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臵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事由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
(二)行为的结构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 的方式获得利益。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民问借贷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三)诉讼设置的解构
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注重采用‚分别询问‛ 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 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
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
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一)当事人诚信缺失
恶意调解的起因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到法院来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可以说提起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恶意调解的罪魁祸首,是恶意调解的始作俑者。当前,我们正臵身于一个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仅仅包括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加剧、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还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近年来出现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药家鑫案件‛是社会道德沦丧、人性溃败的典型反映。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调解,只是在民事诉讼方面为整个社会的道德溃败增加一些证据而已,这些例证表明,一旦道德的堤坝溃决,人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为自己谋取利益。
(二)当事人违法成本低
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不能说没有风险,但是就目前的实践状况看,风险还是比较低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虚构事实来调解,法院一般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即使是当事人恶意调解已经得逞,后来法院发现了,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很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使得一些当事人就抱有这样的心态:如果恶意调解成功了,可以大大地赚上一把;如果露了馅,不过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充其量也就被罚点款,损失并不大。如果恶意调解获利大而风险小成为一种常态,在道德约束极度软化的情形下,恶意调解的高发将是难以避免的。
(三)调解制度上的缺陷
诉讼调解制度本是利弊兼备的程序制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纷争双方友好关系;另一方面,调解程序的随意简便、非规范化及非严格程序化,调解程序监督救济机制不足,易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确立的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却没有明确自认的法律后果及法院如何对自认审查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原则要求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对自认的真实性一般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法官中立性地位,事先串通发动诉讼程序,在诉讼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因调解结案案件法定不能上诉,得不到上诉程序的审查与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但此法条只赋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调解结案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只限于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合谋发起诉讼,利用调解司法程序,获取损害案外人权利的调解书,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不可能会启动再审程序。该法条还排斥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动的监督。法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只有另行起诉才能获得救济,案外当事人不能直接对调解结案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诉讼调解恶意串通行为的常发还与惩治依据不足,制裁不力有关。惩罚措施的缺失,恶意诉讼调解当事人无需付出违法成本。即便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行为被发现,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范围予以处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现行民法、刑法均未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制,通常救济方法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恶意串通调解行为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常以经合法的司法程序认可推卸责任。加之,法院证明当事人诉讼调解行为为恶意调解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关系到法院职权适度行使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很难也极少对当事人采取制裁措施。即便通过再审,撤销调解,重新判决意味着仅仅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结果的否定,当事人利益恢复至调解之前,却无需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四、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一)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
以审慎的态度对待诉前调解。在这一阶段,绝对不能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而不予调查案件的事实与真相,不能仅仅看形式上的法律事实,而要追寻实质上的事实。不可为追求高调解率,而对双方轻而易举的合意与协议予以默许,因此,强调诉前调解的谨慎性非常重要。首先,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对于自认的事实,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对方无需举证,但除了自认事实是为真实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否则,法官应加以甄别,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其次,要慎重审查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谓无争不成讼,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又何必到法院来要求法院解决纠纷,因此,针对这种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情况,法官应当慎重对待,调解虽然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对无争议案件可尝试进行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不予出具调解书。同时考虑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仅仅作为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对其进行确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了确切的,可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对涉及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大额、大宗财产抵偿少数人债权的,以及具有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严格仔细审查,尽量不在诉讼中确认,并予以释明,对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协议内容更要格外谨慎地进行审查。
(二)立案后的审理阶段
对双方恶串通到法院诉讼的,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诉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民事实体法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则确定具备何种条件有权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一般是规避法律或排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其目的缺乏正当性,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应得到保护,而从程序性的诉权看,双方本质上无争议,是一种恶意行使程序性诉权的表现,所以一经发现,不应保护双方的诉权。从起诉的实质要件看,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的争执,以及依法保护他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因受其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其原告可视为与本案不具有本质上的利害关系,故可据此驳回其起诉。具体说来,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高发的借贷类案件,当事人只提供单一欠条、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中止审理。如原告方恶意提起诉讼被确认后,因本诉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如果对方提起反诉的,应裁定不准予原告方撤回起诉。经实体审理,对没有事实根据或不受法律保护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若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再审条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本院院长发现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类的虚假诉讼,还要结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集体、国有企业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进行审查判断。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以一定事由将诉讼的情况通知单位的其他管理人员及公司的监事、其他董事、股东,避免相关人员的恶意诉讼。
(三)完善诉讼监督,全程防范虚假诉讼
对于可疑案件,办案人员要依职权全面调查,发现疑点较多者,应将案情及时上报分管领导。如经审查虚假诉讼嫌疑较大,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尤其对于原、被告均申请调解处理的案件,要重点、严格审查。同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对处理公民私权利的内容国家无权干预,但当调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以强化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现行规范下民事程序法规制的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现行的民事程序法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可谓‚防不胜防‛,而适当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并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等设臵显得尤为必要,但却无法在近期实现,因此,强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篇: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入手,对杜绝恶意诉讼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编辑本段
案例 说法
不久前,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出人意料的是,经过主审法官的调查发现,事实真相竟是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自己撰写的论文,而后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这么做的原因是史鹏程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史鹏程为报复校领导而采取了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学法“玩”法的史鹏程,终究在法律的正义面前败下阵来。案件至此已真相大白,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了,但对于常见诸各种媒体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不得不静下心来,认真思考一下,是什么原因让一向畏惧诉讼,不愿与官司扯上关系的中国人大胆到敢利用诉讼来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我们的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
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我们知道,我国是一个崇尚“和为贵”思想的国家,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一向惧讼的当事人反而利用起了诉讼,以往很少听说的恶意诉讼却在近几年屡次见诸报端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多年来法制意识的宣传和教育使得 “依法治国”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准也得到较快提高,而且大多数中国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惧讼心理有了极大改善。不可否认,这种现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的建设、意识的培养应当协调进行,缺一不可。那么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如何呢?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深受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稳定,时至今日仍有许多法律法规处在修改和进一步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法官包揽一切司法活动的情况。尽管从90年代开始,我国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动也逐渐趋于成熟,但仍属于法制进一步建设和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就很容易被已经逐渐习惯使用法律武器的人加以利用。
其次,当前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乏对诚实信用的足够重视。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应包括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不仅法官在诉讼中不应越俎代庖,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不诈不欺,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利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再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这成为恶意诉讼屡次发生的客观原因。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结果很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恶意诉讼因此而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基于此,民事审
判方式的改革将审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转为庭审当中,但由于庭审方式仍处于改革阶段,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许多漏洞就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所利用,因而彻底杜绝恶意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尽快完善诉讼体制,根除恶意诉讼产生的客观土壤。
最后,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也是恶意诉讼日渐泛滥的原因之一。针对恶意诉讼对诉讼个人和整个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应有与其相当的惩处措施,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应当相结合。而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从另一个侧面加速了恶意诉讼的滋长。
可见,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既然恶意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意识上的缺陷,那么首先就应从意识上入手。在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同时诚实原则也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加以贯彻。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事实上,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时效性、合理性的特点本身就包含着公序良俗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另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能为其他原则所替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但都只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尤其是侧重于程序规范方面,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同时其自身也可发挥在意识领域内的独特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19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加快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步伐,堵塞审判实践中现有的漏洞,防止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当事人一旦一审败诉,明知一审判决正确,没有胜诉的可能,仍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利用二审法院向他们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困难为借口,规避法律,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上诉的同时应当交费及交费的金额。对此,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对应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当事人预(催)
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审前准备制度的不完备、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审判执行的不及时等都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针对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的现状,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这是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诉讼。另外,恶意诉讼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警戒。其次,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处罚措施。之前我们已提到,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最后,对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大的案件,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规定和部门间的配合。法律可采用由民事审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方式或建议在恶意诉讼中受到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总之,只有惩罚措施逐步完备,才能从另一方面杜绝恶意诉讼的进一步滋长。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恶意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有着根本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没有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法律对此考察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诉讼行为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诉讼行为瑕疵所考虑的范围。与之相对的,恶意诉讼则重在考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本质是否合法、实施诉讼的动机是否端正。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作为法院,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有效无效时,就应当慎重考虑。诉讼行为是人为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事实上,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瑕疵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是现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因此,在考虑程序安定和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后作出明智的选择是必要的。而对于恶意诉讼,尽管这种诉讼现状的出现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的原因,但由于恶意诉讼会给公民、法制和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只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对恶意诉讼则绝不能姑息。[
第三篇: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研究与分析
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研究与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1、名为借贷,实为赌债。在部分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一些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来法院反映他们所写的“借条”中所称债务其实是赌债,并且一些当事人在借条形成后也曾至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最终因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如原告赵兵起诉被告范武案,赵兵诉称,范武向他借款2万元,却迟迟不肯归还;而范武却大喊冤枉,他说只是在打牌时陆续欠下赵兵赌债1万元,后赵兵带人将他挟持到一酒店逼迫他写下2万元借条,并因此向他要挟。虽然第二天范武即至派出所报案,但终因没有证据,最终不了了之。法院在向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只能确认范某报案的事实,对于借款系赌债以及被迫写借条的事实则无法取证认定,最终范武输了官司。后该院又审理了几起类似案件,有些经过法院调查确系赌债恶意更改为借贷。
2、“专业”放贷人现身。据不完全统计,在法院审理的“问题”借贷案件中,有近三成的案件当事人都是“老面孔”,他们重复出现在不同借贷案件的原告位置上,这些案件被告均不相同,同一原告的数个借贷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另外在一些类似案件中,还出现了一种间接的“专业”放贷人——律师。个别律师一段时期内专门代理数个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同时有迹象表明律师在放贷人实施放贷行为的初始阶段即对债权人进行法律指导,这类案件在对债权保障的前期工作上做得十分周全,有的甚至与金融机构的专业化操作相当。
二、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成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温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目前笔者所在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30%的案件,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中存在赌博之债、高利贷、强迫写借条等非法因素,该30%案件中80%左右的案件经过调节结案。这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非法因素发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反应,只是一度的容忍,在诉讼过程中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是当事人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投鼠忌器,不敢阐明事实或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这些情况,导致这些案件通过诉讼调节程序,将非法之债披上合法的外衣,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篇: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
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
不够全面,缺少针对性,不够具体。
通过借鉴其他的学术概念以及两位学者的定义,可以将其总结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就是指在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损害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存在
加害人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行为应是积极作为而不是消极的不作为。并且需要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提起了诉讼,但其诉讼尚未被法院受理,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2、必须有特别的损害事实发生
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同时也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方面。
3、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相对人的受损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者滥用诉讼权利,无中生有制造诉讼状态造成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因此错告不是恶意诉讼行为。限于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基础,对于当事人的要求不易过严,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合法利益的保护。只有在明知自己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证据等方式故意提起诉讼,才是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恶意民事诉讼规制的现状
1、成文法固有的缺陷
成文法本身具有完整、逻辑严密等优点,但成文法也存在条文不清楚,立法环境与现实不一样的缺点。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涵盖一切法律关系,所以随着近几年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恶意民事诉讼,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恶意民事诉讼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从现有的法律端倪来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初步规定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处罚措施,但这只是冰山的一角,仅仅规定了众多恶意诉讼的几种行为,更多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
2、我国立法工作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刑法上还没有具体规定恶意民事诉讼追究的罪名和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尚不能有效地制裁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使得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惩罚。我国相关立法对恶意民事诉讼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导致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在恶意民事诉讼中能够获得非法利益,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基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性,其中设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的同时缺少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使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这也使得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有钻法律漏洞的机会。
3、案外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恶意诉讼往往严重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草案并没有赋予被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建议,草案在上述的后面再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如果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恶意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力度一再加大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处罚力度,个人罚款的最高限额由从1000元提升到了10000元,单位的罚款限额由原来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提高到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由于社会的逐步发展,人民的收入越来越高,一般恶意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标的额比较大,紧靠这些罚款是不足以使当事人却步,所以草-
案中再一次提高了罚款数额,个人罚款的最高限额由现行的10000元提高了100000元,单位罚款限额提高到5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这使我们看到了立法机关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力度和决心,我们也相信新的规定实施后会更有利于打击恶意民事诉讼。到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完善
(一)实体法上的规制完善
1、在民法上,应设立恶意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就是要求当事人不能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民事诉讼,那么实体法也应该规定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就目前看,恶意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恶意起诉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起诉的行为,受害人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设立恶意起诉之侵权损害责任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在恶意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利用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设立罚金制度,罚金通常情况下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将刑法中的罚款概念引入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不合法的诉讼行为而建构的罚金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依据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因而,上述两种规制方法应该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2、刑法上,应设立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没有具体规定恶意诉讼追究的罪名和方式。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二条,包括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也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在面对追究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显得十分无力,不能有效的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人的犯罪活动。目前我国刑法谈得上能够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只有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为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从事此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恶意民事诉讼多半是当事人自己作伪证,而且即使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也未必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手段。而我国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诉讼。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特点在下一次的《刑法》修正案
(九)中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对刑法中的伪证罪进行修正,现行刑法中的规定的伪证罪仅指形式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将后面这种行为纳入进去。
(二)程序法上的规制
1、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预防恶意诉讼的发生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诉讼系属以后至法院正式审理之前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诉讼程序。在审判准备过程中,应建立相对独立的程序,其中包括三个方面,即整理和固定争点、为开庭审理做好证据方面以及减少庭审案件的数量。保证当事人充分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以确定争点,将恶意诉讼扼杀在摇篮中,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纯属恶意并且掌握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赋予其享有申请审前证据交换或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对恶意诉讼起到有效过滤和预防作用,减少诉讼成本。关于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仅仅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恶意诉讼当事人为达到欺骗法律的目的,伪造的证据往往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证据也均无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来看,这些证据完全可-
以认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恶意诉讼的频率最高,当事人通过伪造借条编造债务已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实际上,在该规则作为原则的基础上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例外。
2、规范撤诉制度,禁止恶意民事诉讼人撤回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又撤销意味着纠纷的自我化解,不需要再经过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解决司法资源,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该倡导和鼓励当事人撤诉。但是在恶意诉讼中,原告大多是看到庭审中对方答辩应诉和提供的证据致使其面临可能败诉的局面时,才选择以撤诉方式终结诉讼,但是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得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收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对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亦可以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民诉中关于撤诉的规定。仅仅针对这两条规范原告的撤诉显然有着巨大的漏洞。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的处境优劣决定撤诉与否,从而使自身的利益损害程度减小到最小。在现有的撤诉规定之下,针对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在草案中应该根据以下意见斟酌相关规定:首先,应赋予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对原告撤诉的否决权,克服我国民事诉讼法单一许可制度的弊端,保障被告的程序利益。虽然被告没有撤销诉讼的权利,但是撤诉与被告的利益关系十分密切,为保护被告的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我们应该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否决权,在原告提出撤诉时,应该征得被告的同意。这样在恶意诉讼中,如果被告发现原告是借助诉讼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其可以借助撤诉的具体条件。当事人撤诉必须是自愿,不得被强制和胁迫为撤诉之行为,且不损害他人之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3、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
建立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受害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这确实给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该意见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设立尚待探讨,且该意见适用的地域范围优先,给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草案)》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
五、结语
综上,恶意民事诉讼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当前困扰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急于解决的课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却是和我国司法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对恶意民事诉讼束手无策的现象。《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关于恶意民事诉讼的修订也一度成为热门话题。《民事诉讼法》是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一部保障程序理性的法律,所以能在此中规制恶意民事诉讼无疑立法的一大进步和完善。但是仅靠程序法的规制还远远不够,以保护公民起诉权为前提对恶意民事诉讼进行规制只有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建立周密的制度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损失,防止恶意民事诉讼的发生。我们应当用现代法治理念重新认识和审视恶意诉讼,完善《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对恶意诉讼者进行有力的惩戒,同时也对那些意图提起恶意诉讼这起到警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周全的保护恶意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人们心目中架起一道法律的防线,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司法公正及其效力的最大发挥。
第五篇:恶意诉讼论文[最终版]
检察日报网站消息:伪造事实和各种证据,通过诉讼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这类恶意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如何遏制恶意民事诉讼?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进行了专题研讨,为解决这一问题探求法律途径。
恶意民事诉讼问题严重
案例一:1999年11月,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某拿着一份自称和该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田某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缺席判决该公司返还李某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一民事诉讼。
案例二:1995年,某市塑料三厂为其技术人员王某向该市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手续交给了王某。后王某因故离开塑料三厂,并退还了商品房,但未移交有关购房手续。2000年9月,上述售房公司自己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以王某使用房屋系租赁、塑料三厂未经准许占用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法院判决该公司胜诉后,塑料三厂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从银行调取了1995年塑料三厂购买该房时向该公司支付房款的转账支票及双方的银行明细账记录,证实了该公司隐瞒主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曹世聪介绍,类似上述案件,仅郑州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近两年就发现并纠正了42起,而在河南省绝不是只有郑州市才发现此类案件,曹处长认为,虚假(恶意)民事诉讼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重视。
产生恶意民事诉讼的缘由
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全友说,在办案实践中,他们发现恶意诉讼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1.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2.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办案。如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等。3。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处罚,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规定,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制裁不力。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邱星美认为,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参加诉讼的权利,或者申请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第二,现有法律对这种恶意诉讼的制裁规范太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制裁力度不够;第三,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些原因的存在,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诉讼行为。
检察监督是否师出有名
面对这一严重危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有人提出应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对此
类诉讼行为进行监督。那么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有何根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馨认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理论根据,在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平衡,而平衡就需要监督。恶意民事诉讼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需要通过监督来恢复社会平衡。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该规定制定时未预料到目前有如此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因而有两点不妥:一是检察院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不仅是权力,也应当是义务,表述为“应当”更准确些;二是不应只针对审判活动,也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活动,如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证人、鉴定人的活动等,均应进行检察监督。
邱星美说,检察院抗诉看起来似乎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这样就产生了抗诉对象是否合适的问题,即检察院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抗诉。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显然是不可以抗诉的。事实上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抗诉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湘潭大学副教授廖永安认为,检察机关对恶意民事诉讼应发挥应有的监督功能,具体表现为参加诉讼和提起抗诉。参加诉讼要限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抗诉则不限于上述案件。因为恶意诉讼不仅有违诉讼公正,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有助于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教授指出,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针对法院的审判权是否正确、合法行使,对当事人的行为一般不应监督,除非当事人严重违法或侵犯国家利益。
法律如何遏制恶意诉讼
杨荣馨指出,检察机关现有诉讼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即只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这是不够的,诉讼监督权力应当扩大,应包括公益诉讼、一审抗诉等其他方面。检察院起诉是否应交诉讼费?如果败诉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他认为,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免交诉讼费。检察院提起诉讼,胜诉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败诉也不应负担实体上的义务,因而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则仍需要进一步探讨,但监督权力应予扩大是无疑义的。
宋朝武说,国外多在刑法中对该行为予以规定,如西班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可处以长期监禁或者罚款,意大利规定可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他认为造成对方当事人重大损失(如企业停产、破产等),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却无相应具体规定,对此刑法亟须作出完善。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必须加大罚款力度。即使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也要使其在经济上受到相应的制裁。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张友亮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
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许多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如被告不知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则原告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另外,当原告与法官串通作出错误判决时,对法官可按枉法裁判罪处理。
孙全友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伪造证据罪和诉讼欺诈罪,前一罪状可表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后一罪状应表述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法定刑,可参考诈骗罪的法定刑,并应重于后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张力提出,防止恶意民事诉讼、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当注意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二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要做到制度协调与整合,不能仅仅为了解决恶意诉讼而简单地进行设计。廖永安补充说,应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审前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点,从而对恶意诉讼起到有效地遏制和预防作用;对于关涉公益的案件,如集团诉讼案件等应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进一步完善法院送达制度,设立诉讼通报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诉讼,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诉讼,防止因恶意诉讼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