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优秀范文5篇]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20-6215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7 03:31: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人社厅发[2009]35号

颁布日期:2009-03-08

生效日期:2009-03-08 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推进,企业年金工作有了新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服务不到位、管理费收取混乱,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等问题。为规范管理行为,实现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提供基本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企业需求和业务需要,积极探索新的服务项目,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服务。各类服务项目的周期、频次、数量、价格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无规定的,按相关行业通行的规则办理,或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获取应得报酬。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业内通报或向社会披露、暂停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直至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等措施:

(一)对服务内容、基金收益等采用虚假宣传、违规承诺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订立相对于合同期明显不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其他管理机构开展业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或未经其他管理机构同意,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等。

(二)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以折扣、折让或管理费返还等形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或提高管理费用;向企业或经办人员支付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费用;以各种名义向客户收取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管理费用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和管理费收取信息等。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对企业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进行纠正或作出相应处罚:

(一)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签订管理合同。

(二)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折扣、折让等形式变相少付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承担企业招标费用、违规承诺收益、交纳收益保证金、减免或返还管理费,以及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或管理费支付信息;干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管理合同开展正常的管理活动。

四、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受企业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从事企业年金方案设计、咨询、评估等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开展企业年金业务中介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向社会披露直至禁止其从事企业年金基金中介服务业务等措施:

(一)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对企业年金基金市场运营情况和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或资料;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

(二)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通过收取招投标保证金、管理费分成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通过相互串通等手段,垄断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操纵企业年金基金市场,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企业年金相关人的利益。

五、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在组织或参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工作过程中,不得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二次认定及收取费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二次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依法进行纠正。

六、要采取分类指导和监管等措施,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在签约、提供或接受服务、收费或付费等情况时的监督检查。

(一)在受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要对服务内容和管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期管理报告中,真实地反映服务项目和管理费收取情况,对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发现后将作出严肃处理。

(三)托管人要对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相关机构的服务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报告。在定期报送的托管报告中,要对管理费收取情况进行说明。

(四)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将视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坚决纠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工作,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可进行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发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企业年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可向监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举报或投诉。

二○○九年三月八日

第二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16〕92号 【发布日期】2016-09-28 【生效日期】2016-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现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6年9月28日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其中,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 成立中央及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评选委员会人数为七人、九人或十一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地区可派代表参加。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账户转移;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

(四)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五)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

(二)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应当及时选定新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原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及养老金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按照《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到期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

(一)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年金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第三十七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清算组由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代理人与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至职业年金计划财产移交完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清算报告后,应当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代理人应当在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准则、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人社部发〔2009〕154号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维护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年金市场的监管,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行为,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现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二、本通知所称报告是指受托人(包括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下同)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情况;账户管理人向受益人报告企业年金权益情况;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向受托人报告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情况;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规范地履行报告义务。

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终止报告。

五、定期报告

(一)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季度报告;在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受托管理定期报告内容包括:

1.计划基本信息;

2.计划变动信息;

3.计划账户管理信息;

4.计划投资管理信息;

5.计划财务信息;

6.计划受托管理情况;

7.受托合同约定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账户管理人在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企业年金权益报告。

企业年金权益报告内容包括:

1.参加计划成员的基本信息;

2.个人缴费及权益归属信息;

3.个人权益资产信息;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账户管理季度报告、企业年金计划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账户管理报告、企业年金计划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报告。

1.账户管理定期报告内容包括:

(1)账户管理人基本信息;

(2)计划账户信息;

(3)计划资产信息;

(4)计划账户管理情况;

(5)账户管理合同约定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托管定期报告内容包括:

(1)托管人基本信息;

(2)计划财务信息;

(3)计划托管情况;

(4)投资监督情况;

(5)托管合同约定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投资管理定期报告内容包括:

(1)投资管理人基本信息;

(2)投资组合信息;

(3)投资组合管理情况;

(4)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受托人应当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抄报其备案计划的基金管理报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报告;受托人应当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当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情况报告。

1.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报告内容包括:

(1)受托人基本信息;

(2)受托管理业务总体情况;

(3)受托管理业务统计信息;

(4)重大事项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报告内容包括:

(1)账户管理人基本信息;

(2)账户管理业务总体情况;

(3)账户管理业务统计信息;

(4)重大事项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报告内容包括:

(1)托管人基本信息;

(2)托管业务总体情况;

(3)托管业务统计信息;

(4)重大事项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内容包括:

(1)投资管理人基本情况;

(2)投资管理业务总体情况;

(3)投资管理业务统计信息;

(4)重大事项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临时报告

(一)临时报告事项包括:

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股东、重大股权变动、注册地、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变动;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重大经营损失;

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企业年金从业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6.涉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诉讼或仲裁;

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运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8.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

9.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变动;

10.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运作中有违反相关合同的行为;

11.有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其它事项;

12.合同约定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13.法律、法规规定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当出现(但不限于)上述事项时,受托人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报告。

(三)当出现(但不限于)上述事项时,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报告。

(四)当出现上述第1、2、3、4、5、6、7项事项时,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五)当出现上述第6、7、8、9项事项时,受托人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临时报告应包括事项发生的时间、内容、原因等。

七、终止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终止,受托人应按本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情况报告;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合同终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分别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分别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在合同终止日后40个工作日内提交,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说明终止合同原因、未尽事项及处理建议等。

(二)企业年金计划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该计划备案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八、报告应当以书面文本、电子文本或约定的其他方式,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和相关监管机构。给受益人的权益报告,也可采取网上查询的方式提供。

九、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企业年金信息报告工作。专门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图文传真等信息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本通知涉及的报告接受方对报告中涉及的企业年金业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报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报告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在媒体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抄送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企业年金办法

来源:法规司 打印本页

浏览次数:2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财 政 部 部 长 肖 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人社部相关负责人就《企业年金办法》进行解读

发布日期:2017-12-22 来源:部官网 打印本页

浏览次数:1159

近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年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社部相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进行解读。

问:建立企业年金对企业及其职工有什么作用?覆盖范围有哪些? 答: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中第二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有利于完善职工薪酬体系,展现企业良好文化、增强人才吸引力、稳定职工队伍。职工参加企业年金,有利于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一份养老积累,进一步提高退休后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

《企业年金办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及其职工。需要说明的是,经过多年的改革发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工作人员等。《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只要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问:企业年金采取什么形式的管理模式?

答: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下设企业缴费子账户和个人缴费子账户,分别记录企业缴费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以及本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运营,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问:建立企业年金有什么条件和程序? 答: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企业和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建立企业年金,而后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遵循信托法原则。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后,企业和职工(合称委托人)应当选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的依法合规运营和保值增值。问: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可以变更、终止?

答: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参加人员、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基金管理、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方案的变更和终止、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践中,企业确实有变更和终止企业年金方案的需求。《办法》规定,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以及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和终止所需材料,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规定执行。

问: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和筹资规模是如何规定的?

答: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问:企业年金缴费如何分配? 答: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岗位、责任和贡献等不同,在分配企业缴费时存在一定的区别,体现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同时也应兼顾公平、控制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平均额的5倍。

问:企业是否可以中止缴费?对恢复缴费和补缴有无规定?

答:《办法》明确,企业在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情况下,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的年限和金额。这样规定,既符合企业年金的运行实际,体现了企业年金制度的灵活性,以及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照顾,又有利于企业及职工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合理补缴中止的缴费,能更好地维护职工的企业年金权益。

问:企业年金权益归属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践中,对于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年金方案普遍设置了归属于职工个人的规则,但一些企业年金方案设置的归属规则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职工权益。《办法》兼顾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规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全部归属于职工的期限不超过8年,并明确了几种例外情形。

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如何转移? 答:为保障流动就业职工的企业年金权益,《办法》在完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与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的规定。即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职业)年金;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另外,《办法》还明确了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转移办法。

问: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企业年金待遇?

答:《办法》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时,可以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其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领取企业年金是新增内容,这有利于进一步体现企业年金的保障作用,适当改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

问:企业年金的领取方式有哪些?

答:与职业年金办法基本一致并保持适当灵活性,是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方式的特点。一是倡导按月领取,有利于发挥企业年金长期养老保险的作用。二是允许分次领取,有利于退休人员根据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额,结合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和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领取次数。三是保留了一次性领取方式,更加人性化,给予退休人员更多选择。四是可以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进一步丰富补充养老保险方式。

第五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保的通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五条[申报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六条[申报内容]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代码、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包括: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金额和缴费期限等;

(三)职工名册及变化情况、每名职工缴费基数及变化情况;

(四)为职工代扣代缴明细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七条[申报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材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准确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提出改正意见,退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

第八条[延期申报]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九条[未申报基数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代职工申报]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个人申报] 以个人身份(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下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个人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缴纳期限和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及为其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代缴义务] 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第十四条[基金账户]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缴费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和相应的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每年至少一次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并负责缴费记录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单位缴费情况通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征收情况公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个人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在个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参保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费余额不足的,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应当及时提醒;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人。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

(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

(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

(二)造成缴费记录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征或者多征社会保险费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附件1:

编号: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存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

编号: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

______________:

你单位截至 年 月 日欠缴社会保险费 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依法责令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 元和滞纳金 元(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上缴至:(方式)。

无法定理由逾期未缴纳的,我们将依法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欠的滞纳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催告书3日内来我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编号:

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

编号:

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截至_____年___月,欠缴社会保险费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协助查询该单位开立的存款账户情况,并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提供开户银行、开户名称、银行账号、对应账户存款余额等账户信息。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编号: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 欠缴社会保险费(《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编号_________))。请于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划拨所欠社会保险费计________ 元(大写)。划拨账户、接收账户信息如下:

划拨账户: 接收账户:

①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②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编号: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划拨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计________元(大写)。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优秀范文5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