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和安全事故。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3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环保、地质矿产、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城市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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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进行监测。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下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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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十四条 城市拆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公共消火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
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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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承担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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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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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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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标题】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5)【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9年第62号 【颁布时间】2009年12月07日 【全
文】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 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 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 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 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 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细则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下简称“三化”)进程,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昆明市主城四区、呈贡县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
其他县(市)、区和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对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三化”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和考核;
(二)督促落实“两证、一书、一卡”管理制度。“两证”是指《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一书”是指《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一卡”是指《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建筑垃圾的临时调配,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县区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并负责上述区域《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的办理;
(五)协助市发改委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路程、消纳处置成本等,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指导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六)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第五条 昆明市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的初审工作,并报市级终审核准;
(三)负责建筑垃圾产出工地的监管工作,负责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督促签订“代保洁合同”,初审《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
(四)负责本辖区工程弃土消纳场地和调拨工程弃土的监管,提出辖区内工程弃土的调剂、调拨初审意见,并报市级核准。
第六条 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林业、交运、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并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选址建设工作;
(二)规划、国土、环保、林业、交运、交警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擅自设置消纳场地、破坏环境、损毁林木、乱拉乱倒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发改委负责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指导价格;
(四)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垃圾产生者在建设工程造价中列明建筑垃圾处理的经费预算编制,负责推广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新型建材。
第二章 建设施工工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施工工地开工管理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是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公装)施工等施工现场。建设业主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建设施工工地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规划、施工手续或相关批准文件;
(二)施工工地周边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必须设置车辆过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即“三池一设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不能留有足够硬化路面,设置“三池一设备”的,应制定相应的保洁方案,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监督执行;
(四)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于工地区域,并采取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 2.定期洒水降尘; 3.袋装;
4.建设工地半年内不施工作业的,需植绿固沙或喷洒防尘化学剂固沙覆盖。
(五)拆迁工程进行拆除期间,应实行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设置加压喷洒水设施,定期洒水降尘;
2.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六)建设业主单位与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为保障建设业主单位确实按《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规定履行保洁责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强化管理。
(七)建设业主单位将《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放大样置于工地出入口处,并注明建设业主、施工单位、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
(八)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并经审查核准。《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内容包括:
1.建设业主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处置场地; 2.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工程预定开挖作业时间; 3.建筑垃圾运送时间及污染防治说明。
以上条款所产生费用纳入工程造价,由建设业主单位承担。第二节 建设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外运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设业主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处理费用和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建设业主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承运协议》后付费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运输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向承运企业直接支付。
第九条 居民装饰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应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承运协议》后付费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运输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向承运企业直接支付。无物业管理单位的,装饰施工业主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由承运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指派2-3名工地监督员进驻工地现场。派驻的工地监督员专项负责工地保洁、降尘措施落实情况,并在建筑垃圾运输期间,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进出场监督工作。对未携带《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工地承运建筑垃圾;未经冲洗、车容不整、专用号牌不清、密闭不严、未使用尾门保险钩的车辆一律不得驶离工地。工地监督员派驻期间的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参照《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勤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业主方按派驻人员驻勤期,一次性交由工地监督员派驻单位管理发放。
第十一条 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行政审批,实行辖区初审,市级审批办证的管理制度。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初审、核定建筑垃圾产出量及建筑垃圾产出工地的监管工作。建设业主单位处置外运建筑垃圾前必须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运输车辆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后方可处置外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所载内容为: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建筑垃圾产地、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运输车辆牌号、承运单位等。
第十三条 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按下列流程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一)建设业主单位外运建筑垃圾前到建筑垃圾产出工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产生量,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核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外运量。以上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建设业主单位持辖区初审材料、运输企业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附《承运协议》)、《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附《保洁合同》)和用车计划、运输线路计划、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经营单位的收纳承诺书及处理合同(注明收纳方量),交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办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三)《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所载明的运输时限为7天,到期后可延期换证。
第十四条 受交通管制的路段,需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规定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因道路条件限制等原因,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可使用小型车辆采取包裹或袋装方式运输建筑垃圾,并按程序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节 建筑垃圾临时调拨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建筑废弃物处理场。如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拨。
第十八条 工程弃土原则上调配运至经核准的工程弃土消纳场。如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调拨后,按程序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一节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昆明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地适度核发。
(一)对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其取得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在昆明市全市范围内有效。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其他县(市)、区和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其取得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获得《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
(二)企业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有20辆以上符合密闭标准的企业自有运输机动车辆,运输机动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必须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按要求统一涂装、喷涂标识、安装顶灯、安装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和GPS监控设备;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营运台账;
(四)志愿加入并服从行业协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程序:
(一)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同意;
(二)其车辆经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验通过;
(三)向昆明市政务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递交报批材料;
(四)审核报批材料,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根据运输企业实行违规行为记分情况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每进行一次等级评定。
对本评定为甲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增加数量不予限制;
对本评定为乙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实行计划性控制,即车辆增加数量控制在15辆;
对本评定为丙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实行计划性控制,限制其车辆增加。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企业实行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制度,以一为一个记分周期,分值100分。违规计分标准:
(一)持《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1分:
1.专用号牌不能保持清晰、完整的; 2.未使用尾门保险钩的;
3.折迭拆开液压全自动式车辆,盖板闭合后高出车厢板20厘米以上或盖板破损的;
4.顶盖手摇式车辆,盖板未完全闭合或盖板破损的。
(二)持《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2分:
1.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2.未按规定地点处置建筑垃圾的; 3.不按建筑垃圾分类,装载运输的。
(三)车辆因标识、顶灯、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GPS监控设备人为损坏后,主管部门提出整改,7天内不自行整改的,每车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1分;
(四)运输企业管理台账不健全扣1分;企业每年必须召开公司培训会不少于两次并有相关记录,每少开一次扣1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须上墙公示,未上墙公示的扣1分。
第二十五条 对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10分的,给予警告;对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降低一级等级;对违规记分达到80分及以上的,注销其《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行区级初审和市级终审。《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进行年审的,不予通过年审,并予注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给予注销: 1.运输企业提出申请注销的; 2.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注销的;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注销的;
4.达不到《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核准条件的,运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破产的;
5.运输企业的单位名称、法人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变更限于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发生变更应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并登报公示。单位名称、法人发生改变的,应到发证部门注销《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运输、处置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且必须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车辆。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地适度发展。运输企业通过转入、购买等方式增加车辆,增车前,运输企业应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预审通过后,方可增加车辆。车辆到位后按规定报审核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原所属企业需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收回车辆原顶灯和GPS监控设备。车辆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应经原所属企业和接收企业双方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接收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增加车辆。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在货箱尾部加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原则上对昆明市二环路内运输建筑垃圾的工地不予办理核定载质量为5600KG以上车辆(按车辆行车证核定载质量为准)的《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时密闭盖板闭合后超出车厢板20厘米的,视为未密闭。一经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原已发放的《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并自收回之日起7天内对该用车工地停止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实行行业协会岗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由行业协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后,对从业人员出具岗前培训合格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岗前培训合格文件备查。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的每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可指定3名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指定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提前向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申报,并重新指定专人参加岗前培训。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从业人员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违规记分管理制度。以一为一个记分周期,分值12分。
违规计分标准:
(一)运输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驾驶人员0.5分:
1.专用号牌不能保持清晰、完整的; 2.未使用尾门保险钩的;
3.折迭拆开液压全自动式车辆,盖板闭合后高出车厢板20厘米以上或盖板破损的;
4.顶盖手摇式车辆,盖板未完全闭合或盖板破损的。
(二)持《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驾驶人员1分:
1.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2.未按规定地点处置建筑垃圾的; 3.不按建筑垃圾分类,装载运输的。
(三)未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被查处后,记驾驶人员1分,同时记所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1分;
(四)车辆因标识、顶灯、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GPS监控设备人为损坏后,主管部门提出整改,7天内不自行整改的,记车辆1分;
(五)违反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行规的,由行业协会提出记分分值。第四十一条 对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5分的从业人员和车辆,给予警告;对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8分的从业人员和车辆,停业整改;对违规记分达到12分的从业人员,收回其培训合格文件,半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岗前培训;对违规记分达到12分的车辆,予以注销。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的单位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是接纳和处置建筑垃圾的资质证明。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的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分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并将建筑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加工形成再生建材或产品投入市场。
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的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工程弃土,并利用工程弃土合理填埋、堆放,再覆以培植土进行植树造林。工程弃土消纳场地选址限于关停的“五采区”、石漠化地带、无树木地域。规划、环保部门应对占地堆填弃土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经营单位申请《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应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相应场地,取得相关用地许可,取得规划、国土、环保部门对建设该项目的书面意见;
(三)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及污染防治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配备固定式、半移动式或移动式处理设备和手段;
(五)处理设备概要、场地配置及作业方式;
(六)交通运输路线说明。
第四十五条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协议履约;
(二)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三)保持场内卫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并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五)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不得无故拒纳建筑废弃物;
(七)依核定的容量与日处理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量;
(八)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按实际收受建筑垃圾;
(九)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十)《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核准期限为1年,期满前30日持下列文件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为1年):
1.申请书; 2.核准证复印件; 3.现状照片。
(十一)《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核准使用期限已满或经营管理人放弃经营权的,应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终止营运(或注销)登记:
1.申请书; 2.核准证复印件;
3.当月营运月报表或处理凭证月报表;
4.现状地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5.现状照片。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关停整改或注销《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
第四十六条 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的经营单位申请《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应具有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的相应场地,场地选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营单位应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并明确占地范围,取得规划、环保部门对占地堆填弃土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企业应聘请具有测绘和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消纳场地进行测绘和设计土方的安全堆填量(即工程弃土接纳容量),测绘设计后出具消纳场平面图、设计图纸、设计书;
(四)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企业应提出工程弃土堆放后覆以培植土进行植树造林的植被修复方案和效果图,修复方案和效果图应经林业部门认可;
(五)有消纳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交通运输路线说明;
(七)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初审意见。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消纳场平面图对消纳场设置围挡,明确用地范围;
(三)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弃土堆填;
(四)保持场内卫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并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六)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七)未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拨同意,不得接纳建筑废弃物;
(八)不得无故拒纳工程弃土;
(九)依核定的容量与日处理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量;
(十)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按实际收受建筑垃圾;
(十一)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十二)核准期限为1年,期满前30日出具下列文件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期:
1.申请书; 2.核准证复印件; 3.营运月报表; 4.现状照片。
(十三)核准使用期限已届满或经营管理人放弃经营权的,应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终止营运或注销登记:
1.申请书; 2.核准证复印件;
3.当月营运月报表或处理凭证月报表;
4.现状地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5.现状照片。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关停整改或注销《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
第四十八条 工程弃土消纳场堆填弃土后进行植树造林的管理:
(一)工程弃土消纳场堆填工程弃土后进行植树造林,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
(二)为保障工程弃土消纳场经营单位按照林业部门认可的植被修复方案和效果图进行植被修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督促经营单位进行植树造林;
(三)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管理措施,对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单位的植被修复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程弃土消纳场关停后,经营单位按照林业部门认可的植被修复方案和效果图一次性修复植被,由林业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证明,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经营单位除依规划审批设置办公场所外,并应设置下列各项设施: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编号(于核发核准证后填写)、接受建筑垃圾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及管理人;
(二)场区周围应当设有堆填范围标识;
(三)出入口应当设有洗车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四)应有废水、空气污染防治措施,如场区内排水、沉砂池、截砂处理设施、废水回收再利用等设施;装卸区洒水喷雾设备、防砂土飞散设施;
(五)堆置计划及防灾工程设施,场区内应拟定分区堆置计划与防灾计划、设置临时排水系统。
第五十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经营单位经核准运营后,应出具下列证明或凭证:
(一)根据处理与消纳能力,出具接纳承诺书;
(二)接纳建筑垃圾后,签发接纳证明;
(三)经营管理人应将接纳承诺书、接纳证明等原始记录建立台账以供查验,并须将各项文书逐项登录到接纳证明月报表中,接纳证明月报表由管理人签署后备查。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实施抽查或检查,如有记录不实、未按规定建档、违反相关规定者,应限期整改,并暂停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场地、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的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业主单位、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及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第五篇: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