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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8317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0 18:27: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火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八条);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 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

(四)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批前公告、批后 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3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1/04/01【颁发文号】浙建规〔2011〕31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详见附件);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公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历史建筑的建设项目。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下放权限给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依据的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07〕7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附件:

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一、水利

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二、能源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220kv及以上输变电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输油输气管网及接受存储设施。

三、交通运输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公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项目、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四、制造业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项目和有冶炼的钢铁项目。

五、城市市政公用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项目。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焚烧、垃圾填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

六、其他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项目。

第三篇: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选址规划类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5”(环长株潭)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管治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95 — 选址规划类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见附2);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七)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建设项目选址范围蓝线— 96 — 选址规划类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图(附现状地形图);

(八)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选址论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的依据与必要性;

2.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用热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噪声情况;技术装备先进性情况;职工人数、配套生活设施情况;

3.选址要求,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建设区域概况:项目拟建地区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城乡规划要求: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情况。

(四)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与原则: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五)项目选址过程、选址方案及各方案的基本情况。

(六)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

— 97 — 选址规划类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1.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 3.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 4.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

5.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 6.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 7.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

8.定量和定性经济分析。

(七)结论与建议:

1.统筹考虑各种因素,通过方案对比分析,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

2.提出按推荐方案进行前期工作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材料齐全的,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主持,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98 — 选址规划类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对其它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6日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湘建[1996]规字第5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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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5”(环长株潭)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管治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见附2);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七)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建设项目选址范围蓝线图(附现状地形图);

(八)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选址论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的依据与必要性; 2.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用热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噪声情况;技术装备先进性情况;职工人数、配套生活设施情况;

3.选址要求,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建设区域概况:项目拟建地区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城乡规划要求: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情况。

(四)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与原则: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五)项目选址过程、选址方案及各方案的基本情况。

(六)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

1.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 3.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 4.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

5.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 6.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 7.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 析;

8.定量和定性经济分析。

(七)结论与建议:

1.统筹考虑各种因素,通过方案对比分析,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

2.提出按推荐方案进行前期工作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材料齐全的,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主持,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对其它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6日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湘建〔1996〕规字第52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同时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实地踏勘、选址论证报告专家审查会。审核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反馈理由及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属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应同时报送。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拟定场址或线路图件2份,图件加盖相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章。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材料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程序的,出具同意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退件通知单。

(三)不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材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现场踏勘、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应在14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

第十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踏勘、组织选址论证报告专家评审、选址论证报告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输气管道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等。

(二)化工、天然气、煤层气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的建设项目。

(五)因选址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的建设项目。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相关行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选址编制依据及项目概况:项目选址的背景与必要性;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等基本情况;项目拟选址的区位、场地条件、外部条件、政策依据等。

(二)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和原则: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选址原则。

(三)项目选址建设区域概况分析:对项目选址地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经济社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重大基础设施及与项目选址相关的其他情况的分析。

(四)项目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乡村布局等的协调情况;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情况;与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情况;对城镇环境的影响及对策;与城镇综合防灾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的协调性情况;与周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规划的关系;与城乡重大基础设施的关系;与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关系;经济分析。如建设项目推荐方案与法定城乡规划不符,经充分论证无替代方案,涉及规划修改的应取得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启动规划修改的文件作为论证和确定选址意见的依据,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确保修改规划的及时完成和项目符合修改后的规划。

(五)结论与建议: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同时对下一步项目实施提出建议。

(六)附件。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后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规划信息网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拟选址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依法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符合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

(四)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

(五)符合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审查论证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主管部门职责的,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各部门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组织协调直至请求上一级机关组织协调。第十七条 没有按规定履行规划选址手续、分级管理权限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进行变更,应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申办程序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一年。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延期,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申报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供有效期即将失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批复原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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