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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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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11〕15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实施严格的安全准入制度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采矿权时,申请人应提交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通过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条件审查的,方能审批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配合)

(二)州(市)人民政府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审批前,应由安全监管部门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

(三)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提条件,严格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新、改、扩建项目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审查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手续,已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授信贷款,没有办理安全“三同时”的不得验收和投入运行。(煤矿建设项目由云南煤监局牵头;其他项目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和云南银监局配合)

(四)淘汰落后技术产能。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我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安全生产及人身安全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产品,按工业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的规定提出淘汰计划,并限期予以淘汰。(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质监局配合)

二、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

(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所有煤矿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六)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在2011年底以前,大中型非煤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配合)

(七)督促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2012年底前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八)督促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等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力争2013年底前,冶金、有色、机械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40%,建材、轻工、纺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30%,烟草行业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三、强制推行安全技术装备

(九)督促煤矿企业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十)督促非煤地下矿山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非煤露天矿山在2011年底前实现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配合)

(十一)督促采用危险工艺的化工企业在2012年底前全部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大型和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安装紧急停车系统或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距离不够的加油站安装阻隔防爆装置。(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商务厅配合)

(十二)强化车辆运行动态监管工作。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2012年底以前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9座以上营运客车全部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定位装置,建立三级监管平台,实行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免费开放,实施联合监管。(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质监局、工业信息化委配合)

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的所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进行专题培训,并督促全省所有企业在2011年底前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十四)督促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企业配备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资委、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十五)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向社会和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承诺,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措施落实到位,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督促各类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教育,每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1次安全培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质监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七)督促企业开展危险源普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档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分级治理、整改销号制度。(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十八)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指导督促企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督促企业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决定权和直接指挥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九)督促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企业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非煤露天矿山和露天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落实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立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由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非煤矿山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

(二十)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云南煤监局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五、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十一)打击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取缔非法开采矿山,关闭废弃矿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二十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等非法行为。(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配合)

(二十三)整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四)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运输车辆超限等违法行为。(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农业厅配合)

(二十五)负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查处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六)打击工程建设领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法从事建筑活动;整治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包、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以及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等违法行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落实安全监管五项制度

(二十七)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严格落实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省监察厅配合)(二十八)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向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在民生类媒体上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伤亡事故控制考核指标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和省广电局、新闻出版局配合)(二十九)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超半年、年度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以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存在非法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追究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督促各级政府建立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一般事故,由州(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较大事故,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挂牌督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重大事故隐患,并在媒体上公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一)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公示公告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公布。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1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信贷。(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2012年底前,分期分批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执法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队伍素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装备配备标准,加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基层站点监管装备配备,保障安全监管工作条件。(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法制办配合)。

(三十三)督促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企业或部队建立一支专业的或具有安全生产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四)督促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健全部门间联合预警机制,严格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和情况通报制度,对极端气象情况、地质灾害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做好事故预防。(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气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五)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预案分级备案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六)加快全省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省公安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卫生厅配合)

八、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三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凡年度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考核不合格的,对单位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八)严厉责任追究。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的矿长(厂长、经理)。(省国资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监察厅、工业信息化委配合)(三十九)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采石场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律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四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及时查处,致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有关单位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监察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九、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四十一)督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培训、隐患整治、安全技术改造、标准化建设等安全专项资金投入,并纳入生产成本。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严格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高危行业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投保单位和企业的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安全奖励、安全技术研究等。(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十二)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规定,抓好贯彻落实。对于非法用工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国家人社部第9号令)执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省总工会配合)

(四十三)及时拨付各项安全生产有关经费,切实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安全监管局牵头,有关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四十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应予以信贷支持,各保险机构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挂钩,实行差别费率制度,激励企业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安全 方案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云南省军区。

(共印900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8月11日印发

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2008‟18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 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 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 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 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臵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臵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臵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 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臵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 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臵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 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 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苏政办发〔2002〕47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

2001年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将《江苏省审计厅关于2001年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健全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纪的教育,并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计划,增强经济责任考核工作的可操作性。要充分发挥部门(单位)内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作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干部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

二○○二年五月九日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2001年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省政府:

2001年,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在省委、省政府和审计署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99〕20号、中办发〔2000〕16号文件,以及《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精神,紧密联系实际,强化组织领导,完善规章制度,深化审计内容,加大监督力度,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全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制度基本建立。2001年9月20日,省委、省政府发布《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和党政部门、司法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连同1999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标志着我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工作步入了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机制初步形成。首先,大部分省辖市和县(区)都成立了由地方党政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强化了领导。其次,省、市、县各级都组建了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协调机构,明确了职责,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局面。第三,到目前为止,完成机构改革的省审计厅及12个省辖市审计局都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连云港、南京两市还同时组建了经济责任审计局,并提高规格,增强了权威性。此外,省、市政府各部门、许多企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整顿中都保留了审计职能,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的力量。

(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我省审计事项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比重逐步提高。2001年全省审计机关共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1023个,占全部审计项目的21.1%,比上年提高6个百分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部分,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总数的92%。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不断向较高层次发展,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省审计厅和13个省辖市审计局对10名地方党政领导和28名部门领导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试点审计任务已基本完成。2001年全省年审计的941名党政领导干部中,处级以上的174名(其中厅局级为16人),占19%。此外,全省各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共实施经济责任审计4556项,占内审机构全部审计项目的11%。

(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进一步得到重视和运用。据统计,2001年全省实施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共查出违纪违规行为金额31.1亿元,其中主管责任21.4亿元,直接责任2235万元。接受审计的领导干部中,审计后共有48人晋升了职务,523人被平调岗位,45人被免职,29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被降职、撤职,24人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纪检、司法部门。灌南县审计局对县一中学校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查出违规收费、滥发奖金、私设6个小金库等严重违纪问题,县委、县政府据此撤换了学校领导,并将审计结果在全校公示,多年的职工上访问题得到了平息。

二、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主要问题

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来看,大多数离任领导干部均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努力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和任务,个人廉政方面总体情况较好,但在审计中也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1.资产质量不高,损失较大。审计情况表明,目前企业普遍存在资产质量不高、投资损失较大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投资决策不严谨,可行性研究不够,投资效益差。部分主管部门以前兴办三产时投入到企业的资金回报率较低,且一些企业目前已关停并转,有的还涉及经济纠纷。目前这些单位账面还挂账反映,实际大多数已成为坏账。常州市交通局联合投资组建的常州海运有限公司,经过五年多的运作,难以维持正常经营,只好办理停业清算,净损失1390.21万元。二是对担保风险认识不足,赔偿损失巨大。南京市一企业2001年先后为市果品食品公司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贷款担保5776万元和6563万元,由于两公司目前均无力还货,自身已陷入法律诉讼。三是往来账长期不清理或清理缓慢,遗留问题越积越多,潜亏和不良资产严重。无论是企业还是行政事业单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往来账长期挂账现象,这其中往往隐藏着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潜亏等问题。

2.专项资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不严格,挤占挪用现象时有发生。审计发现,部分掌握预算外资金的单位仍存在资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不合规的现象,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在落实上仍有死角。有的专项资金征收力度不够,应收未足额征收数额较大,个别单位应征未征土地出让金超亿元;有的违规擅自减免专项基金,依据不足,随意性较大;个别行政机关还将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收取的专项资金和财政拨付的事业费,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超支和基建项目等支出;还有的单位挤占专项开发基金(资金)、挪用上级拨入的专款用于对外投资、购置职工住房等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业的发展,违反了专款专用的原则。此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国有股权出让长期不入账,特别是乡镇改制资金欠交、拖欠等现象仍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存在。

3.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现象颇为严重。一些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逃避监督、检查,截留部分收入或以各种名义收取款项,或虚列支出,套取现金,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现象普遍。有的将一些专项资金划归内部科室管理,未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有的部门虽由财务统一管理,却设有多套账。据不完全统计,仅常州、徐州、南通3市审计机关对4个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就发现私自设置账

外账的行为,金额达1400万元,其中部分收入已被违规列支用于发放奖金、福利。东台市审计局在对原环保局长的离任审计中,发现原任局长周某任职期间私设“小金库”、截留专项资金等严重问题,有关线索移送纪委后经进一步查证,周某现已被正式逮捕。

4.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有漏洞,对下属单位监管不严。审计情况表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薄弱。一是固定资产管理不够规范,财务管理与实物管理脱节。主要表现在已竣工项目、购置实物、资产转让未能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国有资产。徐州市一单位购建的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形成的项目投资2027万元,仍挂在“基建支出”和 “其他应收款”账户,未结转固定资产核算。二是会计数据失真。例如,镇江一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反映,14年间累计实现利润5969万元,经审计调减1610.4万元,调减率高达27%。三是收支核算不正确,收入挂往来,费用支出手续不完备等现象经常发生。徐州一部门将收取的各项收入253万元挂“往来账”,并直接从中以白条列支各项费用87万元。四是对下属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不严。苏州市审计局在对一部门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局下属5家公司全面亏损,亏损金额达838.18万元,而该局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缺乏敏感性,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此外,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还发现少数部门和单位超标准收费,执法不严,企事业单位欠缴漏缴税金现象较多,不少乡镇财政普遍存在收入不实、虚列支出、违规调入资金、搞虚假财政平衡等问题。

(二)原因分析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既有部门(单位)的责任,也有领导干部责任。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领导干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对领导干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法人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大多没有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具体标准。二是有的部门(单位)长期忽视内部财务基础工作,对内部审计机构在加强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不够重视和支持。三是个别领导民主意识、经济责任意识和全局意识淡漠,法制观念不强,财经法规不熟悉。有的领导只注重眼前利益和本单位小团体利益,存在短视行为。

三、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干部监督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各级党委、政府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经济责任考核工作的可操作性。例如明确干部在任职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制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指标和量化标准,加快建立重大投资决策责任制、任期经济责任报告制度和重大经济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计划,并注意与审计部门工作计划相衔接,不断扩大审计覆盖面,使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经常化。同时,要将执行财经纪律好坏,作为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纪的教育,增强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意识。建议组织部门在对干部的培训中,增加财经法纪知识教育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提高领导干部执行财经法纪的自觉性。

(四)进一步重视和发挥部门(单位)内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作用。近年来,经济责任审计已经成为内审(包括乡镇审计)机构的重要工作内容。内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党委的领导下,发挥熟悉行业、企业业务情况等优势,对大量部门(单位)所属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进行了离任审计,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少单位尚存在内审机构不健全、工作不规范、审计质量参差不齐等现象。为此,建议各部门、单位应进一步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审工作指导,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使内部审计机构成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财政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通知

第四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10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对于建立健全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贷款性质与条件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由学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办理、以借款人信用作担保的助学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二)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参加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并由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正式录取的新生,或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

生;(4)学生入学前户籍与其家长户籍均在贷款申请受理机构所在辖区内;(5)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对孤儿、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特困家庭、重病户子女优先资助。

二、贷款政策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申请、审批和发放。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确定贷款额度,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贷款用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二)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2年为“不还本金、只付利息”的宽限期;学制超过4年或应届毕业生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延长宽限期,但贷款期限不变。

(三)贷款利率执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上浮。学生在校期间不支付利息,毕业当年9月1日起全额自付利息;毕业后第3年起按“等额本金法”归还贷款本金。本息一年结算一次,提前还款的除应付本息外不加收其他费用。

三、业务管理

(一)贷款总额。各地各高校贷款总额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于每年3月按上高考录取人数和在校生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适当向苏北、黄桥、茅山老区和其他经济薄弱地区学生倾斜,向紧缺、艰苦专业学生倾斜。

(二)资格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所属高级中学分别

成立“学生信用和生源地贷款资格评议小组”,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参加高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核工作。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精神,结合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政策,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在校生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审核工作。通过资格审核的学生名单是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象的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把关。资助对象疏漏或不符合条件学生通过审核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须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制定。

(三)业务网点与贷款发放。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会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尽快完成对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委托工作,按县级行政区划逐一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经办网点,同时注意解决老城区和农场的网点配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统一采取向资助对象所在高校汇款的方式发放,不得向借款人发放现金或向其他账户转账。

(四)贷后管理。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负责代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计息、回收和访谈等贷后管理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照覆盖代理成本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并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代理机构采取激励措施。各高校应加强对资助对象的诚信教育,指导其树立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意识。省教育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开发使用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贷后管理水平。

四、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省财政承担。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贷款发放额的15%一次性建立。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我省承担部分由有关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其余由省财政承担。

(三)财政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12月20日前足额划拨。

五、工作要求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地政府共同开展。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措施,确保资助政策落实到位。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介绍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使这项惠民

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主题词:教育生源地△助学贷款△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8月16日印发

共印980份

第五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6〕4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法律、法规对征

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

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县人民政

府协调达不成一致,需市人民政府再次协调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协调完毕。市、县人民政

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次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对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

致的,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对市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如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

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意见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十七条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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