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2_〕227号)、及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2_〕65号)要求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修改
第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导致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及建设限制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 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首次申请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再次申请规划条件的出让建设用地,由土地主管部门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规划条件不完备的,建设单位应持项目计划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时抄送国土、财政部门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九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上报西安市规划委员会或由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对规划条件提出书面异议,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变更建议并附论证报告、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地块控制指标发生变更的,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可以从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已进行论证、公示(听证)、征求利害人意见等程序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相应程序可以省略,但必须将有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四章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划拨决定书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按第九条、第十条出让建设用地的变更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申请重新核定或申请延期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块规划条件不以土地供应方式的转变而变更,确需变更的,参照本规定的变更程序变更。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的受理、办理及发放审批时限为20日,控制性规划调整、论证、公示(听证)、测量等不计入审批时限内。
第十七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八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指标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法定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违法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性指标
一、用地性质;
二、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地块面积);
三、建筑控制高度;
四、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地块面积);
五、绿地率(绿地总面积/地块面积);
六、交通出入口方位;
七、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用设施。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二、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万m2)的比值表示。
三、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四、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五、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第二篇: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间:202_-03-12 14:42:52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索 引 号:750218682/202_-35149 关 键 字:规划,文
号:市政发〔202_〕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2_〕227号)、及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2_〕65号)要求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修改
第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导致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及建设限制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首次申请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再次申请规划条件的出让建设用地,由土地主管部门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规划条件不完备的,建设单位应持项目计划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时抄送国土、财政部门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九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上报西安市规划委员会或由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对规划条件提出书面异议,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变更建议并附论证报告、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地块控制指标发生变更的,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可以从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已进行论证、公示(听证)、征求利害人意见等程序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相应程序可以省略,但必须将有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四章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划拨决定书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按第九条、第十条出让建设用地的变更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申请重新核定或申请延期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块规划条件不以土地供应方式的转变而变更,确需变更的,参照本规定的变更程序变更。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的受理、办理及发放审批时限为20日,控制性规划调整、论证、公示(听证)、测量等不计入审批时限内。
第十七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八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指标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法定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违法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性指标
一、用地性质;
二、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地块面积);
三、建筑控制高度;
四、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地块面积);
五、绿地率(绿地总面积/地块面积);
六、交通出入口方位;
七、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用设施。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二、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万m2)的比值表示。
三、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四、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五、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第三篇:西安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暂行)
西安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暂行)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公平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以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为原则。
第四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由西安市规划局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提出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控制指标进行公示。
容积率指标包括上限指标和下限指标,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标。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已确定的容积率等指标。
第五条 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上限指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西安市规划局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符合以下程序:
1、建设单位向西安市规划局提出增加容积率指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论证报告和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2、西安市规划局对调整容积率指标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履行上述程序后,城乡规划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请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3、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指标的,西安市规划局将对原地块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并重新核发和公示。建设单位必须与西安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地块规划条件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规费同其他批准的建筑一并交纳。
4、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程序详见《<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暂行)》和《<西安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审查审批程序管理规定>(暂行)》。
5、因容积率指标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高度在2.2米以下的车库形成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他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_)。
同一地块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相符。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西安市规划局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该地块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加以调整容积率指标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1、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上述土地重新出让的;
2、相邻上市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地块容积率整体平衡的;
3、居住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积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范前提下少量转为住宅建筑面积指标,容积率指标不变的。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指标将作为西安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规划核实)的重要内容之一。规划竣工验收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指标。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建筑设计、计算、施工、测量等产生的技术性误差除外),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对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中不按规定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西安市规划局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将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作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之一予以加强。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建设用地。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建设用地且规划方案未审定,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对上海市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 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含义)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建造临时使 用的非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活动。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使用国 有或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规划局)是本市临时 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但在重要地区、重要道路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征得市规划局的同意。
第五条(批准及按证施工要求)除已批准的在建设工程基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施工设施外,任 何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必须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活动。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单位(个人)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和要求临时使用土地。
第六条(临时建设规定)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包括二层)。
(二)临时建设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居住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三)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 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盈利性设施。
第七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定)除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急需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严格 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二)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教育用地 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三)历史遗址、优秀近代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市规划保留的街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临时建设改变用途)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 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买卖。
第九条(临时用地改变用途)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确需改 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规划性质。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或租赁,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有效期限)《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即行失效,届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自行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无条件拆除、恢复)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国家建 设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必须提前拆除和收回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无条件自行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报建要求)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时,使用本单位(个人)土地的应当缴验土地使用权属的有关文件。使用本单位(个人)以外土地的,应当缴验相关的土地权属文件和与土地权属人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带征土地的,应当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地以外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应一并提出申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一并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一并审批。
第十三条(许可证公开)临时建设施工期间现场应当悬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缴费)建设单位(个人)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处罚)对建设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其对城市 规划的影响程度,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予以处罚。对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性质,必须限期改正,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应当吊销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贺政办发〔202_〕209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2_〕209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 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_)。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_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