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违规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违规的界定
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办法及实施细则下对于发票违规行为的界定进行了多处修改。结合新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文就企业比较关注的开具、保管以及违规用票的罚则等问题作一个说明。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明确,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
一是发票的合法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发票无论其外在票面格式,内在构成要素和发票的印制要求,都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二是发票的真实性。即是指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对商品交换活动最原始的反映,这是发票的本质特征。
三是发票的统一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了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的统一性是指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经济性质的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发票是统一的,发票的统一性要求税务机关在设计发票种类、式样时统一规定全国发票监制章的规格,印色和形状,统一发票用纸,统一发票的防伪标识。
四是发票的及时性。发票是一种经济信息的载体,它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使用价值是有时间性的。这就要求填写单位和个人在商品交换活动发生后,及时开具传递发票,以确保发票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时效性,同时也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不能超前或滞后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必须按照商品交换活动发生的时间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
发票的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缺少了合法性,发票管理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缺少了统一性,就失去了发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真实性,发票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没有了及时性,发票就不能准确、即使反映商品交换的全貌。
一、发票开具和保管新规及违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29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4-31条,就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的违规行为作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规定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此前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8]128号)文件中有明确界定。
按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规定使用发票行为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上述规定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3、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按照上述规定,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重新开具销售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二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加条款需要开具红票的:须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这样对于企业发生销售折让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也便于操作。
4、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政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删除了原来“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意味着取消了省级税务机关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但新办法也留了一个余地,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保留了可以制定跨省市使用发票的权利。此外,将省市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列入发票管理范围,意味着省市如规定了跨市县的发票使用政策,均需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使用和携带政策执行。
5、安装税控装置及报税要求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近年来,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述规定增加了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规定。并指出,国家将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逐步强化税控,逐步取消手写票,从源头堵塞发票管理漏洞,解决发票漏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公布的2011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制定《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也在此之列。
二、发票违规罚则有重大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43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36条就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企业应关注以下五个方面:
1、将发票违规行为由6项细化为9项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与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下相比,新规定将跨区携带空白发票的处罚标准提高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醒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等关联企业要特别注意该政策的规定。
3、新《发票管理办法》37-39条对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由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新处罚标准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同时延续了没收、罚款、移送三种行政处罚方式。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界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共92条,通知将界定案件类型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通知第61-68条涉及发票的立案界定规定,这些也需要企业认真去学习和把握。
4、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上述规定实际是对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给出了一个底线,即2次违规不但要罚,还要进行公示,这对于那些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领导的信誉和荣誉都会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央企,更应该注意这一规定。
5、对违规行为连带责任的追究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虚开发票情形没有影响本单位的税收但影响上下环节税收的情形,是以往税务机关处罚的难点,这一条规定使得税务机关比较容易操作,也有法可依。
第二篇: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一、近年来,假发票可以说无孔不入,新《发票管理办法》对此是如何防范的?
答: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在《发票管理办法》中新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同时还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
二、以前,如果商家被发现有使用假发票的行为,会被税务机关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所以有很多商家是怀着侥幸心理,或者说不在乎罚款,继续使用。对这样的现象,新《发票管理办法》如何应对?
答:没错,之所以不在乎罚款,是因为违法成本很低,目前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虚开、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提高到50万元,这是原来处罚上限的10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上了这个黑名单,被公布出来的话,一些商业伙伴会因为违法者诚信度的降低,而放弃合作。
三、如何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如推广税控装置和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等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
四、哪些情况由付款方开具发票?
答:发票一般都是用收款方开具,新办法规定在两种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发票。一是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二是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退货、折让怎么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虚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元
六、新办法加重了对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的处罚力度。答:新办法规定,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明知假发票还要开 最少罚款多少?
答;新办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哪里鉴定发票真伪?
答:新办法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 鉴别,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通道。目前,消费者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者登录相关税务网站,通过输入发票号码、代码查询发票相关信息。
九、怎样举报发票违规行为?
答:新办法规定,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消费者遇到不开发票、用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开发票违规加价、制售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可以向主管税务局举报。
十、《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十一、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十二、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
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十三、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公司对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管理流程,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关于销售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公司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划分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开具和结存情况。
(二)税务会计负责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领购发票。
(三)严禁转让、转借、转开、虚开发票或向客户提供空白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四)严禁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三条 发票的领购与保管
(一)税务会计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二)空白发票应视同现金管理,设置专用保险柜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十五年,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若发票遗失,则由遗失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税务处罚等)。第四条 发票的开具要求
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凭 “送货单”或“销售收入明细表”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收货单位名称。开票内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开具租金、劳务费等发票时,以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开票通知单”为依据,具体内容同“销售通知单”。
(一)防伪税控发票的开具要求
1、购货单位要求开具防伪税控发票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由财务部税务会计审核无误后,方能开具专用发票。
2、开票员进入开票系统时,只限于进入防伪税控开票业务处理子系统,其它模块对开票员不予授权。
3、开具电脑版发票,应核对系统发票号码与打印机上安装的发票要完全一致。发票填写内容和“销售通知单”所列示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4、发票打印时应全部联次一次完成打印,打印时必须要将发票内容全部打印在纸制发票的方格内,漏打、少打或打印出格都视为废票。
5、开票系统打印的销售清单与所开具发票一一对应,待核对后将发票和清单对应装订处理。
6、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7、若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无法退回原发票,购买方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位送交公司,作为销售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税务会计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出的红字专用发票后必须附有原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对方开具的销货退回折让证明。
8、开票员从财务部税务会计处领取的空白发票必须保存在保险柜中,已开发票要按序号排列并装订成册,结束开票工作时要将IC卡从读卡器中取出并妥善保管。
(二)普通购货发票的开具要求
对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填开发票时依照“销售通知单”或“开票通知单”,如实开具。作废、冲红、保存参照防伪税控发票处理办法。
第五条 发票传递程序
根据“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销售公司销售货物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销售公司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仓储部或供应部销售材料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其部门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
负责传递发票的经办人员应于开具发票的当月将发票传递至客户,以确保客户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客户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第三章
关于取得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发票的取得
(一)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二)发票的取得必须合法,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凡与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的业务往来必须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应为两联,一联为发票联,作为报销记账凭证;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凡与个人、小规模纳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取得国家税务局认可的普通发票。
(五)取得的时限
对于零星采购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在款项付出时即应取得发票;对于金额较大,交货期限较长的,经办人员必须确保在提货时或对方发货后15天以内及时取得发票,以确保公司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
(六)对于违法违规发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1、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包括:(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包括:(1)丢失发票;(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5)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6)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对发生上述违法违规发票行为的,公司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发票报销有关规定
1、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均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2、凡支付运输费用的,必须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同时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公司承担运费及杂费,税务机关扣缴的税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3、供应部门经办人员应于发票开具日起一个月内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认证,抵扣当月税款。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公司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4、经办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办理材料验收入库工作,取得入库验收单(三联)后,与发票、报销单(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采购合同一并交予财务人员,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验收单、采购合同的规格、数量、金额及审批签字,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报账。
5、经办人员办理的费用类支出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后,按原有相关报销制度规定执行。
6、发票遗失、损毁等无法报销的,由业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之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加强本公司发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公司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章 发票的种类及用途
第三条 本公司对外(含对内部职工)开具的发票及收据主要有以下四种: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经营业务、收到款项时开具。
2.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销售商品房及土地转让时开具。此凭证是买卖双方结转定金的转帐依据和购房单位办理产权过户的依据,同时也是售房单位计缴营业税和计缴土地增值税时须提供的收入依据。
3.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公司在与委托建设施工的单位结算工程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材料调拨,建筑性能试验收取款项时开具。
4.内部收据:在内部职工归还借款或收到暂存款时开具。
第三章 发票的购领
第四条
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应向税务机关提交领购发票申请,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公司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条 公司发票应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六条 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七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经办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九条 公司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 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检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开出发票查验;
3、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篇: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