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最终版]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财会协字[1996]1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发布日期〗 1996-1-4
北京、上海市财政局,广东、辽宁、福建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现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北京、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辽宁、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3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3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1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1年以上,并有1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5年内不批准该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的通知保定市国税局转发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名称】保定市国税局转发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保定市国税局
【发文文号】保国税发〔2010〕97号
【发文时间】2010-6-29
【正文】
保定市国税局转发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国税发【2010】7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10〕7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请按照通知要求对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纳税等情况进行清理,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清理情况汇总上报至省局国际处。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三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财字[2011]37号)
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规范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商务部制订了《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完善选聘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参照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内容包括:
(一)内部审计;
(二)建设项目审计;
(三)财务咨询服务;
(四)评估;
(五)除企业年报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以外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并在服务项目结束后支付。
第四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组成审查组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各单位在通过了统一资格审查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选聘。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及评标小组成员,与被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严格项目的保密管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等部门成立资格审查小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统一的资格审查。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格审查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两个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
(四)注册地为北京;
(五)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六)向中央国家机关提供过专业服务。
第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
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收费标准等各方面情况,最终评审确定10家符合资格标准和工作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报部领导批准后,以办公厅名义通报有关单位,并在部内网公布会计师事务所简介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结果自发布日起两年内有效。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在此期间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上述经资格审查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进行。
第三章 选聘标准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或报告的最终使用单位负责为具体项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不少于三家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取方案可行前提下价格最低的一家,并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退出竞标: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担任被审计或检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三)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四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退出受委托事项: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曾在被审计或检查单位担任职务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委托事项处理的。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服务项目名称;
(二)项目内容及目标;
(三)采用的标准;
(四)工作的范围,包括执行的专业准则;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工作的安排,包括完成工作、出具报告的时间;
(七)服务费用及费率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参与项目人员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九)不得将受托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聘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将协议书副本报资格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聘用协议履行中,聘用单位需追加与协议约定相同的服务内容的,在不改变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后,可以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但所有补充协议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协议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有权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进行复查,如发现服务质量问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即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终止该人员参加委托事项;
(二)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取消该项委托并不予支付服务费用;
(三)将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上报资格审查小组。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取消该事务所的参与投标、竞价资格,三年以上不许投标、竞价;
(二)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在选聘以及使用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都可以书面形式报告资格审查小组。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检讨选聘程序和标准,并在下一次资格审查时,据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评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标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或人为设置门槛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小组和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对选聘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差别待遇的;
(三)在选聘过程中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选聘工作的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不宜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各选聘单位应报明原因,经会签财务司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许可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选聘。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篇: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 政 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终了编制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业务收入明细表(略)
2.支出明细表(略)
第五篇: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说明-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2:
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拟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4年12月,我国已有会计师事务所8308家(含分所975家),注册会计师10万余人,从业人员超过30万人,行业总收入突破600亿元,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不断提升,已经成为服务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也出现了一些制约行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
1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自2013年下半年始,财政部会计司即联合相关单位启动了24号令修订的研究工作,先后赴江苏、浙江、上海、广东、湖南、重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充分利用举办专题会议和业务培训等机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
本次24号令的修订按照以下五个方面的总体思路展开: 一是体现减政放权、利民便民的精神。如: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审批,优化分所审批程序,简化申请材料等。
二是体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精神。如: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尽管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允许其合法规范经营,同时依照法律授权对其业务范围作出适当、适度限制;对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尽管多年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呼声较高,但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仍采取维持现状做法,同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三是体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精神。如:明确事务所负责人,强化一体化管理要求,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实时监控等。
四是体现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精神。如:降低合伙人/股东市场准入门槛,增加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等。
五是体现面向国际、扩大开放的精神。如: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担任事务所合伙人等。
2三、对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24号令只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两种组织形式。为贯彻落实《合伙企业法》新增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新要求和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积极探索适应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组织形式,大力推进特殊普通合伙制”精神,2010年7月,财政部、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对转制条件、审批程序等做了具体规定。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部从有限责任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中1家由普通合伙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取得了较好成效。
在总结前期转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业内进一步扩大特殊普通合伙制覆盖范围的呼声,本次修订拟新增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并将设立条件规定为10名合伙人和35名注册会计师,略低于之前的转制条件(原为25名合伙人、50名注册会计师)。据测算,全国前200家左右的事务所基本符合新的设立条件。
同时,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多元化发展趋势,本次修订拟延续财会〔2010〕12号文中允许非注册会计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合伙人这一试行做法。关于认可的资格、人数比例等将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资格条件
324号令对成为合伙人/股东的执业年限的规定是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近年来,业内普遍反映“最近连续5年”这一条件偏严,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吸引、留住优秀人才。为激发市场活力,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吸引力和发展潜力,本次修订拟将“最近连续5年”扩展为“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前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考虑到合伙人/股东离开事务所时间过久不利于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为保证事务所执业质量,继续沿用“最近连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一要求。
(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实施后置审批后的监管衔接
2014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推进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同时明确提出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为落实上述文件要求,我部2014年先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14〕28号)和《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
4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就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审批问题做了衔接规定。
为保证相关规定的制度化、系统化,根据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和精神,结合前期衔接规定执行情况,在本次修订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如:取消申请材料中的验资证明;在审批中加强同工商部门的信息互通,对于办理工商登记后未按期申请执业证书的,以及不予批准发放执业证书、收回撤回撤销执业证书的,财政部门要将相关信息通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要求更名。
(四)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制度设计上导致有限责任事务所及其股东可能放松质量控制、加剧审计风险,这与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同时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事务所也形成不公平竞争。作为以人力资本为最重要资产的专业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采用合伙组织形式是国际惯例。本着既尊重现实,又注重引导的原则,拟允许有限责任事务所继续合法经营,同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的授权,有必要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进行适当、适度限制。
本次修订拟对有限责任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定,即不允许从事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金融企业的财务报告审计服务。主要是考虑这些类型的市场主体更多
5涉及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之后,一旦发生审计失败,其后果影响往往较为严重,而承担有限责任的事务所显然难担此任、难尽其责。
考虑到修订案通过后,部分有限责任事务所可能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或合伙组织形式,财政部将另行制定转制办法,促进转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五)关于境外人员担任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人问题 根据中国内地现行政策,境外人员担任合伙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转制后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任合伙人;二是作为CEPA先行先试政策允许港澳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现扩大至广东全省)、福建平潭、上海、天津自贸区以及广西东兴试验区等会计师事务所任合伙人。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放开会计审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等要求,本次修订拟全面允许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担任中国合伙制事务所合伙人。境外人员担任合伙人由24号令统一规范,按照“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模式管理,不再另行制定相关办法。
此外,对一些文字做了必要修改。
以上是本次修订24号令的初步考虑。欢迎广大业内人士和
6有关方面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采取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继续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把修订做细做实做好,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