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0-14 【生效日期】1999-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自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第七条 血液中心、血站(库)等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条件,确认公民是否符合献血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者的健康,保证血液的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四)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
(五)负责血液质量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人口比例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分解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任务,落实到辖区单位,并统一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动员组织适龄学生献血,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别计算。
驻蓉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献血者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享受三日休假,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由市或区(市)县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发出限期完成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复查。
第三章 用血和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合理、科学用血。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办法。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家庭成员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家庭成员免费享用的血量,应在其享用的用血量中扣除,超出等量用血量的部分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献血者在本市或外地临床用血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献血者家庭成员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凭献血者《无偿献血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待用血后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符合献血要求而未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费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但在用血后三个月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可按照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用血的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其用途是:
(一)用于办理退费,支付本办法规定的无偿享用血液的费用;
(二)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动员及有关工作;
(三)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急救病人需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给病人用血,应在《用血申请单》上记录病人住院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写用血报表,按供血关系报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订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并针对医疗实际需要储备适量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病人自身储血,动员病人的家庭成员、单位同事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采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二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公民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或区(市)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本条第(二)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积压或紧缺的特殊情况时,成都市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单位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病人使用的成分血制品,每单位(二百毫升全血制备)均折算为二百毫升全血;血浆按实际用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献血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和配偶的父母。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国家现行标准达不到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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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复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考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制定的目的是(D)A、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 B、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C、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D、以上均正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第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与哪年起施行?(C)
A、八,1997.12.29 B、七,1998.10.1 C、八,1998.10.1 D、七,1998.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我国实行(C)
A.有偿献血制度 B.义务献血制度 C.无偿献血制度 D.卖血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年龄是(C)
A.15岁至55岁 B.18岁至50岁 C.18岁至55岁 D.20岁至60岁
5、国家鼓励哪些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C)
A、工人、农民、外来务工人员 B、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工作人员C、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D、医务工作者
6、国家自()起实行无偿献血制度?(B)
A、1997年10月1日 B、1998年10月1日 C、1997年12月31日 D、1998年12月31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共有()条?(C)A、25 B、30 C、24 D、28
8、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C)A、奉献奖、促进奖、先进省(市)奖 B、奉献奖、促进奖、先进部队奖
C、奉献奖、促进奖、先进省(市)奖、先进部队奖、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D、奉献奖、促进奖、先进省(市)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9、无偿献血奉献金奖为献血()次以上才能获得?(B)A、35 B、40 C、30 D、20
10、下列哪个行为不属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并予以取缔采供血资格的范畴?(D)
A、非法采集血液的 B、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C、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D、自行调剂无偿献血血液的
11、血液成分的贮存温度不正确的是?(D)
A、红细胞在4℃
B、血浆在-20℃以下 C、血小板在22℃ D、白细胞在4℃
12、制定《献血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D)? A、及时 B、患者利益 C、充足 D、需要和安全
13、中国汉族人群RhD阴性的几率是?(B)
A、0.03% B、0.3% C、30% D、99.7%
14、《献血法》规定,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宣传?(A)
A、社会公益性 B、自费性 C、收费性 D、部分减免费用
15、患者亲友互助献血时,由采集血液和初复查?B)A、科室 B、血站 C、门诊部 D、医院
16、下列引发输血反应率最高的血液成分是?(A)
A、白细胞 B、红细胞 C、血小板 D、Ⅷ因子
17、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献血制度?(C)A、责任 B、有偿 C、无偿 D、卖血
18、《献血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B)A、20万元 B、10万元 C、5万 D、1万元
19、《献血法》规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A)
A、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
B、各级党组织
C、民办机构 D、国有企业 20、对于《献血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应当?(D)A、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B、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C、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D、以上都对
21、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以下说法错误的是(C)
A、自身储血 B、动员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C、自筹血液 D、动员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22、采血器材的使用以下不正确的是?(A)
A、采血袋用后消毒可继续使用 B、止血钳用后消毒可继续使用 C、一次性采血器材不可以回收 D、一次性注射器不能回收
23、血站工作人员患()疾病不得在血液采集、制备、消毒等岗位工作?(A)A、传染病、严重皮肤病 B、心脏病 C、体表有伤 D、类风湿
24、根据国家标准,对于献血者血液初检和复检说法错误的是(D)A、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 B、初检和复检不得同一人完成 C、血液检验结果以血站结果为准 D、检验结果有效期为一个月
25、血液包装袋上不能注明(C)
A、血站名称及许可证号 B、血液品种及血型 C、献血者姓名 D、采血日期
26、以下说法是正确的是(D)
A、血液因为严格进行检验,所以输血是安全的 B、输血前进行过交叉配血,不会产生输血反应 C、自身输血可以适应于任何患者 D、血浆可同型输注,无需交叉配血
27、下列关于血型的说法是正确的?A A、A型全血有抗B抗体 B、O型红细胞表面有A、B抗原 C、AB型血浆中无抗A抗B抗体 D、B型血有抗B抗体
28、以下哪一项不是引起献血者昏厥的原因(D)
A、空腹
B、晕针
C、晕血
D、献血400毫升
29、以下说法是正确的是(D)
A、所有采血用具都是经过消毒的,用一次后可以消毒再用 B、凡是医务人员均可参加采血
C、献血前一定要多吃一些高蛋白、高脂肪食物以防低血糖晕血 D、献血后从事高空作业、驾驶等工作应慎重 30、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A)献血工作? A、参与、推动 B、支持 C、鼓励 D、协助
31、下列情形不会构成犯罪的是(D)
A、非法采供血
B、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C、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D、组织人员无偿献血的
32、献血前应注意事项包括?(D)
A、了解献血知识,保持正常饮食,不要饮酒 B、献血前三天不服用药物 C、献血前一天保证充足睡眠,不做剧烈运动 D、以上都对
33、下列哪些途径不会传播艾滋病?(D)
A、使用血液及其制品 B、共用注射器 C、母婴传播D、拥抱
1、经血液传播的主要疾病包括等?34 A、乙型丙型肝炎 B、艾滋病 C、梅毒 D、以上都是
35、《献血法》规定,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适当的条件,但不包括(C)A、安全 B、便利 C、交通 D、卫生
36、临床用血科室检查血袋标签有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但不包括(B)A、退回输血科(血库)B、自行更换 C、逐级报告D、查明原因
37、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D)
A、免交血液采集、储存费用 B、免交血液检测费用 C、免交血液分离费用 D、以上都是
38、近年来,国家大力倡导“三个转变”?(D)
A、献血200ml向400ml、一次献血向多次献血 B、献全血向献成分血 C、集体无偿向个人无偿 D、以上都是
39、对需要输血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其本人或家属讲明?ABCD A、输血目的和方式 B、输血后可能发生的反应 C、经血途径感染疾病的途径 D、以上都是
二、判断题
1.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但血站、医疗机构可以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如果一个献血者由于医学原因或由于实验室检查表明他得了输血传染病,就有必要对其作医学追踪调查(√)
3、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4、我国对献血者的血红蛋白要求是:女性≥11g/dl、男性≥12 g/dl(√)
5、新的献血者比固定献血者更有可能传染输血疾病(√)
6、无偿献血定义是指健康适龄公民自觉自愿献出可以再生的少量血液或血液成分去挽救垂危病人的生命,而献血者不要任何报酬。(√)
7、国家制定《献血法》的目的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8、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9、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和供应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10、献血后五个月即可再次献血。(×)
11、血站可根据献血者身体条件适量、超量进行血液采集。(×)
12、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一般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血站应当根据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14、军队采供血机构颁发的无偿献血证与地方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所发无偿献血证具有同等效力。(√)
15、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16、患者亲友献血由医院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和血站调配合格血液。(×)
四、简答题
1、《献血法》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的一般量和最多不可超过量及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期限?
1、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篇:9-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码头、取水建筑物所在岸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由建设单位修建堤防或护岸,并负责维修养护。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府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管理的河道设专业管理机构;区(市)县管理的河道也可委托基层水利站负责工程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应自堤防背水坡足以外5至20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禁止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岩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防汛抢险和降雨雪后造成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四)未经批准,不准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放牧、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以上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财政预算;
(二)成都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受益的工商企业和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河道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罚款,河道主管机关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江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施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题班会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题班会
为了让同学们经一部了解《中华人民献血法》,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生技10-班在的同学们2011年11月20日在综合楼109教室里在组织委员尼加提的主持下开展了《学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为主题的班会。
这次班会主要内容是让同学们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相关的法制,然后让同学们积极加入无偿献血者的行列中,为更多的需要血的病患者得到新的生命机会。
尼加提说:无偿献血是一项文明社会倡导的以奉献爱心为永恒主题的社会益事业,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无偿献血获得会大大增强了人民的实惠责任感。增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友谊。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主要群体肩负国家未来的建设,是无偿献血的主力,更要用行动点燃爱心之火,积极加入无偿献血者的行列中,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
尼加提说:无偿献血是一项文明社会倡导的以奉献爱心为永恒主题的社会益事业,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无偿献血获得会大大增强了人民的实惠责任感。增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友谊。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主要群体肩负国家未来的建设,是无偿献血的主力,更要用行动点燃爱心之火,积极加入无偿献血者的行列中,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
买买提说:献血有利于健康,定期献血可促进血液循环健康的情绪可通过神经、体液、内分泌系统沟通大脑及其他组织与器官,使其处于良好的状态,有益于人体免疫力的增强、抵抗力的提高。而献血是救人一命的高尚品行,在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同时,也使自己的精神得到净化,心灵得到慰藉,工作与生活更加充实。做好事者以德施善,实际上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帮助了自己,这是健康长寿的重要要素。可以促进细胞的增长,造血细胞加强,和你自己一些器官功能的加强。自己以后遇到要输血的时候,可以得到免费输血,根据你输血的数量,你的家人也可以得到益处意义就不言而喻了,爱心救人,现在医院很缺血的。
阿丽叶说:我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总得来说无偿献血是我们大学生的义务。
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
生物技术10-2 2011年11月19日 :
第五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发布日期】2013-09-27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于 2013年 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9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具体方案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征求同级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实施;属于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时间,由血站与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组织有关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等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等血液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拆、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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