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集团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集团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票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地税局出售的饮食服务业、旅游业、娱乐业、广告业和其他收入发票。三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四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第二章 发票的领购、保管和使用
第三条 领购发票由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于发票领购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购买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条 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对购买的发票加强管理,健全保管制度,专人负责保管购买的票据和开具发票的专用设备,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如发票保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严格履行发票管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空白发票丢失,必须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税务机关备案,对因发票丢失造成损失的追究发票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特殊情况进行审批)。
第七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经济业务范围:属于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业务开具国税或地税的普通发票。
第八条 发票开具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或打印,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和填开人印章;各项目内容应填写清晰、真实、完整。
第九条 经主管税务机构批准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在当月发生,可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重新开具。作废专用发票全联次留存。跨月和对方已认证抵扣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按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地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变造、虚开发票的,按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商品房合同信息开具发票,经业主复核无误后,在发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发票相应联次,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第三章 发票的取得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经办人员取得各类发票时,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真实、不合法的发票,财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营改增后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单位,发生的商品、材料采购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经济业务,金额超过500元的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财务部门原则不予付款。
第十六条 经济业务发生后,业务人员取得发票时,应确定其是否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禁止出现虚假发票。由于经办人员责任,取得虚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全部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 日常经济业务应在不超过业务发生后的30日内取得发票,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验收、签批和签字后,送交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对因经办人员责任,发票滞后入账,使增值税超过规定的抵扣期限(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为180天),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列支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超过30日未取得发票或未完成签字审批手续,财务部门催办仍未能及时办理的,按照付款金额的10%,从经办人员的工资、奖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四章 发票审查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审查发票的开具项目:普通发票按税种、税率分类。营改增后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销售、修理修配劳务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项目必须使用对应税目规定的发票,如服务业、娱乐业、广告业、运输业、邮政电信、文化事业等。
第二十条 审查发票的笔迹。要审查发票购货单位名称、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的字迹、笔体、笔画的精细、压痕是否一致。有无用药剂退色、用橡皮擦、刀刮等涂改痕迹。
第二十一条 审查发票的复写情况。审查复写的字迹颜色是否相同。发票的正面和反面都应仔细查看,本应一式多份复写的是否符合复写的实际情况。背面有无局部复写的痕迹。发票的第二联如果不是复写而是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的,就说明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审查发票的填写字迹是否位移。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在印制装订发票时,各联次的纵横行列都是对齐的,有固定位置。重点审查各联填写的字迹如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是存在问题的发票,由经办人员负责更换。
第二十三条 审查发票的填写内容。审查发票报销联的购货单位名称、时间、数量、单价、金额是否填写齐全;发票物品名称是否具体、正确、清楚,对按如 “办公用品、计算机耗材等”的类别开具发票的,应附发票明细表,详细列明物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查用票单位同发货单位、收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的货物运输劳务发票,应首先审查提供运输发票单位是否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开票单位必须同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对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应取得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由属地管理,接受建筑业劳务应取得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建筑业发票。
第二十七条 所有发票必须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判断发票真伪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查验其发票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在完成对发票真实性审查和公司资金管理相关的签证程序后,根据经济业务性质作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允许报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必须是由具有收费资质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具的,收费项目为列入国家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各种结算凭证和往来结算收据一律不得报销。
第三十一条 本年度发票应在本年度结束之前提交财务挂账或付款,以前年度发票原则不得报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团定期将组织对所属单位发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单位,将对责任人每项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交公司财务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和实际控制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2_年6月1日起执行 6
第二篇: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修改版)
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内各公司发票管理,强化基础工作,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流程,防范涉税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刑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在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照其要求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增值税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不动产、提供或者接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因此要求集团内各公司财务部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局。集团内各公司在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应当按照主管国税局的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国家根据税收征管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集团内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四条、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小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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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接按照流程进行办理。
第五条、集团内各公司,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法规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对满足条件的公司应及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手续,并将批复手续报财务部备案。
第六条、本条例后续章节从增值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认证及缴销环节进行规定,集团内各公司财务部应严格遵守会计、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增值税发票的领购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盘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六)、开票机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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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八条、《发票领购薄》是增值税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薄。
第九条、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发票领购薄》,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申请书》。2)、审核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4)、审核纳税人单位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薄,并依法编写领购薄号码。
第十条、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票面、数量限额,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薄中的相关内容。对办税人员的变更填报人员备案,对需要变更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薄,重新核发领购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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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薄。纳税人违反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发票的,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薄。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对原已开具专用发票进行验旧,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一、验旧
目前已经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工验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用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倘若由于系统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发票自动验旧不成功的,可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发票验旧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下述验旧检查。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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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薄。
二、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薄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国税备案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即时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据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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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6、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7、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期 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金税盘。集团各公司应当及时检查相关是否符合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避免违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三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一)
第一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二)
第二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三)
第三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其他联次用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各公司派专人专门负责管理各公司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事务,与税务机关发票业务衔接,保证发票运用的合法性。根据业务需要提出发票购买申请,经财务部负责人批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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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第十五条、领购增值税发票时,应检查发票的类型和数量是否正确;检查整本发票的发票号码是否连续,联次是否完整,发票份数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必须在发票管理薄上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领购发票后将相应空白发票信息导入增值税开票系统,并可通过系统进行发票管理,库存查询等事宜,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月末定期对系统内发票结存以及尚未使用发票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符合下述条件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集团各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登记薄,记录发票领用的类型、数量、起始号,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使用发票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办理书面领用手续。领用申请上应注明所领发票数量及编号等,经批准后,办理领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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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出现因保管不善致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财务部,由财务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税法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二十一条、发票以旧换新,不得无故积压已用完的发票。旧票经核销无误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三章
增值税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开具发票必须以确认收款的签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刷、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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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增值税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增值税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不得漏开,重开或误开发票。购货方企业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开户银行等内容必须完整、真实、字迹清楚,发票要加盖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收据后,发生退款,在收回原发票、收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收据或收回原发票、收据后重新开具发票、收据。
第二十七条、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前,不得预先加盖有关财务章及发票章,发票空白发票、收据遗失,应及时向各公司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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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票填开规范性要求
1.发票启用后要先检查。对邮寄发票需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处理。2.按规定的顺序填开。收银人员必须按发票号码顺序,包括本数顺序,每批号码的顺序填开发票。既不能跳批、跳号填开,也不能多批同时填开(增值税开票系统会提示放入对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提示信息,找到对应的发票放入打印机即可)。3.逐栏填开发票。收银人员应按照发票票面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填写,不得空格、漏项或简略,这是保证发票使用完整性的基本要求。4.填开发票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套用,对因填开或计算错误而作废的发票,应当全份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5.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填开后,只有在发票联、抵扣联加盖了开具方发票专用章,盖完发票章才能最终成为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该发票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付款方也不能作为财务核算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发票填开的基本内容: 1.收、付款单位名称
收、付款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其中收款单位开票系统会自动默认)2.发票项目
规范发票上的填开项目,对货物名称不管是什么均应使用文字,没有文字名称的应使用货物的总称,对规格型号及数量、单价一定要按实际内容详细填写,填开内容应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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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票单价、数量、金额
“单价”栏:本栏填写货物或劳务的单价。如果是汇总开具发票,此栏为综合单价。
“数量”栏:本栏填写货物或者劳务的数量。
“金额”栏:本栏填写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应按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4.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严格按照规定统一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应使用红色印泥。
第三十条、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出来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外购货物或者劳务而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三十一条、财务人员在填开专用发票时,如果出现价格换算出现误差,处理方法如下:
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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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法计算填开:
(1)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2)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3)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X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实际在开票系统中可以直接选含税价格,并在金额栏中直接录入含税金额,无须考虑以上拆分操作)
第三十二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与国税备案的信息一致)等内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以只填写购货方企业名称及税号,个人的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财务人员必须于满足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条件并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开具完毕的发票,收银人员打印出销项发票统计表给会计核对,由财务部按领用登记的顺序号进行检查、销号,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
第四章 增值税发票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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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集团各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金税盘分开存放。对管理较多公司的财务可以在金税盘上标记公司名称予以区分。
第三十五条、对领购的发票,由财务部专人负责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工作。
第三十六条、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通用机打发票)和发票登记薄,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三十七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13/24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五章 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
第三十九条、财务人员发现增值税专用票开具有误的,可及时作废,全联次留存。
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作废专用发票需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财务人员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才能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具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14/24
“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第四十条、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是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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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的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第四十一条、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有误,在当月开具、联次齐全,可直接作废。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一次性,并按顺序粘贴,且须在每联加盖作废章。
第四十二条、各公司发生折让或退回需要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相应的处理:
一、购货方和销货方均未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与存根联及其他联次一起粘贴以备核查。
二、购货方未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已作账务处理的,销货方必须收回原发票后开具蓝字退货进仓单,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同时,必须把红字发票记账联撕下作为冲账凭证,其余联次不得撕下,16/24
并把收回的原发票粘贴在红字发票存根联背面以备核查。
三、购货方已作账务处理的,不论销货方是否已作账务处理,销货方须取得购货方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填制蓝字退货进仓单后,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
四、购货方的有效书面证明,必须记载与发票和销货清单内容一致的事项,包括原发票联的复印件和银行收款进账单(原已付款的),以及退货的原因并加盖购货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除上述第一、第二点情形外,销货方须以购货方的有效书面证明、蓝字退货进仓单和红字发票记账联作为账务处理相应的会计记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
第四十四条、集团各公司与任何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购买行为应取得合法发票。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与实际业务不相符的发票,应收专用发票却收取普通发票,或内容不真实、有涂改痕迹的发票,或不全、填写不清楚的发票,或采购的物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或高于合同签订价格的发票,或超过税务部门规定的17/24
认证有效期的发票,以及其他不合理、不合法的发票,经办的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十五条、财务人员负责费用报销、入账发票、收据的稽核检查。发起付款申请,特别是审核工程款前务必通过发票查询网站比对校验发票真伪一旦发现假发票或无法判定的发票,财务人员有权退回申请人并不予支付款项,以避免因假发票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经办财务人员应对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做清单备查。
第四十六条、各公司应根据增值税制度的规定检查取得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各公司应不定期对发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检查。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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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买价X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四十八条、增值税人取得202_年1 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各财务人员应当在取得增值税发票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认证抵扣,不可逾期认证或者抵扣。
第四十九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各公司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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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五十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待查明原因后,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释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五十一条、财务人员应在月底前完成企业次月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认证完毕后,应将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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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扣联及时返还给业务部门,并同时在国税网站下载《认证结果通知书》。
财务人员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便于备查。
第七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
第五十二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章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第五十三条、202_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开票方和受票发均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第五十四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分批次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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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税控系统管理的公司,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五十六条、增值税纳税人202_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202_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修费(不含补缴的202_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修费),可凭技术维修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盘、金税卡,税控IC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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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读卡器。
第五十七条、自202_年9月1日起,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五十八条、集团各公司上防伪税控,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一个工作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第五十九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集团各公司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盘、金税卡和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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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对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盘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六十二条、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税法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因此将会受到国税部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发行;
(二)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十章 发票的收取
第六十三条、各子、分公司、二机机构负责人是发票收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发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外来发票接收部门是外来发票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及时取得发票;
(二)审核发票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三)更换不合规发票;
(四)、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递给财务部门;
(五)、配合财务部门对发票开展检查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取得发票的其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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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财务部门是进项管理的专业归口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二)、对接收部门提交的发票进行复核;
(三)、对不合规发票退回接收部门进行更改;
(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认证抵扣;
(五)、对合规发票进行归档保管;
(六)、负责本单位发票检查工作;
(七)、对发票管理知识、真伪鉴别方法等进行培训;
(八)负责本单位发票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十五条、各子、分公司、二级机构应加强对供应商(含供应商、服务提供商、其他合作商等)准入的审核管理,以确保供应商提供合规发票。
第六十六条、业务经办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主动向对方单位索取合规有效发票,并对双方单位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地址及电话、开票时间、经营项目、商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联次、签章等要素进行审核。
第六十七条、对不合规发票处理,必须由业务经办人员在限期内进行更换。不合规发票包括以下情形。
(一)、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未加盖发票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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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票打印错格压线;
(三)、发票折叠损坏;
(四)、客户名称填写有误(含未按全称填写)
(五)、发票内容有涂改、挖补;
(六)、发票大小写金额不符;(手工发票)
(七)、发票联未经复写;(手工发票)
(八)、购买实物无对应清单;
(九)、假发票或已换版作废的发票;
(十)、白条或收据(含公司内部收据);
(十一)、开具日期为以前;
(十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合规情形。
第十一章 发票涉及犯罪形式
第六十八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该行为是指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05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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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罪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增值税专有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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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按本罪定罪处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者出售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第七十条、虚开发票罪
该罪名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本罪只规定对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应并处罚金,对罚金的数额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与虚发票罪一同规定于《刑法》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规定了罚金刑的具体数额,虚开发票罪在适用罚金刑时可根据相应档次参加适用,即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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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该罪名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并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此处的“发票”是指所有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除前述两种以外的其他发票。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补充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万元以上的;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持有伪造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第十章 其他奖罚条例
第七十二条、(1)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不办理签字手续的,每发现一次对移交人扣款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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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具发票所需要的其他相关单据如合同等,若发生丢失或私自填写、涂改,视损失及情节严重程度按相关制度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业务经办人以及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延迟移交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进项税认证超过180天的,造成实际损失的,除特殊原因外,相应责任人员应对未进项认证的进项税额补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本管理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
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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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发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发票管理制度
一、自开发票管理
(一)发票领购、核销、保管
1、公司所用发票由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领购,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对发票进行管理。
2、用完需核销的发票按月份汇总销售额,填写发票核销表,装订成册,并拿到税务局核销。
3、公司所领用的发票由财务部专门人员保管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不动产发票存放于各售楼部保险柜内,落实防盗措施,如果发生被盗、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分局(被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分局会同区局发票等部门派员调查核实后,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并在税局要求的对应媒体上声明作废。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二)发票流程
1、根据合同内容在广西地税网录入增量房销售信息采集表,填写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房屋地址、房屋栋号,房间号等相关信息。认真核对,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并确保各项数据的准确性。最后填开发票,加盖财务发票专用章。
2、已开好的发票,经财务人员复核无误后,领取发票人在发票登记簿上登记签字,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3、已开具的发票不得修改,当月未核销的发票发现有误的,可当月作废,加盖“作废”印章;当月已核销的发票或跨月的有误发票做冲红处理。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和单联填写。
二、代开发票管理
(一)代开发票范围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代开发票保管
企业应持合同、收款证明、税务登记副本等相关资料到税局代开发票,缴纳相应税款。发票联及时送达付款单位,做签收记录;记账联作为收入依据进行账务处理,存根联由企业自行保存。
三、外来发票管理
(一)外来发票的催收、签收
1、外来发票实行先票后款制度。财务人员在审核付款申请单时查看是否开具了发票,若未取得发票,应及时进行催收发票,财务在收到供应商发票之后才能支付款项。供应商或经办人交来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广告费等发票,实行专人签收,登记发票台账。
(二)外来发票真伪辨别
1、不得签收收款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注意鉴别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如是否存在发票的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金额不正确,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者伪造发票、作废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一律拒收。
3、财务人员可通过登录各地的税局网站、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或者携带发票前往当地主管地税机关鉴定发票真伪。
(二)外来发票保管
1、经办人取得发票后应及时送交财务部门入账。日常经营活动取得的发票应在取得日后15天内(不超过发票开具日期30日内)提交财务入账。
2、差旅费、招待费发票必须在出差返回后一周之内到财务办理报销手续。
3、本发票应在本结束之前提交财务挂账或付款,每年1月1日起不再报销以前各类发票及票据。
4、财务部门发现存在假发票,退回经办人,由经办人负责联系供应商进行发票的更换。如不能更换,财务部拒绝付款,并提请领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篇:发票管理制度(精选)
票据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发票管理,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特制定发票管理制度。一. 票据管理原则
1.加强发票管理,杜绝发票遗失,严格执行谁领用谁负责,因票据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2.凭合规的票据办理结算,财务有权拒绝非正式票据的报销。3.发票的领用和注销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签收手续。二. 销售发票的管理
1.销售发票由财务部出纳按规定去税务征管部门购买,回来后由出纳负责登记保管。
2.开具发票由销售内勤填写《开具发票申请单》主管副总签字后交到财务部,总账会计审核无误后由出纳开具发票。
3.提交《开具发票申请单》时,经办人必须准确提供开票单位信息资料,包括企业名称、税号、注册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4.必须依据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必须按发票票号顺序开具,各项内容填写清晰、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产品名称、数量、单位、金额。发票开错必须在税控系统中作废,并将纸质发票加盖“作废”章整套保存。
5.出纳将已开具的发票经总账会计审核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内勤在发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出纳将发票连同发票签收单一同交销售内勤。发票签收单由客户签收并于5日内将原件或传真、扫描、照片等回传给出纳,如未交回发票签收单,发生发票遗失等不可控的情况由发票领用人全权负责,财务依据记账联做账。
6.失发票一切后果由责任人承担。丢失的发票在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发票号及金额加盖公章)后,本公司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经总经理同意后可提供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7.凡退票、错票必须整套(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以备查验。
8.每月2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提交的《开具发票申请单》顺延至下月初开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当月开具应与财务负责人协商,并考虑好客户拒收、退票等情况的发生。
三. 收取发票注意事项
1.经办人取得各类发票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特殊收据,应简单辨别真伪,包括发票内容开具是否合规。发票内容与发票类型是否相符,名称要正确,品名不能空要清楚可辨,发票章要清晰,手写发票要有时间。
2.经办人员取得发票后要及时送财务部门入账,若出现发票滞后入账使增值税进项不能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期为180天),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差旅费、招待费发票必须在出差返回后或业务发生的30天内到财务办理报销手续。
4.本发票应该在本结束前交财务挂账或付款,每年1月1日起不在报销以前各类票据。
5.财务部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发现的假发票退回经办人员,由经办人员负责联系客户进行发票更换,如不能更换,财务有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 收据管理
1.收据由办公室统一购买,财务出纳负责领用,出纳凭销售内勤提交的经副总审批的事项单开具收据,收据视同发票管理,领用人领用时办理签收手续。(领用人领用时在收据存根联上签字,方可领走收据)。2.开具用于对外预收款的收据,必须备注“款项收到生效”字样,本公司人员自带用于直接收取支票等票据的可以不加备注,并加盖财务章。3.开具用于内部收取现金的收据,由出纳依据收取金额开具。4.收据不得重复开具,若需换开,必须先将收据退回后方可重新开具。5.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如不按规定执行,出现问题由经办人员承担责任。
五. 银行票据管理 1.票据的购买、填写、使用由出纳负责。
2.出纳购回票据后,交会计验收,分种类记载,出纳在领用保管,使用完成后办理核销。
3.支票使用必须在日记账摘要栏注明连续号码,支票作废应加盖“作废”章,按月整理装订后交会计核对后保管,不得随意丢掉。
第五篇: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制度:
1、由购票人持身份证责发票的领取、开具、保管及诸项业务,非发票管理人员不得代办有关发票业务。
2、领取专用发票必须专人专车或两人同行领取。领取时当面点清,入库后由专人保管,并把专用发票存放在保险柜里。
3、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发票联和记帐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4、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
5、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6、填开专用发票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专用发票。
7、坚决按规定妥善存放、保管专用发票,不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
9、在使用专用发票过程中,如不慎丢失、损毁,应于丢失当日(24
小时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
10、虚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