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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编辑:落梅无痕 识别码:21-105779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2 00:43: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202_.7.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管理,确保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有效使用,切实发挥自动监控数据在污染减排、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2_〕79号)、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2_〕6号)、环保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2_〕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传输、审核、管理和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监控数据,是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通过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并经环境监控机构核定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和河南省现行的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总量减排批复中明确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标准。

第五条 有效监控数据作为环保部门环境管理、环境执法、环境统计和信息公开的依据。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控机构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负责监控数据的汇集、审核、流转和管理,负责本辖区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超标预警。

第二章 数据采集和传输

第七条 排污单位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通信单位,确保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采集、传输准确可靠。

第八条 环境监控机构负责接收监控基站上传的监控数据和人工补录监控数据。

第九条 废水重点污染源监控基站,每2小时上传一次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及其它特征污染物)浓度实测值;每10分钟上传一次平均流量,每2小时上传一次累计流量。平均流量的量纲为立方米/小时,累计流量的量纲为立方米。

第十条 废气重点污染源监控基站,应当连续实时跟踪监测,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及其它特征污染物)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锅炉、炉窑总运行小时数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每10分钟上传一次主要污染物浓度、烟尘浓度、烟气流量、烟气含氧量、烟气参数(温度、压力、流速)的十分钟均值,每小时上传一次上述监控因子的小时平均值;十分钟数据的监测时间为十分钟的整数倍,小时数据的监测时间为小时的整点。

污染物浓度数据应有浓度实测值和折算值,量纲设为毫克/立方米;烟气流量的量纲设为立方米/小时。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传输仪与前端监控设施应当保证实时通讯,前端监控设施的十分钟数据均值、小时数据均值和日数据均值由数据采集传输仪计算、汇总,并生成小时数据日报表和日数据月报表。

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具备数据显示、数据储存、数据历史查询、数据确认重发、断点续传、平台取数、运维状态查询、设备状态查询和控制等功能。

第十二条 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同步向省、市环境监控机构和运行服务单位传输自动监控数据,通讯传输协议按照《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传输标准》(HJ/T212-202_)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传输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章 数据审核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辖市环境监控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审核。省环境监控机构重点审核全省上市企业、省管电厂的监控数据,以及省辖市整体监控数据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经省环境监控机构认定的无效数据不参与统计计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控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天对监控平台接收的实时监控数据进行核定,判断数据准确性和有效性。

1、自动审核。利用故障检测软件,自动检测前端监控基站、数据采集传输设备、监控平台服务设施运行状况,并生成自动监控系统各单元异常情况报表;利用数据审核软件,对各类上传监控数据进行初审,自动标示异常数据、质控数据和超标数据,并生成相应数据报表。

2、人工审核。环境监控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根据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视频监控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态、数据有效性审核结果、通讯网络传输情况,对自动审核标示、补录的监控数据进行人工审核,判断监控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数据出现下述状况时,视为异常数据:

1、废水、废气单次监测值出现偶发性超高值、超低值、零值、负值等数据时;

2、废水主要污染物单次监测值连续3次以上相同,废气主要污染物监测值小时均值连续3小时相同时;

3、自动监控设施分析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及监控平台接收的监控数据误差大于1%时;

4、自动监控设施分析仪在校零、校标和质控样实验时的自动监控数据;

5、自动监控设施故障、维修或者其他异常状态时的监控数据;

6、低于监控仪器检出值、不符合采集传输规范值等其他异常数据。第十六条 环境监控机构审核人员应当对审核确认的异常数据进行标示,查明数据异常原因,按程序经审核负责人审查后,作为无效数据处理。

环境监控机构审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剔除异常数据后的数据链进行修正、补充。

第十七条 环境监控机构审核人员应当对审核中发现的缺失数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对监控数据进行补录。

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者便携式仪器监测的方式取得监控数据,并按规定向环境监控机构报送,数据监测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数据经审核后作为补录数据。

自动监控数据缺失在6小时以内的,环境监控机构可按照国家规范按缺失前1小时该参数的有效小时均值和恢复后1小时该参数的有效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替代缺失时段的自动监控数据。

同时段的有效性审核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巡查监测数据可作为补录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动监控设施设置上下限,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原始监控数据进行修改和删除;不得随意改变数据存储格式。

第十九条 存储于排污单位现场端数据采集传输仪和自动监控设施分析仪内的自动监控数据,由排污单位委托的运行服务单位保存管理,保存期限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条 上传于各级环境监控机构监控平台数据库的监控数据,由环境监控机构按规定备份保存。

第四章 数据流转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控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通过自动监控设施和视频系统对重点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自动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审核、流转和管理,对超标排污的重点污染源进行预警。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控机构每日编制《重点污染源监控超标日报》,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数据使用单位通报。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控机构每周编制《城市污水处理厂监控周报》、《重点污染源监控周报》,省环境监控机构同时编制《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监控周报》,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数据使用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控机构每月、每季度统计汇总生成本辖区重点污染源监控数据月报表、季报表,每半年、每年统计汇总生成本辖区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削减量报表,并向同级污染减排、污染防治和环境监察等数据使用单位通报。

各相关数据使用单位应当将有效监控数据应用于政府环保目标考核、污染物总量减排核定、环境执法、环境统计、排污许可证发放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控机构根据重点污染源的实时监控情况,对连续出现超标超量排污或监控发现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排污单位,及时发出远程预警,同时自动记录超标排污量和排污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协同环境监察部门调查取证,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控机构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污口监控点位不规范、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监控设施故障期间不按规定人工监测、监控基站不按规范管理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下达整改通知,情节严重的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2_.11.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保障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2_〕6号)、《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2_〕8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2_〕79号)规定,结合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国控、省控)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以下简称“监控基站”),是指在重点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比例采样器等配套设施。监控基站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是指排污单位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合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对监控基站实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和稳定传输,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监控基站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省辖市、县(市)环境监控中心成立之前,需固定5—10名(省辖市)、3—5名(县、市)业务精湛人员,对本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管和考核,或按照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落实。

第二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是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实施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1、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

2、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

3、排污单位与运行服务单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经济合同关系。排污单位应认真履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运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4、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

5、排污单位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费用、运行费用、通讯费用,对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7、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8、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

9、排污单位应依法应用监控数据,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排污申报、污染物总量核算、排污费缴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0、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11、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2_)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2_)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12、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13、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个季度监控基站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监控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对比分析等。

14、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大气监控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质量负责。

1、运行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区域设立符合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运行服务机构,建立数据采集监控中心机房、质量保证实验室,按规定配备商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车辆及其他装备,备足日常运行、维护维修所需的各种耗材、备品备件、备用整机和便携式监测仪器,满足日常运行服务工作需要。

2、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

3、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巡检巡查、维护维修、校核校准、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信息报送、运行值班、异常数据处置和报告、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行服务管理制度。

4、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做到正确、熟练掌握监控基站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报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运行服务单位应保持运行队伍稳定,河南省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6、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通讯传输稳定,监控数据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7、运行服务单位应实时调度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和超标排污行为,应及时记录并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排污单位通报。

8、运行服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

9、运行服务单位应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等重点监控基站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两次,巡检频次须满足监控基站正常、稳定运行的需要。应如实填写监控基站运行巡检记录、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故障及处理记录、设备操作维护保养记录。对监控基站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10、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校准校验,自行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两次。

11、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档案,并会同排污单位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基站运行周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考核。自动监控基站站房门禁系统向环境保护部门开放,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12、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管理达不到考核标准、弄虚作假、监控数据存在重大误差以及监测数据大量丢失等情况,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13、运行服务单位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变更自动监控设备配置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履约保证金5万元。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全省通报批评,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

14、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考核中,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整体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时,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履约保证金5万元。

15、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其建设运行经费5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河南区域的运行服务资格。

16、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5000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省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制定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2、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3、统一管理运行服务单位履约保证金。

4、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辖市拨付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财政补助资金。

5、按照《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对运行服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6、对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组织对省管电厂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进行审核。

7、调度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情况,对调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8、监督、指导省辖市环境监控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负责管理的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督检查。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加强对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管理,规范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行为。

3、按照国家、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4、加强对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对区域监控基站监督检查和考核每月不得少于一次,考核结果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负责组织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监督考核。

6、建立规范的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或通报有关单位。

7、负责监控基站建设运行资金的催缴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统一管理和支付监控基站运行资金。

8、组织对辖区监控基站运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9、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它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频次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发现有影响运行服务单位正常工作和监控基站正常运行行为的,及时纠正,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

3、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4、建立规范的县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实时进行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单位。

5、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现监控基站停运、监控数据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进行处置。运行服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后,省辖市市区内应在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其它区域内应在4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监控数据超标的,由环境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需按照《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2_〕88号)要求,认真做好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1、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完成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形成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环境监控部门通报。

2、对于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要及时提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控基站监督考核的依据。对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须在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环境监控部门和排污单位通报,说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项目、存在问题和原因,对排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3、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要按照监测部门或环境监控部门的督办要求,按期整改到位。

4、对于不能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环境监控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更换,并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5000元。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按规定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经核实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有重大误差、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运行服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控基站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监控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收费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定期考核和通报制度,对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经济处罚;对监测数据出现严重误差等重大问题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和性质,分别对其采取通报、媒体公布、取消区域运行资格等惩处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监控基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不参与考核。

1、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控基站损坏的。

2、排污单位长期停产、破产的。

3、非运行服务单位过错造成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的。第十八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备选制。

备选制是指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选择省、市联招确定的河南区域其他运行服务单位,作为本辖区监控基站备选运行服务单位,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度。

1、由于运行服务单位设备性能差或运行服务不到位,导致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2、运行服务单位未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约定配置供应仪器设备、以次充好,经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

3、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设置上下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

4、运行服务单位一年内累计被省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5、不适应辖区排污单位生产工况,不能保持监测方法的连续性,设备更换给企业带来额外(非监测设备本身)经济负担和安全隐患的。

第十九条 监控基站不能通过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的,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整改。需更新监控设施的,现有监控设施为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运行服务单位负责更换,现有监控设施不是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排污单位负责更换。逾期整改不到位,监控基站数据异常、不能真实反映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的,视为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运行服务单位监控设施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中通过率达不到70%,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第二十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指运行服务单位不能满足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要求,被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特许运行权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退出机制。

1、运行服务单位所具备的CMC认证或CPA认证、CCEP认证,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资质失效或被取消。

2、运行服务单位获得的豫财招标采购〔202_〕4号招标所授予的特许权失效。

3、运行服务单位丧失履约能力或被宣告破产。

4、运行服务单位承担运行的监控基站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连续三个考核期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累计五个季度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任一考核期内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5%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导致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出现重大问题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篇: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依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要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管理工作,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促使相关企业尽快完成安装,并迅速与省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对安装和联网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帮助予以解决。对那些至今不按规定安装自动污染源监控设施或不按要求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单位要进行处罚,暂停这些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手续,停止拨付所有环境保护资金,并在适当范围予以通报批评。

二、为了保证今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和稳定运行,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按本规定要求,务必于六月五日前将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工作的计划、社会化运营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报我局。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方式。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实施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运行,我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行社会化运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定。第九条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行。第十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行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故障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行费用。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监测数据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控中心;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和相关监测数据。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施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是指为监控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和及时、连续获得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动态变化信息而安装的进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水或废气排放计量、污染物自动采样分析的仪器和装置以及信息接入、传输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并网运行: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装置和建有渗漏液处理装置的垃圾卫生填埋场;

(二)10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和3米以上窑径的工业炉窑;

(三)燃煤发电厂;

(四)日排放废水10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1万标立方米的现有企业排污口以及日排放废水5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5000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排污口;

(五)排放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源排污口。

第四条 对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决定限期治理时一并提出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要求,并纳入该项目验收内容。本办法颁布前已完成污染治理的,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式并网运行前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一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并网运行。验收标准是:

(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

(三)排污单位已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运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排污单位在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时,所选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进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商检证明,并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第七条 建设、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接收控制中心的经费在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现有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在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申请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安排该项目污染防治经费中一并安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所需经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纳入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提供工作条件,保证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步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或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更换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事故、故障及其他突发原因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停止运行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使用期满或元件出现故障,必须及时更换。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并每月不少于一次进行自检。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因维修等原因而停用期间,排污单位应立即启动人工监控系统,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资质的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机构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委托前双方应签定委托合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定期校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并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运行状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并对所辖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运行状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校验导致自动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擅自启封、停运、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装置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1.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审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4.负责对自动监控管理及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电厂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5.负责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对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1.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和验收工作,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材料档案;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5.负责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臵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臵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更换、停运、拆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一)运营服务内容与技术标准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2_)、《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2_)、《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73-202_)或《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2_)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率达不到90%,维护及时率达不到90%,COD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80%,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75%的;

(三)未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维护工作,造成仪器设备出现重大损坏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状态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仪器设备故障,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故障设备的维修,累计达3次/年以上的;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2_]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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