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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定稿]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1-105868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2 19:02: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定稿]

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三讲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乔晓阳

中国人大网 www.teniu.cc日期: 202_-05-30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报告内容提要:

一、监督法的制定过程

二、监督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

(二)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

(三)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对立法权的行使,202_年通过的立法法已经作了规范,从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到立法监督都作了规定,统一了各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对监督权的行使,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多年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但长期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202_年8月27日通过的监督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这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完善,对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监督法的制定过程

回顾总结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了解制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对重大问题的决策考虑,对于准确领会、把握好监督法的精神实质,认真学习、宣传好监督法,切实贯彻、实施监督法具有重要作用。

监督法从1986年开始酝酿,到第七、八、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202_年8月将监督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此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经过三次审议,于202_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前后历时20年。

监督法的制定工作历时20年,为什么这么长时间?

第一,这部法律政治性很强,涉及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鼎立”,“一府两院”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与“一府两院”都是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涉及这两个方面的关系,既涉及到党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又涉及到国家机关之间即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胡锦涛总书记202_年10月8日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监督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涉及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各方面都很关注。中央政治局高度重视,强调制定监督法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在制定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加强党的领导、支持‘一府两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制定监督法需要处理好这两个关系,准确反映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准确把握人大监督的特点,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优势。这都是非常重大的问题,需要通过实践,积累经验,统一认识。

第二,人大的监督工作应当如何定位,人大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监督法的期望值很高,希望监督法把什么问题都能管起来。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工作只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努力,我们已经建立了党内监督制度,以解决违犯党纪的问题;已经建立了行政监督制度,以解决违犯政纪的问题;已经建立了司法监督制度,以解决违犯法纪的问题;在司法诉讼中,有司法机关相互间的监督,有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还有政协民主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人大监督尽管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监督可以涵盖和代替其他所有监督形式,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也不是主从关系。人大监督制度同其他监督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行之有效的。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把各方面的监督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整体功能,才能提高监督实效,切实解决问题。

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监督什么?1990年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依据宪法有关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监督总的来说是两种,一是工作监督,一是法律监督。所谓工作监督,是指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所谓法律监督,是指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的特点是只作决定,而自身并不具体执行。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要依法行政。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公正司法。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人大常委会如果不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搞好,就会失职;如果具体办理依法应由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办理的事情,就会越权。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这是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整个监督体系中的准确定位。

第三,如何正确处理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涉及的两个关系。一是干部述职评议涉及如何处理加强人大监督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关系;二是个案监督涉及如何处理加强人大监督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这是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20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加强对“一府两院”工作监督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大体形成了“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两种做法。总结这些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比较论证,较多意见认为,两种形式的探索实践,都为制定好监督法提供了积极有益的经验,相比较而言,开展工作评议,更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

调研中大家感到,人大常委会如果经常性地开展对“一府两院”工作的评议,而不是个人述职评议,可以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评议“三农”问题、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生产安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比较熟悉,能提出很多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监督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把对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工作评议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人大常委会通过与党委组织部门沟通专项工作评议情况,可以作为组织部门评价、使用干部的依据。这样,就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个人的监督很好地结合了起来,既能够比较好地处理加强人大监督与党管干部原则的关系,又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同样,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而不是个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两院”的监督应体现在“类案”上,而不是“个案”。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这一类案件,促进公正司法。这样做,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两院”工作的职能,督促“两院”改进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又能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至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按照规定转交“两院”依法处理,作为启动“两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渠道,是可以的,中央9号文件也有加强人大信访工作的要求,这不属于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对“两院”工作的监督权,也不是所谓的“个案监督”,而是属于处理涉法涉诉的信访工作问题。

讲到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有必要讲讲如何看待地方人大在监督工作中的探索和实践的问题。20年来,地方人大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监督职权,做了许多富有实效的工作,得到了同级党委的肯定和“一府两院”的支持,人民群众也是满意的。总体上讲,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包括一些有创新性的探索,出发点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这些工作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在有关监督法的多次讲话中都给予了充分肯定。

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监督法涉及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从六届全国人大开始酝酿,到颁布实施历时20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重大修改,调整了监督法的适用范围,重点规范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最为关注、最希望规范的问题,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二、监督法的主要内容 监督法的内容简洁明了,共有9章48条。为了便于掌握,可以概括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第一章;第二部分是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第二、三、四、五章;第三部分是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第六、七、八章,第九章是附则。

(一)总则

一部法律中的总则,规定的是这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是管总的,对全面、准确领会整部法律设定的各项制度和各项规范非常重要。总则部分主要规范两个内容,一是监督法的调整范围,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于监督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为规范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而不是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在起草监督法的过程中,曾经确定本法既规范各级人大的监督工作,也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最后确定本法只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作出这样的改动,主要考虑:一是,依据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同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对成绩给予肯定,对缺点提出批评,当然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作出批准的决定,也包含了监督。但是,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依据宪法有关规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二是,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迫切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而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行使监督权的程序相对已经比较规范。因此,制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加以规范,更为切合实际。监督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本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5条:坚持党的领导、集体行使职权、依法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以及公开原则。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在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把几亿人口的思想和力量统一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一个由具有高度觉悟性、纪律性和自我牺牲的党员组成的能够真正代表和团结人民群众的党,没有这样一个党的统一领导,是不可能设想的,那只会四分五裂,一事无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的十五大继承并在新形势下发展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上来。江泽民同志在那次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强调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了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从而也就准确地确定了党、人民与法的关系,就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己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人大常委会在其全部活动包括立法活动和监督活动中必须坚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党的重大决策,依照法定程序,在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中实现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保证党的主张得到贯彻落实。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政治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核心。

第二,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可以为广大人民群众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办事,即职权法定;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即程序法定。所谓职权法定,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宪法和法律规定,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越权违法、越权无效;另一方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切实负起责任,失职违法、失职问责。所谓程序法定,就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无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离开了宪法和法律,人大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人大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方式都要严格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法定的对象进行监督。是否需要行使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权都要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坚持依法监督,监督才能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监督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

第三,坚持集体行使权力。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我国,民主集中制是一切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即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实行集体负责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决定。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运作方式既不同于党委,也不同于政府,更不同于企事业单位,既不是首长负责制也不是分工责任制。彭真同志说:“人大和政府的任务不同,因此,它们的工作制度、方法也就不同。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人大是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常委委员的权力是很大的。„„但是,人大这种权力是由集体来行使、来作决定的。”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集体有权,个人无权。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审议中,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包括提出不同意见,在集思广益、基本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再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是人大常委会的全部活动包括监督活动的特点。监督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是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

政治原则、法制原则、组织原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

第四,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是我国人大同其他许多国家议会组织制度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国外的议会制度,无论是两院制或一院制,其权力都统一由全院会议行使,只有全院会议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般不行使职权,而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才行使由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它既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又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与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法定权力一样,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文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具体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报告及处理情况等,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代表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的工作。第五,坚持公开原则。人大行使监督权,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利益,按照人民的意志决定问题,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这个意义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应当把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人民公开,以使人民能够了解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情况。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工作的透明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执法检查、审议专题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等,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可以说,公开原则是保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符合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重要保障。人大常委会只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愿,人大的工作才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并保持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人民公开,保证人民的知情知政权,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公开原则在监督法中有多处体现,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凡是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的内容,同时要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监督。

(二)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主要规范两个内容,一是工作监督,一是法律监督。

1.关于工作监督的具体内容

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在工作中是否正确实施法律和依法行使职权,是否正确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包括:专项工作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等。

第一,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繁重,涉及面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事无巨细什么都管。什么都管,势必什么也管不好,也管不了,也不利于充分发挥“一府两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甚至可能对“一府两院”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影响工作效率。彭真同志1985年担任委员长时指出,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应当是“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问题,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学会“抓大放小”。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人大应该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这就要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更加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把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认真抓、反复抓,一抓到底,直至问题得到切实解决。这样,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才不致流于形式,才不会辜负人民群众的期望。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第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报告的议题,根据6个途径反映出的问题确定,这6个途径是:(1)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2)本级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从这6个途径反映出来的问题都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集中监督解决“一府两院”工作中的倾向性、普遍性的重大问题。专题、专项,目标集中,可以审议得更加具体,更接近实际,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和解决措施,而且对同一问题可以事先组织力量进行专题视察或专题调研,还可以事后继续跟踪监督,直至见到改进和纠正的实效。这种专题性的监督,更具有经常性、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人大常委会这种监督是全面的、基本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第二章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第二,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计划,是对未来一定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安排;预算,是对未来一年财政收入和支出所作的安排。计划和预算,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计划和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切实执行。为了保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得到正确执行,宪法、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监督的具体形式,就是人大常委会在每年中期,听取和审议本年度前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六条);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第十七条);审查和批准决算,同时,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九条)。实践证明,加强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维护计划和预算的严肃性、权威性、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贯彻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第三章对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作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其中有两个有新意的内容,一是为了明确审查的重点,第十八条规定了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除这6个方面外,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二是,第二十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表明,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虽有监督审计工作的含义,但更主要的是通过这一形式监督本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增强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与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工作相结合,突出了审计工作的针对性,同时也使人大常委会对决算的监督更有力度。

第三,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特征。有法不依,等于无法,甚至更坏。因为它不但破坏了法的尊严和权威,而且还会损害人们对法的信任。因此,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至关重要。监督的形式主要是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在这方面,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已经有了一些比较规范的做法,常委会每年抓住几部实施中问题较多、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法规,针对其实施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力量,深入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第二十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审议后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监督法第四章对执法检查作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监督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监督,从内容上讲,主要是上述三个方面。

2.关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

法律监督,是指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规范性文件除宪法和法律外,还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但也是普遍适用的。对第一类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立法法已经作了详细规定,监督法对此只作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衔接性规定。监督法重点规范了第二类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法律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监督法主要规范了两个新的内容,一是中央层面的,一是地方层面的: 从中央层面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即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确也存在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监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照立法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从地方层面讲,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强制义务。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大常委会全部工作中居于重要地位。认真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第二部分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

(三)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一府两院”监督职权的重要形式。这几种监督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较少,可以称之为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

1.关于质询。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活动。

根据监督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质询案的主体,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而且必须符合法定人数。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必须写明向谁提出,要求谁作答复。质询对象,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既包括政府组成部门,也包括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下属机构的行为,分别由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统一向人大常委会负责。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写明因为什么具体事项、什么理由提出质询,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以便受质询机关准确把握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意图,希望了解情况的范围或者不满意的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监督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2.关于特定问题调查。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特殊手段,在必要的时候,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是临时设立的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宪法和有关法律早有规定,但运用很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特定问题调查有关法律规定得不清楚,这次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三十九条)强调是需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一定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但重大事实又不清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增强了可操作性。

3.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撤职不同于因工作变动、离退休等原因的正常免职,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

监督法在总结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经验基础上,对撤职案提出的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这对于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完善人大的监督手段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监督法第四十五条,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是三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根据监督法第四十四条,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三类人员: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二是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据此,监督法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综上三个部分:总则、经常性监督工作和非经常性监督工作,构成了监督法的全部内容。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一开始就确定了“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监督工作思路,不断深化对人大监督工作的认识,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取得了党和人民满意的效果,也为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实践基础。五年来,共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41个专项工作报告,15个决算、审计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由副委员长带队,就22件法律的实施情况组织了25次执法检查;受理群众来信47万多件次,接待来访21万批次。

人大监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要增强实效,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使人大监督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相扣、与人民群众普遍呼声息息相应。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人大监督工作容易搞虚,不容易做实。增强实效是做好人大监督工作的关键。”“事实证明,监督工作针对性越强、越集中,监督工作效果就越明显、越好。”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加强对预算、计划和宏观调控等经济工作监督的同时,主要对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开展监督:(1)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解决“三农”工作中的突出问题:(2)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3)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4)围绕促进公正司法,推动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5)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围绕这5个方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五个结合”的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1.把专项监督与综合监督结合起来。既可以在分别进行专项监督的基础上,把互有内在联系的若干问题集中起来,再进行全面的综合监督;也可以在综合监督的基础上,抓住几个突出问题,深入进行专项监督。如资源环境问题,始终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常委会连续几年把推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作为监督资源环境工作的重点,着重加强对水、大气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以及节能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方面切实重视资源环境问题,促进“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2.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对年度计划中安排的初次监督事项,在监督检查、提出整改建议以后,为促使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必要时再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务求一抓到底,见到实效。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工作。针对水污染日益加剧的严峻形势,常委会采取多种形式、连续不断地跟踪监督。202_年听取审议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202_年对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进行执法检查;202_年结合听取审议水环境形势和水污染防治的专项工作报告,再次检查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202_年结合听取审议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又对淮河、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又如推动解决拖欠出口退税问题,推动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集中开展全面清理超期羁押专项工作问题等,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3.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结合起来。对各个途径反映的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带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综合应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手段,既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又进行执法检查,两者互融互补,使监督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更佳效果。如202_年、202_年,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和高致病性禽流感,常委会及时调整监督计划,专门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专项工作报告,同时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实施情况,推动有关方面建立和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

4.把执法检查与修改完善法律结合起来。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既要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动有关方面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又要对相关法律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如针对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上学难、上学贵等问题,202_年对义务教育法进行执法检查,明确提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修改义务教育法等重要建议。根据常委会的建议,国务院及时研究起草了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202_年结合审议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听取和审议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的专项工作报告。202_年又对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落实情况,有力地促进了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和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5.把推动自行整改与依法纠正结合起来。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依照备案审查程序,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同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督促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再提请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这样做,既可以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握监督工作的主动权,又给予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机会。

上述“五个结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多年来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践中成功经验的总结,有些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创新,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亮点。这“五个结合”并不是单一的工作方式,有许多是综合运用这“五个结合”的监督方式。比如“三农”问题,既是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相结合,又是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相结合。常委会针对粮食播种面积大量减少、违法占用耕地现象严重等问题,从202_年开始,连续三年把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作为推动“三农”工作的突破口,202_年以后,根据中央战略部署,又把监督“三农”工作的侧重点放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上,五年来先后组织了4次执法检查,听取了4个专项工作报告。经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努力,我国粮食产量连续四年稳定增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202_年的2622元增长到202_年的4140元,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民生活条件不断改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在扎实向前推进。又如推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职工工资问题,也是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取得了明显成效。从以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实践可以看出,始终把握以事后监督为主是一条成功的经验。这是因为: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的特点是只作决定,而其自身并不具体执行,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第二,宪法对各个国家机关的职责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工作。人大常委会要支持和保证“一府两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可以随时对“一府两院”的各项具体工作进行“事先介入”或“事中监督”。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守宪法确立的国家体制,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不能干扰或代替“一府两院”行使职权。第三,正因为以上两点,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的形式规范为: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可以看出,这主要是针对“一府两院”已经开展的工作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人大常委会就是通过这些具体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从而使“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过程中始终兢兢业业、依法履职。

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与西方国家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有着本质区别。我们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各国家机关虽然分工不同、职责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这与西方国家议会、政府、法院‘三权鼎立’有着本质区别。人大与‘一府两院’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要尽职尽责,但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根据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通过制定法律、作出决议,决定国家大政方针,并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各国家机关协调有效地开展工作,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二篇: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监督工作计划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4-11 【生效日期】202_-04-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监督工作计划

(202_年12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202_年4月1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的监督工作,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坚持问题导向,形成工作合力,增强监督实效,圆满完成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监督任务,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制造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发展新型制造业,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积极稳妥化解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2_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202_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反映问题的落实情况,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专题询问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药品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药品管理法执行情况、近年来药品管理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儿童用药和罕见病用药等临床急需药品供应保障情况、疫苗监管情况、药品广告监管情况、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具体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脱贫攻坚任务分解和具体目标的完成情况,财政扶贫投入、金融扶贫、优惠用地政策、科技和人才支撑等脱贫攻坚政策保障体系建设和落实情况,产业脱贫、转移就业脱贫、易地搬迁脱贫、生态补偿脱贫、教育脱贫、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脱贫、社会保障政策兜底脱贫等精准扶贫措施的实施情况,民族地区在精准扶贫脱贫方面的基本情况、问题及建议,建立脱贫工作责任制和脱贫攻坚考核督查问责机制情况,调动全社会力量推动脱贫攻坚的情况,建立完善扶贫开发法律法规,推进扶贫开发法治建设情况,脱贫攻坚遇到的问题及进一步推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五)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草原生态保护各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草原监督管理情况,草原生态保护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草原法修改进展情况,进一步推进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法院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司法责任制,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执行体制、人财物管理体制,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等改革的进展和成效,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措施和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七)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诉讼制度、司法责任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冤假错案防范和纠正机制,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制约取得的进展和成效,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措施和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家财政教育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国家财政教育资金的投入情况,国家财政教育资金在分配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后改进工作的可行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九)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文化遗产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我国文化遗产事业改革发展工作情况和文物保护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情况,统筹协调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关系的情况,推动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功能价值作用的情况,文化遗产工作和法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思路、举措和建议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计划、预决算监督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2_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2_年中央决算。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2_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以上两项报告请国务院按照预算法、监督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报告。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政策措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进展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执行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202_年预算决议的情况,20171—7月份财政收支执行情况,以及预算法、监督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五)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202_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上述五个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查法律的实施情况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近年来药品管理工作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儿童用药和罕见病用药等临床急需药品供应保障情况、疫苗监管情况、药品广告监管情况、对推进实施药品管理法的意见和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贯彻实施法律的总体情况,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情况,产品质量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情况,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落实情况,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产品质量责任社会共治情况,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以及产品质量制度体系建设实施情况,重点是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损害赔偿、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的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行产品质量法需要修改或完善的主要问题,各方对产品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三)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我国著作权法贯彻落实的总体情况及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举措,促进著作权创造和利用、推动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情况,打击侵权盗版、加强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情况,特别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情况,著作权法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对修改完善著作权法的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各地各部门宣传贯彻和推进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法律制度落实情况,城乡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处理处置情况,分析法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进一步推进实施和修改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意见和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五)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强化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情况,治理网络违法有害信息、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的情况,落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配合工作。

(六)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建设和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育种成果转让、权益分配和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配套规定制定和落实情况,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分级审批制度和种子质量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强制性品种退出制度和监管落实情况,种业安全审查机制配套规定制定和落实情况,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完善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202_年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开展专题询问

(一)结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报告,以常委会联组会议形式开展专题询问。

(二)结合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常委会联组会议形式开展专题询问。

(三)结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以常委会联组会议形式开展专题询问。

请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出席联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进一步改进完善专题询问,突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增强互动性,把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询问重点,充分发挥专题询问对推动改进工作的建设性、促进性作用。专题询问分别由负责有关报告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常委会办公厅予以配合。

五、开展专题调研

(一)围绕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情况,研究遏制校园暴力及实施对轻微犯罪和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更为有效的教育矫治方式,研究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问题。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8月底前完成。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围绕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0月底前完成。由民族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三)围绕华侨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华侨在回国投资置业、创新创业以及他们在出入境、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正当权益的保护情况,进一步掌握各地方华侨权益保护立法进展情况,提出尽早启动推动国家层面华侨权益保护立法意见和建议。调研报告于10月底前完成。由华侨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围绕预算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各级人大、各级政府及部门贯彻实施预算法的工作开展情况,配套法规体系的建设情况,规范预算管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有效做法,取得的主要成效和经验,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实施好预算法的意见建议等。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2月底前完成。由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五)围绕非税收入规范管理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我国政府非税收入基本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加强和改进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以推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2月底前完成。由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六、做好宪法实施监督的相关工作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和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做好国家宪法日活动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对新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逐件进行审查,有重点地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主动审查。高度重视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健全审查建议研究处理机制,认真做好反馈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司法解释加大监督纠正力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大力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加强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202_年的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有关要求,切实改进作风,着重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与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地方人大的联系,广泛听取意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改革的部署,做好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相关工作,研究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选题、搞好组织工作、全面准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认真进行审议、推动改进实际工作、向常委会报告落实情况等六个环节工作,形成完整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执法检查工作机制。要紧扣相关法律的贯彻落实,突出执法检查建议措施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交办、督办机制,增强整改落实实效。要综合运用专题询问、专题调研、跟踪监督等方式方法,探索完善质询机制,视情况适时推动质询工作开展,形成监督合力。要不断拓展监督工作新闻宣传的深度和广度,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内容、重要意义和作用,依法及时将有关监督事项向全国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督工作计划的各项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202_年常委会各项监督工作任务。

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听取审议

监督方面的报告时间安排表

时间

听取和审议的报告

4月

(2项)

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制造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202_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

6月

(5项)

国务院关于202_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202_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国务院关于药品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法检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报告

(结合听取审议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8月

(4项)

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的报告(结合听取审议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执法检查报告 10月

(4项)

国务院关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结合听取审议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12月

(4项)

国务院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国家财政教育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文化遗产工作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执法检查报告

202_年2月(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执法检查报告

202_年常委会计划听取审议20个监督方面的报告,包括专项工作报告9个、计划预算监督报告5个、执法检查报告6个。此外,结合其中3个报告开展专题询问,另有5个专题调研报告视情况提交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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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监督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

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

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篇:《监督法》讲座稿

《监督法》讲座稿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更好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1、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是各级人大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且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各种探索也需要加以规范的,因此,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2、监督法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对于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

3、监督法完善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形式和程序。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法不需要赋予其新的监督权。目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够完善。为了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法着重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进一步予以规范化、程序化。

4、监督法注重处理好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关系。对宪法和有关法律已有的规定原则上只作衔接性的规定,不都照抄照搬,以增加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监督法强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体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并向人民群众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

二、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一切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始终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领导,贯彻党委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行使监督权,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常委会全年开展监督工作的计划安排,及时向党委请示;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等监督工作的主要情况以及重要意见、建议,及时向党委报告;监督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并请党委协调解决;需经主任会议审议的包括监督方面的重要问题,党组要先行研究,把握好原则和方向;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中的党员带头作用,切实贯彻党委意图,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2、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一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按法定的权限办事。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要行使到位,否则就是失职;宪法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越权,越权违法。二是 “一府两院”接受监督也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使人大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按法办事。

3、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确定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开展执法检查等,都要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视察、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作为重要依据。对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须经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后交办,作出的相关决议要得到过半数的赞成才能获得通过,这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4、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必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县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此,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都规定,人大常委会审议各项报告及审议意见、作出的相关决议,“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这不仅保障了人大代表的知情权,也便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它的常设机关进行监督。

5、坚持向社会公开原则。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体现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属性,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坚持公开原则,归根到底就是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向社会公开是形式,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目的。

三、人大监督的七种主要形式

“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概述。

1、这种监督形式的特点是:(1)具有经常性。(2)具有针对性。(3)具有及时性。(4)具有实效性。在近二十年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形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其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上,大体形成了“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两种做法。

2.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也就是工作评议,但比较而言,开展工作评议,更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

第一,开展工作评议,可以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统一起来。把对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履行职责的监督,这样,就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很好地结合了起来。

第二,工作评议,不仅可以评议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还可以评议政府直属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垂直领导机构。

第三,工作评议,可以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评议,而不必是否必要都人人评一遍。

监督法把述职评议统一纳入到工作评议,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3.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各方面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个案监督问题。

计划和预算监督

一、计划监督的内容和程序

监督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上一阶段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而上一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一般是与当年计划草案及计划报告一并由政府提出;按照宪法的有关规定,一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听取和审议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工作程序和步骤一般是:(1)前期调研。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报告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向政府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取得资料,听取意见。分析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问题。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若干简报和背景材料,为常委会审议提供必要的参考。(2)听取和审议报告。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人受政府委托所作的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应当派熟悉情况的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3)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的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政府研究处理;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常委会。

二、预算监督的内容和程序

(二)预算监督的主要形式、程序和步骤

1.审查和批准决算

决算是对预算执行情况最终的、全面的反映,也是一年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在财政收支上的集中反映。按照预算法的规定,中央决算和地方各级政府决算的审批权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对决算的审查和批准,实质上是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最终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前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由人大财经委提出关于前一决算的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是:(1)总的评价,提出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2)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做好财政预算工作的建议。财经委的审查报告,与政府决算和有关报告一道,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常委会最后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是对财经委的审查报告表示同意,决定批准政府决算,并提出若干要求。

2.听取和审议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监督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上一阶段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按照工作惯例,一般是在政府提出上一决算草案及决算报告的同时报告本前一阶段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听取和审议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工作程序和步骤一般是:(1)前期调研。财经委和预算工委在报告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向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取得资料,听取意见。有时还召开座谈会,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分析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预算收支面临的形势和问题。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若干简报和背景材料,为常委会审议提供必要的参考。(2)听取和审议报告。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受政府委托所作的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常委会采取分组会议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的形式,审议这一报告。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应当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问题。(3)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的发言,由工作机构的人员如实记录,送发言人校核后编发简报;审议中的重要动态和审议意见,编印专报,报常委会领导。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政府研究处理;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常委会。

根据监督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3.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是指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监督法第十七条对预算调整及相关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1)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2)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和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调整的有关情况。对预算调整进行监督的有关工作程序和步骤,与上述审批决算、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工作程序和步骤基本相同,监督的重点主要是调整的必要性和方案的可行性。

三、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是独立检查会计账目,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的专门活动。主体是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象是被审计单位,审计的客体是它们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基本方式是检查会计账目;审计的目的是保证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

按照审计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监督法第十九条规定,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法第二十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步骤,基本上与预算监督的有关程序和步骤相类似,在会议议程上与审批决算、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安排在同一次会议审议。按照工作惯例,人大财经委在关于政府决算的审查报告中,对审计工作报告亦作出总的评价和回应;同时建议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切实加以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在年底前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执法检查制度的特征

执法检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它具有自身的基本特征。

第一,执法检查的性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执法检查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特定方式。执法检查,政府过去也搞。政府的执法监督从其性质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是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而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和案件,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意见,交由法律实施机关依法办理。过去一些地方人大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介入了具体问题和案件的处理,这是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性质相悖的。

第二,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常务委员会。

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是执法检查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执法检查主体。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执法检查监督工作的统一与协调,避免多头检查,重复交叉。这是对执法检查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2、人大常委会在开展执法检查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查一般都协同前往,那是在接受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监督,而不是联合检查。过去一些地方搞人大与政府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甚至与政协联合检查,混淆了执法检查主体与其他工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的。

第三,执法检查的监督对象是法律实施机关

如果说政府监督的特点之一是层级监督,而人大执法监督的特点则主要是同级监督。执法检查的监督对象应当是本级法律实施机关。

1、本级法律实施机关除“一府两院”,还包括相关的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直属机构;

2、执法检查组深入基层,了解法律在基层的实际实施情况,但这只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本级法律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而不是对下级法律实施机关进行直接监督。

第四,执法检查既是法律监督也是工作监督

人大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通过执法检查可以发现“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因此,执法检查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同时,通过执法检查也可以发现“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因此,执法检查也具有工作监督的性质。

二、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一)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

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根据这一要求,执法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的安排,一是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常委会的工作重点,把握好执法检查的正确方向。二是围绕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倾向性问题、抓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还要考虑在一定客观条件下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三是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避免过多过滥。四是拟进行检查的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一定时期,有必要检查执法情况,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确定途径,执法检查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是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是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是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方案的拟定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组组成和分组情况、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步骤和方式等内容。执法检查方案经审批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通知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及有关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检查组全体人员。

(三)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监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由于执法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执法检查组不可能对每一个地方都进行检查。同时为了发挥各地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作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委托执法检查。监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1、执法检查组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首先要开好第一次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做好执法检查的准备。

2、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准备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由主要负责人出席第一次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并汇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还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有关配合工作。

3、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的过程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调阅案卷、查看文件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且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4、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活动结束时,视工作需要,可以向接受执法检查的当地人大常委会和法律法规实施的相关部门反馈所了解的当地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但不宜对当地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作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5、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再次召开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各执法检查小组的汇报,对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作全面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研究向常委会汇报的执法检查报告稿,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

6、执法检查中应注意解决好的几个问题:一是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避免“热热闹闹搞检查,认认真真走过场”。二是切实做到轻车简从,同级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可以不陪同检查,到基层时也不要层层陪同。以往的一些执法检查,人员过多,到基层时又层层陪同,队伍庞大,车队排成长龙,不仅不能卓有成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而且还给当地增加了过重的负担。这是必须坚决克服的。三是执法检查中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四是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凡是有条件的地方,请电视台、电台、报刊记者参加,既报道公正执法、廉洁奉公的典型,也要对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公之于众,并追踪报道。这对于促使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在全社会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说违法必究的氛围,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执法检查报告的形成

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综合各执法检查小组的报告、委托检查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以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等有关材料,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稿。执法检查报告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执法检查报告稿由执法检查组组长负责主持研究、修改和审定。向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汇报,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有必要,执法检查报告稿应当在审议前征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三、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处理

1、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全体会议报告。常委会分组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执法检查组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供文字、视听等形式的参阅资料,由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会议。

2、监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3、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规定期间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函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相关专门委员会。

4、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同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一般在6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执法检查报告送交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听取相关部门汇报,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间内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5、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过去的做法是一般不完全公开。这不利于执法检查工作的透明,不利于执法检查工作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为了增加执法检查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除了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外,主要通过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执法检查的后续跟踪

执法检查的后续跟踪是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的执法检查工作,比较注重执法检查的过程,往往容易忽视执法检查后的跟踪检查。监督法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这就为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必要”,一是指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整改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二是指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整改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因而需要继续进行审议或者跟踪检查。不论是继续进行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都需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备案的本意是备查。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报送备案后,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工作。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所谓主动审查,指的是在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情况下,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动开展的审查工作。这大体是由于某一法规存在明显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粗经过目即可发现。但是,这类情况毕竟是少见的。从实际情况来说,审查工作是以被动审查为主的。所谓被动审查,是以某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要求为前提。以被动审查为主的备案审查制度,比较符合实际。因为:第一,备案审查的法规日积月累,数量很大,任何接受备案的机关都难以组织足够的力量,逐件逐条对法规进行审查。第二,更为主要的,各种法千差万别,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除明显的违宪违法外,有些规定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只有通过实施才能暴露出来。

监督法第五章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决议和命令的规定,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备案的程序,二是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一、关于备案审查程序。

监督法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是说,监督法把制定相关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权力,授予了省级人大常委会。

1.对制定机关提出备案要求。包括备案文件的内容、文件份数、报送备案的时限等。

2.备案文件的接收。接受备案的机关要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对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委会的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3.备案文件审查的启动。如前所说,审查工作可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对极少数明显违宪、违法等不适当的文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绝大多数文件应采用被动审查方式,即有关方面提出审查要求后,才予以审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被动审查还可分为两个渠道:一种是重要国家机关如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同级“一府两院”提出审查要求,即进入正式审查程序。另一种是重要国家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个人提出审查建议,可交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其他机构先行研究,必要时,进入正式审查程序。

4.备案文件的审查程序。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应在常委会秘书长的主持下,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分工合作进行。要确定有关机构的责任和工作时限,届时提出审查报告。在审查时,可以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意见,如制定机关接受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则审查即告停止。如确有违宪、违法等“不适当”的问题,制定机关又拒绝修改或废止,则应报经秘书长或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向报送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撤销备案文件的决定。对违宪、违法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绝修正或废止,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监督法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所谓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包括如下情形: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

1、超越权限做出规定即属违法,这是不言而喻的。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不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且,有些法定权力,行使机关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超越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是理所当然的。

2、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广泛的内容,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对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人员,都不准予以限制或剥夺。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如果下级人大或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有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都在审查、撤销之列。

3、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无论地方权力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应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任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随意增加群众的负担。前些年在某些基层政府中一度发生的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就是这方面的突出表现。这类规范性文件,当然也在审查、撤销之列。(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法的内涵比较宽泛,不容易用几句话概括完整。从实际情况看,有一些现象属明显违法,如违反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行政处罚等,如,有的地方规定制作和销售馒头也要许可,并专门成立了的“馒头办”,这是明显滥设许可。应视为违反法律、法规。如果规范性文件中发生这些问题,也都在审查、撤销之列。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不是所有不适当都要予以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予以撤销的,才给予撤销。所谓“不适当”,除越权和违法外,一般是指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就是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越权和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显失公平,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比如,有的地方不区分城市和农村、新车和旧车,不切合实际地要求所有上路汽车的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际最高标准,不达标的,一律不得上路,违背了客观实际;又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或者对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额外征收费用,或者禁止外地到本地收购农产品,违反了平等竞争要求,造成市场分割;这些都是属于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询问和质询

一、询问和质询的性质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的目的,是为了获知“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他们改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依法办事水平和工作效率。所以,询问和质询虽然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其性质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运行方式。

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询问和质询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简便性。询问和质询提出和处理程序都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当次会议提出,当次会议就可以由有关机关答复;询问可以个人或者几个人联合口头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询问和质询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简便易行。二是经常性。询问和质询可以经常、反复运用,没有次数限制。对同一个机关,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分别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一个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不同机关同时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询问和质询两种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配合使用,直至达到了解情况、督促改进工作之目的。三是针对性。询问和质询都是针对特定问题提出的,有关机关的答复也必须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出的问题。四是互动性。询问和质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由有关机关答复。通过一问一答,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加深对“一府两院”工作情况的了解,“一府两院”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关心的问题和意见,有利于促进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具有很强的互动性。

二、询问和质询的异同

共同点:询问与质询都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运行方式。都是来源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都是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名义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答复,以达到了解情况,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之目的;对询问和质询的答复,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主要区别:(1)侧重点不同。询问的功能,主要是获取情况,同时也有批评的功能;质询的功能,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因此,两者之间的侧重点有所不同。(2)程序不同。询问的程序比较简便,随问随答;质询的程序比较严格,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3)对提出的时间规定不同。询问是在审议议案和报告过程中提出的,质询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4)人数和方式不同。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质询只能由一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不能口头提出。(5)对答复人的规定不同。询问可以由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也可以由被询问机关下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答复;质询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6)对答复的规定不同。询问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只有在不能当场口头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才另定时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质询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和方式,可以决定在当次会议答复,也可以在下次会议答复;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有关机关答复后,如果提出质询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询问的提出与答复

询问与质询相比,程序更加简便,方式更加灵活,因此,更便于操作和开展。由于询问采取提出问题,要求解答的方式,比质询更加缓和,互动性更强,所以询问往往更易于被“一府两院”所接受。因此,询问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经常运用的一种方式。

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这一规定,询问的提出和答复程序是:

1.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以提出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2.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在常委会闭会期间,无法提出询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答复,可以采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作出答复。

3.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以便深入进行审议,询问也不一定仅仅限于议案和报告本身,凡与议案和报告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询问。

4.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工作的相关机关,比如常委会审议义务教育问题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向义务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询问,但也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向与义务教育直接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财政部门、教材出版主管部门等)提出询问。

5.询问的答复,监督法明确规定,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因此,询问提出后,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比如所提问题不是该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所提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必要的材料准备工作,经说明原因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6.询问的跟进,询问经有关机关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如果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答复。因此,询问具有很强的互动性,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深入审议讨论。

四、质询案的提出与答复 1.质询案的提出

监督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二款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六项要求:

第一,提出质询案的主体,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质询案提出主体。如人大代表可以在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质询案,但代表在列席常委会会议时,不能提出质询案,也不能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同联名提出质询案。

第二,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不符合法定人数,不能作为质询案提出,可以作为询问提出。

第三,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应当按照询问处理。

第四,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质询案必须写明向谁提出,要求谁作答复。一个质询案,应当只针对一个质询对象,不能同时针对多个质询对象,以便明确答复机关。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对多个质询对象提出质询,应当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质询对象,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既包括政府组成部门,也包括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下属机构的行为,分别由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统一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因此,这些机关的下属机构不是质询对象。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上级或者下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对象。

第五,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什么问题。没有明确的问题,受质询机关就无法答复。一般来讲,一个质询案应当只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有多个问题需要质询,可以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

第六,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质询的内容。质询案必须写明因为什么具体事项、什么理由提出质询,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以便受质询机关准确把握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意图,希望了解的情况范围或者不满意的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

3.质询案的答复

质询案的答复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1)答复的形式,即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2)答复的场所,即决定口头答复的,应明确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还是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3)答复的时间,即是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还是闭会期间答复,以及具体的答复日期。

第二,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三,质询案答复后,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4.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山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从实践情况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询复不满意,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质询机关没有针对所质询的问题或者没有完全针对所质询的问题答复,或者没有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全部实际情况。第二种是受质询机关在答复质询时不够谦恭,或者不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批评。第三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某项工作有不同意见,受质询机关认为自己的做法正确,不准备改变(比如,各方面意见有分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不正确或者不属于多数意见)或者无法改变(比如,有些做法虽有错误,但已经无法改变,或者不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进一步答复。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属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不管受质询机关如何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都不可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基本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设专章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全面的、统一的规定。

根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以下两个基本点:第一,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需要。对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无法胜任完成的重大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中,遇有事实不清需要调查的,首先应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不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只有在问题特别重大,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无法完成时,才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织

1.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提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对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作了统一规定。包括两种:一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议。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钟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审议和表决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之后,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3、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在必要时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常设机构。因此,在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时,必须临时提出人选,经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大代表,其他人员不能被提名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但为了便于就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如法律、财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但他们不是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关于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法律没有规定,由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决定。由于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数至少应为三人。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是否应为单数,法律没有规定。由于调查委员会报告的形成,不必采用表决的方式,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双数。

为了保证调查的公正性,监督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即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这里的“其他人员”,包括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至于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实行回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与调查的问题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实行回避。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

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获得全面、真实、准确的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指本级“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驻在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没有向下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义务。二是保密权。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提供材料而受到不必要的干扰、打击报复等,如果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来自不同方面的干预、干扰,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提出和审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特别工作机构,是为人大常委会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对当时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作出回答,一般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1)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2)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作调查情况的报告;(3)常委会会议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讨论,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4)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一、撤职的内涵与意义

1.撤职的内涵

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它与以下几种解职行为相区别:

一是与“免职”的区别。人大常委会既有撤职权,也有免职权,但撤职与免职不同。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等。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当然,在某些情况,免职也适用于有过错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相比撤职而言,其过错程度要轻一些,或者是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核实,只是现在已不适于继续任职而先行免职。

撤职与免职在性质上不同,在程序上也有所区别。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程序一般是:(1)免职案由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2)免职案中一般只需简单说明免职理由;(3)常委会对免职案进行审议后即予表决。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因此,除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首长有权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提出撤职案。同样,因撤职具有惩戒性,因此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所以,监督法规定可以就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相比而言,免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则简单一些。

二是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公务员纪律处分中“撤职”的区别。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撤职是指撤销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一般由公务员所任职务的任免机关批准。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纪律处分中的撤职相比,后果都是解除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其区别在于:撤职处分属于纪律监督,是按纪律处分的条件和标准对违纪人员给予的处理,被处分人员有权申诉和申请复议。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体现人大常委会对所决定任命公务员的政治监督,包含了对公务员的纪律监督,但不限于纪律监督,还包括对公务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在程序上,不存在被撤职人员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的问题。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也存在依法给予撤职纪律处分的问题。如遇此类情况应如何办理呢?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务员,其职务的解除权属于人大常委会,但是,如果撤职处分由人大常委会作出,与人大常委会的性质不符,因为它不是纪律处分机关;如果撤职处分直接由公务员所在机关作出,则与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相冲突。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做法是:需要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时,一般先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然后再执行纪律处分。

三是撤职与罢免的区别。罢免与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也正是如此,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处理和审议等程序的规定,参考了地方组织法关于罢免的规定。其不同点在于两者行使的主体不同,罢免权由代表大会行使,撤职权由常委会行使。也正是行使主体的不同,带来了范围的不同,罢免对象包括“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

2.撤职权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权力腐败。二是完善了监督机制,健全了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三是促进其他各项监督工作的开展。撤职权为其他各种监督形式发挥效果和作用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

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这和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对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因而也可以个别撤职。需要明确的是,个别撤职并不只限于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个别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对于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可以决定“个别”撤职。这里不是对特定人员的限制,而是对数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用决定权,原则上属于代表大会,但在大会闭会期间,也有个别需要调整的,因此,作为例外,法律授权常委会也可以任免、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但应限于“个别”。那么应当如何界定“个别”呢?

对于“个别撤职”应参照“个别任免”来理解考虑:(1)闭会期间的含义,即两次大会之间(整个闭会期间)只能进行个别任免。至于具体在哪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个别任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但不能在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安排个别任免。(2)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个别相对于整体而言,是整体中的极少数部分,个别任免的数额应当与职数联系起来考虑,可以是一、二名,也就是在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个别任免一、二名。(3)在人大会议召开前的一段时间,如果有政府副职领导人职务变动,原则上要安排由大会选举。而只有在大会召开后一段时间,因工作需要变动政府副职领导人,并且此时离下一次人大会议召开又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可以由常委会进行个别任免。

参照对“个别任免”的解释,“个别撤职”可以理解为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撤销政府的副职领导人,但数额应控制在一、二名内。

二是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包括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上述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因此也有权决定撤职。对于这部分政府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罢免。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法律对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监督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对象范围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撤职案的提出、审议与决定 1.撤职案的提出主体

根据监督法规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三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

2.撤职案的内容要件

监督法对撤职案的内容要件作了规定,即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对象和理由。撤职对象就是被要求撤销职务人员的姓名和所任职务。这是撤职案所直接指向的目标,一定要明确无误。撤职理由就是提出撤职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提出撤职案,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提出撤职案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这种理由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如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二是认为有失职渎职行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漠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等。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后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判定是否需要撤职,既要考虑情节,又要考虑后果。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都是撤职的重要理由。

提出撤职案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以支持撤职理由,主要是有关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作为撤职案的附件,一并提交。

3.撤职案的处理

撤职案提出后,其处理程序有两种:一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撤职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一府两院”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有关部门事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对于撤职案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和事实尚不清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而是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这实际上是为撤职设计了“冷处理”程序,以便有一个缓冲的时间,避免在有关事实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的原则。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主任会议要根据撤职案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决定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还是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待查清有关问题和事实后再审议决定。

4.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

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撤职案,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撤职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恰当等发表意见和看法。在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就撤职案所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提出反驳意见,为自己申诉和辩护。申辩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口头进行申辩,二是书面进行申辩。如果口头申辩不方便,可以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如果没有对撤职案提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意见比较一致,主任会议应当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篇:司法考试复习监督法

202_年1月1日起实行的《监督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规定了“一府两院”要将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要在一决议决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点规范了以下一些新的内容: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这一类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也就是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4.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两高”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第一,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则正常施行;

第二,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在上述前提下,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监督法》对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主体具有广泛性。

依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除了上述四类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还有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就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3、明确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有关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问题,《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这样的规定就会有一个缓冲的时间,可以避免在有关的事实还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匆忙草率地做出决定。这也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的原则。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还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等问题做了程序化、规范化的规定。

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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