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的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他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诈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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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它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拒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许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___年___月___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暂住人口管理
暂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拟在院内暂住10日以上的非潍坊市区户口的经商、务工人员,应在来院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育龄人员还应携带原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经商、务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并凭暂住证到福利院安全办办理《临时出入证》或出入卡。在离开院内暂住地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我院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在院内接纳、留宿和聘用暂住人员的科室和个人,应对相关暂住人员在院内的安全管理负责,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
第二十六条 院内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福利院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福利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对因违法、违纪被解聘、辞退、开除的人员,一般不得重新录用;被勒令离院的人员,必须迁出福利院。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容留无关人员滞住院内。第二十七条 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将福利院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身份证的外来人员居住或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院内各服务楼、职工宿舍和住户不得容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住宿。第二十九条 院内举办各类培训班和学习班,必须经福利院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第三十条 各类培训班和学习班应指定专人负责学员的管理,及时反映和解决学员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篇: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总结
新居民管理工作总结
xxxx年XX派出所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及开发区的正确领导下,始终把新居民作为人口管理的重点放在首要位臵。我所自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以来,重点突出人性化管理理念,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优化新居民服务,现将新居民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新居民服务工作,积极促进新居民管理的有序化。要突出服务新居民管理,就要积极探索租赁房屋管理的新办法、新模式,要求新居民协管员对新居民中的高危人群落脚和活动的出租房、场所、建筑工地、中小旅馆等开展经常性的走访,做好新居民信息采集社会化工作模式,利用社会力量采集新居民及出租房屋信息,要强化工作责任心,提高基础信息采集准确率,确保采集信息真实有效,完善“以房管人”工作模式,着力提高“人户一致”率,强化部门协作机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管理工作水平。
二、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新居民的法制意识。我们在管理中突出以人为本,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新居民法制宣传活动,通过普法、送法活动,强化新居民法制意识,真正使新居民学法、懂法、用法,以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防微杜渐。发挥协管员作用,结合定点清查,切实强化治安管理基础工作,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配合公安部门及时打击隐藏在新居民中的流窜作案及违法犯罪行为,努力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依靠社会资源,提高管理社会化的水平。今年我们的思路是依靠社会资源,提高管理社会化的水平,明确责任区民警为责任区新居民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前提下,加强协管员队伍建设,抓好五个管理制度:责任区民警的考核和责任倒查制度;协管员工作的考核和抽查制度;考核结果与民警、协管员的经济收入挂钩制度;严格函调和上网比对制度;完善内部信息双向互动制度。同时,为有效提升居住证发放工作,年初对新居民协管员进行了片区的重新划分,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法。每名协管
员要经常深入所属片区的企业、新居民聚集地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对出租房屋、新居民人口进行全面核实,了解新居民结构情况,掌握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新居民底数,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四、与时俱进,转变警务理念,完善服务规范化的机制。我们着力通过规范化的服务为新居民在我辖区创业、居住、生活提供优质环境,进一步树立为新居民服务的意识,强化新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1、牢牢把握居住证发放这个龙头,以居住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为抓手,进一步改善新居民结构,优化新居民人力资源,实现新居民年龄轻、学历高、技能精、居住长、表现好的结构要求,努力实现人力资源“有保障、可控制、能提升”。想方设法留住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和一线技术熟练工,为我街道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2、在日常管理中我们实行分层次管理,对重点出租户或重点对象采取有重点的、针对性比较强的个别选择性清查,使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对表现较好的出租户、承租户则减少检查次数,取消漫无目的的清查。在清查时间上,尽量利用清晨、中午、傍晚时段,可以最大限度地争取房东和新居民的支持与配合,提高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对侵害新居民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要及时立案查破,依法处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要用真情换真心,提高他们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从被动应付办证引导到主动参与到管理工作中来。
五、严密新居民申报登记,提升基层基础工作水平。
我们通过出租房屋“地毯式”排摸、企业集中办理、协管员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消除信息采集盲点,有效提升居住证发放数量。在申领居住证工作中,我们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把好新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关、材料收集关、资格审核关,确保居住证发放质量。
在出租房屋的备案工作中,我们做好新居民信息系统的维护,做到人来登记,住址变动要及时作为工作重点来管理,采取“边清查,边登记,边检查,边延期,边整改”的工作方法,逐个单位逐户逐人进行清理,今
年本所共组织清查xx余次。
截止xxxx年x月xx日,我所共登记新居民xxxxx人,登记率100%,其中男性xxxxx人,女性xxxx人。居住一个月以下有xxx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的有xxxxx人,一年以上的有xxxx人。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我所应发居住证的为xxxx人,实发居住证xxxxx人,发证率达100%。在我辖区的新居民中以省外人员居多,其中尤以四川、安徽、河南居多,本省的有xxxx人,省外的有xxxxx人,港澳台的有xx人(系台湾),国外的有xxx人(系美国、韩国)。外来人员居住旅店的有xxx人,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有xxxx人,居住在工地现场的有xxx人,租赁房屋的有xxxxx人。在新居民中务工的有xxxxx人,务农x人,经商xxx人,借读培训xxx人,探亲访友xx人,投靠亲友xxx人,(其中外来人员携带儿童为xxxx人,婚嫁来本地的外来妇女xx人),无暂住人口携带儿童溺水死亡人数。
今年我辖区有出租房屋xxxx户(其中私房出租户xxxx户),已全部签订治安责任书,发证率和户牌率达100%。建筑施工场所xx家,现在新居民登记站x个,专、兼管民警x人,新居民专管员xx人,暂住人口协管员xx人。通过信息比对查获违法犯罪人员x人,查获网上逃犯x人,协助查获各类违法犯罪分子x人,从暂住人口中列管重点人口x人,建立治安耳目xx人,破获刑事案件xx起,查处治安案件xx起。
xx派出所
xxxx年x月xx日
第五篇:校内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校内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我院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校园秩序,保
障教学、科研.生活的有序运转,结合我院实际情
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对象及范围。凡居住在院内,户口不属于机关分户的人员均属于暂住人员,即:各建筑施工单位人员,以及家聘保姆,居留在院内的教工亲友(含小孩),均属于管理对象。暂住人口分:长期居住(含三个月以上),短期居住(三个月以内)。
二、建立登记办证制度。凡在院内的暂住人员,必须在指定日期内,携带身份证、外出务工证(或证明)、已婚计划生育证以及一寸照片三张到保卫处办理登记
手续,同时交纳《安庆师院出入证》工本费伍元、治安保证金伍拾元。长期暂住人员应于次年初更换出入证。
三、建立和完善门卫登记制度。在我院的暂住人员必须持自己的出入证进出校园,出入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他人或冒名顶替,证件若遗失应及时到保卫处登记申明作废,并重新办理出入证。
四、暂住人员自觉遵纪守法和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侵害我院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严禁赌博、酗酒和打架斗殴,禁止在自己的住处或工棚内留宿他人,更不得男女非法同居,若确实需要留宿的,经保卫部门同意方可。
五、建立健全谁用工谁负责的校园治安责任制。用人单位和用人户在用工时,必须与保卫部门签定《用工治安责任书》,保证自己所用人员在院内不发生问题,同时加强自身的防火防盗等工作。
六、暂住人员及施工单位在离校时,应及时到保卫处交回出入证。对在校期间无违纪人员退还其治安保证金,对所带的物品必须有用工单位和用人户的证明,经门卫检查后方可离校。
七、保卫处要充分发挥检查、监督和维护校园治安的职能作用,按章办事,文明执法,经常上门检查,了解暂住人员的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出入证的人员视情况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补办出入证。对拒绝检查或以暴力手段威胁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除对肇事者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对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用人户给予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