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202_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沪高法民一[202_]26号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和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
(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六、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二篇: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二)》202_
上海法院《庭审百问
(二)》
二十三,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方当事人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
答: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不当。我国《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这也是各国通例。
例如: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20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末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厂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
该案中,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观点系认识误区。这是因为: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二是认为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避免这种缺陷,同时也减少许多麻烦;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
各国证据法—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性,有碍社会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之。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法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
二十四、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质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于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人等候作证期间,应注意为证人找好等侯作证的休息场所,确保不让证人旁听庭审、了解庭审情况或与其他证人联系,等等。
2、在当事人质证能力出现明显缺陷时,审判人员应当行使补充发问权。
3、当庭质证时,应当主要靠双方律师和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尽量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质证。
4、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否采纳,必须根据质证情况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来认定,不能任意采纳。
二十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必然会比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是否能通过当庭质证加强?
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必然比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低,通过对利害关系证人当庭质证,或者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例如:在—起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签署了一张票据,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该案中,案件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签署了这张票据。奇怪的是,被告称票据上的签名确系其笔迹,但又称其不可能于该票据的签发日签署该票据,因为该时间内其正与妻子在外地度假。结果,该案中,原告要求传唤被告妻子出庭作证。法官同意了原告的这一请求,通过对被告与其妻子采取隔离交叉盘问,查明被告于该时间确实与其妻子在度假。
在一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虽无书面催款凭证,却有多人多次赴债务人处催款的情况,如果—概拒绝债权人传唤利害关系证人之请求,很容易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证明催款事实,使债权无端超过诉讼时效。
二十六、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必须一次性呈交全部证据?
答:庭审质证阶段,一般都采取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的顺序。出示证据时,一般都采取先原告(或上诉人)、再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出示证据顺序。一般的庭审都只给当事人一次出示证据的机会,审判人员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把全部证据一次性地提交给法庭。
我们认为:一次性呈交证据的方法有利有弊。如果案情简单,这种做法有利于加快庭审节奏。但对复杂案件如此要求就可能会影响事实的查明。在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证据,因为他有可能需要看对方当事人对其已经出示的证据采取何种态度、何种说法。他可以使用保留在手中尚未出示的证据来“攻击”对方,使法庭相信对方在说谎。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将证据全部出示,则该方当事人势必失去后续反驳手段。所以,在法庭上,为了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只要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法官就应尊重当事人保留证据的请求,允许当事人在必要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证据。
例如:在一起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被告在签约当日出差在外,并不在签约现场。并且,被告握有自己出差在外的充分证据。被告估计原告在庭审调查的后面阶段会声称被告在签约现场,但如果被告一次性地将自己出差在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并呈交给法庭,则原告得知后势必在庭审中迅速修正自己的说法,如改称该合同系其事后交被告加盖公章等。这样,被告就很难证明原告在说谎了。
二十七、事实调查的顺序是否只能是“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
答: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不少审判人员一般都遵循“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久而久之,许多人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认为这个顺序是不可改变的。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认识误区。庭审事实调查的顺序可以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作出灵活调整。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称其于侵权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而是在一家电影院看电影。原告获得了这家电影院当时放映现场的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可能先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来对被告发问,如他可能会问被告,电影院里当天的观众人数多不多、电影院里是否发生过吵架事件,等等。如果被告的回答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原告可以向法庭出示这部分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说谎。但是,如果法官要求原告在双方陈述完诉辩主张之后即先出示该部分证据,则被告因为先看过了这部分证据,被告可以根据已经看到的证据中所包括的信息有选择地回答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这样,原告意欲达到的质证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了。这种情况在证据法理上被认为是“证据的污染”。
因此,庭审调查“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可以根据需
要适当调整,不可机械理解。
二十八、庭审中,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这种观点不全面,法官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逾期举证可分几种原因: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或形成。
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
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
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沦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是个难题,主要还需通过加强法官释明权来解决。法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第六种属逾期举证。
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
二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法官应当怎么办?
答: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尚缺乏临场控制能力,被动听审。这样极易影响对方当事人作出有效地针对性抗辩。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宜主动要求该方当事人自行归纳,在该方当事人明显缺
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叙述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
范例一:在要求当事人自己归纳的情况下,法官可这样表述:
“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陈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了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请你方把刚才陈述的内容要点予以归纳。被告(或原告),对对方的归纳,你们应当自己也记录一下,以便针对这些要点答辩(或发表意见),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范例二:在法官自行归纳要点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表述:
“原告(或被告):你方刚才讲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本庭现在把你方刚才说过的内容归纳一下。被告(或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要点,请你方也记录一下,等会儿答辩或发表意见时,应当针对这些要点。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同时,审判人员在归纳完毕后,还应注意询问一下当事人:
“原告(或被告),对本庭归纳的要点,你方有无异议?”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
三
十、庭审中,当事人如果就既决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是否应当展开审理?如何处理好与既决裁判的关系?
答:实践中的观念一般认为,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允许出现不同。既然既决裁判已就同一事实作出认定,在既决裁判被改变之前,法官不得作出相反认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照抄在先裁判之预决事实,对相反证据不予理睬;二是中止审理中的案件,待在先裁判通过审监纠正。
我们认为:在先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法上称为预决事实。其对在后案件有预先决定的作用,无需再作证明。各国证据法均承认预决事实的预决证明力,但亦认为预决证明力可以由实质性证据来推翻。我国《证据规定》采同样立场。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牺牲实体公正,置相反证据于不顾;后者牺牲效率,案件拖延时间很长,若两案分属两地管辖,还易扯皮。当事人如果对既决判决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展开审理,如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
可直接作出认定。但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在先裁判的关系:
1、若法院欲作出不同认定的,仍应采十分谨慎之态度,不可草率。
2、若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认定的,应告知作出在先裁判之法院。
3、应注意避免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例如,在所有权确权、股东资格确认(含否认)、股东出资到位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工程转包等类型的案件中,应当高度重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如异议有理.可尽量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4、如果当事人就某些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的事实却非常容易地陈述一致,法官即应注意审查其中是否有诈。
三
十一、在单位或证人出具证明或书面证词时,如果与该证明或书面证词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单位或证人出庭,应当如何处理?
答: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凭单位证明或证人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什事实的情形,且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出具了证明或证言的单位或证人出不出庭作证并不重要的观点。
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直接言辞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而单位就事实问题所作的证明,井未经过法庭的对质,而证人的书面证言,也因为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问而无法判断其真实。显然,未经过法庭充分对质的单位证明或证人证言,实际上很难对之作出判断。因此,法院若对这类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权。
因此,如果当事人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证人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进行质证的,法官应当设法传唤单位的相关人员或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质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2_年第38期《庭审百问
(二)》
第三篇: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二)1、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 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以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变卖、拍卖程序的,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分析依据】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就负有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就负有以其全部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当然也包括“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处置,或者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置,可以尽最大可能实现该财产或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符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关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2_)最高法院执复20号]、《张淑杰、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等与张淑杰、樊文生申诉案执行裁定书》[202_]执监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2_)执监字第232号]第三条。另,依照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202_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关于变卖的价格确定,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关于拍卖之前必须先行查封扣押,参见《拍卖、变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该法条是查封优先处置的体现。
当然,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流拍、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因此可以认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原拍卖、变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法律没有明确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只是明确可以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进行处置;同理,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决定直接变卖或重启拍卖、变卖程序,法律没有授权,也没有明确禁止。但是,该法条立法本意,并非查封、扣押财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无法处置的,就只能退回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处置,而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意即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是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告一段落,而整个执行程序仍在继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答记者问时就提到“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因此,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重新拍卖和变卖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最后,再行拍卖、变卖如果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但是执行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变卖的,法院能否决定再次变卖?
答:首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要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分析依据】 《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3、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的,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等不动产原则上应当按不动产登记的原状进行拍卖、变卖。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情况发生变化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审批,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变化后的不动产现状进行拍卖、变卖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原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等登记或审批部门申请备案,并由该部门出具执行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明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公告、拍卖、变卖。对于划拨土地的拍卖、变卖,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行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后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分析依据】
依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物权公示法定基本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因此,凡是权利人以及物权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只有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公告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原有状态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同理,关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等的容积率,应以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记载许可的标准进行判断,在建设过程中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容积率等事项并依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_年3月1日修订)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应记载以下事项:(1)不动产的坐落、截止、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间、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4)其他先关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_年1月1日颁布实行)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拟予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3)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4)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对于当事人双方已就执行拍卖财产的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则意味着当事人已就变更内容提出变更登记请求,在此情形之下,如果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愿意出具证明,则可视为其对变更登记内容的认可,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负责。对于容积率的改变由当事人向建设规划许可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的,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划拨土地的拍卖问题。依据法释[202_]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划拨土地无处分权。但是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4、司法解释对“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没有细化执行条件和标准,实践中该如何执行?
答: “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关于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因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唯一住房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执行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这两种情形对“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操作上对如何把握执行条件和标准,实践中还是有难点。外省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借鉴。
对“唯一住房”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可以从以下情形判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必需”,可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判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可以判别为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可以判别市场价值过高。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5、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该如何执行?
答: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常常会综合利用多种担保方式,由此会产生同一债权上多种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即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于这种“混合共同担保”,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混合共同担保”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区分二种情形。一是当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应当先行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二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既可以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保证人财产。
【分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之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财产(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即应分两步走:(1)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2)原则上要对查封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2_]执复字第54号)。本案例提供了对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审查办法。我们讲的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标的查封,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的增加,所以少量超标的并不一定需要纠正。另外,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需要注意的是,对房屋并不是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整体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202_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2_]28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意见》精神,于11月2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2_]401号)。通知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实践中,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谨慎把握查封范围。7.对房产查封有无超标标的额查封应如何确定和掌握?
答: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查封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因不同于存款等具有明显价额的财产,若涉案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另外,实践中,如果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设置了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还应当考察担保债权的标的额及范围,以免导致无益拍卖。
第四篇:上海高院发言材料(修改定稿)(推荐)
坚持公正高效司法 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各位领导、同志们:
近年来,上海法院按照最高法院要求,结合上海实际,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让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让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及时得到纠正为目标,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效果,切实维护公平正义。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科学定位三级法院功能,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资源优化。公正高效的司法需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上海法院积极探索区域内三级法院功能的科学定位,让基层法院发挥好基层基础作用,成为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主体;让中级法院发挥好承上启下的作用,成为二审终审、定分止争的主体;让高级法院发挥好区域司法权威效应,成为申诉审查、依法纠错与区域适法统一的主体。为此,我们积极推动民商事案件管辖改革,将一审民商事大标的案件逐步下放基层法院审理,实现区县法院涉外商事管辖全覆盖,增加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积极推进“繁简分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和民事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目前,全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 案件已占全市法院一审案件的98.5%,经过一审后的服判息诉率保持在91.6%以上。中级法院牢固树立“产品”意识,打牢一审基础,严把二审审查关,二审后的服判息诉率达到98.7 %。高级法院加强指导和审判监督功能,实现“四个转变”,即在工作重点上从办案、指导并重向指导为主转变;在功能定位上从办案、监督并重向监督纠错为主转变;在办案思路上,从个案公正向注重个案公正与类案适法统一并重转变;在办案效果和价值取向上,从重裁判向裁判、息诉并重转变。
二、着力推动法律适用统一,致力公正高效司法的同质效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法律的统一适用至为关键。上海法院高度重视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定了规范和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指导文件,积极探索推进区域法律适用统一的工作格局。从多元主体入手,完善多方参与、左右兼顾、前后衔接、上下联动的法律适用统一推进和管理格局。既有自觉的推进主体,又有强力的监督主体,既有及时的指导主体,又有明确的协调主体,形成了问题解决内有动力、外有推力、形成合力的工作模式。从保障机制入手,建立多层级多途径案例指引制度、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实现法律适用统一从程序规范控制到类案裁判思路指引、从条块分割到统筹协调、从内部质量控制到外部效果管理、从刚性规则制约到柔性案例指导的深化。从推进机制入手,强化关联案件监管,建立问题预防机制;借力各方资源,完善问题发现机制;注重分级落实,建立问题研判协调机制; 强化效果衔接,健全问题的跟踪整改机制,从而实现问题管控从事后纠错向事先预防,问题发现从内部自检向内外合作,问题处理从单点解决向全程跟踪的延伸,为实现全市法院统一司法的同质化奠定基础。
三、强化优化审判管理,夯实公正高效司法的机制保障。上海法院在全面建立审管办的基础上,不断强化审判管理,以管理促公正、提效率、树权威。强化案件质量评查和讲评制度,特别是健全完善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分析评查制度;以简报、月报、专报等形式加强检查结果通报,形成院领导、审委会、质检人员、业务庭内部等多层次讲评体系;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对案件质量的补强管理。健全案件异议反馈机制,建立下级法院对上级改判发回案件提出异议的反馈机制,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双向制约;在申诉审查、再审以及执行、信访等环节设置案件异议反馈机制,以末端的反馈、评价倒逼前端的公正、高效。完善绩效考评体系,形成了由32项评估指标、20项调研指标、9项附件数据,共61项数据组成的审判质量效率统一评估体系,并统一评估的平台和标准,使三级法院及其业务部门审判效能实现实时定量、定性、定位分析。经多年努力,上海法院审判绩效得到较大提升,案件质量效率综合指数排名全国前列。202_年以来,上海法院的工作报告年平均赞成率为94.80%以上。202_年各项质量、效率、效果指标继续保持向好态势。
四、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公正高效司法的社会公信。为 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期待与关切,上海法院坚持以公开促公正、增公信。依托信息技术,拓展公开渠道,丰富公开内容,逐步让司法的过程成为人民群众接受法律教育教化和对法律公正认同的过程,成为显示法律尊严、权威和反映法律价值的过程,让民众因了解司法而理解司法,因参与司法而认同司法,因见证司法而信赖司法。坚持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化、庭审网络直播常态化、裁判文书上网常规化、公众查阅诉讼档案网络化,打造看得见、能感受的司法公正。截止目前,庭审互联网直播案件974件,网上点击率达4000余万人次;裁判文书上网34万余篇;接待公众查阅电子诉讼档案1.7万余件次。建立完善在线诉讼公众服务系统,实现从材料收转、网上立案到执行督办等功能的“一站式”在线服务。推行法院公众开放日制度,今年已开展活动50余次,参与人数3000余人。全面开通法院微博,加强与网民互动交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强化陪审员来源多元、全程陪审、兼顾专业背景,今年以来人民陪审员陪审率达86.3%。今年初,制定了推进司法公开的35条实施意见,让一切依法应当公开、能够公开、可以公开的司法信息,全面及时公开,得到上海市委俞正声书记和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的批示肯定。
根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长期任务。上海法院将认真贯彻本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教育,完善机制,狠抓落实,为把上海建设成为法治环境最好的地区之一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五篇: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一)》、《解释
(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 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
(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