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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最新)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28789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0:34:2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最新)

赣市府发„2011‟1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各部委及江西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授权各办事处办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单位及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办事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能正常缴存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建造住房的,工程进度须在二层以上;以期房作抵押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办事处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五)有办事处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夫妻双方无公积金贷款余额、没有未解除的公积金贷款担保,且个人信誉良好,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还款记录;

(八)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均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九)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申请时效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效分别为:

(一)购买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补交差额款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三)购买二手房的,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四)建造住房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以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六)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以结清时间为准,3个月以内有效。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交的资料:

(一)基本资料:

借款人和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银行代发工资存折、个人信用报告(必要时提供住房情况证明);女方申请的,另需提供法定退休年龄证明;用房屋产权作抵押的,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正本及房屋产权人(含共有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有价证券及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

(二)专项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号及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和契税完税票证;

2.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与合法的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补交款票据、开发商或拆迁单位的银行存款账号;

3.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双方同意贷款资金转入的银行存款账号,已办理过户手续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契税完税票证及办事处认可的所购房屋评估报告,先行报批贷款金额);

4.建造住房的,提供借款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建房造价预算)、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其中在国有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当地建造住房全部合法报建批准文件和借款人夫妻一方的当地农村户口簿;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产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借款人与施工方的翻建、大修房协议(含翻建、大修房造价预算)、施工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号;

6.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票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还款的证明及贷款余额凭证(或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还贷扣款账号(在非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须提供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

第十条 同住一处的父母、未婚子女需分别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出具同住一处证明。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办事处根据借款人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购(建)房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借款人可贷金额的计算公式:

每户可贷款金额=借款人及配偶的缴存基数之和×50%×12×贷款期限(年)+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

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个人月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贷款比例;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的,不得超过最后一次还款额)。

本条规定的贷款金额包括同住一处的父母、未婚子女分别申请的贷款总金额。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期房抵押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应付款的(除首付款),可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组合贷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办事处和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七条 砖木结构、土木结构房产不予设定抵押;以部分产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不予设定抵押;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设定抵押,当地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房屋产权作抵押。

第十八条 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房屋产权未办好抵押登记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到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九条 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的,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房产抵押价值必须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经办事处审核认可,房产抵押率不得高于评估价的70%。

第二十条 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的,在同一批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允许一房多抵。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办事处认可评估价的70%,《房屋他项权证》上须载明多抵情况。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办理异地房产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间更换抵押物的,以变更时的贷款余额计算抵押金额,在抵押合同书上要注明原贷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券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在还贷期间,可以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可以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条件,且须为同一担保方式,同一还款期限。

第二十五条 担保的解除,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办事处将抵押物权证或质押物返还借款人办理担保解除手续。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办事处领取并填写《借款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核审批

办事处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与借款人就贷款的有关事宜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笔录,报市中心审批。市中心城区在10个工作日内、县(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审核审批工作并通知借款人。借款申请人在贷款审批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原批准资格作废。

第二十八条 抵(质)押担保

经审批后准予贷款的,须按规定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借款人持贷款审批通知书和借款申请表,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委托银行扣款还款协议。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或拆迁单位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转入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五)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银行的还贷扣款账户内(在非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款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金额为:

每月还款额=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金额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三十二条 还款形式实行借款人办理还款存折,委托银行每月按期扣还贷款。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每月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到委托代扣存折内,存款时间推迟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未还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款利息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也可提前偿还部分(每次不少于1万元)贷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借款人需到承办银行营业柜台办理现金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管理中心(办事处)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向办事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管理中心资金安全的;

(六)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又申请了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依法处分其抵(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分抵(质)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办事处)有权继续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书面通知办事处,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已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依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贷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 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 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 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 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 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 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 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 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 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 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 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 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事项。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 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 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五)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 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行政监督职责:(一)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职责情况。(二)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情况。(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 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 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 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 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各市州管委会决定、调 整,并予以公布。

各市州管委会根据本地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 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最高贷款额 度。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普单商品住房平均价格 的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套价款总额的80%。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适当提高贷款最高额度。〃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 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 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普通商品房、再交易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70%;经管委会批准,各地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第十四条 各市州可自行确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最长贷款期 限,但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应适当缩短贷款年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 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 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 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各管理中心应逐 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 委托银行提出申请,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 关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 贷前调查和审核;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后将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审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 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 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 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 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 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 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 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 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城市房地产臵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 供保证担保,或者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 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 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 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尽量采用住房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 房价值全额用于抵寸甲,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 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 的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 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 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 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出质人必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有价证券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住房臵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 臵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臵业担保 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 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 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 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 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 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 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 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 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 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 意,由住房臵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 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 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 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 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 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 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 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 方协商同意,采用住房臵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 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末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 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 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 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 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 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 处臵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 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处臵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 分配:

(一)支付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二)扣除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 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 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 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 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 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 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贷 款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规定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湖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 湘金监管办发[2005]1号

各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一: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各区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3、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5、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6、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70%。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管理工作较规范,房价收入比较高的地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和延长贷款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3、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4、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5、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6、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30%;

3、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4、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抵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等。

第十二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帐户或个人储蓄帐户(具体规定见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购买开发商所建楼盘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要严格审查所购住房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要求及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交贷审会审议。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与管理中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4)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5)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八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5)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十九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管理中心只发放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1)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托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3)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并将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

(2)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4)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从其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将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1)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4)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6)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7)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解释。

附件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供咨询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向借款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内容包括: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程序等情况。

二、贷款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以下简称《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3)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4)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5)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还须提供契税发票;

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危房监定证明等;

(6)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2)、(6)需留存原件,其余资料原件经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留存复印件。

当同一单位借款人较多时,借款申请及所附材料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统一组织向管理中心申报。

三、贷前调查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申请后,对借款申请人递交的《借款申请表》和要求提供的证明及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查看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帐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情况一致;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计算并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房价的30%;

(3)所购住房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要求,开发商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所购二手房是否有租约在先,若有,调查租约起止日期及租户是否同意搬迁等;

(5)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6)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审验法人资格及财务状况等情况;

(7)借款人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本息之比,一般还贷额占家庭月收入之比不超过50%。

四、抵押物评估

评估可采取由管理中心自主评估或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管理中心自主评估,应根据现场调查取得的真实情况,按如下原则处理:

用现房抵押的,如果现房是新房,则以购房合同上的价格为参考价;如果现房是旧房,则以《房产登记表》上提供的情况结合现场实际,认定其真实价值。

用自建私房抵押的,以调查人调查后的评估价为参考价;

管理中心无法自主评估的,应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借款申请人承担。

调查人根据调查结果和评估情况签署意见后送交贷款审查人。

五、贷款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在收到调查人的意见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1)购房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借款人和售房人串通骗取管理中心贷款;

(2)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共有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的书面意见;

(3)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

(4)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审查人经审查同意的,结合评估报告,对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签署具体意见,送交审批人审批签字。

当同一单位借款较多或单笔贷款金额较大时,提交贷审会审议。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审批人签署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同意贷款的,将贷款资料录入计算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系统,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签订合同

经审批同意的,即可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1)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管理中心、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

(2)非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

①抵押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

②质押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出质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简称《质押合同》)。

③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

④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人以所购期房设定抵押的,管理中心除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外,还要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完上述合同后,将《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签订后将《借款合同》返回管理中心。

七、办理贷款担保

签订借款合同后,通知借款人办理如下手续:

(1)抵押。以现房抵押的,由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房产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房产所属权人及共有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道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质押。有价证券质押由借款申请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质押函、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止付登记手续。所有参与质押的担保人都要在《质押合同》上签字。

(3)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4)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借款合同》及管理中心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办理房产预约抵押登记的函》,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预登记手续,由开发商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5)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取借款人自愿办理财产保险的方式。如果办理财产保险,则必须明确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保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或分次投保两种方式,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贷款未清偿之前不得中断或撤销保险。

(6)公证。根据贷款的担保方式,需要公证时,管理中心信贷员负责协同借款人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八、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信贷部门核实合同签署、担保等手续后,需保证人担保的,通知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核实是否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存款;通知借款人开立存款账户和办理借款手续;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

(2)管理中心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将相应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划转至委托贷款基金户;

(3)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和管理中心划转至委托贷款基金户的资金数额,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

(4)贷款发放后,经办银行将一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进行个人贷款档案资料整理。对于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管理中心将个人贷款担保资料返还担保公司。

九、贷款回收

(1)还款方法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通常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①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1+月利率)贷款月数-1

②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2)还款方式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①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托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②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从其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十、贷后管理

贷款发放后,管理中心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一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掌握贷款的资产质量状况并研究对策。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1)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信用的行为;

(3)借款人职业、收入和住所等影响还款能力的因素变化情况;

(4)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变化情况;

(5)抵押物保管及其价值变化情况;

(6)项目工程进度(限于自建房屋贷款);

(7)有关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有无与法律、法规和制度相抵触,需要变更、修改和补充之处;

(8)其他贷款人债权实现和保障的内容。

检查程序:对违约贷款通过电话提示、约见借款人、现场核验、走访借款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借款人违约的原因;根据借款人违约情况,判断贷款的风险状况,确定贷款形态;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提出催收贷款或强制清收贷款的处理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登记贷后检查台帐,撰写贷后检查报告。

十一、档案管理

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查验资料是否齐全,缺省的要督促借款人补齐,做好登记工作。具体要求:档案资料要齐全,归档资料要及时有序,查阅档案要登记签字。

十二、清户撤押

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结清凭证给管理中心,管理中心通知借款人,持其有效身份证件、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管理中心保管的有关法律凭证及文件,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开具《关于撤销抵押登记的函》,借款人签署收到文件的回执。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凭《关于撤销抵押登记的函》及《房屋他项权证》或《产权预约登记》到当地产权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附件三: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明确相关责任人在贷款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贷款责任追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认定结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贷款范围以《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公布之日后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到人、区别性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目标管理奖金、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依照本制度受到开除的行政处分的,原则上终身不得在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包括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

第七条

贷款调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帮助、默许借款人伪造虚假材料套取管理中心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对借款人所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贷款审查与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八条

贷款审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向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四)未对调查人送交的贷款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五)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的明显遗漏,误导审批人的;

(六)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建议的;

(七)审查通过无明确调查人的贷款的;

(八)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

贷款审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贷款的;

(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三)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责任人、审查责任人或未进行相关调查、提出审查意见的贷款的;

(四)轻信、盲从跟风,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

(五)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六)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贷款政策和贷款条件的贷款的。

第十条

贷后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擅自转移保证金或动用质押存款的;

(二)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贷款责任人移交制度的;

(六)由于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价值发生损失的;

(七)未及时发现应发现的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

第十一条

贷款资料保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其他资料,致使贷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丢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或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质物丢失、毁损的。

第十二条

管理部超越权限发放或审批贷款的,对单位停止办理部分业务或上收审批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免或减收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贷款管理不力,造成借款人挪用贷款炒作股票、期货或挪作其他用途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受处罚的责任人如对管理中心的责任认定和所给予的处分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责任追究的结果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附件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规范贷审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决策水平,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的决策机构,对审批人既起支持作用,又起制约作用。各管理中心必须成立贷审会,实行民主决策。

二、规范贷审会委员构成。贷审会委员由管理中心个贷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评审能力的人员组成,委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贷审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管理中心负责同志担任,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

三、委员工作变动时,其审贷委员职务同时自动变更。

四、贷审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个贷审查的规章制度;

(二)审议用于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单位集资房及金额超过授权规定额度(各市州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

(三)监督和检查管理中心及管理部的信贷审查工作;

(四)其他工作。

五、贷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贷审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贷审会办公室负责人由负责个贷发放的部门负责人兼任。

贷审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会议记录并按规定要求整理会议纪要;

(二)负责提请召集贷审会会议;

(三)保管贷审会资料。

贷审会的资料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范,妥善保管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抽查。贷审会办公室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由移交人、监交人、接交人在书面交接材料上签字后存档。

六、规范贷审会议事规则。

(一)贷审会主要议题:

(1)对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主要审议内容:

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资格的审查;

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负债、项目自筹资金和担保能力的审查;

③房地产开发公司近年经济及信誉状况的审查;

④开发楼盘的合法性、政策性的审查;

⑤贷款总额度及开发楼盘风险状况的审查;

⑥贷款抵押评估方案的审查。主要是: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价值和抵押物处置可行性的审查;

⑦贷款效益预测及还贷计划和方式的审查;

⑧项目建设资料及手续完备性的审查。

(2)对购买单位集资建房或定向商品房,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3)个人信誉好,家庭收入稳定,贷款金额超过授权规定额度的单笔贷款。

(4)需要由贷审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二)贷审会会议决议采取投票表决形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议须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三)贷审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主持人签字后,报管理中心主任批准生效。

七、规范贷审会议事程序。

(一)调查人汇报有关调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贷审会委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咨询和审议。

(三)会议实行表决制作出审查结论。

(四)将审查结论记录在案,由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

第四篇: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助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

居留身份的还须提供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且对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尚无提取使用过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或同户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且在借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若借款人及其配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含2年)以上的,仍可以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在借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未还款的记录。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二手房同时不超过所购房的剩余房龄);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先将公积金贷款申请、有关担保证明材料交予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拔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以上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若因故在7个工作日内未办完贷款手续的,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原因由管理中心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二手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保证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评估价的70%。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管理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

(三)管理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相关条款

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因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或有其它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管理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改善自住住房条件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计划,经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申请贷款的对象,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有关部门批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在职职工。(改善自住住房条件,即装修自住住房)。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时间不少于一年。

(二)借款人必须是购、建、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总投资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三)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没有可能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其他债务。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房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购、建、修住房的文件及以下材料。

1.购买住房的,应提交经房管部门批准的购房合同及首期交款的收据;

2.建造住房的,应提供房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有资格的部门出具的建房估价书;

3.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提供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证明和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有资格的部门出具的估价书;

4.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应提供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合同和首期交款的收据,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资质证明;

5.购、建、修住房属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份额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贷款数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最高限额为二十万元。

(二)不得高于购、建、修住房总投资额的70%。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35%×12个月×贷款限期。

(四)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借款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不得长于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

二、结婚证(借款人未婚或离异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离婚证);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前调查工作,确认借款人的贷款担保方式,在十五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

一、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二、抵押人(质押人)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保证书),填写抵押物清单。

三、以房产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住房公积金质押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房屋他项权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存,在贷款本息还清后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放款通知书》,将贷款按期转入借款人存款帐户内。因受委托银行责任,未按合同提供贷款,由受委托银行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偿付违约金;受委托银行超越合同或有关约定提供贷款的,一切责任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须征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储超过本期还款额的存款。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借款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逾期罚息等有关费用时及时扣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以所购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物的价值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

号)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经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七章 抵押保险

第二十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需办理抵押物保险的,借款人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抵押人和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依法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4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十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章 附则

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贷款发放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地产抵押评估办法》

贷款房地产抵押评估办法

为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地产抵押评估价值,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关于对“估价原则”、“估价程序”、“估价方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标准

1.地段分类

地段

一级地段

二级地段

三级地段

四级地段 范围 钟山大道(白鹤高加桥至荷城花园)两侧(人民路以南,凉都大道以北)花渔洞;明湖路(市电大至明湖加油站);水城西站周围,人民路北侧(清碧公园至场坝);凉都大道南侧(市电大至荷城花园);公园路 水钢,水城矿业集团、德坞,双水 除除上述地段以外的其它地段

2、地段基准价格

地段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3、抵押价值计算方法

(1)以现房抵押(商品房或获准上市的公有住房)

抵押价值=建筑面积×基准价格×70%×[1-2%×(峻工年限+贷款期限)]

(2)以所购住房抵押

抵押价值=合同金额×70%×[1-2%×贷款期限]

(3)未取得市场准入许可证的公有住房

抵押价值=建筑面积×基准价格×70%×[1-2%×(峻工年限+贷款期限)] ×70%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房屋变现难易性适当提高或降低抵押价值。

二、评估程序

1、抵押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提供经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计算抵押价值。

三、水城县、钟山区境内的抵押评估执行本办法。六枝、盘县境内的抵押物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城段和基准价格由六枝分中心、盘县分中心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中心备案后执行。基准价格 1500元/平方米 1300元/平方米 1100元/平方米 900元/平方米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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