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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行乡镇企业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1-228879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07:36: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行乡镇企业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9-11 【生效日期】1987-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行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用锅炉普查工作的通知

(1987年9月11日劳人锅(1987)21号)

近年来,随着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兴起和发展,我国农村中使用锅炉的数量不断增长,同时安全使用方面也出现不少问题。据了解,农村中使用的锅炉有的是由城市报废后流入的,有的是用户自行加工或由非锅炉定点企业生产的,潜伏着严重的事故隐患,加上使用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不断发生锅炉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今年五月十九日,广东省梅县地区一个体经营的腐竹厂使用的锅炉发生爆炸,死亡三人,伤三人,直接经济损失三万余元。七月二十七日,山东博兴县一个乡镇企业从一无证街道生产厂购进的锅炉,在试烧中发生爆炸,死亡五人,伤十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十多万元。为了减少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锅炉事故,促进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顺利发展,请各地争取年底前,最迟明年一季度末,按照附表所列的各项内容对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用锅炉数量,并对存在严重隐患的在用锅炉采取紧急措施。具体意见如下:

一、由省、地、县三级劳动局、乡镇企业局成立领导小组,负责这次锅炉普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对参加普查的人员要进行短期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讲解锅炉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安全技术基本知识。建议先由地市级领导小组负责举办县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干部和县级乡镇企业局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干部培训班,然后再由县级领导小组举办各乡工业公司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干部以及企业抽调准备参加锅炉普查的人员培训班。

三、为加快普查进度,县级培训班结束后,即以一乡或几乡联合组成普查组进行普查。普查结束后,由普查组集中将《锅炉普查登记表》交县级领导小组,县级领导小组汇总后报送地市级领导小组。地市级领导小组对普查结果作总结后报送省级领导小组,最后由省级领导小组将普查情况汇总后分别报送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对普查中发现的危及安全的锅炉(如:结构严重不合理,缺乏安全附件等),应立即停下来,并由地(县)级锅炉检验所尽快组织力量做进一步检验,对其中不能保证安全运行的锅炉,由劳动部门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新的锅炉,请省级劳动部门商请制造部门安排生产。

五、普查所需费用,先由县级劳动局垫付,工作结束后根据普查工作实际费用支出,向被查单位收取。

六、请地方劳动部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搞好这次安全普查工作。

七、普查组应有严格纪律,严禁在普查中搞吃请受礼和其他不正之风。

望接到本通知后,根据本地情况研究具体实施计划,并请省级劳动部门将工作安排情况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局。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发布文号】劳人护(1987)23号 【发布日期】1987-07-22 【生效日期】1987-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劳人护(1987)23号)

现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

附: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 水产事业单

【发布单位】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劳人薪(1986)8号 【发布日期】1986-01-27 【生效日期】1986-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

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1986)8号1986年1月27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同意农牧渔业部拟定的《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请按照贯彻执行。

附: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下达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我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的海上资源调查船、渔政船、教学实习船等船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

(一)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二)职务工资。分在港和出海两套工资标准。船只按马力大小分为三类,各类船船员在港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船员在港与出海工资标准对照表见附表四。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属船员编制,并在船上工作的船员方可执行船员工资标准。船队管理人员和临时借调上船工作的人员,不得执行船员工资标准。

(二)船员一律以本人现行在港标准工资额,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本方案所附船员在港工资标准。

(三)船员按在船上实际担任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随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四)新参加工作的船员,均实行一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六类工资区(下同)为52元。熟练期满后转正时,执行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58元的标准。定级时执行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64元的标准。

(五)船员出海期间,执行出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并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

(六)凡随船出海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出海期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可加发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与附表四相对应的出海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差额部分,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人员,加发本人在陆地的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出海工资。

(七)本方案只适用于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地方所属的水产事业单位海上船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可根据船只大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拟定,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农牧渔业部备案。地方所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方案规定的标准。

(八)本方案经批准后,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一类船船员

在港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六 |七 |

-------|--|---|---|---|---|---|--|--|--

船 长 |40|140|130|120|110|100|91| |

轮机长 |40|130|120|110|100| 91|82| |

大副、大管轮|40|120|110|100| 91| 82|73| |

二副、二管轮|40|110|100| 91| 82| 73|65| |

三副、三管轮|40| 91| 82| 73| 65| 57|49| |

水手长、大厨|40| 82| 73| 65| 57| 49|42|36|

一级船员 |40| 73| 65| 57| 49| 42|36|30|

二级船员 |40| 57| 49| 42| 36| 30|24|18|

--------------------------------------- ---------------------------------------

|基础|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七 | -------|--|---|---|---|---|---|---|--|-

船 长 |40|180|170|160|150|140|131| |

轮机长 |40|170|160|150|140|131|122| |

大副、大管轮|40|160|150|140|131|122|113| |

二副、二管轮|40|150|140|131|122|113|105| |

三副、三管轮|40|131|122|113|105| 97| 89| |

水手长、大厨|40|122|113|105| 97| 89| 82|76|

一级船员 |40|113|105| 97| 89| 82| 76|70|

二级船员 |40| 97| 89| 82| 76| 70| 64|58|

---------------------------------------

注:1.本表适用于1600匹马力以上的资源调查船、渔政船、教学实习船及其它工作船。

2.仪器主任、渔捞长执行三副工资标准;炊事员执行一级船员工作标准。

附表二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二类船船员

在港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础 |-----------------------------

|工 | | | | | | | | |

|资 | 一 | 二 |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 船 长 |40|120|110|100|91|82|73| | |

轮机长 |40|110|100| 91|82|73|65| | |

大副、大管轮|40|100| 91| 82|73|65|57| | |

二副、二管轮|40| 91| 82| 73|65|57|49| | |

三副、三管轮|40| 82| 73| 65|57|49|42| | |

水手长、炊事|40| 73| 65| 57|49|42|36|30| |

员普通船员 |40| 73| 65| 57|49|42|36|30|24|18

--------------------------------------- ---------------------------------------

|基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

|工 | | | | | | | | |

|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七 |八 |九

---|--|---|---|---|---|---|---|--|--|-- 船 长|40|160|150|140|131|122|113| | | 轮机长|40|150|140|131|122|113|105| | | 大副、|40|140|131|122|113|105| 97| | | 大管轮| | | | | | | | | | 二副、|40|131|122|113|105| 97| 89| | | 二管轮| | | | | | | | | | 三副、|40|122|113|105| 97| 89| 82| | | 三管轮| | | | | | | | | | 水手长|40|113|105| 97| 89| 82| 76|70| |、炊事|40|113|105| 97| 89| 82| 76|70|64|58 员普通| | | | | | | | | | 船员 | | | | | | | | | |

---------------------------------------

注:1.本表适用于500~1599匹马力资源调查船、渔政船、教学实习船及其它工作船。

2.渔捞长执行三副工资标准;电工、加油、压缩机工等执行普通船员工资标准。

附表三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三类

船船员在港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基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础 |-----------------------------

|工 | | | | | | | | |

|资 | 一 | 二 |三 |四 |五 |六 | 七 |八 |九

------|--|---|---|--|--|--|--|---|--|-- 船 长 |40|110|100|91|82|73|65| 57| |

轮机长 |40|100| 91|82|73|65|57| 49| |

大副、大管轮|40| 91| 82|73|65|57|49| 42| |

二副、二管轮|40| 82| 73|65|57|49|42| 36| | 三副、三管轮|40| 73| 65|57|49|42|36| 30| |

普通船员 |40| 73| 65|57|49|42|36| 30|24|18

--------------------------------------- ---------------------------------------

|基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

|工 | | | | | | | | |

|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七 |八 |九

---|--|---|---|---|---|---|---|--|--|-- 船 长|40|150|140|131|122|113|105|97| | 轮机长|40|140|131|122|113|105| 97|89| | 大副、|40|131|122|113|105| 97| 89|82| | 在管轮| | | | | | | | | | 二副、|40|122|113|105| 97| 89| 82|76| | 二管轮| | | | | | | | | | 三副、|40|113|105| 97| 89| 82| 76|70| | 三管轮|40|113|105| 97| 89| 82| 76|70|64|58 普通船| | | | | | | | | | 员 | | | | | | | | |

---------------------------------------

注:1.本表适用于250~499匹马力资源调查船、渔政船、教学实习船及其它工作船。

2.渔捞长、水手长、炊事员执行三副工资标准;电工、加油、压缩机工等执行普通船员工资标准。

附表四 农牧渔业部直属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在港

与出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

(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工资顺序号 | 1 | 2 | 3 | 4 |5 |6 | 7 |

-------|---|---|---|---|---|-----|----| 在港基础工资、| | | | | | | | 职务工资合计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

| | | | | | |

| 出海基础工资、| | | | | | | | 职务工资合计 |234 |221 |208 |195 |182 |170.5 |158.5 |

---------------------------------------

续上表

---------------------------------------

工资顺序号 | 8 | 9 |10 |11 |12 |13 |14 |15 |16

-------|---|---|---|---|---|--|--|--|-- 在港基础工资、| | | | | | | | | 职务工资合计 |113 |105 |97 |89 |82 |76 |70 |64 |58

| | | | | | | |

出海基础工资、| | | | | | | | | 职务工资合计 |147 |136.5 |126 |116 |107 |99 |91 |83 |75.1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发布文号】劳人计(1987)11月23日 【发布日期】1987-11-23 【生效日期】1987-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1987年11月23日

劳人计(1987)11月23日)

你厅(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现在是农牧渔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兵团非农业单位新增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农业单位(农牧团场)招收职工子女暂仍实行“自然增长”办法。因此,原则同意你厅(部)报告所提关于兵团系统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意见,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兵团农牧团场的正式职工中,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确因夫妻两地分居,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本人要求跨省区调动,并且已有接收单位的,在农牧渔业部农垦局下达给兵团的职工跨省调动控制数之内,并经兵团和劳动人事厅批准,可按其他全民所有制职工调动的规定办理。

二、为了稳定兵团职工队伍,对农牧团场职工跨省区调动的人数,要分期分批地实行计划管理。争取做到,既要解决农牧团场职工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兵团的工作和生产。

三、兵团职工跨省区调动,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违反政策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附: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近年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职工在联系办理调往兄弟省、市、自治区时,因对方对兵团及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和职工的身份不清而难于办理手续,影响到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为妥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兵团及所属单位的性质

兵团是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兵团的决定(一九七五年五月中央决定撤销兵团)和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是中央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单位,兵团及所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是:

1.兵团机关及所属各农业师(农场管理局)、工建师的机关是兵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2.兵团及各师(局)两级直属的工、交、建、商等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非农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3.兵团及师(局)两级直属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门诊部)、防疫站、农垦科学院、农科所、勘测设计院(队)、水管处(所)、文艺单位等,均属全民所有制非农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4.各师(局)所属的农(牧)团场(含农〔牧〕团场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农(牧)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所有制农业职工。

二、兵团所属非农单位职工档案中招收录用手续的有关情况

1.一九七五年中共中央(1975)11号文下达之前,兵团的劳动工资工作统一由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即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前,兵团所有的职工(含工、交、建、商等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及兵团系统内部调动,均由兵团及所属各师(部、处)自行办理,一律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2.根据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发(1975)11号文件,即从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后,兵团体制改变,撤销了兵团和各师两级机关,自治区成立农垦总局,各地区成立农垦局,农垦总局和各农垦局的劳动工资工作交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一九八一年兵团恢复后至一九八五年三月,兵团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录用和调动,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3.为适应恢复兵团体制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251号文批准,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兵团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划由兵团自行管理,即兵团按农牧渔业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需招收新工人时(含占指标抽调人员),由兵团师(局)级以上单位自行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4.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由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武汉等地进疆的城市青年,因当时是由兵团及各师派驻这些城市的招生工作组审批,集体进疆统一分配的。因此,这些支边青年无当地和新疆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审批手续。

三、我们对兵团系统职工在跨省调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兵团系统的农牧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4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劳人计〔1983〕62号文执行。即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调动,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职工调到非农单位时,要占调入单位增人指标。

2.兵团系统的非农职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3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非农全民单位职工调动办法处理。

3.兵团跨省调动职工档案中的审批录用(含农调工审批)手续,请调入单位按前述第二个问题中阐明的几种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利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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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劳动合同书(乡镇企业使用)

劳动合同书

(乡镇企业使用)

编号: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

****年**月**日,其中试用期

日,本合同

终止。

第二条 乙方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完成的工作数量,达到 质量标准。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乙方执行的工时制度为 工作制。

第五条 甲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及其标准。甲方负责对乙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甲方对乙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遵守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乙方执行 工资制,工资支付时间,工资支付按 执行;其中试用期工资为 元。

第八条 乙方的保险待遇按 执行。

第九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不得终止、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 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乙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五条 乙方有权依据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京劳关发〈1995〉45号),获得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给欢欣鼓舞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京劳关发〈1995〉16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合同附件包括:。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鉴证日期:

****年**月**日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行乡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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