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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50457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4 09:27: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 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4年1月10日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

(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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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放证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部门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时,应当提交消纳地城管部门同意消纳的意见。

第五条(排放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后三日内,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运输)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承诺书》。

第六条(“两员”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内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及车辆冲洗除尘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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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企业应当配置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运输车辆保持号牌清晰、证照齐全有效、车身符合技术标准,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等事项,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和运输企业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条(委托执法)

按照 “分级审批、分类审查、授权监管、委托处罚”的原则,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可以将下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城管部门负责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园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其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运输企业管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和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符合《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二十辆(含二十辆)以上的运输企业,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进行管理。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名录》内的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九条(运输管理)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名录》内选择运输企业,—3—

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实行持证运输,一车一证。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征求消纳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消纳场规划)

按照 “全域成都、合理布局、资源利用、环保安全”的原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国土、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消纳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需求,建设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处置收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资源化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处置用地;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投入,倡导优先使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努力提高建筑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执法监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施工现场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未保持整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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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零星施工和市政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区域实行有效隔离,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建筑垃圾的;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活动中,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未按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企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名录》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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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要求实行密闭运输的;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核定消纳场地,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出撤销许可证件或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等决定的,仍由《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交通执法监管)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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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执法监管)

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国土、房管、环保、林业园林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伪造《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证件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不良行为监管)

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计入行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扣减信用分、责令停工整改、暂停工程投标资格、提请资质降级等处理。

第十八条(信息平台)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国土、规划、房管、林业园林、公安交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搭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综合利用场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消纳和综合利用场地点位等信息,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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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臵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8日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三章 运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四章 消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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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臵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臵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臵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臵。

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臵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臵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臵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臵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臵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臵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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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 放

第一节 减 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臵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臵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臵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3—

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臵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臵(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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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臵完毕。

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臵: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臵;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臵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臵;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臵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臵。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臵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运 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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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臵,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臵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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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臵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臵(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臵。

第四章 消 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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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臵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臵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臵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设臵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臵(消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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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臵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臵冲洗设施;

(六)配臵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臵(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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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臵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臵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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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臵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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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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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臵,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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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崇义县城市建筑余土垃圾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崇义县城市建筑余土垃圾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余土、垃圾的处置管理,合理配置和利用建筑余土,减少建筑垃圾污染和影响市容环境,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号令)、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15号令)、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36号令)结合本县实际,对县城规划区建筑余土及垃圾处置管理制订以下暂行办法:

一、县城区建筑余土垃圾处置管理由城市管理局主管。建设、交通、交警大队、公路局等职能部门负责对各自主管工作范围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建筑余土及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工程装修弃物;建筑垃圾及余土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余土及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三、成立崇义县建筑余土垃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余管办),下设余土代运公司,余管办设在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下属职能机构城管大队。余管办负责核发《建筑垃圾及余土处置证》和收取余土代运费或清运保洁费以及其他监察管理工作。余土代运公司负责代运及装卸工作。县城管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建筑余土及垃圾的监察,查处无证处置、无证运输、乱倒乱堆、乱运建筑余土及垃圾等行为。

四、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建设和施工单位、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取得合法开工相关文件手续(即:两证一书)的同时,应向城市管理局申报建筑余土及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委托余土代运手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及时核发《建筑余土及垃圾处置证》,并及时安排运输车辆,运输车辆按指定运输线路运输,指定地点倾倒。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余土垃圾处置证》的同时,必须向主管部门按测算标准缴交余土或垃圾处置清运保洁费(即清运保洁保证押金)。

建筑余土、垃圾代运费、装卸费由施工单位和承运业主按市场运作方式自行商定决算。

六、需要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先向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按物价部门核实的标准收取余土调剂费,增加运距的费用由余土使用单位负责。

七、凡从事建筑垃圾及余土运输车辆,必须有交通部门统一核发的《余土运营许可证》后方可营运,对“三无”车辆从事余土垃圾营运的,一经查实,交由公安交警大队从严处罚,凡领取办理《余土营运证》的车辆,必须服从余土办管理。

八、凡承建单位自己有车辆的,只要符合规定,可允许办证自运,凡无后挡板,缺损搭勾,车箱板不严密等不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轮,禁止从事城市建筑余土及垃圾营运业务。

九、为杜绝工地工程车辆带泥上路,凡在中心城区内施工建设的工地,其出入口内、外需铺设硬质路面或铺设30毫米的铁板,并设置冲洗台、沉淀台、冲洗器具,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备案。

1、大门的主出入口干道设置冲洗台。从冲洗台大门往工地内长度不得小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3.5米;从工地大门向外延伸不得小于2米,大门处沿冲洗台宽度方向通长设置一个0.4米宽、0.1米高、截面为半圆形的C20混凝土止水带。

2、在冲洗台一侧沿冲洗台长度方向全长设置砖砌排污明沟,明沟深度不得小于0.15米;在冲洗台尽头设置一个砖砌沉淀池,沉淀池再与工地主排污沟接通,沉淀池上需有牢固的盖板,施工单位要定期清理沉淀池内的沉泥。

3、本项目由建设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

十、凡出入工地的车辆应保持车身整洁。凡车身有污染、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有大量泥沙的,必须进行冲洗;工地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中心城区内建设工地必须由建设施工单位设置工地围墙。围墙高度主干道两侧不低于

2.5米,次干道、小街小巷两侧不低于2.0米;墙体要粉白、盖帽,门页内开。

十二、已建成的工地围墙不得随意开门、开洞或拆改围墙,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必须经申报同意后方可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10日内清理平整场地,拆除围墙。

十三、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墙外堆放建筑材料并保持工地周边整洁、美观、墙面无裂痕,停工场地应及时覆盖。

十三、工地内广告(指示)牌、条幅、巨幔、墙体广告由城管大队统一管理。

十四、运输余土车辆不得沿街抛、撒、漏,不得带泥沙污染城市街道路面,对无证承运或有证可承运者任意处置倾倒,由城管执法监察大队按每车次50元当场处罚,对沿街撤漏建筑余土及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标准由城管队当场处罚,并责令责任者消除干净,情节严重者取消承运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章车辆及驾驶员,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扣三个月内行驶证和驾驶证。

十五、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职能机构视情节轻重,依照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十六、本实施办法由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建筑垃圾处置协议书

建筑垃圾处置协议书

甲方:(建筑施工方)

乙方:村委会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变建筑垃圾简单粗放的处理方式,保持清洁卫生的居住环境,避免建筑垃圾简易处置造成的土地占用、环境污染、土壤结构破坏、地表沉降等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制定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须在施工材料准备前5日内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为其划定建筑材料存放地,甲方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建筑材料存放地。施工材料存放5日内必须施工,不得擅自拖延工期,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存放有序。

2、甲方须在施工完毕3日内将建筑垃圾运放到乙方指定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存放地点。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须在甲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为甲方指定施工建筑材料的存放地点。

2、乙方须为甲方安排统一的建筑垃圾存放地点。

三、违约责任

1、如甲方不在乙方指定位置存放施工建筑材料,甲方须向乙方缴纳500-1000元的违约金,并在2日内将建筑材料移至乙方规定的地点。

2、如甲方不在规定期限内将建筑垃圾运放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须向乙方缴纳1000-3000元的违约金,并在2日内将建筑垃圾移至乙方规定的地点,逾期再不清理的,将由乙方安排人员清理,甲方须再缴200元、吨的清理费用和相关人工费用。

3、如乙方不在指定日期内为甲方指定施工建筑材料存放地,甲方将根据自己意愿自行存放建筑材料。

4、如乙方不为甲方安排统一的建筑垃圾存放地点,甲方将不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费用。

四、附则: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建筑施工方)

乙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第五篇: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一、前言

每个行业都会产生各种垃圾,尤其是建筑行业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各种建筑垃圾。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建筑垃圾产生的污染相当于汽车排放尾气的两倍!建筑垃圾的带来的危害如此巨大,已经得到了各界充分重视。所以,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推进、协调发展,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牵涉到社会、经济、环境等多项问题。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其设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01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 合肥市寿春中学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序号第10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施工现场的主要垃圾

1.建筑施工垃圾:在施工现场中,不同结构类型建筑物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垃圾各种成分的含量有所不同,但其主要成分一致,主要有散落的砂浆和混凝土、剔凿产生的砖石和混凝土碎块、打桩截下的钢筋混凝土桩头、废金属料、竹木材、各种包装材料,约占建筑垃圾总量的80%,其它垃圾成分约占20%。

2.建筑拆除垃圾,旧建筑拆除垃圾相对建筑施工单位面积产生垃圾量更大,旧建筑物拆除垃圾的组成与建筑物的结构有关:旧砖混结构建筑中,砖块、瓦砾约占80%,其余为木料、碎玻璃、石灰、渣土等,现阶段拆除的旧建筑多属砖混结构的民居;废弃框架、剪力墙结构的建筑,混凝土块约占50%~60%,其余为金属、砖块、砌块、塑料制品等,旧工业厂房、楼宇建筑是此类建筑的代表。随着时间的推移,建筑水平的越来越高,旧建筑拆除垃圾的组成会发生变化,主要成分由砖块、瓦砾向混凝土块转变。

四、有效的管理措施

1.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程度,避免采用混合收集,减小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难度;

2.提高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率,建筑垃圾分配现场的施工人员分拣,提高可 以回收的资源。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垃圾处理采用填埋、焚烧、分类循环利 用等;

4.提高建设工作者的环境意识;宣传垃圾处理的重要性;

5.施工现场配备一名工人专门负责垃圾的管理,将垃圾类别的标志牌尽量做到清晰易识别,项目负责人对其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监督,争取切实做好施工人员的环境意识和资源合理利用的观念,保护好现场的环境。

五、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1.建筑垃圾的减量化

第一,加强建筑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管理水平,减少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返工而使建筑材料浪费及垃圾大量产生。在施工现场中,施工人员大多数以民工为主,他们普遍素质不高,施工技术水平偏低,这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现场管理,做好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提高施工质 量,将可以有效地减少垃圾的产生。在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中,因建筑施工质量返工引起的垃圾量比例较大,而且造成材料浪费。施工技术人员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总结出来的办法,把施工质量隐患防范于未然。

第二,加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环保意识。在施工现场上的许多建筑垃圾,如果施工人员注意就可以大大减少它的产生量,例如落地灰、多余的砂浆、混凝土、三分头砖等,在施工中做到工完场清,多余材料及时回收再利用,不仅利于环境保护,还可以减少材料浪费,节约费用。

第三,推广新的施工技术,避免建筑材料在运输、储存、安装时的损伤和破坏所导致的建筑垃圾;提高结构的施工精度,避免凿除或修补而产生的垃圾。避免不必要的建筑产品包装。

第四,优化建筑设计。建筑设计方案中要考虑的问题有:建筑物应有较长的使用寿命;采用可以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选用少产生建筑垃圾的建材和再生建材;应考虑到建筑物将来维修和改造时便于进行,且建筑垃圾较少;应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建筑材料和构件的再生问题。2.建筑垃圾的开发和利用

(1)建筑垃圾中砖、瓦经清理可重复使用废砖、瓦、混凝土经破碎筛分分级、清洗后作为再生骨料配制低标号再生骨料混凝土,用于地基加固、道路工程垫层、室内地坪及地坪垫层和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混凝土空心隔墙板、蒸压粉煤灰砖等生产。

(2)再生骨料组份中含有相当数量的水泥砂浆,致使再生骨料孔隙率高、吸水性大、强度低。这些都将导致所配混凝土拌合物流动性差,混凝土收缩值、徐变值增大,抗压强度偏低,限制了该混凝土的使用范围;

(3)建设工程中的废木材,除了作为模板和建筑用材再利用外,通过木材破碎机,弄成碎屑可作为造纸原料或作为燃料使用,或用于制造中密度纤维板;(4)废金属、钢料等经分拣后送钢铁厂或有色金属冶炼厂回炼;(5)废玻璃分拣后送玻璃厂或微晶玻璃厂做生产原料;

(6)废油毡填埋处理;基坑土及边坡土送烧结砖厂生产烧结砖,碎石经破碎、筛分、清洗后做混凝土骨料。3.与其他垃圾的处理方式之间的区别

建筑垃圾属于特殊垃圾,它的处理方式与其他垃圾的处理方式的不同点在于以下几点:

(1)排放的单位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

(2)必须采取专门方式,单独收集,送往指定的专门垃圾处理处置场进行处理处置,例如泥浆类垃圾应在专用的泥浆池中存放,通过吸污车运输;(3)从收集到处理处置的过程,由经专门培训的人员操作或由专业人员指导进行,严禁在专门处理处置设施外随意混合、焚烧或处置。(4)建筑垃圾一般为无污染固体,国内一般采取填埋法处理,部分回收利用,少部分进行焚烧。

六、建筑垃圾清运

1、事先将垃圾进行分类,建筑工地垃圾:分为剩余混凝土(工程中没有使用掉的混凝土)、建筑碎料(凿除、抹灰等产生的旧混凝土、砂浆等矿物材料)以及木材、纸、金属和其他废料等类型。将废料统一进行堆放,配备专业清运工人进行清运处理。且分类堆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垃圾可采取露天或室内堆放方式,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苫盖,避免雨淋和减少扬尘。

(2)建筑垃圾堆放区应至少保证3天以上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能力。如无专用提升设施,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宜超过3m。

(3)建筑垃圾堆放区地坪标高应高于周围场地不小于15cm,堆放区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满足场地雨水导排要求。(4)放区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2、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经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并应满足如下要求:(1)运输车辆、船舶应有合法的行驶证,并通过年审;(2)运输单位应具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或营运证;(3)具有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质。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按核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到核准的地点处理处置建筑垃圾。具体要求如下:

(1)建筑垃圾运输车运行时间安排应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以减少对交通的影响;(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应由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3)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核准的处理地点后,应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送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查验。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型式和载重量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1)工程渣土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式货车;(2)装修及拆迁垃圾运输宜采用载重量5~15t的密封式货车;(3)工程泥浆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罐车。

5、建筑垃圾运输车厢盖应采用机械密闭装置,开启、关闭时动作应平稳灵活、无卡滞、冲击现象。(1)厢盖与厢盖、厢盖与车厢侧栏板缝隙不应大于30mm;(2)厢盖与车厢前、后拦板缝隙不应大于50mm;(3)卸料门与车厢栏板、底板结合处缝隙不应大于10mm。

6、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

(1)车辆车窗、挡风玻璃、反光镜、车灯应明亮,无浮尘、无污迹;

(2)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明显污渍,距车牌15m处应能清晰分辨车牌上的字迹;(3)车厢厢体、厢盖外表面应光滑平整,无明显的凹陷和变形。车厢外部锈蚀或油漆剥落单块面积不得超过0.01 m2,总面积不得超过0.05m2;

(4)车辆底盘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轻轻敲打时,应无块状泥沙等污渍脱落。(5)建筑垃圾装载高度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装载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6)车辆装载完毕后,厢盖应关闭到位,并检查车厢卸料门锁紧装置,保证锁紧有效、可靠。

(7)车厢液压举升机构及厢盖液压、启闭机构的液压部件各结合面无明显渗漏。(8)运输单位应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况完好。7.清运中注意的问题:

(1)清理施工垃圾时使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撤造成扬尘。施工垃圾及时清运,清运时,适量洒水减少扬尘。

(2)易飞扬的废料尽量保持湿润,如露天存放时采用严密苫盖。运输和卸运时防止遗洒飞扬。

(3)在清运过程中应注意安全。

七、施工现场的收尾工作

工程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清理,平整地面尽量恢复原有地貌,以达到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减少或消除对周边景观的视觉污染。

(1)清运场地设备。施工结束应及时撤离施工机械,对拆除的固体废物应集中收集处理;

(2)清理场地表层。施工场地的废弃物,特别是垃圾、废弃土等,不得就地倾倒或堆放,应及时清运弃于当地允许的地点。

(3)将建筑垃圾清运后,对施工现场应进行一次清理,尽量恢复原有地貌。(4)施工现场清理完成后,应有项目负责人审核批准,方可。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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