认可),然后报建设单位相关部门核算相关费用。5.5.3若施工承包商对计量有疑问,可向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反应,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5.6 各施工承包商负责其分包单位施工用电、用水、用汽的计量与收费。6.施工用水、用电、用汽的检查与考核

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行使施工用电、用水、用汽考核权,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承包商和个人进行考核。有关管理人员应深入工地,监督施工用电、用水、用汽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现象应责令其立即整改纠正,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给予考核。

第四篇:生活用水管理规定

生活用水管理规定

1.0 目的规范用水管理。

2.0 适用范围

管理处工程部。

3.0 内容

3.1生活用水由市政直供和2次加压两种形式供给。生活用水设管理责任人一名,该

责任人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

3.2水电工应每周对加压水泵及管道系统检修一次,当日值班员每两小时一次巡查,确保水源供应不停顿。市政停水或维修确需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以公告形式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

3.3整个系统应采取封闭式,以防受到污染,各水池清洗入口须加盖加锁,以确保安全,并防止非管理人员接近水源。各透气管口要采取倒口式并加网,整个系统外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机房每星期清洁一次,水池外部每两星期一次。

3.4按照泉州市二次供水的有关规定,对各水池进行每年两次定期清洗消毒,并由水质检

测单位对水质采样化验并出具化验单,资料应齐全并由工程主管妥善保存。

3.5生活水系统与排水系统及污水系统隔离。

3.6每年对管道系统进行除锈刷漆一次,生活水系统管内的防锈除锈每年一次。

3.7二次供水由专门管理责任人定期巡查记录,每月底向上级汇报供水系统和水质状况。

第五篇: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____《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

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用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区规划、建设、国土、水利、质

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的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供水专项规划的制定及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对辖区内供用水事业进行统筹管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六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鼓励研发和采用提高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规划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八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边的活动需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防护范围外的保护措施应根据水源所在地的保护级别按照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和毁坏该标志。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或水源取水点的迁移,以及由此实施的水

资源整合(包括水厂的迁建、扩建,供水主干管网的建设、改造等),按照“责任共

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方共

同出资,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对污染城乡饮用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限期整改或迁出;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水质检测工作。

对规划迁移或关闭的取水口,供水企业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取水口的迁移或关闭工作。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供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企业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建设用地项目(含用户居住小区、厂区、工业开发区、商业开发区、农村住宅安置留用地、拆迁安置区等特定

开发项目或综合开发项目等,下同)红线范围外的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所属区域管道、表后给水系统、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统、消防设施及其他供水设施等)和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水表计量系统。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

与用户供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用水接引管道工程由建设

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或由相关建设方合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程序报批后,方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为确保终端用水水质,用户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供水企业加具意见后,依法进行报批和施工;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予配合。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

责实施。施工过程中破坏供水管网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相应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含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建设方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

行工程建设,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地下供水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各镇(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如涉及其他地下管线的,供水企业应及时知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并指导做好保护措施。供水企业破路抢修完毕后,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路面及附属设施的修复工作。

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表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对擅自安装水表的用户,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限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水表到期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供水企业应逐步在住宅小区(楼)、公共聚集场所、大型用水户推广使用远传

水表;新建住宅小区(楼)可配套建设远传水表,有关费用纳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聚集场所专用

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一)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

维护,也可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共消

防设施维护和管理、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二)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三)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负责组织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消火栓仅供消防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火灾时,消防单位应通知供水企业保障供水。供水企业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市政管网引入点前的供水压力应不低于

0.14

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

压: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水厂停电;

(四)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暂停供水计划的,应将停水原因、停水计划通过公

共传播媒体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

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及时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应急部门报告。停水期间,供水企业应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移改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和盗取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

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土、堆放物品或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水表取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装在水表设施上的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的供水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水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水价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水表,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水量;用户应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需做好政府委托的以水消费系数合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收费项目的征收工作,保障委托收费项目的征收率。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向供水企业提出复核,供水企业应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复核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暂停用户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更改资料、停止或恢复供水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节水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节水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

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

保、海事、公安、供电、城建、水利、安全监管

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供水企业应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

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区供水应

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分级响应程序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期

间,供水企业应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颁发的《顺德市供水管理规定》(顺府发〔___〕14

号)同时废止。

供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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