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沪府令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沪府令85号)
(2012年9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 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25号)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6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5年2月27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房屋、交通、工商、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采用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三)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的责任)
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视频监控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并对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所有权人)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5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定期检验)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八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职责)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三条(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三十四条(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特别规定)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和检验结论等内容;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老旧电梯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张贴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发生事故时,未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条(违反电梯运行费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业务前,未将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将变更信息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5年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交通场所的使用管理单位未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公布最近一次检验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电梯重大事故发生的;(二)发生电梯重大事故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5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资源、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停放车辆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二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指根据规划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沪府令9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国际航行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部门)
交通港口、农业、海洋、环保、水务、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联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农业、海洋、环保、水务、海事、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有违反渔业捕捞管理、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损毁或者影响防汛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边防证件)
依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检测等规定,已向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的本市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外省市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从事江海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前两款规定的船舶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八条(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年满16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未取得《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随渔业船舶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对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在出海前报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申请)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审核)
公安边防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件携带要求)
已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以及持有《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船舶负责人不得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临时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注明,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审验)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进行审验。未经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证件变更)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随船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证件注销)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终止出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的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由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注销其《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三章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治安责任与防范)
船舶负责人是船舶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的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船舶标识)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船舶边防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船舶、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靠登、故意冲撞、偷开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
(七)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破坏、盗窃他人的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一)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出海休闲旅游人员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审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船舶及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申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有关出海边防证件审批程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2016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沪府令39号)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沪府令39号)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6年3月16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第十五条(价格管理)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申请程序)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籍、身份、婚姻等状况由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予以登录,出具登录证明。登录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选房。第二十二条(供应标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家庭人数、构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不得超过规定供应标准选择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将申请人的原有住房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轮候名册)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并建立和及时更新轮候名册。申请人有权查询轮候名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保障对象,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报告)
已登录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户籍、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安排选房前,发现已登录的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二十五条(供应程序)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房源的区位、规模、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当期供应房源规模和申请人轮候排序等情况,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配售工作安排,通过公开方式组织申请人选房。
申请人确认参加选房并选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签订选房确认书,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失效)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失效,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因自身原因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未确认是否参加选房;
(二)确认参加选房后在当期房源供应时未按规定选定住房;
(三)选定住房后未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或者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四)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者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被解除。第二十七条(购房优惠政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确定)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购房人,作为其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购房人。
第二十九条(地下车库产权确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地下车库产权为全体购房人共有。利用地下车库获取的收益,归全体购房人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相关维修、养护等责任由全体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条(房地产登记)
购房人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一条(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衔接)
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的90日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补贴,腾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征收(拆迁)住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不得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四章供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规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回购)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价款为原销售价款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购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房屋管理的行政决定或者有违约行为未改正的除外。上市转让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且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符合确有必要购买商品住房情形的除外。具体例外情形,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程序及价格)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房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相关价格的确定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符合市场价格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和房源使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后,政府产权份额所得纳入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通过回购或者优先购买方式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证)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专项经费,及时落实回购和优先购买所需资金。
第三十八条(禁止再次申请)
购房人和同住人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九条(继承)
购房人均死亡,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份额的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依法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处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
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及配合管理)
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并支付相应费用。
分配供应地区(县)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供后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有关的资料,了解保障对象人员身份、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供后管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使用以及退出的相关档案。
第四十六条(信用信息管理)
申请人、购房人、同住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以及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第五十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规使用房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购房人、同住人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其他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房屋且逾期未改正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违规代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
(二)未依法建立或者更新轮侯名册的;
(三)未依法开展选房工作的;
(四)未依法履行供后管理职责的。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筹措房源的其他渠道)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的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