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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务综合指引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0-74469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2 09:00: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务综合指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务综合指引 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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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巧避借壳上市

目前,构成借壳上市有两个前置条件:其

一、控制权变更;其

二、置入资产超过上市公司前一年资产规模的 100%。只要成功规避其中一个条件,就无需构成借壳上市审核。而这两个条件也成为众多上市公司「各显神通」巧避借壳的突破口。结合市场上的情况,企业一般是在控制权上下功夫,因为置入资产规模相对比较难控制,不过资产也可以分期打包置入以规避借壳硬指标,比如对一家公司的股权先收购一部分,只要令其注入资产保持在上市公司资产规模以下,日后可以分步继续收购。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巩固控制权上有三种可选择的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真金白银,通过各种配套融资把稀释的股权再买回来,这种方法成本较高,但是在资本市场的运用却十分广泛。第二种方法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与家属、朋友、其他资本方形成「一致行为人」关系,保证其控股地位,保证不触及借壳上市条款。第三种方法是收购方股东「自废武功」,利用各种方式使其持股分散、股权降低、防止一股独大影响并购后控股权变更。

在资产方面缩减以规避借壳的方式则更为简单、轻巧。如分拆资产以降低股权比例。在业内的广泛操作手法为:先收购较低比例的标的公司股权,只求先控股并表,剩余股份日后再说。

2、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注意事项(1)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还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 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 50%,构成惜壳上市的,不超过 30%。

(2)募集配套资金的定价方法、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具有保荐人资格的独互财务顾问可以兼任保荐机构。

3、资产并购 or 股权并购

并购方的需求是并购方选择并购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并购方感兴趣的是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供应渠道、销售渠道等资源本身,那么他一般会选择采取资产并购。如果吸引并购方的非其某些资产本身,股权并购可能会优于资产并购。

投资人选择采用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税收负担。由于股权并购通常只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而资产并购除这两种税外,往往还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多项其他税费,因此多数情况下股权并购的税负要小于资产并购,但也不尽然。在优化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环境的改革背景下,资产并购可能会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在满足一定件下均可能被减免,因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实务中的并购交易极为复杂,并购方式的选择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因此我们建议交易双方选择专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选择最优的交易方案。

4、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要点

(1)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 5% 或达到 5% 后,无论持股比例增加或者减少 5% 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2)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3)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5、全面要约,还是部分要约?(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0%,继续增持股份的,即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由于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可以准确的控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当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正好等于 30% 之后不在增持的,并不触发要约收购的义务。(2)协议收购

收购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可能正好等于 30%,也可能直接超过 30%,分别介绍如下: ①恰好收购 30% 如果收购人恰好在 30% 的时点上停下来,并不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如果继续增持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采取「部分要约」的方式,也可以主动发起「全面要约收购」。②直接超过 30% 如果协议收购导致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一下子超过 30%(例如 A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将其持有的 A 上市公司 40% 的股权全部协议转让给 B 公司),首先收购人(B 公司)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如果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取得了豁免,无需进行要约收购;

如果收购人申请了豁免但未取得豁免,收购人可以在接到中国证监会不予豁免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减持到 30% 或者 30% 以下。否则,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A 上市公司)除协议转让股份的股东(甲)之外的「所有剩余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全部股份」的要约,即触发了强制性的全面要约收购义务。全面要约发出后,有可能导致收购人一下子持有目标公司 100% 的股权,目标公司只能退市。

6、《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强制评估

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再强制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因此,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来讲,评估报告不再是硬性要求了。但由于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需要面对股东及监管机构,需要就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说明,假设没有评估或者估值报告,那么接下来的定价环节就会非常困难,比如需要上市公司管理层解释交易作价、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董事会顺利表决,公众投资者也不好理解交易有没有利益输出等,因此实践中几乎所有交易都以估值报告作为价格合理性的支撑,多数是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少数采用券商估值报告的方式。

7、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评估的十三种情形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有十三种,具体包括: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8、定价机制

《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修订后定价区间得到扩宽,而且允许适当折扣。即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此外,此次修订引入了可以根据股票的市价重大变化调整发行价的机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时间披露给投资者明确预期。具体而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规定在交易获得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相比发行价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

9、关于对赌

修订以后的《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强制对赌,因此交易双方可以自愿选择签订符合自身特点、方式并更为灵活的业绩补偿协议。但不强制对赌不等同于强制不对赌。我们认为,成熟的资本市场上还是应该有一些对赌互相约束,但对赌的机制可以更灵活,包括对赌责任的覆盖面等。

但如果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而且,根据证监会 2016 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同时,《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指出,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可见,关于大股东参与的重组交易,只要使用了收益法评估,无论出于何种交易目的或者收益法评估的比例如何,均需要进行业绩补偿。

10、并购贷款

2015 年 2 月 10 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指引》明确指出:

一是适度延长并购贷款期限。由于不同并购项目投资回报期各不相同,部分并购项目整合较复杂,产生协同效应时间较长,因而此次修订将并购贷款期限从 5 年延长至 7 年,更加符合并购交易实际情况。

二是适度提高并购贷款比例。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此次修订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 50% 提高到 60%。

三是适度调整并购贷款担保要求。此次修订将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原则性规定,同时删除了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种类贷款的要求,允许商业银行在防范并购贷款风险的前提下,根据并购项目风险状况、并购方企业的信用状况合理确定担保条件。

11、「PE+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之退出方式(1)项目正常运行的退出方式

如项目运行正常,退出方式主要为: 其一,由上市公司并购退出。这是主流模式,通常并购基金约定三年为存续期。约定三年内,上市公司有优先收购项目权利。三年后,并购基金将有自由处置权,可以考虑直接让项目 IPO 或卖给其他公司。

其二,独立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进行 IPO,完成退出; 其三,将所投资项目转让给其他产业基金,完成退出; 其四,由所投资项目公司管理层进行收购,完成退出。(2)项目出现亏损的退出方式

如项目出现意外,对于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外的其他 LP 而言,上市公司大股东通常将给予一定的兜底,主要有两种情况:

「投资型」基金。所谓「投资型」基金,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他 LP(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为 1:N,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出资相当于「有限劣后」模式,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其他 LP 分别按比例进行出资;万一这个项目亏损,如果亏损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范围以内,则都由上市公司大股东承担;而亏损超出其出资范围的部分,超出部分由其他LP按出资份额共同承担。

「融资型」基金。「融资型」基金,即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融资。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他 LP 的出资比例为 1:N,上市公司大股东除了要出一定数额的资金,还要对另外 LP 的出资承担保本付息的责任。

12、优先股融资

(1)优先股的发行主体

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外,其他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其中,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 ①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 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 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时的特殊要求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采取固定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个会计年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13、管理层融资收购的要求 首先,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一般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应为 1/3 以上,但涉及管理层收购时,要求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应为 1/2 以上。

其次,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再次,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最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最近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4、标的资产之盈利能力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目的就是要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与盈利能力,只有这样的并购重组才有可能使上市公司真正实现做大做强的目地。所以如果并购进来的是劣质资产,持续盈利能力堪优,既不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也会损害到其它股东的权益,被否就在情理之中了。在标的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方面企业应重点关注:(1)标的资产所处行业情况,包括该行业本身的发展前景、行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一些夕阳行业的标的资产持续盈利情况最为堪忧。同时要关注标的资产在行业中所处、地位行业环境市场空间等。

(2)标的资产业务运营涉及的标的资产核心技术、核心员工以及其主要产品服务的品种结构、用途和原料供应等。(3)标的资产的商业模式、业务拓展模式、经营特色、交易模式是否能够满足发展需要等,这涉及到企业创造财富的能力和发展的空间。

(4)标的资产的盈利水平及质量;标的资产关联度是否在过度依赖的关系;市场成分是否过分单一;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与政府补贴是否有较大比例的影响其收入;客户和供应商的稳定程度与集中程度以及质量如何;依赖程度如何等。

15、标的资产之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在标的资产的资产权属及完整性方面,企业应重点关注:(1)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

企业应充分披露标的资产的权证办理情况,对尚未办理登记、转让手续的资产,企业要充分披露这部分资产的具体情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等,并说明资产办理进展及预计办毕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逾期未办毕的影响,必要时,要补充披露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2)标的资产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

标的资产(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及标的公司持有的主要资产)权属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或相关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的,交易主体应逐项披露标的资产消除权利限制状态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办理进展情况及预计办毕期限。针对不能按期办妥的风险,应充分说明其影响,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标的资产作为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较大的,交易主体要充分分析说明相关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证明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债务履行记录,不会因为担保事项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资产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标的资产及被行政处罚及诉讼的,应披露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进展或结果及诉讼的具体情况,分析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同时,公司应重视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合法合规运营保障制度的建设并相应的披露。另外,公司要重视交易对方本身及其股东涉及的行政处罚及诉讼情况,因为证监会不仅关注标的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及公司本身的重大未决诉讼,对于交易对方本身及其股东涉及的处罚及诉讼也会予以关注,因为这可能影响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归属、稳定性,以及该交易对方内部已履行决策程序的有效性,因此,企业对此也要引起重视。

16、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 2015 年 11 月 6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及独立性问题等将变为信息披露要求。但这不是降低监管标准,而是通过信息披露强化约束。

监管层对于同业竞争的要求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明显有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因此,对于同业竞争,一定要在重组前彻底解决或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以下是惯常采用的解决措施:(1)企业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

(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获得企业的股份;(3)企业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4)企业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

(5)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6)在彻底解决同业竞争之前将竞争性业务托管给上市公司;

(7)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17、业绩承诺

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不强制要求业绩承诺安排,如果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双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职业绩补偿。

但如果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根据证监会 2016 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只要交易中使用了收益法评估,无论出于何种交易目的或者收益法评估的比例如何,均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18、业绩奖励

证监会 2016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还指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设置标的资产的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业绩奖励等业绩安排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实际盈利应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业绩部分的 100% 且不超过交易作价的 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记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19、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私募基金备案

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简政放权、优化审核流程的体现之一便是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由并购委审议前完成放宽至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注意以下要点:

(1)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比如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在审核期间及完成批准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告并出具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

(2)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受理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申请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20、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豁免条件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不向商务部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通俗来讲,上述两种情形分别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集中以及受同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的集中,由于这些企业在集中之前本来就已经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不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21、重组方案的调整(1)关于交易对象

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 2 条关于交易标的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 20% 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2)关于交易标的

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 20%;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3)关于配套募集资金

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新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上市公司公告预案后,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达到上述调整范围的,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22、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商务部的核准与备案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年 10 月 6 日起施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1)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4)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

23、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发改委的核准与备案

根据 2014 年 12 月 27 日修订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1)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2)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4、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采取的三种方案 方案一:上市公司直接跨境并购标的公司 基本思路: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或者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资产。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上市公司的自有资金、超募资金或者银行并购贷款。实践中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案例并不多见,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通过其设立在境外的控股子公司对境外标的资产进行并购。

方案二: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收购标的公司,再通过资产重组注入上市公司 基本思路:在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中,由于境外出售方通常对于交易启动到交割的时间要求较短,若采用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在时间方面无法满足出售方的要求,因此,在不少的上市公司海外收购案例中,采用两步走的方式,即:第一步,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收购境外资产;第二步,再由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定增融资并收购的方式将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方案三: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首先同时收购境外公司,再将剩余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基本思路:此方案同样采用两步走,第一步是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同时收购境外标的资产,通常上市公司先参股,以保证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第二步,上市公司再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将境外标的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

25、国有资产境外并购的特别要求——境外投资管理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对于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

另外,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

2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范围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所谓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 50%以上;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 50%以上;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27、红筹架构拆除的两种方式 方式一:境内基金接盘境外资产 首先,由境内实际经营企业的现有境内股东或其他人民币投资主体全面接手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的股权,因该控制主体为 WFOE,只能选择以现金支付对价形式使境外资本退出; 其次,解除 WFOE 与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之间业务债务、收益,股权股息分配等全部协议; 再次,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注销境外壳母公司。

此种模式设计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企业实际控制主体变更;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与 WFOE 关联交易中税收、外汇登记管理问题;赎回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股权资金成本;协议解除成本等。方式二:过桥并购

首先,即有意图并购实际境内企业的境内投资机构可先采取收购境内实际经营主体 WFOE 或境外上市母公司股权;

其次,境内投资机构自行以增发形式发行股份募集并购资金; 再次,境外壳母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注销。此种模式涉及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主体将成为境内投资机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境内投资机构的挑选;境内投资机构是否涉及要约收购问题。

2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 VIE 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 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 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 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4、VIE 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5、VIE 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6、如构成借壳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 VIE 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3 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9、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可至 100% 2015 年 6 月 19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通 [2015] 196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通告称,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 100%。据此,外资现已可以在「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方面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部分增值电信业务,从而可在境外融资和上市时无需再采用 VIE 结构,已有 VIE 结构公司回归 A 股时,外资也不必退出。

第二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答

目 录

1、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1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2

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3

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3

5、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4

6、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4

7、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5

8、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5

9、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5

10、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6

11、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6

12、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7

13、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8

14、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8

15、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9

16、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10

17、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11

18、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11

19、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12 20、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1 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13

21、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13

22、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14

23、公布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方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15

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16

2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16

2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18

27、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19

2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19

2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20 2

1、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答: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告后,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2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一)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

(二)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

1、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申报人和中介机构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证监会上市部进行当面问询沟通。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按照《重组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 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2、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

3、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根据《重组办法》第27条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重组办法》第28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4、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5、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6、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答: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有关“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综 合处提交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材料。每一方案由A、B两个监管处负责,实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备案机制。备案无异议,上市公司可以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上市公司应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等法律法规,提交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其电子版。具体包括:经签署的申报报告、相关部门(如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核查意见、关于激励对象合理性说明、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不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书、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持函、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对文件真实性的声明、上市公司考核方案和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激励草案摘要董事会公告前六个月内高管及激励对象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如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还应提交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

(一)存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预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5、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四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6、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答: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5%或达到5%后,无论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7、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答:《收购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收购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8、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属于《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9、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珠宝首饰艺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41号)等文件及我会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 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从事上市公司珠宝类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格证书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具有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0人。

已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时如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应当引用符合上述要求的珠宝类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10、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往往涉及国资批准、外资准入、环保核查、反垄断审查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该类审批事项的完成是我会受理相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的条件。结合实践,对于常见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归纳如下:

一、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涉及国有资产臵入或臵出上市公司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对该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四、涉及特许经营等行业准入的,例如军工、电信、出版传媒等,申请人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的,应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批复。

七、其他应当取得的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11、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BVI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简称,此处泛指 在境外设立的、为享受税收等优惠成立的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在报送我会之前,其股东资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12、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豁免及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各方应提供二级市场交易自查报告。对于自查报告,具体要求 归纳 如下:

一、上市公司收购及豁免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 ;(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4)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 ;(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4)前述 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三、法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13、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14、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答: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6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7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15、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答: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第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7月1日,通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16、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交易对方、交易标的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17、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常涉及标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情况。结合审核实践,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应当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有关 要求归纳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十三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18、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标的资产及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等要求,归纳如下:

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则存在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通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19、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答: 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科工改[2007]1360号)第十九条规定:“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购、重组”,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根据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军工企业涉密军品信息豁免披露行为,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上市公司拟收购、重组军工企业、军品业务及相关资产的,交易方案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股份权益变动等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信息披露涉及军品秘密需要豁免披露的,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20、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21、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对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的处理措施,明确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 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予以公告 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三、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必须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四、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必须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22、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23、公布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方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交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及发生调整时的安排,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前述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交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二)交易对方基本情况。”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明确披露该项重组的交易对象及其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象的调整: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其中,“交易对象的重大调整”不仅包括交易对象的变更,也包括交易对象范围的调整。因此,上市公司在重组方案中增加或减少交易对象应当视为对方案的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此外,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非因充分正当事由,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无故变更主要交易对象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监管实践中,上述人员短线交易的案例频频发生。考虑到短线交易个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有限的监管资源,并非所有的短线交易均受到行政处罚。为明确监管标准,现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证监会上市部、地方证监局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短线交易行为立案调查;

三、对于金额较小、无主观故意或其他情节轻微的短线交易行为,由地方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措施;

四、行政许可申请中出现短线交易的,证监会根据上述监管措施及危害后果消除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青鸟华光重大资产出售有关事宜的复函》(新出厅字[2007]66号),结合审核实践,对于上市公司重组中可能产生文化产业准入问题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

(四)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七)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二、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

(二)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

(三)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三、对于进入上述第一条第(五)、(六)项领域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不得超过49%。但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四、非公有资本经营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产业事项须取得新闻出版行业出管部门的批准。

五、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前,不受理其申请。

2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协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27、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19号准则》)的规定,在要约收购、管理层收购、以及收购人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申请要约豁免等情形中,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具体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2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 19 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无偿划转、变更、合并”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任何附加安排。

三、如本次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但仍以《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2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务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20(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 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 > 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 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帐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第三篇: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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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摘要:内幕交易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并购重组进程,甚至导致并购重组终止,极大地制约了资本市场利用效率和资本市场支持山西转型发展的功能发挥。为此,笔者在认真梳理典型案例和深入部分上市公司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分析了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防控关键和难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防控对策一是要缩短审批环节,以控制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从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出发,提高披露相关内幕信息的效率。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在防范内幕交易中发挥其独特作用。监管方应当完善打击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加大惩处力度。此外,多部委携手综合防治的方式也是遏制内幕交易频繁发生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上市公司并购;内幕交易防控

一、理论概述

并购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之外,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自身股权、资产及业务等调整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一定的代价获得其他企业控制权或资产经营权的行为。一般业务活动产生的信息相比,并购重组通常会使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发生根本性变化,尤其是在股权更迭、主营业务嬗变、借壳上市等情况下,上市公司基本面往往会实现“乌鸡变凤凰”的蜕变。在巨大财富效应的诱惑下,铤而走险的不法行为人对并购重组过程中的内幕交易趋之若鹜。有关数据显示,近年来证监会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中,近一半涉及并购重组。

伴随并购交易的频繁出现,不少投机性重组、关联交易及信披违规等内幕交易现象频发,一条集结多方参与人、以市值操纵与资金套现为目标的产业链悄然形成。一方面,从并购合谋到做高增发价、从信息外泄到资金操纵,并购重组的内幕交易手法日益新颖与隐蔽;另一方面,由于内幕交易涉及的审批程序复杂,牵涉的信息知情者网络也盘根错节,包括公司高管、投行人士、会计师、律师、资本掮客等多方角色都成为了内幕交易信息流通市场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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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原因

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拉开了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帷幕。截至2011年9月22日,我国股市迎来了全流通。在股票全流通的背景下,股票流通性的获得与同股同价的两大转变将改变我国金融市场各市场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从而使得我国的并购市场发生了非常重要的变化,出现多起上市公司内幕交易事件,成为监控与防范的难点。造成我国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屡禁不止的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防范内幕交易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内幕交易直接违反和破坏信息公平原则,本质上是资本市场的“偷窃”行为。内幕交易泛滥,对证券市场运行根基造成的颠覆性破坏足以摧垮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严重拖累实体经济发展。其中,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上市公司高管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危害性和防控内幕交易必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内幕交易仍时有发生。

2.并购重组信息的特殊生成机制导致内幕信息保密难度大

一是并购重组信息形成过程具有明显的“自上而下”的特征。与定期报告和财务信息披露不同,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信息往往并非上市公司自身主导,其主导权和决策权往往集中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国资部门,即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地方政府发起,待主要决策完成后需要停牌才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生成过程完全在上市公司之外,信息控制难度较大。

3.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外部约束效力差

2011年11月25日,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正式实施。从实施效果来看,辖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基本能够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执行书面登记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其相关人员往往以口头保证不会泄露或违规使用内幕信息、担心个人信息外泄等理由进行搪塞,导致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不能有效落实。

4.内幕交易综合防控配套机制不健全,防控合力尚未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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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30日,山西省政府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五部委《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贯彻意见,对辖区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防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但其仅仅是辖区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的一个纲领性文件,相应的内幕交易综合防控体系配套机制尚未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综合防控体系的协同效应和防控合力尚未有效显现。

三、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综合防控对策

1.加强宣传、培训和警示教育,充分认识防范内幕交易的重要性

一是加强舆论引导,从反腐倡廉和推进转型综改区建设、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高度,对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防范内幕交易的必要性进行深度专题报道,从源头上预防内幕交易发生。二是组织开展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高管、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分层次的教育培训,切实增强内幕交易防控自觉性。三是充分发挥“六五”普法主阵地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把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作为“六五”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加强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最大限度压缩风险泄露空间

一是建立健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特殊决策程序和内幕信息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各方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则上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需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要在相关股票停牌后进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各方要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或虽未达成实质性意向但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时,要及时向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分阶段进行信息披露,充分及时风险。

二是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认真落实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加快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的特别流转程序,制定保密措施,强化责任追究。

3.建立健全内幕交易综合防控配套机制,形成综合防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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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纳入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单位的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和方式。二是制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内幕信息与常规事项的差异化处理办法,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量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三是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接触资本市场内幕信息管理办法》,将防范内幕交易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1]郭成林.内幕交易列入并购重组审核十大关注要点[N].上海证券报,2010-09-17.[2]李竞.我国A股市场资产重组中的内幕交易[J].经济论坛,2010(10).[3]孙铮,刘凤委,李增泉.市场化程度、政府干预与企业债务期限结构——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经济研究,2005(05).[4]周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浅析[J].煤炭经济研究,2011(04).[5]王江石.股权分置改革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影响分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06).[6]“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研究及政策”课题组,陈小洪,张文魁.资本市场上并购重组:态势与未来改进[J].改革,2008(11).[7]吕卫国,陈雯.江苏省制造业产业集群及其空间集聚特征[J].经济地理,2009(10).(作者单位:张峰铭,西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王玉莹,山西财经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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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市公司实务指引(二十七)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二十七)

目录

中小企业板块交易特别规定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中小企业板块证券上市协议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 中小企业板块交易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块交易行为,强化对中小企业板块股票交易的监管,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块股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股票”)的交易,适用本特别规定。

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中小企业板块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15∶00至15∶30为大宗交易时间。

第四条 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本所主机即时揭示中小企业股票的开盘参考价格、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开盘参考价格是指截至揭示时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开盘价格;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在开盘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开盘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委托剩余量。

第五条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本所主机不接受中小企业股票的撤销申报。

第六条 中小企业股票的收盘价通过收盘前最后三分钟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的,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条 本所编制中小企业板块指数,以反映中小企业板块总体价格变动和走势。中小企业板块指数编制方法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小企业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公布成交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涨跌幅-中小企业板块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当日成交股数/流通股数×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2 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九条 中小企业股票交易属于异常波动的,应当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十点三十分复牌。本所公布该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成交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第十条 中小企业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市首日股票(包括新股、增发、配股、恢复上市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本所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布的中小企业股票交易公开信息包含机构专用席位的,只公布该席位所属会员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及时公布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特别规定的,本所按《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板块指数公布前,本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涨跌幅-深证A股指数涨跌幅

第十五条 本特别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3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强化对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特别规定。

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上市时,其公司章程除应当包含《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并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披露:

(一)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二)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内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监督、核查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股票根据《中小企业板块交易特别规定》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作出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六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新增披露以下内容:

(一)截至报告期末前十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

(二)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情况。

第七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报告披露后举行报告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的情况,并将说明会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看。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说明会可以采取网上直播和网上互动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进行专项审核,并在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九条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违反本特别规定的,本所按《上市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分。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4

第十条 本特别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5 中小企业板块证券上市协议

甲方: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联系电话: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块公司证券上市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对乙方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接受其证券上市。

本协议所称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

第三条 乙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解并同意遵守甲方不时修订的任何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并交纳任何到期的上市费用。

第四条 乙方同意以下有关涉及终止上市的安排,承诺将其载入公司章程并遵守:

(一)乙方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二)乙方股东大会如对上述内容作出修改,应当得到乙方所有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五条 乙方承诺在其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内,与具有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旦乙方股票终止上市,该证券公司立即成为其代办股份转让的主办券商。上述协议于乙方终止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乙方承诺在其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内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监督、核查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乙方应当遵守对其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有关规则、办法和通知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第三条中的规则。乙方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时和上市后作出的各种承诺,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遵守。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6

第八条 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的规定,对乙方实施日常监管。

第九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上市费。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股票上市初费为30,000元。上市月费的收取以总股本为收费依据,总股本不超过5,000万的,每月交纳500元;超过5,000万的,每增加1,000万,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可转换债券上市初费按可转换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的收取以可转换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可转换债券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每月交纳500元;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其他衍生品种的收费标准由甲方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予以实施。

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甲方可以对上述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上市初费应当在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后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在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以按季度和预交。逾期交纳上市费用,甲方每日按应交纳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十一条 乙方证券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初费;乙方证券被终止上市后,已经交纳的上市费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任何导致乙方不再符合上市要求的公司行为或其他事件。

第十三条 本协议的执行与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四条 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自争议或者纠纷发生日之后的三十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该项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以书面方式对本协议作出修改和补充,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有关本协议的修改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7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8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

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9 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

定价配售新股实施办法

根据证监发行字〔2000〕5号《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2〕54号《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采用市值配售方式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发行新股,现说明如下:

一、配售发行

1.市值计算

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是指按发行公告确定的交易日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内的各已上市流通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的数量乘以该日各股票收盘价的总和,包括可流通但暂时锁定的股份的市值。如该日无收盘价,则依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

每持有1万元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可申购1000股新股,不足1万元的部分不计入可申购市值。

深市投资者同一证券账户在不同营业部托管的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合并计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计算投资者持有的深圳市场(以下简称“深市”)上市流通股票的可申购市值,并于T-2日(T日为发行申购日)收市后向会员营业部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证所”)计算投资者持有的上海市场(以下简称“沪市”)上市流通股票的可申购数量,并于T-2日收市后向会员营业部发送。

2.申购

两市投资者都可参加在深交所发行的新股的配售。配售时,分别使用其所持的深、沪两市的股票市值。投资者可依据其所持深市的股票市值,用深圳证券账户向深交所申购;并可同时依据其所持沪市的股票市值,用上海证券账户向上证所申购。

同一只新股的配售申购,两个交易所分别使用各自的申购代码。深交所配售代码为“002nnn”;上证所的配售代码为“739nnn”,后三位代码相同。

申购新股的数量最低为1000股,超过1000股的,应为1000股的整数倍。

除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持有的证券账户外,每个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超额申购和重复申购部分将被发行系统自动剔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0 除。

基金可以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参与配售,基金持有的证券账户在深市按其所持市值上限一次性申购,在沪市可重复申购,但累计申购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按规定可申购的总额。

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需预先缴纳申购款。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消。

3.配号

有效申购总量,即两所有效申购量之和经确认后,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的实际申购量配售;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实际申购量配售后,余额按照招股说明(意向)书所确定的方式处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上证所按每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一个号的规则,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

4.摇号抽签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于T+1日,根据总配号量组织统一摇号抽签。投资者每中签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会员营业部应于T+2日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5.中签缴款

配售新股中签后,投资者应确保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新股认购资金。若中签投资者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认购中签股票时,深市会员营业部应于T+3日15:00前,将其放弃认购部分向深交所申报;沪市会员应于T+3日15:00前通过PROP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因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包销。

投资者在中签后若想部分或全部放弃所中签的股票,必须就中签后放弃认购部分进行申报(深市投资者申报的证券代码为“002nnn”,委托价格为0,沪市投资者由沪市会员通过PROP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证券代码为“739nnn”),放弃认购的数量为实际放弃的数量(可以不是1000股的整数倍)。不作放弃认购申报,视同全部缴款认购。

6.资金交收

中国结算于T+4日

进行资金交收。两市投资者缴纳的新股认购资金,由中国结算深圳、上海分公司收取。新股认购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集中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付给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7.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1

配售发行一般在正常交易时间内进行。

开户资料中缺少持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码)的证券账户,不允许参加配售。

二、上市交易

1.投资者以上海证券账户获得配售的新股只能委托上证所卖出,不能在上证所买入。需要卖出时,与卖出沪市其他证券一样,可委托会员营业部向上证所进行卖出申报,上证所接到卖出指令后向深交所进行转报,成交回报由深交所反馈给上证所,再发送至会员营业部。

2.配售新股在深交所挂牌交易时,股票代码仍为“002nnn”。为便于沪市投资者卖出配售中签的股票,新股上市交易后,在上证所也挂出对应的代理股票代码,沪市的股票代码为“609nnn”,两市股票代码的后三位一致。

3.配售发行的股票,不办理跨市场转托管。

4.配售发行的股票,停牌遵照深交所相关规定。

5.持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对市值配售股票的卖出委托,经上证所系统转报,在深交所主机收到后方为有效。

6.对按市值配售的股票,两市投资者在交易时,分别按照各自市场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交易、结算等费用。

三、登记结算

1.中国结算深圳、上海分公司分别负责两市投资者在市值配售股票时获配新股的股份登记,并按照两市规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

2.两市同一市值配售股票的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应保持一致。其他具体运作分别按两市规则执行。

3.市值配售新股的持有人名册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统一提供。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操作程序

2.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新股操作实例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2 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

定价配售新股操作程序

一、T-2日或之前刊登招股说明(意向)书

发行人披露新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根据发行公告确定的交易日的收盘价,统计并发送各投资者分别持有的两市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

二、T-1日或之前刊登发行公告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发行价格并公告。

三、T日投资者申购、配号

投资者按照其可申购新股的数量,自愿委托申购新股。

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确认有效申购,剔除无效申购,并按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后,将配号结果传输给各证券营业部。

四、T+1日摇号抽签

证券营业部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中签率,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

证券交易所将中签号码分别传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五、T+2日公布中签结果

证券营业部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抽签结果。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

六、T+3日投资者缴款、放弃认购

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将股款集中划入中国结算的指定账户。中签投资者如放弃认购,需就放弃认购部分进行申报,不作放弃认购申报则视同全部缴款认购。若中签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各证券营业部将只对其资金能够认购的部分进行配售,余者视同放弃认购并进行申报。

七、T+4日资金交收

中国结算根据中签结果及放弃认购情况扣收认购资金,新股认购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集中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至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八、T+5日划款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将募集资金划入发行人指定账户。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3 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

定价配售新股操作实例

假设XX股份有限公司定于2004年某月15日(本例中的日期不考虑节假日),在深交所按市值配售方式上网定价发行A股,发行量为5000万股,申购上限5万股,发行价格为6.55元/股,该股上市后的交易代码为002999,简称为“XX股份”。投资者张三所持深圳证券账户号码为0087654321,所持上海证券账户号码为A123456789。

一、市值计算

2004年某月12日(T-3日)收市后,中国结算深圳、上海分公司分别计算投资者拥有A股的市值。经统计,投资者张三持深市可申购市值为68000元,持沪市可申购市值为86000元。根据市值计算办法,张三最多可向深交所申购6000股新股,向上证所申购8000股新股。

二、申购

2004年某月15日(T日),张三在正常交易时间内以深圳证券账户0087654321向深交所申购8000股新股(注意:已超过了6000股),申购代码为002999,申购价格为6.55元/股;同日的正常交易时间内,张三又以上海证券账户A123456789向上证所申购8000股新股,申购代码为739999,申购价格同为6.55元/股。

三、配号

2004年某月15日(T日)收市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上证所根据2004年某月12日收市后计算的投资者拥有的股票市值,按每1万元上市流通证券市值可申购1000股XX股份,不足1万元的部分不计入可申购市值的原则,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

张三因同时向两个交易所申购,可获得深交所6个配号(注意:并非是8个号,剔除了2个),上证所8个配号。

四、中签缴款

配售新股中签后,投资者应确保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新股认购资金。若中签投资者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认购中签股票时,深市会员营业部应于T+3日15:00前,将其放弃认购部分向深交所申报;沪市会员应于T+3日15:00前通过PROP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因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包销。

深交所要求投资者在中签后就放弃认购部分进行申报,申报的证券代码仍为“002999”,委托价格为0,放弃认购的数量为实际放弃的数量(可以不是1000的整数倍)。如不申报视同全部缴款认购。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4

假定张三在深、沪两市各中了1000股,且在会员营业部有足够的资金,因而共获配售2000股“XX股份”新股,分别登记托管在中国结算深圳、上海分公司。

五、上市交易

2004年某月30日,XX股份公司在深交所挂牌上市,其在深交所和上证所的挂牌代码分别为“002999”、“609999”,开盘参考价均为6.55元/股,上市首日简称统一以“N”开头,证券简称统一为“XX股份”。

张三可以通过自己的上海证券账户A123456789向上证所报单,卖出“609999”,也能对自己的卖出委托进行撤单,但不能买入“609999”。

上证所交易系统发布的行情数据中,“609999”“XX股份”的行情数据将实时转发深交所的“002999”的行情数据,为准确起见,沪市投资者应根据“002999”的实时行情数据确定“609999”的卖出委托价格。

张三在深交所中签股份的交易办法与深交所挂牌的其他股票一致。

上市公司实务指引—27—15

第五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解读 95分

一、单选题:

1、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以上,即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 50%

○ 30%

○ 25%

○ 40%

2、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

○ 二个会计

● 一个会计

○ 一个季度

○ 二个季度

3、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5%,但未达到20%

○ 5%,但未达到30%

○ 10%,但未达到25%

○ 10%,但未达到30%

4、根据《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自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 1/2

○ 3/4

● 2/3

○ 1/35、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 20%

○ 10%

○ 25%

● 30%

二、多选题:

6、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 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

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 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

7、根据《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 开盘后半小时内

■ 收盘前半小时内

■ 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 开盘集合竞价

8、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可以()的途径和方式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 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 同时采取直接持股方式和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途径

■ 通过直接持股成为公司控股股东

■ 通过投资关系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9、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说法正确的是()。(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 虽未登记在投资者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属于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分别计算

■ 登记在投资者名下的股份属于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10、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也被纳入了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这些资产交易的具体形式包括()。(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 上市公司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 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对外捐赠资产

■ 上市公司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

■ 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减资

三、判断题:

11、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 错误

● 正确

12、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规定的标准,同时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披露相关信息。()

● 错误

○ 正确

13、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 错误

● 正确

14、根据《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尽管被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将发生实质性改变,重组方提出的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如完成将有助于减轻或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但按照规定在立案调查期间,并购重组必须立即停止。()

● 正确

○ 错误

15、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获批准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再次作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应当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 正确

○ 错误

16、根据《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l0个交易日内回购股份。()

○ 正确

● 错误

17、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 正确

○ 错误

18、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收购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 正确

○ 错误

19、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通过计算确定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低者为准。()

○ 正确

●错误

20、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话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刚。()

○ 错误

● 正确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务综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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