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当前突出社会矛盾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及答案
当前突出社会矛盾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试卷
1、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其移交相关部门。
正确
错误
2、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正确
错误
3、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坚持调解。
正确
错误
4、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正确
错误
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正确
错误
6、即使是一个高度成熟的社会,法律也不可能全面到可以解决任何纠纷。
正确
错误
7、在西方社会,人们在尊重司法的同时也承认司法的局限性。
正确
错误
8、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越多越好,法院越多越好。
正确 错误
9、实用主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环境下卓有成效,使政策得到了贯彻落实。
正确
错误
10、实用主义容易造成执行者机械执行,而不是真正地从理念上认同。
正确
错误
11、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
达成调解协议时
任何一方收到调解书时
调解书盖上法院印章时
双方当事人签收时
12、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是()。
原告负担
被告负担
由法院确定
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13、必须到庭的证人未到庭,人民法院应当()。
中止诉讼
终结诉讼
延期审理
继续审理
14、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
一审终审制 二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复审制
15、《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民
党组织
16、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
目的范围
方法
对象
17、执法者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对其能否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考验。下列对自由裁量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说法是()。
自由裁量权是无一定之规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不是无拘无束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要受到监督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有一定的斟酌决定权的权力
18、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法律的下位法
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根据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
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9、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
立法和守法上的平等
立法、司法和守法上的平等
立法和司法上的平等
司法和守法上的平等
20、“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的重要价值所在。
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
时间效率
程序公正
21、“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执法效率
执法质量
执法程序
执法公正
22、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
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接近
每个人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和机会
社会成员能依法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人们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责任相一致
23、()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和精神支柱,也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依法治国
公平正义
执法为民 党的领导
24、()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依法治国
党的领导
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
25、约两千四百年前,古希腊思想家()描绘了“法治国”的政治构想。
柏拉图
苏格拉底
比奥
亚里士多德
26、()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执法公正
立法公正
司法公正
全民守法
27、人民调解组织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有()。
公民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公民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公民与其他组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以上三项都对
28、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基本原则的是()。
不申请不受理原则
依法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原则
29、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负责。
派出所
基层法庭
综治办
司法所
30、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下列调解协议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是()。
刘某同意改掉喝酒骂人的坏毛病
苏某同意与董某搞好邻里关系
金某同意放弃向文某追偿
袁某保证将工资卡交由妻女子管理
31、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重点掌握哪些规律?()
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
民间纠纷发展的规律
民间纠纷变化的规律
民间纠纷激化的规律
32、我国公民享有()等基本权利。
公民参与政治活动方面的权利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方面的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的专项权利
33、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包括()。
平等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尊重社会公德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34、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行为人必须合格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行为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社会公德和国家政策
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35、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36、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实质性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只要是自愿的
37、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途径解决纠纷。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8、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民事纠纷
行政纠纷
刑事案件
治安案件
39、民间纠纷主要类型有()。
婚姻家庭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
财产纠纷
侵权性纠纷
40、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原则。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纠纷,调解员可以不允许当事人去提起诉讼。
第二篇:当前突出社会矛盾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90分
当前突出社会矛盾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试卷
1、只要存在着阶层、利益、观点、价值观,或者各种各样的差异,就会有一定的潜在的矛盾。
正确
错误
2、社会矛盾有可能上升为社会冲突或者纠纷。
正确
错误
3、纠纷在法律上是指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件等。
正确
错误
4、区域合作中的地方利益冲突无法避免。
正确
错误
5、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收取相应费用。
正确
错误
6、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正确
错误
7、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正确
错误
8、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再次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正确
错误
9、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生效。
正确
错误
10、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还没有完全构建起来。
正确
错误
11、人民调解的三个特征是人民性、民主性和()。
自治性
司法性
群众司法性
群众性
12、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从()级人民政府开始设立。
市
县
乡
省
13、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该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
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14、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诉讼,属于()。)。
指定管辖
专属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15、基于当事人授权而享有诉讼代理权的人是()。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
16、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不可以作为证人的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和不能辨别是非的人
未成年人
17、行政执法中说明理由制度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批评权
陈述权
申辩权
了解权
18、下列选项中,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是()。
房屋产权登记
对公务员的奖惩
政府规章的适用
劳动争议的仲裁)。
19、政府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为是()。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征调
行政规划
20、有权撤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主体是()。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家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
21、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主体是()。
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
行政审判庭
合议庭
22、行政裁决的主体是()。
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
23、对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前控制主要是授权控制和()。
程序控制
行政首长控制
督察控制 检查控制
24、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作出()。
维持决定
确认决定
撤销决定
履行决定
25、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按标准收取调解费
适当收取调解费
视情况可以免收调解费
不收费
26、经人民调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具有()性质。
法律
没有法律效力
强制执行
民事合同
27、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
当事人只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8、人民调解调处范围是民间纠纷,即主要是发生在()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企业之间
社会 公民之间
集体之间
29、对下列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进行调解的是()。
杨某与妻子林某夫妻不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
纪某与洪某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财产性纠纷
罗某致周某轻微伤害的侵权性纠纷
冯某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行政纠纷 30、下列情形属于人民调解组织应该受理的是()。
财产损害
杀人
已经申请政府处理完毕的法院受理的
31、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32、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有()。
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要求调委会强制执行
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33、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有()。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支付调解费用
34、根据《人民调解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35、ADR的程序利益包括()。
保密
及时
经济
便利
36、我国社会救济的解纷主体包括()。
市场化服务机构
行业性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
仲裁
37、我国公力救济的解纷主体包括()。
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
信访部门
社会团体
38、根据解纷方式的不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
协商
调解
裁决
化解
39、根据解纷机构的不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
公力救济
自我救助
私力救济
社会救济
40、纠纷多发难解的社会原因包括()。
社会转型、利益多元
收入差距加大
社会失范
社会管理、治理不力
第三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
广搭平台 整合资源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院始终坚持“以法院为主导,以调解为重心,以化解纠纷为目标”的工作思路,有效整合各种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资源,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衔接机制,合力平台,探索出一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大量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分流、妥善化解。实现了“无断层对接,全方位延伸,常态化联动”的纠纷解决工作新格局。有效化解了诉内诉外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09年出现了收案数、发改率下降,结案率、调撤率上升“两降两升”的良好局面。2010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76%,2011年调撤率为78%,居全市前列。2012年调解工作经验被赤峰市中院和元宝山区政府分别在全市法院和全区基层部门推广,2013年赤峰市中院将推广元宝山区法院调解工作经验列为工作重点,2009年和2013年自治区高院先后两次在该院召开全区法院调解工作现场会。
一、选准纠纷解决工作的切入点,搭建多角度对接平台
1、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搭建平台,建立交通法庭。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案件处理时间相对较长、被害人不能及时 得到赔偿的情况,我院与区公安分局进行协调,于2009年7月在交警大队设立了交通法庭,每周四下午由审判员和书记员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法律问题,指导当事人举证,及时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对达成协议当场履行的,可以不立案;对达成协议当场不能履行的,及时立案,即时制作调解文书;对达不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为方便内部管理,均主张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各分公司、支公司必须用法院判决书做理赔。而在诉讼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事故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作出判决后,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由于前期没有参与,往往以应按保险条款核算理赔数额为由提出上诉,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治疗,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
为此,我院主持召开了驻区六家保险公司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经过会商,最终达成了《关于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见》。为进一步排除保险公司源自内部规定的障碍,我院向驻区各家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将“意见”和“司法建议”一并转交其上级主管单位。
“意见”中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区分参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何种责任,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无责任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主次责 任或对等责任的,如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对责任认定及用药合理性等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或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各保险公司上报后很快有四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了我院的建议,并按照“意见”的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付诸了实施。彻底改变了以往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只要求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的状况。形成了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保险公司、交警、法官共同参与调解的“五位一体”的调解模式。实现了当事人诉讼时间短、诉讼成本低、赔偿及时到位的良好效果。2009年以来,交通法庭接待群众来访400余人次,共调处交通事故纠纷271起,调解成功率达到87%,涉案标的714万余元全部一次赔付到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的分流,和司法局调解中心搭建平台,实现诉讼案件的合理分流。2009年6月,我院与区司法局调解中心开展了诉调对接工作,出台了《人民法院与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工作对接程序》、《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确认书样本》3个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工作程序、受案范围及工作方式。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签署确认书,法院作预立案登记后,通知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法院诉前调解或立案审理。截止2011年,已有212件案件由法院移送人民调解中心后顺利达成协议。诉调对接的出发点是在法院案件多时适当分流,在案件少时控制分流,有效地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
3、解决医患纠纷,和驻区医疗机构搭建平台,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室。我区共有大小医疗机构21家,接诊患者多,医疗事故纠纷也逐年增多。针对我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呈现出患者主张的标的大,医院和患者的对抗情绪比较突出,鉴定时间长,调解难度大,多数案件判决结案的特点,我院于2009年10月10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设立了医患纠纷调解室。对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就近及时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的,可以不立案;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依法作出判决;接待医生和患者的法律咨询;及时掌握医患纠纷的动态信息,有针对性的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原告张某、潘某诉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其女儿在平煤总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认为被告手术方案错误,输液速度过快,导致其女儿死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原告多方到有关部门上访,多次到院长办公室吵闹,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影响。已经影响到医院的正常工作。平煤总医院找到我院,要求尽快进行调解解决,我院及时派出法官到医院了解案情,认真的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最后通过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的反复解释,使原告了解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看到了自己原有认识上 的偏差,缓解了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性矛盾,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接受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已经实际履行。2010年以来,我院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室调处医患纠纷8件,全部及时履行。
4、解决劳动纠纷,和企业的工会、综治组织搭建平台,在平煤投资公司设立了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室。针对平投公司所属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涉及人数众多,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的现状,从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妥善处理劳资矛盾、维护稳定发展大局的角度出发,我院在平投公司设立了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室。并与平煤投资公司的所属企业就如何处理好劳资纠纷举行座谈会,并达成了“关于诉讼前调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意见”。在“意见”中规定,在企业内部发生有劳动争议倾向的纠纷,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以便于法院掌握相关动态信息;对起诉到法院的群体性、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暂不予立案,由法院与相关企业及时取得联系,了解案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共同商定解决办法;区法院在诉前调处劳动争议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公开听证、分别调解等方式进行。2010年9月张成诗等500余名原平庄矿务局工人继多次进京、进呼上访后,又到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电平庄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兑现1996年原平庄矿务局的技改工资,这些老工人年龄较大,多数都在70岁左右,身体多病,情 绪激动,几次围堵法院立案庭,强烈要求法院立案解决。由于涉及人数众多,关系社会和企业内部稳定,我院于2010年11月19日举行了首次劳动争议纠纷诉前听证会,分管院长亲自主持本次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双方代表的诉辩意见,在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后,500多名退休职工撤回起诉。听证会为企业和劳动者搭建了平等对话的平台,对于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内部稳定,有效化解纠纷发挥了作用。
5、送法下乡,解决基层矛盾纠纷,和乡、镇、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搭建平台,合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我院对人民调解员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方式进行培训。一是受邀在司法局举办的人民调解工作培训班上指派法官进行集中培训。每年的第二季度抽调法官会同司法局对300多名村镇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和指导。2009年至今,已举办了十余期调解业务讲座,参加培训人员达589人次。二是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选出4名法官作为民调指导员,每月一次深入到辖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进行走访,有针对性地指导。三是强化指导培训内容的多样性和针对性。在指导形式上,实现了从单纯的授课向电话随时咨询、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庭审、参与调解等多种形式的指导方式转变。在指导内容上,完成了由综合性授课向专题性交流、由讲解一般性法律规定向以实例讲应用技巧的转变。多种形式的培训强化了人民调 解员的业务素质,调处纠纷的比例也逐年提高。2010年末,我们与区司法局共同召开联席会,分析研究一年来的新增纠纷发生的特点和倾向性问题,确定了预防纠纷发生的措施和调解工作的重点。就元宝山区城镇建设发展带来的拆迁问题,集中向涉及拆迁的镇村调解组织讲解有关拆迁方面的法规政策、各类拆迁补偿标准,通报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尽最大努力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和各级民调组织相互间定期通报信息,反馈情况,交流法律适用问题,传达最新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工作动态,形成了调解信息互通有无,调解纠纷相互协助的良好氛围。五家镇50多名农民对贷款联保法律问题不理解消极抵债的案件,人民调解员把这一情况反映到法院,我院及时到村组织贷款农民,就借款合同和担保方面的法律知识进行讲解,大部分贷款户弄懂法律规定后自动履行了合同义务。
6、针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和信访案件多发企业搭建平台,建立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联系点。2011年周某要求确认“五七工”身份、给付生活待遇案件引起我院的重视,因为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 案件,也是一个投石问路案件,先诉一个案子,其后跟着一大批,如果审查不严,立上案。解决一起往往连带着其他更多相同相似案件,处理结果都可能是其他案件的参照标准。具有“五七工”身份的人在我区就达4700余人,这关乎一大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乎区内企业的生存发展,更与全区发展、稳定的大局息息相关。周某多次上访,情绪很不稳定,如果不妥善解决,势必又成为一个新的上访户。我院及时深入到平煤公司,了解五七工的历史背景,和企业一道制定相应的措施,由于原平庄矿务局所属企业,多年来经过转制、重组,企业内部合并,分立,国家政策性破产等,出现了员工身份臵换,劳动关系变化和划分调整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五七工“、家属工、工残人员上访等十五类问题,许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争议的发生时间久远,情况比较复杂,涉及人数众多,如果对这些纠纷处理不当,答复不当,沟通不及时,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信访案件。我院经研究决定在平煤公司设立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联系点。目的是延伸审判触角,及时掌握纠纷动态,贴近矛盾发生前沿,提前介入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联系点在建立不久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周某一案,通过联系点召开专题座谈会,共同商定解决的办法,最后决定由法院和平煤公司共同向市政法委作出汇报,在市政法委的积极协调下,市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初步解决了“五七工”的生活待遇问题,每月给付生活费223元。现在,“五七工”的问题已经纳入了国家的养老保险政策范围之内。
二、多元化把握纠纷解决工作触角,实现全方位延伸
1、向地企经济发展的焦点延伸。2010年康志新等六十余名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村民诉至法院,要求平煤风水沟煤矿赔偿因采煤活动造成2036亩土地塌陷,农民无法耕种,给承包土地的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
五家镇金桥村小什大份村民组张常保等十三户村民及五家镇金桥村委会分别起诉,要求被告国电平煤公司、平投公司因采矿活动造成土地塌陷给承包土地的农民造成经济损失280万元。
美丽河镇绿源奶牛养殖小区六十余名奶牛养殖户,以国电平煤公司六家矿采矿活动引发地表塌陷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4万元。
三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当事人情绪激动,声称如果不彻底解决问题,就集体进京上访,并多次集体到平煤公司及下属煤矿闹事,严重的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案一度成为影响地企经济发展的焦点问题。
三起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引起了我院党组的高度重视,我院责成专门合议庭,深入到塌陷地现场查看土地塌陷情况和房屋受损情况,与原告人谈心,倾听各方意见,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一方面,我们积极指导原告人申请对土地的塌陷原因进行科学鉴定评估,另一方面,我们积极地向区委进行汇报,同时与平投公司、平煤公司进行沟通,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2010年12月,法院党组全体成员到平煤公司现 场办公,直接对三起案件进行调解。最终使这三起涉及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有信访隐患的集团诉讼案件得以顺利解决,调解结案金额为3700余万元,并在一个月后协调执行完毕。使土地受损的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
2、向新城区开发建设的热点延伸。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征地拆迁案件逐年递增,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明显增加。妥善地处理好征地拆迁问题一度成为平庄新城区建设的热点问题。
2010年赤朝高速公路途径美丽河镇四家村1000多米路段,六户农民因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拒绝拆迁,导致公路建设无法进行,道路梗阻车流不畅,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建设,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次做拆迁户的工作毫无结果,区政府领导交办法院,要求尽快拆迁。法院接受区委交办后没有立案,院党组指定成立专项合议庭诉外调解解决,为寻找公共利益和村民利益的平衡点,院党组及合议庭一面走访拆迁户,倾听群众诉求,一面与相关部门协调合理补偿标准,通过积极工作,最终6户拆迁户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使四家村路段得以顺利施工。
我院先后有平庄镇向阳村新农村建设征地拆迁案、平煤塌陷区治理安臵房屋征地拆迁案、平投公司危房改造拆迁案和新城区建设征地拆迁案等34件案件均通过诉讼外调解的方法解决。多数没有立案,有的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达 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这些拆迁案中没有一件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一件发生突发事件、没有一件引发上访。
3、向工业园区建设的难点延伸
近年来,为了实现宝山工业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我区在元宝山镇境内规划建设了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投资21亿元的国电化肥、总投资8.7亿元的九联焦化和天华机械、富强机电、杰翔复合肥等一批项目先后入驻园区,这里成了元宝山区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的“桥头堡”。
然而,在开发试验区建设过程中,道路建设和污水处理工程等基建项目的征地和补偿,一度也成为了难点和棘手问题,被占地村民提出了“转城镇户口、全体上低保、一次性发放补偿款若干万元”等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条件,影响了园区建设和项目施工。元宝山法庭接到政府和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做群众工作的请求后,及时向院党组做了汇报,院长和主管院长带领法庭的干警接连用了10多天的时间挨家挨户宣传政策、讲解法律,做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终于促使群众达成了一致共识,签订了占地补偿和拆迁协议,使得园区污水处理厂、煤炭运输铁路专用线等重点项目建设得以顺利实施。
4、向案件多发的社区延伸 针对城镇社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的特点,充分发挥就地调解、就地开庭的巡回审判优势,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我院在旭日社区设立婚姻家庭案件巡回审判点,在向阳社区设立热力合同、物业合同纠纷案件巡回审判点。巡回点设立后,在社区张贴便民告示,发放便民联系卡,在社区现场开庭,现场调解,现场解答,面对面为社区居民答疑解惑,使社区居民近距离接触庭审,满足了群众对司法的需求。
原告安某等十五户居民在旭日社区购买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楼房,入住后,遇到雨雪天气房屋就会出现漏水现象,致使安某等顶楼居民室内墙面严重受损。安某等人多次找房产公司未果,矛盾日益激化。向阳社区巡回审判点受理此案后,经法官多次与房产开发公司协调,耐心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使困扰居民多年的房屋漏水问题得到解决,原告对此十分满意,并消除了对房产公司的怨气,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在物业纠纷审理过程中,在物业服务尚未形成规范的市场机制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严格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等忽视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不少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模糊不清,多收费,少服务,质价不符,任意调价,处理问题和解决矛盾方法简单生硬。个别业主,缺乏公共契约意识,一味地主张业主的权利而忽视 业主应尽的义务,不按时缴纳物业费、不遵守“物业服务条例”,导致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加深。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本地区物业公司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维护业主、物业公司的合理诉求,今年3月,经过充分调研,我院会同城建局、房管中心、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及区内各物业公司召开专题座谈会并会签了《关于规范物业服务行为 妥善解决物业纠纷的指导意见》。就物业服务收费协商议定、服务项目及收费的公示与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应注意事项、物业服务纠纷诉前调解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可操作性规定。指导意见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认可,实现了物业服务企业明白服务和明白收费,为减少物业服务纠纷,建立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奠定了基础,必将为共建和谐社区起到积极作用。
5、向校园延伸,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犯罪
我院与团委、妇联、教委共同开展 “法律服务进学校”活动,制定了《预防犯罪,保护自我》实施方案,在学校创办了法制教育基地,以定期到学校开展庭审、组织学生旁听案件和法制宣传进校刊等形式,将审判工作向学校延伸。教育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区未成年案件已从2009年的10件21人下降到2011年的3件5人。推行适合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的案件审理方式,并在工作方法上进行了积极的探 索,在校学生吕某抢劫一案,庭审前合议庭走访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家庭和村委会,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与检察院、教委、学校、被害人及被告人亲属就如何挽救未成年人召开了专题座谈会,会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法院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同时落实了跟踪帮教措施,吕某现已经重返校园。
我院还把民事调解工作理念贯穿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之中,将调解和刑罚有机结合,鼓励诉讼双方调解。对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作为量刑酌情从重情节,从而达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能够兑现,被告人又认罪服判的目的。2009年以来在审结的241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229件通过调解解决,调解赔偿数额976万元,调解实际履行率100%,均在刑事判决作出前赔偿到位,被害人及时得到了赔偿,消除了新的不稳定隐患。
6、向执行环节延伸,提高执行和解实际履行率 五家镇五家村养鸡大户于某,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近十万元,由于经营不善,没有及时还上贷款,并欠了张某3万多元的饲料款。银行和张某申请执行,经过干警们的了解,发现于某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如果将他的鸡场几千只鸡强行卖掉,也不能还上全部债务。经过多方调解,最后采取了蓄水养鱼的方式,由担保人钱某替于某偿还贷款,鸡场的 收入偿还欠张某饲料款,等于某渡过难关,再清偿担保人钱某垫付款。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证了于某日后偿还和发展的能力。又如科右后旗赤通房地产公司在元宝山镇建有住宅楼,因招商政策变化,42户居民四年无法取暖,执行干警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积极做好思想稳控工作,防止发生涉诉上访事件,同时协调热力公司为其铺设专门管道,达成了居民、房地产公司、热力公司共同分担热力费的执行和解方案,使42户居民在取暖期来临之前接上了供热管道。元宝山区建行、农合行及孙某等43名申请人申请执行君再来酒楼借贷纠纷一案,因经营者负债躲避、酒楼资不抵债无法拍卖近十年无法解决。2011年6月元宝山镇组织开发云杉路市场,执行人员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君再来酒楼纳入到开发计划中。通过主管领导亲自做工作,在建行和农合行放弃大部分利息后,使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无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及尚未起诉的共103户债权人都得到合理偿付,顺利执结了43件执行案件,维护了社会稳定。此外,通过大力协调,执行和解了美丽河镇古山奶牛小区52名养牛户土地塌陷补偿纠纷;向阳小区192名农户土地塌陷补偿纠纷以及平煤公司劳动争议案等一批群体性案件。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贡献。
三、建立长效机制,实现常态化解决纠纷机制
1、坚持开展“法律服务六进“活动,建立解决纠纷工 作的长效机制,使法律服务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列入法院的正常工作日程,实现了六进活动的常态化开展。
法律服务进社区,坚持每周四到巡回审判点接待、解答群众的法律咨询。做到接待、解答和调解工作的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企业,经常信息沟通,开展专题调研,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做到沟通调研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机关,坚持每周利用一天的时间专门审理、调解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交通法庭的调解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学校,根据与区教委、妇联、团委制定的《预防犯罪保护自我青少年法制教育实施法案》,坚持经常性地对女中学生进行人身安全教育,组织学生旁听庭审,推行适合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的案件审理方式,做到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农村,以指导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为主题,加强与人民调解员的沟通,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指导方式,使指导人民调解员工作常态化。
法律服务进家庭,利用农闲季节、双休日、节假日通过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发放法律宣传单、出动法律宣传车等方式,营造公民知法、守法,建立和谐幸福家庭的良好氛围,促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实现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常态化。
2、与人民陪审员常态化联动,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调解率
2011年我院组织了“人民陪审员集中活动月”活动,开展了“六个一活动”,即:举办一次庭审观摩、开展一日立案活动、组织一次庭审评查、协助一次案件执行、进行一次案件陪审、召开一次专题研讨会。活动的开展让陪审员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了审判程序、审判纪律、司法礼仪、诉讼知识。2011年9月,根据金柱院长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的讲话精神,我院召开人民陪审工作会议,就如何在巡回审判中加大人民陪审员陪审力度,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调解作用进行了部署。2011年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共260件,调解结案248件,调解率达95%。
3、对人民调解员实战指导多样化
一是组织观摩庭审。自2009年至今,我院先后组织了60余次人民调解员通过观看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数十种类型案件的观摩庭。二是互相邀请相互支持。一方面法院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三养”案件、邻里纠纷及小额债务等案件的巡回审判,既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又提高了他们的调解水平。另一方面受基层调解组织邀请,法官也深入到群众中间,协助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树立其威信,促进纠纷的解决。元宝山区南荒村由于企业征地,土地补偿、邻里纠纷突出,驻地法庭在送达起诉状时便邀请人民调解员先行协助调解,经过法官、人民调解员共同努力,案件大多和解撤诉。2009年以来。人民调解员参与调处纠纷1461件,95%的案件都在诉前得以化解。
4、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
为沟通民意,有效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认可度。从2009年6月1日起,我院推行院长接待日制度。在立案区设院长接待室,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由院长、副院长通过答疑、批转督办等方式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和当事人,接待内容既包括本院信访案件、正在审理、执行的案件;对干警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的检举;对本院相关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2010年1月,在院长接待日里处理了一起285名村民为了区区一千多元树木款要与村委会打的“呕气官司”,需要预缴的诉讼费比诉讼标的额还高,鉴于这种情况,当日值班院长主动进行了调解,最终村民放弃了起诉。另外对于事关大局、涉及发展、影响稳定、关乎民生的四类案件,实行重大疑难案件备案制度。立案庭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备案表上报院领导,院领导对四类案件全程跟踪指导,以便找准时机及时调解。
5、以固定巡回审判点为依托,实现巡回审判工作常态化
为及时掌握基层矛盾情况,在更大层面上指导人民调解,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我院分别在五家镇金桥 村、平庄镇马架子村、马蹄营子村、风水沟镇兴隆坡村及美丽河镇5地设立巡回审判点,法官以 “送法下乡”的服务理念深入农村,及时化解农村基层一些简单民事纠纷,2010年以来,已开展巡回审判68次,开展法制讲座7次,普法教育群众4000人次,实现了以办案为中心向以解决矛盾为中心的工作方式转变。
6、高效快捷的速裁调解
为快速稳妥化解纠纷,我院坚持把灵活、快捷、便民原则贯穿于速裁工作的始终,要求速裁庭审理案件做到一个“快”字和五个“当”字,使之成为“便民快车道”。
“五个当”即当天受案、当天通知当事人、当天组织调解、当天制作法律文书、当天送达双方。对当天不能送达的,要求2个工作日内必须送达,同时定出开庭时间;“一个快”即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的案件根据诉状诉请就直接进入法庭辩论或调解程序,省略了举证、质证环节;有的案件实行陈述、辩论、举证同时进行,让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到方便、快捷、高效。2011年,速裁案件实现了庭审平均用时30分钟,最多时创下一天审结八起案件的记录。
2011年,速裁庭共受理案件317件,结案率99.4%,调撤率96.2%,当庭裁判率为98.3%,无一起上诉、上访案件,平均审限5天,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我们的几点体会
通过建立“无断层对接,全方位延伸,常态化联动”的纠纷解决工作机制。我们主要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体会:
一是有效化解了矛盾,缓解了审判压力。2009年以来,我院通过诉讼外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1560件,使3000余名当事人未经诉讼便解决了矛盾。2009年案件就出现了两降两升局面:收案下降了14.8%,发改率下降了4.2%,结案率上升了3.1 %,调撤率上升了9.7%。
二是消除了上访隐患,促进了和谐稳定。法院与人民调解机构等社会组织形成了合力,将大量群体性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对可能诉至法院的敏感性、群体性纠纷,相关企业和部门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并将纠纷的特点加以总结向法院通报,促使法院做好预案,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如平煤公司四千余名“五七工”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就是通过法院与行政部门、企业相互沟通信息,共同召开调解协调会,商讨对策,及时上报,使这起50多年的历史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是程序简便、效率高,人民群众更欢迎。我们与交警、医院、企业设立的调解点,都是由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解决争议程序,所以更符合社会大众的传统观念和诉讼意识;其次,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极大减少了当事人时间和金钱成本的浪费,当事人更愿自觉履行,法院执行也更加容易。另外民调组织、人民调解员的提前介入,在掌握社情民意、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形成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屏障。
四是对党委政府交办的土地征占、房屋拆迁等敏感案件,尽量不立案,采取诉讼外调解的办法,逐步加以解决。这样有效避免了判决的案件多、上诉率高、发改的可能性大、信访隐患大和执行难等诸多问题。
五是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信访个案化解听证会制度,相关单位参与听证,分别发表意见,共同出具信访案件的终结结论,形成政法委统一领导、信访局驻京值班、公安局围堵设卡、乡镇街稳控接人、法院个案解释答复的信访案件处臵化解模式。以有效的减轻法院的信访压力。
以上是我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一些做法,有些做法还在积极的摸索探讨之中,不是很成熟,我院要积极借鉴其他兄弟法院的经验。今后我们将继续完善工作机制,不断丰富和充实纠纷解决工作格局,为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第四篇:调查与决策——《构建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调查与决策——《构建“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与思考》总第303期
调查与决策(内参)
第193期
构建“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社会矛盾
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与思考
成都市“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课题组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矛盾凸显期。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开放不断扩大,利益分化整合进一步加剧,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进一步凸显,能否有效化解以利益争端为焦点的人民内部矛盾,直接影响政治安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深刻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特点新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立足群众利益,着眼社会稳定,整合资源,构建有效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先,对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构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
“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政法委牵头,司法行政部门为主,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分工合作、协调配合、运转有序的良性社会治理机制,这是政治安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基础。
第一,建立“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发展新趋势的客观需要。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正处于一个相对活跃期,呈现出总体数量明显上升、矛盾纠纷类型和涉及主体多样化、利益冲突激烈化、表现形式群体化、引发原因复杂化的新趋势,加大了矛盾纠纷解决难度。一些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三跨”纠纷,单靠任何一个部门的力量都难以解决,即使解决,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需要完善改革措施和调整利益关系等体制机制深层次原因的纠纷,解决起来举步维艰;一些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纠纷,解决需要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应对复杂情况的能力。这些,都需要整合多部门力量,构建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协调合作,才能奏效。
第二,建立“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大体有两类,一是裁判方式,包括司法裁判、行政裁判和仲裁,最大特点是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就争议做出明确裁断,调查的过程往往耗时费力、成本较高。二是调解方式,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三种,最大特点是通过第三方疏导使冲突当事人彼此妥协来实现矛盾化解。实际上,不少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并不需要通过明辨是非的方式来“要个说法”,相当一部分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信息沟通、情感宣泄或心理抚慰来释放对立情绪,甚至需要凭借模糊是非的方式得以化解。调解方式体现出明显优势。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妥协与合意,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易于纠纷主体所接受。
第三,建立“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符合社会治理模式柔性化变革的客观需要。在社会治理中,利益主体是利益的承担者、追求者、实现者,与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功能、不同性质的利益客体之间的矛盾,必然要通过利益主体来传达,并表现为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在很大程度上,社会治理就是执政党利益整合功能的发挥。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治理模式更多由刚性控制向以人为本的柔性治理模式转变。通过第三方调解,促使冲突当事人的合意妥协,最终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过早介入,发挥了第三方非政府组织中立优势,符合社会公共管理主体多元化的趋势。通过调解化解矛盾,是社会管理柔性化的客观需要。
第四,建立“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符合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的总体趋势。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一直是私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调解则是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在进入“诉讼爆炸”时代和案件审理迟延背景下,非诉讼方式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尤其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价值。
二、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调解方式的运用与当前矛盾纠纷的多发频发态势不相称。现实中,矛盾纠纷的化解方式较为单一,调解的功能体现和作用发挥尚未达到应有的程度。一些地方对调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缺乏必要认同,人民调解参与度不高,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发挥有限;一些当事人认识不到位,往往偏重选择司法诉讼和行政解决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一些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出现一定程度上“重裁轻调”的现象。
二是人民调解的参与和运行缺乏制度化保障。在各地试行的大调解机制中,人民调解在案件来源、经费保障、调解程序、调解效力、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和资格认定、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彼此衔接等诸多方面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保障,致使人民调解缺乏必要的公信力。这也是不少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找人民调解员而径直诉到法院或找行政机关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当法院和行政机关难于应对众多矛盾纠纷时,一些非规范的救济方式应运而生,如宗族性组织就介入调解,一些非法组织如“讨债公司”,甚至黑社会势力也乘虚而入,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三是各种调解方式缺乏有机的协调整合,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大调解机制”。主要体现在:行政调解方式内部的协调配合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状况;人民调解方式内部的协调配合关系不够明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调解作用的有效发挥;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分属不同系统,彼此间缺乏协调配合。调解方式协调不够,甚至缺位,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导致党委政府信访总量居高不下。一些民众在了解掌握党委政府不愿矛盾纠纷激化的心态后,通过越级上访对政府施压,助长了“闹访”、“缠访”行为和个别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不良心态,不仅不利于矛盾的缓解,更有碍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的建立。
四是大调解机制的试行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和立法保证。目前,一些地方试行大调解机制多属于经验型做法的推广,少有理论上的总结和提升,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近年来一些学者对国外流行的ADR形式(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所介绍和研究。我国的大调解机制对ADR如何借鉴吸收目前还缺乏系统的实证和对比研究。试行的大调解机制由于涉及面广,其规范运作中的许多问题都需要通过统一的立法来解决,国外ADR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潮流,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实行这一做法的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将其纳入法制运行的轨道。
三、构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构建“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超越现行的矛盾纠纷苗头排查和预警的一般做法,突出对矛盾纠纷的预见分析和防范,采取先调解后诉讼的化解模式,发挥好调解简便高效、变通妥协和成本低廉的优势,重构大调解机制,扩大
调解覆盖面,提高公信力,使之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途径。这是在现代法制社会下,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必须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民间力量广泛参与,构建共同负责、分工协作的工作格局。该机制涉及司法、行政和民间资源的整合,离开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一切工作都将无法开展。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推行机制的总体文件应以党委政府的名义下发,规范党委政府直接领导和协调职能,并对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职责、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流程、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2.必须坚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原则,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机制。适应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增加和加强矛盾预防的需要,应坚持以人民调解为主体。要整合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其他民间社会资源广泛参与的人民调解机制。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包括了法制宣传、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司法服务、人民调解等,涉及大量民间和半官方组织,与民间资源联系广泛,在公民社会培育中,这种民间资源优势,对和谐社会建设作用巨大。因此,构建大调解机制应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上海、武汉等地已开始实践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主构建大调解机制。要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大调解机制领导机构的常设机关,通过资格许可、经费拨付、负责人的批准等方式强化对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成为大调解机制领导机构的常设机关,具体负责大调解机制的日常事务,保证调解工作纳入机制性常态化管理。要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配合参与相关纠纷的调解,建立专业性的调解机构,如建立民间的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参与行政调解。要重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对仍能调解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3.必须坚持公共法律服务理念,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新机制由传统的主要依靠信访、公安、法院以及各级政府等行政资源来化解矛盾纠纷的模式转变为更多地借助民间资源(律师、人民调解员、各行业专业人员等)实现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模式。在大量节省行政资源及经费的同时,也要看到,某些必要的支出,需要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费;为建立激励机制来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源介入调解工作,对调解矛盾纠纷成功的奖励费;人民调解员定期培训费;矛盾纠纷当事人中弱势群体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费用和法院诉讼费等等。考虑到一些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还可单列必要的专项经费,聘用毕业于法律院校的优秀大学毕业生或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等为首席调解员,充实到调解的各个关键岗位,提高调解的专业化水平,保证调解成功率。
4.必须加大立法论证,适时将党委政府的相关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相应的制度作保障。目前,尽管可以以党委政府的规范性公文推进协调机制的建设,但这一做法缺乏持久性的制度保障。应当从立法上早作准备,通过行政立法,明确规定参与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参与程序、资金保障、组织网络模式等,推动调解方式的联动,鼓励法律中介机构的有序介入,扩大纠纷受理范围,提高调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公信力,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
四、构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机制
1.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决策行为影响着社会情绪的集聚和释放,关系民心向背;政策科学过程是科学发展观在决策方面的具体体现。决策要充分借助“外脑”,发挥专家学者及律师等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在依法决策过程中,尤其要发挥好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积极作用。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社会代表面广的律师组建法律顾问团,参与到党委政府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当中,为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重大政策和项目提供法律论证、风险评估和法律解决方案,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和预防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矛盾纠纷的被动预防为主动预防、事后处置为事前预防。
2.法制宣传导向机制。主流性法制导向,是引导社会情绪、释放社会控制压力、培育公民法制精神、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相关政府部门、基层司法所人员、人民调解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广泛参与,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社会法制宣传导向机制。凡涉及重大改革事项推进、土地征用和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事关社会稳定、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先期进行法制宣传,使群众明白重大决策出台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是以保障其利益为最终目的的,从而赢得广大群众理解支持,确保各项改革政策和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设
1.建立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综合性矛盾纠纷调解组织的建设是确保大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行的基础。要在市、县两级建立代表党委政府行使调解矛盾纠纷职权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由法院、公安、信访、建设、国土等重点部门共同参与,综合动员和协调各方资源,强化对矛盾纠纷信息的全面了解与掌握,减少和避免矛盾纠纷掌握中的盲点,增强应对和处置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动性,保证调解工作的权威性、有效性和公正性。
2.构建功能互补的部门衔接调解机制。一是诉讼中调解机制,与法院衔接。在人民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对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诉讼中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尽量避免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一方面解决当前基层法院案件持续上升,法官审案压力过大的问题,另一方面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种更为经济、便捷和平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节约纠纷解决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二是非刑事案件调解机制,与公安衔接。建立乡镇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衔接的非刑事案件调解机制,对过去由派出所民警调解的一般民间矛盾纠纷,转为由司法所进行调解。鉴于司法所目前编制人员有限,可考虑聘请退休警官、法官、检察官或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为首席调解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三是信访案件调解机制,与信访衔接。在信访局内设矛盾纠纷调处室,委派律师或人民调解员值班,现场调解矛盾纠纷并引导信访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反映诉求。四是重点行业调解机制,与相关部门衔接。在医疗、交通、房地产、劳动保障等矛盾纠纷较集中的领域和行业,由司法局牵头组织具备专业知识并热心调解的人员组建行业人民调解组织,并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
(三)引导矛盾主体合理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1.引导矛盾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经调解无效,确实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矛盾的其他合法途径,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尽可能避免矛盾纠纷激化的情况发生。
2.尽最大努力搞好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调解人员应告知其具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办理法律援助事宜,做到应援尽援,让当事人感受到政府的关心和帮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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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定稿]
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王德新
【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现期,社会纠纷的频繁发生已经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但是,我国目前以诉讼机制为主导,以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解决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在应对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方面显然有些力不从心。因此,应当从分析现行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性问题入手,以分析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类型和成因为基础,以国外相关经验教训为参照,适时地调整和重塑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科学、多元和拥有社会公信力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与诉讼机制有效衔接。
世界各国的社会发展规律表明:在人均GDP达到1000-3000美元这个阶段,既是经济发展的黄金期,又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现期”。[1](P12)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2003年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大关,到2008年已达到2460美元。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变革,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也呈集中爆发的态势。以全国法院受案量为例,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41万件,2003年共受理569万件,到2008年已达到1055万件,前五年间增长了105%,后五年间增幅高达179%。这种社会纠纷频发的态势,注定了诉讼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应当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和成因,探索和构建新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对于促进当前社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新时期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推进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调整,我国近年来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利益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调整和变化,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
我国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大量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金融证券纠纷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保险等社会救济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涉及农民和城市职工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等。
上述矛盾和纠纷大多属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并呈现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调处疑难化、内容复杂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总体来看,这些矛盾和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原有的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产品分配矛盾,逐渐演化成多样化的经济利益矛盾,各种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以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为例,1983年仅受理4.6万件,到1993年共受理94.9万件,10年间增长了20倍;到200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298万件,相当于1983年的65倍、1993年的30倍。从案件类型上看,知识产权纠纷,海事、海商纠纷,金融纠纷和企业兼并、破产、产权转让纠纷等新型经济纠纷层出不穷。从所占比例看,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36.8%,经济纠纷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社会纠纷的主流。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滋生了一些盲目追求经济发展而无视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如违法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问题。这些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引发诉讼和上访事件。据统计,2006年全国发生各类群众上访事
件约2.3万起,农民所占比重近五成;农民上访的主要问题是土地征占、村级财务和环境污染,其中,土地征占问题约占50%;农村财务和环境污染问题各占30%和20%。
第三,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或纠纷。例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企业改制、工人下岗问题,会引起某些社会成员的不满;新旧体制之间产生摩擦和脱节也会滋生一些社会矛盾,如涉及社会保障问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纠纷等。再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目前,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如安全生产问题、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等。
第四,近年来,我国不同阶层收入分配差别、城乡差别、区域差别呈持续拉大的趋势。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05年社会蓝皮书》显示,2004年收入最高的10%的家庭财产总额占城镇居民全部财产的比重接近50%,收入最低的10%家庭财产总额占城镇居民全部财产的比重仅维持在1%以下。[3](P23)贫富两极分化的趋势,导致原有的社会阶层发生了分化,某些新的阶层和利益群体产生;社会成员流动性加大,这又进一步促进了人员的分化与重组;社会利益格局多元化,利益关系更加复杂,这是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尖锐的重要社会背景。
二、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其困境
我国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是由于多种原因促成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国家政策的调整和体制的改革,也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不断完善纠纷的解决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如下几种:一类是根据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这是目前纠纷解决最重要的途径;第二类是行业自治组织的调解,例如律师、会计师、医师、金融、房地产、家电、化工、旅游等行业的自治组织对行业内纠纷的调解;第三类是民间准司法解决机制,例如仲裁委员会对合同争议的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
议的仲裁等;第四类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方式,例如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消费者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这种“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因其存在先天的结构性缺陷而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出现了某种危机:
1.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面临“诉讼爆炸”的困境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依法治国和民主法治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逐渐形成了一种热衷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文化。同时,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改革开放及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导致新型社会矛盾频发,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法院受案数量逐年攀升,尤其在1998年以后已经呈现“诉讼爆炸”的态势(参见图示1)。
图示1:(此部分内容未能提交成功——网站注)
法院“诉讼爆炸”的现象,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给法院和法官带了沉重的审判工作压力,诉讼效率明显降低。例如,2008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393917件,全市法官人均结案169.1件,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已经是法院工作的常态。二是法官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为追求快速结案和降低上诉率,往往采用强制调解、变相强制调解的做法,名为贯彻落实和谐的司法理念,实则是违法办案、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是积案现象导致了审判质量下降(不可否认,也有因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的因素),并进而导致上诉率高、再审率高和申诉上访率高的“三高”现象。据统计,1978-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来访共计8.37万件;而1998-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2]同比上升了504倍,人民法院俨然已成为一个信访机关。
2.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与诉讼机制相对应,我国目前也存在为数众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但显然它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例:该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初步建立,八、九十年代发展达到鼎盛期,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9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据统计:1986年人民调解的纠纷总量为730.7万件,同年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8.94万件,诉讼案件只占调解案件的13.5%;1998年,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占调解案件的63.8%;2002年,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为441万件,人民调解则解决了314万件(参见图示2)。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从20世纪80年代初一度高达10:1,转换为0.7:1。[4](P477)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图示2:(此部分内容未能提交成功——网站注)
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数量稳步下降,与法院受案数量急剧增长形成了鲜明对比。非诉讼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弱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以下几个方面最为重要: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设置甚至比诉讼程序更复杂,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并未予以应有的尊重。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仍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支持。如由政府和行政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效力,法律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这大大影响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第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较低。一方面是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整体上相对低下,另一方面也与政府对公益性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和人员的经费投入较少有关。
3.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在应对社会纠纷方面力不从心
由于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上诉结构性的矛盾,即:一方面,本应担负起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任务的非诉讼机制,却由于其缺乏权威性、规范性和效益性而逐渐失去了人们的信任;另一方面,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机制却冲锋在前,承担了主要的纠纷解决功能——当大量的社会纠纷涌向法院,法院在重压之下其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下降的情况出现时,人们要么是对法院的判决不断上访,要么对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失去了信心而走向上访之路。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年到1982年全国老
百姓上访的数量是2万件左右,2005年全国上访的数量是约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5](P32)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众所周知,信访是社会成员通过写信、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主要表现为检举、控告、申诉、申请、询问、求决、批评、表扬、建议等形式)的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其本身并不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正常的法律途径。人们选择信访的途径,是以对现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失望为前提的;如果通过信访依然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就极有可能激化矛盾而演化为群体性对抗社会事件。据统计,1993年全国共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约8709起,1999年为3.2万起,7年间增加了3倍;到2005年,全国群体性社会事件已达8.7万起。[6](P155)群体性社会事件多发表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重塑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内涵
通常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所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机制。但对于“多种多样的方式”具体而言是指哪些方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多种多样的方式”既包括正式的、诉讼的方式,也包括非正式的、非诉讼的方式,既包括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从而将其与产生于美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同起来。
范愉教授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4](P22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括司法和诉讼机制,从理论上看,应当强调以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
救济与社会和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应当注重构建司法和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笔者对上述理解基本赞同,同时,在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的问题上,必须破除司法或诉讼机制“一元化”的错误观念。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少国家都曾希望尽可能把纠纷解决统合到国家权力之下,出现过试图由司法垄断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一元化倾向,表现为:国家对私力救济原则上予以禁止,对各种民间团体和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的作用予以否定。这种倾向,一方面来源于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法律机制和司法机关能力的过高预期。实践表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矛盾集中而多样,原因复杂而交错,单一的诉讼解决方式不可能有效地应对。因此,当代国家和政府必须承认,为民众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是政府应尽的职责。
(二)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应然定位
由于法院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在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理应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
第一,法院应当积极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当前,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对法院是否具有某种约束力,即是否具有法律权威性。在这方面,法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比如,2002年9月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申请法院撤销、确认无效。
第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诉讼程序中的合意解决机制建设。法院审理中注重调解是我国司法的光荣传统,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不断强化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同时,我国却一直在试图弱化法院的调解工作。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前法院调解结案率一直在80%左右,而到了2000年已下降到了30%左右。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16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民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上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今后,法院应当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管辖问题、证据问题、程序适用、法院调解方面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实现诉讼的契约化。
第三,确保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在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问题上,既要鼓励人们选用非诉讼方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又要保障当事人不能、不愿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的诉权。实践中,有些法院处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甚至拒绝受理的态度。例如,广西高院2003年就曾下发了“180号文件”,违法拒绝受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等13类案件。[8](P3)法院拒绝受理,不仅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是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尖锐化的重要原因。今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过程中,法院必须明确自己的定位,不能将不好处理的案件推给社会消化,应当坚守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
(三)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无非主要有三个: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缺乏权威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规范。基于此,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1.应进一步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类型
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解决的诉讼替代方式,并形成了一系列由法院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多元化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ADR),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美国1998年还通过了《ADR法》,以进一步确认ADR机制并加以规范。目前,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在我国已经经过了一段时期的发展,具有了相对成熟的经验。除此之外,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自治的发展趋势,培育公益性和盈利性民间ADR。公益性的ADR包括:(1)各种商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纠纷解决范围主要是本行业成员之间的各类纠纷;(2)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各种非政府的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谈判,以及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斡旋等。营利性(市场化)的ADR,是指按照法律登记注册并按市场规律运营的专业纠纷解决服务机构。例如,以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出现的咨询、评估、鉴定、见证等机构,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业服务,收取费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就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进行立法。在立法步骤上,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点:其一,要突出社会自治精神,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法院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机构而不是最先解决机构;其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规范,并赋予其相当的法律权威。
2.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建设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大多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非诉讼解决机制运作不规范,使人们不愿选择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应加强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法制化建设,通过立法使其运作规范化。具体来说,一是要不断提高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通过资质考核、持证上岗、定期培训等机制具体落实;二是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健全和完善纠纷解决的程序,既要防止纠纷解决程序过于僵化又要避免过于随意;三是要明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在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应当注意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优点和
独特价值内涵,如加强当事人合意性、程序的简便性、灵活性和保密性等,使其与诉讼机制相比较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3.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民间调解。“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9](P98)但是,我国民间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大大影响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的社会效果。2002年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试图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但我们认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应进一步加强,建议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它不属于纯粹的合同,其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此时法院只能就调解协议的形式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反之,只有调解协议在形式上不合法时,才能撤销调解协议。只有这样,各种民间调解机制才能不致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