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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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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3〕37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3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2〕7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需要进人,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另行制定,择优聘用。第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平竞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岗聘用。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 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聘用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四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选任、考任、任命等多种形式。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选举制产生的有任期制的专职党委 总支、支部书记由其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副职领导、专职纪检人员、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专职团委书记,按规定程序任命或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后,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其任期一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 含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一般4至8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工作年限累计已满3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在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其军龄或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上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实行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考核合格并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工作时,原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试用期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4个等次。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或试用期考核结果,由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个工作日的;

(四)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经批准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九)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十)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十一)聘用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随迁的;

(十二)聘用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不服从安排,经教育无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提出拟解聘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如无法直接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被解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接到拟解聘通知书15日或公告见报1个月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应认真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聘用单位在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正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四)拟被解聘人员超过申辩时限未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即可解聘;

(五)聘用单位解除被聘用人员的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送达本人和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作出答复并处理相关事宜,将相关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的规定。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试用期间,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培训补偿费;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人事制度改革时,要妥善安置和管理待聘人员,要依靠自身或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单位、系统、地区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进行分流,积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待聘时间为1年,其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固定工资和活工资。

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满1年后仍未就业的人员,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并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试用期内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由原聘用单位转至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四十九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工作的,其辞聘或被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自辞聘或被解聘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五十一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居住的原单位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其房屋权属归个人所有;

(二)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又不愿退房的,由原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将产权完善给个人;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但与原聘用单位签订有住房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四)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签订协议的,其住房应退还原聘用单位。

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行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渝人发〔2000〕134号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渝府发〔1999〕68号不再执行。我市已制定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渝府发〔2003〕37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3〕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2〕7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

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需要进人,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另行制定),择优聘用。

第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平竞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岗聘用。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聘用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四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选任、考任、任命等多种形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选举制产生的有任期制的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由其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副职领导、专职纪检人员、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专职团委书记,按规定程序任命或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后,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其任期一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含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一般4至8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工作年限累计已满3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的人员,提4

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在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其军龄或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上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实行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考核合格并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工作时,原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或试用期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等次的确定或试用期考核结果,由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经批准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九)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十)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十一)聘用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随迁的;

(十二)聘用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不服从安排,经教育无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提出拟解聘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如无法直接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被解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接到拟解聘通知书15日或公告见报1个月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应认真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聘用单位在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正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四)拟被解聘人员超过申辩时限未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即可解聘;

(五)聘用单位解除被聘用人员的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送达本人和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作出答复并处理相关事宜,将相关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的规定。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补偿费。试用期间,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培训补偿费;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人事制度改革时,要妥善安置和管理待聘人员,要依靠自身或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单位、系统、地区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进行分流,积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待聘时间为1年,其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固定工资和活工资)。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满1年后仍未就业的人员,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并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依据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规定,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试用期内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由原聘用单位转至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四十九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工作的,其辞聘或被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自辞聘或被解聘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五十一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居住的原单位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其房屋权属归个人所有;

(二)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又不愿退房的,由原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将产权完善给个人;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但与原聘用单位签订有住房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四)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签订协议的,其住房应退还原聘用单位。

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行业事业12

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样式附后),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渝人发〔2000〕134号)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渝府发〔1999〕68号)不再执行。我市已制定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3〕3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2〕7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需要进人,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另行制定,择优聘用。

第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平竞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岗聘用。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 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聘用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四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选任、考任、任命等多种形式。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选举制产生的有任期制的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由其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副职领导、专职纪检人员、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专职团委书记,按规定程序任命或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后,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其任期一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含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一般4至8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工作年限累计已满3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在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其军龄或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上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实行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考核合格并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工作时,原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第三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或试用期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4个等次。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等次的确定或试用期考核结果,由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经批准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九)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十)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十一)聘用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随迁的;

(十二)聘用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不服从安排,经教育无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提出拟解聘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如无法直接通知本人或其亲属,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被解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接到拟解聘通知书15日或公告见报1个月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应认真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聘用单位在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正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四)拟被解聘人员超过申辩时限未提出申辩意见,聘用单位即可解聘;

(五)聘用单位解除被聘用人员的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送达本人和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作出答复并处理相关事宜,将相关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备案。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的规定。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试用期间,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培训补偿费;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人事制度改革时,要妥善安置和管理待聘人员,要依靠自身或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单位、系统、地区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进行分流,积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待聘时间为1年,其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固定工资和活工资)

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满1年后仍未就业的人员,由其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并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试用期内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由原聘用单位转至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四十九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工作的,其辞聘或被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自辞聘或被解聘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五十一条

辞聘或被解聘人员居住的原单位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其房屋权属归个人所有;

(二)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又不愿退房的,由原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将产权完善给个人;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但与原聘用单位签订有住房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四)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签订协议的,其住房应退还原聘用单位。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行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2000〕134号)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渝府发〔1999〕68号)不再执行。我市已制定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和《xx省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党办发〔XX〕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通过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在编制范围内,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都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对聘用期内的岗位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 聘用工作要在党政班子领导下,由单位组织人事、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又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组成聘用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聘用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聘用制方案。

聘用方案主要包括实施范围、科学设岗、公开竞聘、聘后管理、内部分配制度、未聘人员安置和组织领导等内容。方案要在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充分酝酿讨论、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

第八条实行聘用制的单位要按照编制和人事部门确定的单位职能、编制数额、职务结构比例和岗位任职条件,本着“精简、高效、因事设岗”的原则,结合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名称、职责、岗位聘

第九条 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用外,聘用和招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的办法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拔;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应优先选聘;对高层次人才和特殊岗位的特殊人才,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直接招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对获得国家、自治区或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安置上要体现优先照顾的原则。[1][2][3][4][5][6]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各类人员,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选聘,并按照xx省人事厅关于印发《xx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人办字〔1998〕27号)实行人事代理,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

第十一条

(二)遵纪守法,(三)具有所聘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

第十二条

(一)聘用单位将聘用方案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及工资福利待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规范的考试、竞争演讲答辩和考核,根据考试、演讲答辩和考核结

(五)聘用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

(六)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5天;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书面委托)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八)按照《xx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人发〔XX〕32号)的规定,进行

(九)对高层次人才、特殊人才以及工勤人员,招聘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本人申请,考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第十五条 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形式任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单位法人代表及其他管理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在已聘人员范围内,(三)既有行政职务、又有党内职务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行政职务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具

(三)(1)(2)(3)(4)(5)(6)

第十九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条款。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时限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在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项目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合同最长期

第二十一条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2年且年龄距国家

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2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应聘意愿,可以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聘用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签订中长期合同的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

2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

3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

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做出约定,但不得收取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应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应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允许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合同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订立的聘用合

(四)损害国家利

确定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它部分约定效力,其它部分的合同约定仍认定有效。无效合同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合同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3个月后按待聘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一)区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承担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者;

(二)从事或曾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拒签合同擅自离职的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

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

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与实际履行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未到期时,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工作要求,又不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责任事故,或因失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内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

4(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聘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1)(2)(3)(4)(5)(6)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

(一)聘用合同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和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聘用过程中被解聘的,解聘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聘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

(三)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水平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

经济补偿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招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工资管理、职称申报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代理。聘用单位负责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应加强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的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奖励、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要坚持合理安置和以内部安置为主的原则,尽量使未聘人员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予以安置。在首次推行聘用制时的本单位正式职工,原则上不推向社会。积极探索多种安置渠道,鼓励未聘人员自行安置,并对年老体弱人员应实行特殊政策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对未聘人员的安置按照《xx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发〔XX〕27号)执行。(1)(2)(3)(4)(5)(6)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组

第五十条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区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制的实施工作,审核所属事业单位

第九章 附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1 』『 2 』『 3 』『 4 』『 5 』『 6 』

第五篇:渝府发[2010]6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

渝府发[2010]6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微型企业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就业再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就促进我市微型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微型企业是一种企业雇员人数少、产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产品服务种类单

一、经营规模微小的企业组织,具有创业成本低、就业弹性空间大、成果见效快等特点。

发展微型企业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激发民间活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大力发展微型企业不仅可以培育壮大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培养大批有所作为的企业家,也可以营造“重商”氛围,激发全民创业,在加快统筹城乡发展中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结合我市大城市带大农村的特殊市情、城乡二元结构突出的特点以及三峡库区产业空虚和企业改革带来的下岗失业问题,大力扶持发展微型企业十分迫切、意义深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必须充分认识鼓励创业、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努 力营造鼓励创业的良好氛围,坚持不懈地探索适应微型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精心安排、稳步实施,确保微型企业创业投资促进计划顺利推行、卓有成效。

二、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以创业促就业”的方针,通过激发创业热情,促进各种生产要素优化组合,使更多的失业人员和贫困人口有机会就业和参与发展,着力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增加市场主体总量,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城乡统筹。

(二)基本原则。

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就业为先、定向扶持,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在促进微型企业发展中要发挥主导作用,切实担负起规划制定、政策统筹、资金筹措、服务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经济信息、农业、商业、国资、科技、文化、教育、移民、民政、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主动介入、积极配合、分工协作,形成统筹安排、各 负其责、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同时,要依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优势、体制优势、信息优势和监管网络体系优势,稳步推进发展微型企业的各项工作。

——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立足我市市情以及创业就业扶持政策执行的现状,统一制定微型企业发展规划,确定各阶段的目标任务,明确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措施,有条不紊地推进微型企业发展;坚持以点带面、先行先试,逐步积累经验,找准问题,完善体制机制和配套措施。

——就业为先、定向扶持。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首要目标是“以创业促就业”。通过“创业申请、资格审查、基地培训、结业考核、组织评审、孵化扶持、成熟放飞”的全过程服务,大力促进就业。

——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扶持资金必须用于有创业意愿、具备一定生产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的特定人群创业,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定人定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严密的审查,确保扶持资金发挥最大效能。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防范风险,依法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

(三)总体目标。

2010年,在主城区和部分区县(自治县)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自2011年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预计每年新增微型企业2万户,新增就业10万人以上;计划五年扶持微 型企业10万户,吸纳就业50万人以上。同时,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中小企业乃至大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能力的企业家队伍。

三、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扶持范围

(一)微型企业的规模及组织形式。

雇员(含投资者)20人以下、创业者投资金额1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微型企业。组织形式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形式。创业者兴办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依法可分期缴付。

(二)扶持对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国家政策聚集帮扶的“九类人群”,即高等院校(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三峡库区移民、残疾人、城乡退役士兵、文化创意人员、信息技术人员等;

2.具有创业能力,即应当具备年龄、行为能力条件,并经创业培训,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3.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合伙企业或公司中的份额或投资比例不低于50%。

扶持对象申请创业,应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九类人群”条件进行审查后,出具推荐书;当地工 商部门收到申请书及推荐书后,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创业能力以及是否有在办企业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申请人参加创业培训且结业后,向工商部门递交创业投资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由工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并完成企业注册后,创业者方可享受扶持政策。

(三)扶持产业。

在微型企业创业扶持中,重点扶持第三产业的创业投资项目,尤其要大力发展服务型、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及外包服务。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适合微型企业特点、需要大力发展的产业适度倾斜。

四、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政策措施

(一)基本运作模式。

从我市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发展微型企业采取“1+3”模式,即“投资者出一点、财政补一点、税收返一点、金融机构贷一点”,促进微型企业蓬勃发展。

(二)财政扶持政策。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增长状况,结合扶持对象创业需求,市财政每年要编列微型企业扶持资金预算,用于创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设立担保基金和扶持对象的创业培训及孵化,做到专项列支、逐年递增、足额拨付;各区县(自治县)财政也要投入专项配套资金,加大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力度。资本金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要遵循同步配套、定向支用、全程监管的原则。所谓同步配套,即投资者应先行或与扶持资金同步投入企业,以反映其真实的创业意愿,防止套取财政资金、骗取信贷资金。所谓定向支用,即资本金补助资金要按照已审定的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付,主要用作房租费、机器设备购置费、加盟费等,不得交由投资者自由支配。其中,用于补助的比例应控制在注册资本金额的50%以内。所谓全程监管,即工商部门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依法对投资人实施资格审定,并对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

(三)税收扶持政策。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我市对中小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其实际缴付的所有税收中地方留存部分,以获得的资本金补助金额等额为限,实行先征后返。

(四)融资担保扶持政策。

微型企业以投资人自有财产、亲友财产或通过社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小额担保贷款的,按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同时,对发展前景好、扩张能力强、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导向的微型企业提供免费担保。要在全市范围内选定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低利率贷款的承贷 金融机构,将担保基金分别存入其中,承贷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3至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并与财政资金同步发放到企业。

(五)行政规费减免政策。

微型企业办理证照、年检、年审等手续,3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

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扶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审核发放扶持资金。

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严格的扶持资金审查发放规则,组建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严格审查投资者资格条件、投资计划书的可行性等,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开。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个人对是否给予扶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申诉。

(二)定期公开扶持工作情况。

市工商局要定期公布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受助创业者、企业的基本情况,接受公民、组织对公布信息的查询,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微型企业创业投资扶持计划推进报告。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涉及多项资金的安全,必须加强风险防范。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工商、财政、金融部门相关人员及评审委员应自行回避。要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查处 投资者套取、抽逃、转移扶持资金以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统筹协调。

市政府成立由童小平副市长任组长,谢小军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副秘书长及市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经济信息、农业、商业、国资、科技、文化、教育、移民、民政、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微型企业发展所涉及的各方面矛盾、问题,审议涉及微型企业扶持工作的规则、制度,监督全市各地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发展微型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工商局局长兼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专人、专门机构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卓有成效。其中,由市工商部门牵头,会同市经济信息、科技、商业等部门编制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及创业投资促进计划,指导全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开展创业培训及微型企业孵化工作,监督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资金的使用,对微型企业发展进行全过程 监管。市工商局要以工商干校为依托开展好创业培训工作,依托基层工商网络开展微型企业扶持工作,提高微型企业“出生率”及“存活率”;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管;人力社保部门要与工商部门协同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的审查;税务部门负责税费的征收和优惠政策的执行;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信贷资金的落实;监察部门负责对扶持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经济信息、农业、商业、国资、科技、文化、教育、移民、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主动协调工商部门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强化宣传引导。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切实加大微型企业发展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激发和引导扶持对象的创业热情,为推动微型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优化创业服务。

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向微型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完善技术、信用、融资、市场等各类信息的服务平台。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采取集中式办公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切实维护微型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摊派或强令企业回馈和捐赠,不得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抓好本意见 的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尽快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市政府将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督查,具体由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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