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摘要】涉外离婚是涉外婚姻家庭中一个重要的部分,由于各个国家在经济状况、人文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各国国内法在涉外离婚的规定上往往存在法律冲突,法律冲突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确定不容规避。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就有对涉外离婚问题的详细规定。可以说这部法律关于涉外离婚问题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不可否认,该规定亦存在许多可圈可点之处。本文拟从涉外离婚的基本理论出发,比较研究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优点和不足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涉外离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有所裨益。【关键词】涉外离婚;涉外协议离婚;涉外诉讼离婚;法律适用
如果说结婚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开始,那么离婚便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结束。离婚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为各国亲属法所确认,而且其作为基本人权已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的人们越来越注重婚姻质量,离婚现象因而也变得越来越普遍。离婚问题的处理,关系社会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幸福等诸多方面,向来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司法实践处理的重点。涉外离婚,在国内离婚问题的基础上又掺入了涉外因素,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也就更为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所重视。
然而,何为涉外离婚?对于该基本问题,理论界似乎还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将由此问题出发,进而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涉外离婚的概述
(一)涉外离婚的含义
通常认为,涉外婚姻是指在婚姻主体、婚姻缔结地等方面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扯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一国有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的居民之间的通婚也一般视为涉外婚姻,如我国涉港、澳、台居民的婚姻。对于涉外离婚,学界和立法都少有明确规 定,一般认为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即配偶双方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活动中主体因素或地域因素具有涉外性质。离婚除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后果外,还将涉及亲属关系的变化、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复杂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外离婚中配偶双方要处理的也不外乎上述几项问题。
具体而言,涉外离婚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中国公民同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离婚;
2、双方都是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离婚;
3、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境外离婚;
4、双方都是外国公民在境外离婚,其离婚效力需要在中国境内承认的;
5、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境外离婚。诚然,笔者在做上述分类时,是将管辖权问题排除在外的。实际上,由于各国管辖权规定不一,可受理的涉外离婚形式有限。
(二)涉外离婚法律冲突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一个分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有限制的离婚制度,即使是宗教势力根深蒂固的意大利、西班牙、阿根廷等国家,近年来也摆脱了婚姻不可离异的桎梏,颁布了离婚法,允许通过司法程序离婚。由于各个国家在经济状况、人文传统、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各国基于本国国情制定的法律往往存在实质性冲突,这些实质的法律冲突也是涉外离婚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争议所在。从各国立法来看,离婚的条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因此,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亦主要集中在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1、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主要指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一方具备哪些条件可以申请离婚或批准离婚,即离婚的理由。1各国关于离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各不相同,同样的条件在某些国家可以离婚,在别的国家却可能因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而被拒绝。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对离婚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三种模式:(1)过错主义,即由于通奸、虐待、遗弃、谋害、酗酒、赌博等过错行为的存在,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由此而造成离婚的情况,其又被称为有责主义的单一离婚立法原则;(2)目的主义,即配偶双方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如严重疾病、事实分居、宣告失踪等)而导致婚姻继续持续下去无法实现时,法律规定这些客观原因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目的主义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离婚理由之一,主要是出 1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419页。于人道主义的考量;(3)破裂主义,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因而准予离婚的情形,然而各国对判定感情破裂的尺度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判断标准,而有的国家则是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判定。
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综合采用了上述三种模式,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现过错、客观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继续或夫妻感情破裂,都可以导致婚姻解除。
2、涉外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关系合法并有效解除的方式,即离婚的合法程序。2各国有有关离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也存在差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宗教方式,采用宗教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国家非常少,且其效力通常为其他国家的法院所否认,故而不具有普遍意义;(2)判决离婚方式,又称诉讼方式,即由涉外婚姻当事人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只规定有判决解除涉外婚姻这种方式;(3)兼采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即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自愿离婚,但在一方不愿意离婚且具备法定的离婚理由时,法院依法判决离婚。须指出的是,虽然离婚自由原则已被普遍认可,意义自治原则也日渐被引入婚姻家庭领域,然而“协议离婚”这一离婚方式在涉外离婚实践中并不多见,源于世界各国大多不愿意承认涉外协议离婚。
有上述内容可知,各国对于涉外离婚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例如是否在涉外离婚领域同样承认协议离婚的方式以及涉外协议离婚的范围、具体手续,又或者判决离婚的具体程序等等。而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又常常导致依某国法律解除的涉外婚姻,按另一国法律该婚姻却尚未解除的“坡脚婚姻”现象,使涉外婚姻处于一种缺乏预期性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对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不同国家和地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有的是在本国国内冲突法中加以规范,有的是某个地区的若干国家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并在其中就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有的则是努力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用以指导涉外婚姻关系。那么,调整涉外离婚具体冲突法规则是怎样的呢?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二、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在属人法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传统对立表现为住所原则和国籍原 2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第3版,第305页。则,而在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这种对垒却表现为法院地法与本国法之间的抗衡。3英美法系在离婚问题上放弃了“身份问题适用属人法”的一贯主张,转而采用法院地法规则。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还一直站在英美法系的队伍中,在处理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径自采用法院地法,该法颁布后具体做法有较大变动,具体内容笔者将于本文第三部分进行分析。
如前文所述,涉外离婚法律冲突主要分为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因此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也应从这两个方面着手。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属于程序问题的离婚形式要件问题一般应适用法院地法,因此,4一旦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以后,有关离婚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也就随之确定。另外一种做法是对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不做单独规定,而是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进行统一的规定,即涉外离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适用同样的准据法。对于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适用法院地法
这一理论为十九世纪中叶萨维尼所倡导,并得到艾伦茨威格“法院地法优先说”的发扬光大。该学说认为,有关离婚的法律具有强性质,且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关系密切,一国为维持国内秩序的安定,对于涉外离婚的一切法律,包括离婚的许可、准许离婚的机关、离婚的方法、离婚的原因及离婚的效力等应一概以法院地法为准。5适用法院地法,对审理案件的法院而言非常方便,法官无需费神考虑应否适用其他有关国家和法域的法律,且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较有利于保护当地的善良风俗。然而该法则有一个严重的缺点,即具有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负作用。
(二)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根据各国对属人法的不同认识,具体做法有两种:
1、当事人的本国法,理由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远比其与生活中心地的关心来得深,故关于属人法事项的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此外,由于不同国家对离婚持不同态度,故在离婚问题上宽松有别,因此对“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这一规则具体又细分为三种不同做法,即适用夫之本国法、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 34 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8页。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420页。5 Rabel.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1958)pp.453-456,转引自刘铁铮.国际私法上离婚问题之比较研究.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第1版,第835页。法或重叠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2、住所地法,理由是人的身份、能力及权利与其住所地密不可分,故关于离婚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地法。
(三)折中主义
单一的采用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都会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故一些国家将这两者有机结合,兼采当事人的属人法或法院地法。依各国实践情况,具体做法分为以下两种:
1、当事人的属人法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即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的本国法与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的属人法与法院地法选择适用,及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只需要满足当事人的本国法或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
(四)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
有利原则是国际私法上一个越来越重要的确立准据法的原则,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设定多个连接点,以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正是有利原则的一种表现。6在涉外离婚领域,主要表现为以法院地法作为辅助的应适用的离婚准据法、允许配偶双方选择涉外离婚适用的法律等等,最大程度的方便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的评析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离婚之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确定涉外离婚的准据法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147条7和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88条8。条文规定存在连接点单
一、主体不周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分等诸多缺陷,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和时代的需求。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十一届全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 6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
7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8第188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该法在涉外离婚问题上一改以往“双轨制”9做法,将协议离婚也作为解除涉外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同时,还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有条件地选择其所适用的法律,将意思自治原则一以贯之。此外,还大刀阔斧将属人法连接点由国籍变更为以经常居所地为主。对于上述变革,笔者认为其固然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毋庸讳言,这两条规定无论在体系上还是细节上都还存在不少问题,还需要进行更进一步推敲和完善。
(二)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27条的思考
1、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是否必要
新法第26条、27条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协议离婚的情境下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如何适用法律,该条亦作了详细规定,为协议离婚当事人顺利解除婚姻提供明确指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两条规定仍未区分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仅仅是笼统规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就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此处规定是指无论实质要件抑或形式要件都应适用同一准据法,还是说此处规定只调整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视为程序问题,一律适用法院地法?
实际上,对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别规定,是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作此区分,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要求不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关系着婚姻能否合法解除的关键所在,与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经济等诸多方面有重大影响,甚至还关系着婚姻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传统、习惯等等。10因此,各国对于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的规定都较为严格。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主要涉及的是解除涉外婚姻的程序,各国普遍对其规定较为宽松,更多的则是考虑对涉外离婚程序所在国的尊重。(2)涉外离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作用不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大多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与当事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更多是在保护涉外离婚当事人的本国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而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则更多是婚姻解除地对解除婚姻的一种程序要求,强调的是对涉外离婚发生地的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尊重。此外,结合新法同一章的其他规定,新法 9 “双轨制”即国内离婚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涉外离婚的,只要是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办理。10 林燕萍.国际私法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第21条、22条11就涉外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作出了规定,从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可知,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法律适用规则是不一样的。综上,对于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对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更为侧重于当事人的本国法的适用,形式要件则更多考虑对行为地法律的尊重。12
2、涉外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采用单一制的是否合理
新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在涉外诉讼离婚问题上,我国法院一律适用中国法——不分情形、毫无例外。在离婚问题上,以法院地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此外,有些国家的离婚法律适用规则表面看来是采用属人法,但结合其管辖权规则可以看出,它们的法院实际是适用法院地法来审理离婚案件的。13适用法院地法的优势,学者多有论述,再此不复赘述。
诚然,离婚法的内容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有关,并且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得到考虑,但与其他涉及人的身份的法律规定如结婚相比,离婚法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别,因此没有理由完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同时,法院地法规则与宽松的管辖权规则相结合,将产生两个恶果:一是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二是增加“坡脚婚姻”的数量,因为在当事人母国,离婚将很难被承认。此外,毋庸置疑,法院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审理案件比之使用任何的外国法总是更加容易、方便和快捷的,如果将这个理由推向极致,则整个冲突法都可以不必存在。而事实正好相反,除了离婚问题,其他所有领域都未将法院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为什么唯独诉讼离婚问题应当例外呢?结合新法第三章的其他规定,不论是结婚、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还是收养、抚养和监护,均未规定单独使用法院地法。再把目光投向新法第26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其所适用的准据法亦非法院地法。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除了受理机关不同,本质上均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为何两者所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却完全不同?综上,11第21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22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12 笔者按:如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可避免会产生区分标准的难题,且不说缺乏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对于那些形为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有重大影响的“中间要件”,如何适用法律亦是一大难题。但是,我们不可能因为前方的困难就轻易放弃对美好的追求。13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8页。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新法第27条关于涉外诉讼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实在令人费解!
3、关于 民事关系“涉外性”的立法缺失而引发的问题
纵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法,并未发现任何有关“涉外”的定义,因此在处理涉外离婚问题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何为涉外离婚?根据传统的三要素说,民事关系之主体、引起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民事关系之客体等具有跨国性,即可将该民事关系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同理,只要离婚的主体(配偶双方之任意一方)、导致离婚的事实、离婚的客体等等因素具有涉外性,则该离婚为涉外离婚,可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抛开《民法通则》第147条14和《民通意见》第188条不说,即使我国法院可受理所有具有涉外性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管辖权规定的离婚案件,那么涉外协议离婚呢?是否所有具有涉外性的婚姻关系当事人都可以在我国进行离婚登记?从《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12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可受理并进行登记的涉外离婚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和外国人(包含港澳台居民)之间的离婚;二是该涉外婚姻必须是在中国登记。至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而欲回国登记离婚的、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后欲在中国登记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予受理的。这两个硬性条件实际上将很多欲在中国进行离婚登记的涉外婚姻当事人拒之门外。
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逻辑,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其规定确定,如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既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法律的位阶上给予涉外婚姻当事人以其规定在中国依协议或诉讼两种方式解除其婚姻关系,那么如果没有同等位阶或位阶高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作出限制性规定,涉外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自愿选择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作为位阶比法律低一级的规定,不应也不能排除限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在有权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其他涉外婚姻当事人能否在中国进行登记离婚,仍是未知!
将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限定为我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离婚。
【参考文献】
1、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
2、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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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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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
14、彭思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若干争议评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11月第6期。
15、Council Regulation(EC)NO 2201/2003 of 27 November 2003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matrim onial matters and the matters parental responsibility,repealing Regulation(EC)NO 1347/2000,Official Journal L 338,23/12/2003.9
第二篇:关于涉外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
1、涉外结婚
⑴《民法通则》第14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既适用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适用于结婚的形式要件)
⑵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⑶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推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离婚
⑴《民法通则》第147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⑵《民通意见》第188 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原被告一方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婚姻法律常识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华侨及无国籍人等)之间的婚姻。姻状况证明指有关组织或单位出具的公民婚姻状况(包括已婚、未婚、离异、丧偶、无 配偶、同居等)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性质、住址。
1.什么是涉外婚姻?
这里说的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华侨及无国籍人等)之间的婚姻。
2.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在那里登记?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应到中国公民一方的户口所在地方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民政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同意在外国公民一方的婚证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结婚手续也是完全可以的。
3.中国公民办理涉外婚姻登记需要那些证明?
(一)中国公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2)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或人才交流中心(县级以上)等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及与何人结婚的介绍信;(3)本人和未婚夫(妇)的合影照片。
(二)外国公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护照或具备其他身份国籍证件;(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3)其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结婚证状况证明。
(三)外国侨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 国籍证件, 无国籍者免交;(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3)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或人才交流中心(县级以上)等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及与何人结婚的介绍信。
此外,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具备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什么是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指有关组织或单位出具的公民婚姻状况(包括已婚、未婚、离异、丧偶、无 配偶、同居等)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性质、住址等的书面证明。婚姻登记机关, 司法机关和公证机关等颁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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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涉外诉讼离婚管辖及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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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离婚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地法的原则,以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由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适用相应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涉外离婚的方式
一、登记离婚
★ 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且原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
★ 离婚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上海居民:
△ 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到登记中心填写统一格式的声明书)。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有效期6个月)。
华侨:
△ 本人的有效护照;
△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构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外国人:
△ 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说明:
△ 如果证明材料是外文的,还须提供由具有翻译资质单位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还须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照片大2寸的规格为6×4厘米。应当是证件照,清晰可辨。
二、诉讼离婚
★ 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 涉外诉讼离婚律师委托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
2、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在不回国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四篇:我国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 依据法院地法(二 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三 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四 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一 根据以上法律,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则是: 国家间的外交实践,表现为条约、宣言及各种外交文书;特殊情况下,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尽量保护我国国民就离婚提起诉讼的权利,方便当事人离婚诉讼,同时为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二 我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简单,只在《民法通则》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因此,如果法院地在中国,就应该适用中国法,如果法院地在外国,就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法院地与当事人没有直接联系,其判决往往会产生承认和执行上的困难。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离婚的法律行为。
1、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如果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的政策规定。如该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的,亦应适用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的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包括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离婚的管辖
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所在国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 规定的除外。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3、出国人员的离婚问题
出国人员包括公派和自费留学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劳务输出人员、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外未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其他华人。出国人员的离婚问题包括双方均在国外或一方在国外,一方在国内
两类。这些离婚主体上虽无涉外因素,但因至少一方不居住在国内,情况比较特殊,因此程序上亦有不同规定。
夫妻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出国人员,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的,可回国共同到原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则必须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住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夫妻一方为出国人员,在国外居住期间与其在国内配偶发生离婚纠纷的,如果原告系在国内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原告系在国外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
出离婚诉讼。居住在同外的一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参加诉讼或应诉的,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公民或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法院提出离与不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住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对于一方出国后杳无音信,国内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对方不应诉的,法院可缺席判决。
跨国婚姻离婚法律适用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志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王某自取得美国国籍之日起就不再是中国公民了,你姐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涉外离婚
案件,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不论是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按此规定,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采用法院地法原则。不论是离婚的条件,还是离婚的程序,均以法院地法律为准据法。具体来说,凡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适用我国的法律,即在实体法上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程序。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有的国家不承认经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的效力。为了确保离婚的有效性,我国对涉外离婚一律采用诉讼离婚的程序解决。
第二,关于管辖。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人民法院就有权受理此案。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那么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三,关于代理。涉外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在国内居住,法亲自到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我国公民、律师或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离与不离以及子女抚养归属和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外国人一方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书第一节特殊婚姻家庭关系法面意见应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文章来源: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teniu.cc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www.teniu.cc/souas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 3-5 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四,关于法律适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在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一方对他方 的经济帮助等问题上,也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篇: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