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小编推荐]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的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社会保险、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三十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招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石家庄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已经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以提高用水效率为目标,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强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园林、城管、质监、农业、林业、环保、卫生、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分解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市和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单位依据节水管理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其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将用水户用水计划的考核、调整情况上报节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违反节水规定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户)有两类及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住宅小区内的制售水机、洗车服务、景观环境用水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
第十四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地表、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取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进行定期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取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按照《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再生水及雨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是指污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生活杂用、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大型文化、教育、宾馆、饭店、商场、办公设施以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鼓励在用大型公建工程、住宅小区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自建相应规模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鼓励连片居民小区集中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应当建设但可以使用其他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供水的,经节水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但须配套污水再生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
节水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活杂用、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用水,应当首先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条件的,实行再生水配送制。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或地下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
第二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结合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收集处理后的雨水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补地下水等。回用的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再生水与雨水的输配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未提交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水循环及重复利用系统、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项目的资金补助以及城镇供水水质督查、检测等。具体办法由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三十四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以地下水、自来水为原料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同时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推广应用微滴灌、管灌、膜下沟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安装计量设备,逐步完善计量措施。利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
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制度和农田节水灌溉智能监测控制系统建设,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九条 推进农民用水者协会建设,实行用水的自主管理、自我服务。支持农民用水者协会等基层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基层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用水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控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游泳池、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损坏或者拆除。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推荐国家公布的“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网和消防栓、消防水鹤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及时改造更新老、旧管网和设施,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每4年进行一次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旅行社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内部管网及设施运行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一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6年5月26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
— 1 — 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计划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河
— 2 — 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燃气行业恐怖防范工作。
燃气经营者是燃气行业恐怖防范的主体责任单位,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恐怖防范管理、检查、监督,反恐怖防范部门应进行反恐怖防范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反恐怖 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及河北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六条)
— 3 —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燃气工程”)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同时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备案。(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
第十条 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标准规定。严格执行
— 4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五条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二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招标,其活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燃气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登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八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与该工程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燃气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
— 5 — 施工手续。
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应按《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等规定。(建筑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单体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把燃气工程的管理、维护权移交给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规则》办理使用登记,并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 6 —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相应的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条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三)有确保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技术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提
— 7 — 供相关资料。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管办法(住建部)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凡是取得省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8 — 组织的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燃气行业安全技术再教育课程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住建部)第四条、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符合上款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持相关资料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未按上述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储存、销售燃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新增供气站点,需要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增项变更。(参考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
— 9 — 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经验收合格备案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向下游用户提供稳定、不间断、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四天制定完善、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下游及终端用户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燃气经营者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书面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
无正当理由擅自停业、歇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赔偿用户由
— 10 — 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四)因施工等非突发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72小时将停气和恢复供气时间通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用户,并按通知的时间恢复供气。暂停供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个人燃气用户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次数一年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单位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建立完整单位用户台帐和检查档案。(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 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业主个人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应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业主个人承担相关的费用。(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者及其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服务标准,投诉电话和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
— 11 — 咨询服务;
(二)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定期对所销售的燃气报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报送当地燃气管理部门;
(三)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钢瓶之间直接相互倒灌燃气,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四)不得有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禁止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者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者赔偿损失。(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燃气管网、燃气设施、业主自有部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维护,燃气设施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燃气企业成本。
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
— 12 — 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价管„2015‟119号,第三项 第(二)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燃气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市、县级燃气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燃气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作出处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使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三)不得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安排人员住宿。使用燃气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不得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不得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五)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紧急抢修、检修等工作。
(六)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企业,应当在销售前由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销售企业、产品代理经销商向所在地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经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气源适配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列入《石家庄市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需按要求贴置石家庄市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方可销售。
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
— 14 — 或转让。(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代理经销商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
(一)未对所销售的燃气燃气器具在当地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二)销售的燃气燃气器具未列入《目录》的
(三)销售的燃气燃气器具未按规定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四)销售的燃气燃气器具所贴置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向用户解释清楚,并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或其委托的有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设置产品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站点。在外地取得了资质的企业在石家庄地区开展安装维修业务的,必须到石家庄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服从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
— 15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在取得省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三十七条 经营、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活动时,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专人盯守,并现场旁站监督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3年,遇特殊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现状评估。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安全现状评估应当由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承担。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危
— 16 —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燃气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应急队伍,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设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应急抢修、抢险队伍,及时排除故障、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城镇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 17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应急预案的启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开展事故的抢险、救援,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等工作。
当地消防机关:负责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事故周边的警戒、防护、人员疏散、控制嫌疑人等。
安全生产监督: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开展事故原因的调查。
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燃气事故的调查,组织燃气企业及专家制定通气方案,确保居民正常用气。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事故原因的调查,在救援和抢险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险抢修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 18 — 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发现燃气泄漏点后应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修,设置警示标志,消除隐患,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防止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燃气管理部门将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向社会公示,并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石家庄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竞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或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由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
— 19 — 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未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的,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运营燃气设施的,或对不合格燃气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
— 20 —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未按要求设立或委托专业抢修队伍的;(参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处罚,同时也为了加强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管)
(二)在经批准建设的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或者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拒绝并入燃气管网的;(杜绝点式供气企业的产生,同时结合对房地产企业的疏导,堵疏结合,加强监管。)
(三)未按要求公示服务标准,投诉、客服、抢修电话,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的;(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加强居民用气只是的宣传力度)
(四)未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的,或没有定期对所销售的燃气进行检测的。(确保燃气质量,完善燃气气质成分的检测和监管)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向超过检验期
— 21 — 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钢瓶之间直接相互倒灌燃气,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依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气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为了向居民供应安全、平稳的燃气,确保城镇官网运行安全,对上游气源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要求)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没有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对下游及终端用户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就擅自
— 22 — 停止供应燃气的;
(四)安全保障措施还没有落实到位就擅自关闭供气管道阀门的;
(五)在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或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活动时,燃气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实行24小时专人盯守,并在现场旁站监督指导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措施的;
(六)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发现城镇燃气管线泄露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消除隐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送气员所属单位收缴所有气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属单位处两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其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取消其送气服务人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存放接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在住户家中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器具的维修及与送气业务无关的工作。
(二)对液化石油气重瓶进行倒灌的,(三)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送气时没有佩戴本
— 23 — 单位的工作证,不接受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被消费者投诉三次,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核实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没有固定安全经营场所擅自买卖、储存瓶装燃气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质量监督部门对超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销毁处理。工商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已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一)停止《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中载明的业务种类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操作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再教育课程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在我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 24 — 改正的,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大型区域锅炉房和地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或生活用热(含生活用热水、夏季制冷用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运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多种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或从事供热生产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集中供热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体,多种方式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推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收费。
第八条在发生供用热纠纷时,可向供热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二)负责本市集中供热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发展规划及计划;
(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运作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日常监管工作;
(五)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及供热行业协会的管理;
(六)负责修编本市集中供热技术规程和管理、质量、服务标准,组织供热行业培训和供热职业鉴定,负责供热节能审计与节能工作的开展,组织进行新技术、新设备、新管理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提高节能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政,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凡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暂时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规划审批文件抄送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凡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及产权证。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差别热价(即管网工程建设费)。差别热价用于热源及管网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按照规划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企业及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内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与用热单位的公共管网界线为用热单位的规划红线或建筑物院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对其所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定期检查、维护养护、更新改造,保障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与用热单位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对要求暂停供热的用热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供热企业提出,并签订暂停供热协议。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企业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确需占用道路、掘路、砍伐树木的,在采取抢修措施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做出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热能;
(二)公开办事程序,解答用户咨询,公开服务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用户的报修请求及时处理;
(四)重大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五)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96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拆改、损坏或移动集中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管地沟内排放任何物质;
(三)利用供热设施设置广告、标牌;
(四)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安全范围间距内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五)擅自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六)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热交换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热交换站是将热源单位提供的蒸汽或者高温热水经过技术交换,再通过二次管网输送到最终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的供热转换设施。
第二十七条热交换站建设应根据供热规划和经济规模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热交换站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后,应根据用热规模进行设计、建设、投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自主确定管理方式,并依法承担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和收费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热交换站资产归投资或建设单位所有。热交换站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为热交换站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保证。
第三十条接受供热企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检,服从供热管理机构调度,科学合理用热。
第三十一条按规程检修供热设备,确保供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严格按照规程操作运行管理,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摄氏18℃±2℃,不得低于摄氏16℃。
用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三十四条因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或运营方式不当,造成居民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给予热用户适当的经济补偿(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及时调节运行方式和水利平衡,发现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泄漏、堵塞,做好日常维护。
第三十六条换热站按约定向供热企业缴费,逾期不交或上半热费未结清的,供热企业有权终止为其供热。第三十七条需要改变供热范围用热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及时报供热企业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管理主体应报供热企业备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八条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供热一次网主阀门;
(二)自行扩大供热面积;
(三)私自转其他用户;
(四)减少正常供热量,影响居民的采暖效果;
(五)改变供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六)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第五章热用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是供热单位通过热交换站(或供热企业低温网)为其提供热能的终端用户(包括单位用户和居民个人用户)。
第四十条热用户应配合、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室温检测工作。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收费等问题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交换装置;
(二)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三)擅自改动居室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用热费用。逾期不交费的,用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热费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用热单位可中止供热。
第四十三条已经供热的建筑,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未售出的,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能够做到分户控制的空闲确实暂不居住的热用户应交纳供热基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政府建立供热保障金,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优抚对象给予采暖费优惠和冬季供暖保障。第六章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市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制定并贯彻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重要的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识别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安全巡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周期检验,检验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分户自管采暖设备由热用户承担日常安全运行、使用与监护的责任,发现问题及时报修;分户自管采暖设备生产厂家应设立维修站,建立用户档案,告知维修电话,负责热用户24小时维修服务,并对采暖设备进行法定周期检测。
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热用户必须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供、用热设施、设备。
分户自管采暖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协助热用户掌握安全操作的规程。热用户应当接受为其提供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服务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维修服务。供热期内,要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应急事故。
热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按照产权界定范围立即组织人员检查、抢修。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按照无证经营予以取缔。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赔偿供热单位经济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热水交换装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九条供热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县(市)、矿区的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txt﹃根网线''尽赚了多少人的青春い有时候感动的就是身边微不足道的小事。﹎破碎不是最残酷的 最残酷的是踩着这些碎片却假装不疼痛 固执的寻找﹎将来就算我遇见再怎么完美的人,都有一个缺点,他不是你,_____下辈子要做男生,娶一个像我这样的女生。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
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