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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0-94346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1 12:07: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各有关处室、监察支队依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取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文字记录:

(一)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二)实施综合或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安全监管局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核查投诉、举报案件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五)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

(四)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六)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事项(问题)进行询问时;

(七)现场勘验时;

(八)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九)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十)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一)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发争议时;

(十三)以留臵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四)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五)对企业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十六)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清晰,并注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摄录最佳音像效果的位臵;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臵。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环节,必须出示;

(三)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开始摄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设臵执法案卷档案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监管处室、监察支队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中执法记录仪,按每两人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储(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入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后,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组卷归档,并定期移交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执法记录存储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量充足,内存充裕。执法记录存储设备由办公室统一配备,执法记录设备由各执法单位妥善保管和使用,存储设备由监察支队负责管理,法制机构对记录存储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臵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同时加强执法数据分析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做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

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文书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字并摁手印;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时,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依法应该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按要求告知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报告或鉴定书等文字材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行为相对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全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

专家意见书。

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的,应当将公告送达的原因、理由和依据的相关证据存档备案,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

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三十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政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各办案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中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办案单位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后果严重的;

(三)故意毁坏、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盘锦市气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盘锦市气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气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每年底都交由法规科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三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莱西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莱西市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水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执法承办机构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水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第二十五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

日常执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案件和行政许可事项中作为证据适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逸、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三十条 局水政科定期对各执法承办机构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水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_年11月1日实施。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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