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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28833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1:31: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落实公司资产管理责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国资委《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和所属一级企业及其下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六条为了加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集团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日常工作。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成员:党委委员及公司班子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集团各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集团各部门、集团系统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纪检审计部:对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相关人员的财务审计;

(二)计财部:对资产损失案件进行初步的资产损失核实;

(三)法律顾问:对资产损失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第九条 集团系统企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负责相关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五)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情况复杂或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应在自知悉该损失存在起60个工作日内出具,情况复杂的,经XX公司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受处理责任人;

(四)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六)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集团系统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金额。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问接引起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2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20%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作必要、充分、真实和符合实际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的;

(三)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对项目投资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出现项目亏损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核准超估、概、预算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非客观原因造成成本超支,或工期严重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或违规从事商贸活动以及违反省属企业投资监管及企业内部投资监管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收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未按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调动大额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力,发生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重大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等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明知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风险而不进行相关整改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五)违反当地市场规定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交易和 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从事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或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报批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对外提供担保的;

(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五)违反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超出股比为企业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超越权限,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企业管理层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因资产转让、收购和改制重组,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导制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方案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指定中介机构等重大事项的;

(三)故意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四)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财产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目前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虚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情节严重的;

(二)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直接参与弄虚作假的;

(三)未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企业账实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执行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经济形势和政策重大改变等且经调查无违规违纪情形下造成资产损失的,可免于问责。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 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应区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办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部门主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对存在问题严重失察,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责任是指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监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管部门发现问题在已尽报告、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可视情况免于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团系统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分管负责人和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集团系统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系统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集团系统企业因决策重大失误,造成较大以上资产损失的,该决策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会议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录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分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经核实后,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及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年金),追回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责令退还不当得利,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

(二)行政处分是指: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其他处理包括:警示谈话、公开道歉、责令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固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犯罪被判刑的,终身不得担任固有企业领导职务。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违反本规定,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和30%的年金,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

(二)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和50%的年金,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检查;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

(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80的年金?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给予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辞职、解聘;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薪金,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辞职或免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大过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四)造成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年金,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责令检查,给予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调离岗位或解聘;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并作降级或撤职处分,并通报、调离岗位。

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绩效年薪和年全是指资产损失发生当年的绩效年薪和年金。上列资产损失经济处罚,国家有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调查和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明知已确定发生资产损失,但长时间不作账务处理,或长期挂账的,视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规避监管部门监督,或者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 而不制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已办理退休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给予处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已调离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仍在集团系统企业担任职务,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减;调离集团系统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第三十九条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聘用的外部或其他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集团应当依照本办法、《广东省省属固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党员领导人员除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廉政准则》执行。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团及集团系统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照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在资产损失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第四十四条集团系统各企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通财[2006]236号)

来源: 未知作者: 资产财务部发布时间: 2008-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集团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集团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企业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 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企业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企业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企业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四)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五)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证实股权和债权投资损失的;

(六)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失的;

(七)企业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

(八)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九)企业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条 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等;

(四)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一)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业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七)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八)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九)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十)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十一)擅自或越权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的;

(十二)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三)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的;

(十四)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

(十五)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十六)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七)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以下原则进行区分:

(一)企业因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有记录证明对该项决策持反对意见的除外,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指一次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或超过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或同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企业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五)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部门分管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的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如属集体决策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如属个人决策由个人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评审擅自签署重大经济合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擅自或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八)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九)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十)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资产损失的事项在决策时履行了集团公司批准程序,或者经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的,有证据表明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发现损失可能发生未责成企业及时补救的,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内部处罚主要包括:批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禁入处理。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年薪、赔偿和罚款;

(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时期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年薪最低为3个月,最高为3年。赔偿和罚款最高为责任人年薪的50%。扣发后其基本年薪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集团公司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以下处罚:

(一)资产损失(单次,下同)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时,由企业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决定处罚,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纪律处分。

(三)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时,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到6个月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或记大过纪律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多次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非经营性严重亏损,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给予撤职及以上纪律处分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在5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任何企业领导职务。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损失行为中如有不当得利,除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外,集团公司对不当得利全额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对企业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集团公司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按规定上报接受国资委对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加重处罚:

(一)在资产损失发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或谎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可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在企业资产损失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阻止危害扩大,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实事求是报告资产损失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责任,认真组织资产损失责任查处,对潜在损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的。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已调离原有岗位或已离退休的企业责任人,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企业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提交调查报告;

(二)企业组织分析损失原因,认定责任性质、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

(三)依据损失程序和责任情节轻重,经企业厂长(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处罚决定;

(四)下达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次,下同)在100万元以下时,企业应在调查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的2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在损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提交调查报告和企业处理意见,接受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经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属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亦应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出具有关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的证据。集团公司核实后可不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会同资产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安全生产监察部、法律事务部、产权管理部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程序:

(一)听取企业资产损失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审议企业处理决定;

(三)成立专业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对需进一步核实责任的损失进行调查取证;

(四)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理建议,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五)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按干部管理权限下达处理决定;

(六)按规定向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在企业处理决定下达的3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对集团公司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集团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报未报的资产损失,经集团公司组织内、外部审计发现、或经知情人员举报发现后,集团公司责成企业补报,并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对企业瞒报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8.3

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经营投资和企业管理行为,保护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投资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集团公司负有资产经营和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减少和损毁。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切实履行经营投资和资产管理责任。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经营投资或其他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1 - 第五条 对造成经营投资损失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规必依,违规必纠;

(二)客观公正,责罚相当;

(三)惩教结合,纠建并举;

(四)鼓励创新,合理容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以及未经法律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三)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干预或者操纵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结果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无偿转让的;

(五)未按规定将国有资产在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违反回避制度,参与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的;

(八)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 2 - 第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三)项目概算严重脱离实际或者投资严重超概算的;

(四)未按规定招标或者中标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项目建设过程中,有重大方案变更,未经专家论证的。

(七)项目建设严重拖期,不能及时达产达效,或者购建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八)项目建设过程中管理、验收不严,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九)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存在重大疏漏、虚假,以及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三)投资决策未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有效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投资成本明显高于市场合理水平,并购价格明显

- 3 - 高于评估值的;

(五)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方提供垫资的;

(六)标的企业公司章程关键权责条款缺失或者约定不当的;

(七)投资并购后未进行必要的业务整合,重大经营、财务管理失控的;

(八)投资参股后不主动履行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并购价款或者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的;

(十)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对合同标的进行充分调查论证的;

(二)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投标以及严重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三)擅自签订或者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的;

(四)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或者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不力、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或者工程成本严重超出合同预算的;

(六)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购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 - 4 - 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或者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二)利用关联交易输送不当利益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授意、指使、串通有关人员进行违规购销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或者利用业务预付、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投资的;

(五)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严重积压、闲置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托盘等衍生业务的;

(七)对应收、预付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不作为、乱作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重大资产损失风险的;

(九)购销过程中合同、凭证、收款确认函、收发货函等重要资料、文本保存不当造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提供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干预或者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的;

- 5 -

(四)违反回避制度,参与、干预转让方案制订或者实施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资产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转让的;

(七)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和调度大额度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设立“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者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五)擅自对外担保或因擅自采取其他方式为集团外部单位融资提供帮助而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形成资产损失的。

(六)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七)以个人名义留存企业资金、进行收支结算的;

(八)因财务内控缺失或监管不到位,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事件的;

(九)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风险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重要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控制度执行不力的;

- 6 -

(二)重大经营投资未进行风险评估、重大风险应当能够识别而未能及时识别、已评估出的重大风险未能有效应对的;

(三)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未经法律审核或者法律审核有重大疏漏的;

(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主观故意、内外勾结被诈骗,或者对重大法律风险、纠纷处置不当的;

(五)在市场形势出现对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严重不利时,未及时对已有商业模式、经营方式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防范措施的;

(六)风险形成后不及时报告,造成对我方有利的证据灭失、标的物转移、丧失挽回损失有利时机的;

(七)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超越权限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前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盲目决策的;

(三)故意遗漏、扭曲、隐瞒重要信息干扰或影响决策的;

(四)参与决策时,明知错误不反对、不制止,不负责任进行决策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决策的。

- 7 - 第十五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省国资委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造成资产和投资损失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认定损失的性质、情节和金额。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金额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鉴定机构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定证明或意见书;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责任认定小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者鉴证报告;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对于有司法机关和上级行政部门、专业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按照司法机关、上级行政部门和专业鉴定机构的判决书、行政裁决书或者意见书等确认损失;对于司法机关和上级行政部门、专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企业成立内部责任认定小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认定。责任认定小组一般由一名公司领导牵头,由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法律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内部责任认定小组出具的 - 8 - 认定意见要经责任人认可签字并报公司主要领导同意后生效。责任认定小组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认定小组全体成员对认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一般按照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第二十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对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者对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在企业和社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在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

- 9 - 性作用时应承担的责任。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相关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或者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资产损失责任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针对不同性质、责任情形和损失金额,按照规定职责、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禁入限制和纪律处分。

(一)经济处罚:扣减效益工资、奖金或任期激励等收入。

(二)组织处理:诫勉、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形式。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0 -

(四)纪律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损失确认30%-50%绩效薪金(不包括科研、双创奖励);对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10%-30%绩效薪金;同时进行诫勉。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损失确认50%-70%绩效薪金,对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30%-50%绩效薪金;同时给予诫勉或者调离岗位。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损失确认全部绩效薪金;对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全部绩效薪金;同时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四)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损失确认全部绩效薪金;同时给予免职、降职及禁入限制处理。

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的,从其规定。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11 - 和《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造成资产损失金额特别重大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任期内造成两次以上较大资产损失的;

(三)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档案材料,干扰、阻碍、抵制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在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前提下开展工作出现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其他严重过错行为的;

(四)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责任追究 - 12 - 工作:

(一)及时受理监事会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审计、经营绩效综合评价、民主监督、社会(媒体)舆情、举报人举报以及法律诉讼等其他方式披露或者反映的企业资产损失线索。

(二)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认定损失金额,必要时根据调查结果组织职工代表民主评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

(四)依据职责权限,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五)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执行。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责、权限落实相关责任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工作一经启动,相关责任人绩效薪金等均应当暂停支付、兑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

- 13 -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4 -

第四篇: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联通资产损失认定与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宁波联通资产损失认定与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维护资产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联通集团、省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宁波分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资产损失,是指公司因内部控制缺陷、管理疏漏、监督不力;责任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责任人渎职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有价通信卡、存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短缺、丢失、毁损等非正常损失。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对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赔偿与处罚的程序及原则进行规定。

第四条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五条 资产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划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县(市)分公司、经营部。履行分管工作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其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辖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因内部控制缺陷、管理疏漏造成资产损失责任不清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由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资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所在单位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依据部门职责及资产损失类型(指具体资产内容),组织资产损失的单位及上一级专业部门主管人员等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 负责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资产损失的事实、金额、原因、性质及影响等予以认定及责任界定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坚持“违规必究、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惩防结合”的原则,教育与监督并重,逐级追究责任,实行相应处罚,限期追偿损失。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经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核实认定后,由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及处罚;对故意破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第三章

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公司资产损失的,应令责任人赔偿。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原因和损失价值的大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经批准后,责令其赔偿损失价值的全部、部分或免予赔偿。

(一)由责任人专职经管(含运送、使用)的资产(如现金、有价卡含购物券等、通信终端、笔记本电脑等)发生短缺、丢失、毁损等非正常损失,且无法赔偿限度与处罚原则 说明具体原因或提供公司免责条件的,需由责任人按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由于责任人个人严重渎职原因给公司造成资产损失,按损失数额进行全额赔偿,损失金额巨大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由于责任人个人一般过失原因给公司造成资产损失,且能提供充分正当理由或公司认可的免责条件,可按资产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

(四)责任人已正确履职,安防措施得当,证据确凿,因第三方恶意行为如蓄意抢劫、偷盗等造成资产损失,应免予赔偿或另行处理。

第九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除按上述规定赔偿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安全委员会上报公司办公会议给予责任人调离岗位等相应处罚。

第十条 资产损失赔偿时,根据资产类别进行实事求是地计算赔偿数额:

(一)货币资金、有价通信卡损失、存货损失、工程物资损失等按原值全额计算;

(二)低值易耗品损失(如: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的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资产)根据原值和新旧度确定;

(三)固定资产按净值(会计核算口径)计算。

损失资产若有保险赔偿或残价收入的可以扣除。保险赔偿或残价收入一律提交公司财务部门入账。

第十一条 责任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属于几个人共同责任的,应分担赔偿费,并根据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第四章 赔偿与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根据“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提交的责 任认定报告,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赔偿及处罚原则,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案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如 无故拖延不交者可报请人力资源部从工资中扣缴。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案由安全管理委员会通知计划财务部,由赔偿人直接到财务部门交款。赔偿费用原则用于资产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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