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意见-川治工[2010]1号
四川省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意见
川治工[2010]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川治工发„2009‟4号)精神,现就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灾后重建项目为重点,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的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中介违法违规等突出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
二、工作任务分解、具体措施和责任单位
(一)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我省相关配套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和规定,规范项目决策。严格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规划选址、土地使用、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规定。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强监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认真落实强制性建设标准、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全面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确保项目按规定和程序全面履行相关审批和许可手续。按国家和省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安监局、电监会)
2、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严格执行有关项目建设规模和工程造价标准的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的规定,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建设标准和单位造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加强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按照《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4、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化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5、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对未办理用地预审手续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严格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以及未履行项目管理相关手续的,严禁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未获得土地使用证书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地,严禁变更其用途。严禁在项目建设时“以租代征”。(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6、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健全政府投资项目评估论证和专家评议制度,积极探索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工作,不断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7、加强投资项目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公开项目审批程序、审批时间、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安监局)
8、落实投资项目监管责任。各相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和完善协同配合的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行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对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安监局)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1、根据《招标投标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事项必须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要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招标的项目实行招标。(省发展改革委)
2、推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尽早颁布实施。该办法已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了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争取早日出台。(省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
3、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简称《标准文件》)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简称《省进一步要求》)的贯彻实施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的备案审查。对在贯彻实施《标准文件》和《省进一步要求》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做好修改、补充和解释工作。同时,进一步完善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制度和比选标准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4、逐步推行招标投标电子化。争取在今年底前确定我省电子招标的发展和管理模式,在2010年底前,根据国家制定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电子招标系统技术标准,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5、规范和进一步完善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今年年底之前修改出台《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比选文件》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比选文件》(标准文本),按照公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禁止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从源头上防止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的不正之风。(省发展改革委)
6、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7、加强合同履行阶段的监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加强对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压证施工制度的落实和变更的日常管理,严格对增加工程量和单价(价格)调整的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8、完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和监督管理。要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对违法违规,违反职业道德的评标专家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公开曝光。(省发展改革委)
9、保证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健全招投标法规文件制定事前协商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除国家直接监督管理的项目以外,我省所有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我省出台的招投标规定。我省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各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出台招投标规范性文件的,要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八条的规定,与招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定。各地各部门需要出台招投标改革措施的,应得到原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的同意,重大问题要转报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10、加强工作情况交流,建立招投标统计制度。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和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健全招投标违纪违法线索处理和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及时有效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11、抓紧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完善招投标市场信用记录,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省招投标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用。对招投标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管理,建立“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尽早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相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12、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监督机构,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研究建立公共资源统一交易平台。(省监察厅、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成都铁路局、省水利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三、自查标准
1.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重点检查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中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
(1)项目审批(核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建设问题;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分拆审批(核准)”等其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等问题。
(2)项目建设方面。是否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标准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等,按规定和程序全面履行相关审批和许可手续;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及有关加强项目概算管理的规定;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等相关规定。
(3)节能评估审查方面。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就审批、核准项目和开工建设的问题。(4)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方面。是否存在未进行或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就审批、核准项目和开工建设的问题;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是否存在应备案而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5)土地审批方面。是否存在未依法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就审批和核准项目;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问题;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是否存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批准土地问题;是否存在未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但已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问题;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就开工建设;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6)信息公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而未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开投资管理程序和审批流程、审批时间、审批结果等而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7)项目监管方面。各相关部门是否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投资项目管理、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2.规范招投标活动
重点检查招投标活动中执行《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及配套规定的落实情况。具体包括:
(1)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情况。招投标投诉举报机制是否健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是否建立,是否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是否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情形;是否存在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等情形;违标串标治理情况;招投标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2)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情况。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核准其招标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情况;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进行招标;是否存在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承包商、供货商的情况;投标人是否存在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中标后,投标人是否转包,项目分包是否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有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保证评标活动公正性情况。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是否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在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随意改变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中标人的确定是否严格执行了有关特别规定;评标专家是否存在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等情况;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依法给予查处。
(4)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情况。实行委托招标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比选;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明知代理行为违法而进行了代理;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给予处理。
(5)四川省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在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公共媒介发布比选公告,是否按省统一制定的标准比选文件进行比选。
(6)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非法设定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与《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行业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是否存在以获得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情况。
四川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1 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 活动的主要依据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方面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7.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
1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12.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
14.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15.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
16.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川发改投资„2007‟56号)
17.四川省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意见(川发改地区„2007‟749号)18.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19.四川省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川府函„2007‟259号)20.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21.四川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9‟800号)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招投标工作职责的复函(中央编办函„2003‟82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7.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发改法规„2009‟124号)8.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11.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1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13.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1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0号)1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
1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8部门令第2号)
1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门令第12号)18.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
19.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令第11号)2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计委令第6号)
2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23.《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等9部门令第56号)
2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2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4‟1103号)
2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8号)
28.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9.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30.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6号)3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2005年第191号)32.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外地企业到我省从事招标投标活动是否需要办理资质验证手续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函„2004‟24号)
33.对《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川人法工委函„2005‟25号)
3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
35.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3‟13号)
3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5‟138号)
3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5‟145号)
3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3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
40.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补充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63号)
41.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42.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号)
43.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系统抽取区域调整办法》和《四川省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川评管„2005‟1号)
4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规范文本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5‟500号)
45.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8‟666号)
46.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关于严格执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5‟158号)
47.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6‟55号)
48.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乐山、广安两市发改委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197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川府法函„2006‟78号)
49.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比选公告发布媒体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6‟238号)
50.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2007年版)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7‟577号)
51.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解释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7‟666号)
52.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关于促进扩大内需和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9‟668号)附件2 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 活动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由以下21个单位组成: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成员单位:省监察厅、省国资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都铁路局、省交通运输厅、省信息产业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审计厅、省安监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电监会、省编办、省招标局。
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日常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同志担任协调小组长。各成员单位确定一位处级负责同志作为成员,并明确一位干部担任联络员。
第二篇: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
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治工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已经中央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和全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为重点,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的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
二、具体措施和责任单位
(一)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规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严格审查,加强监管,全面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电监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2、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认真落实强制性建设标准、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3、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监管。严格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必须进行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进行、未通过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4、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要求,严格用地预审,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要严格审批。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以及应当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但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的项目,严禁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未获得土地使用证书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地,严禁变更其用途。严禁在项目建设时“以租代征”。(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5、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2009年底前上报国务院后,争取尽快出台。明确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决策程序、计划等内容,进一步健全完善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为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违法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6、积极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争取在2010年上报国务院。该条例将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设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措施,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7、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制度。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引入竞争规则。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8、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9、推行责任追究制度。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提高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对于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1、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5]824号)的规定,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实行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
2、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尽早颁布实施。2009年9月通过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争取2010年一季度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3、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2009年12月前,启动简明标准文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标准文件、设计采购施工标准文件编制工作,2010年底前以部门联合规章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4、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研究起草电子招标投标政策办法和技术标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尽快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5、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出台前的征求意见和修改论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
6、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
7、推进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组织调研,广泛征求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意见,研究提出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工作思路和步骤,逐步整合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法制办)
8、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投标法规文件制定事前协商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加强工作情况交流,建立招投标统计制度。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和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健全招投标违纪违法线索处理和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及时有效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
9、抓紧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尚未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部门,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要求尽快建立;各有关部门在2009年底前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完善招投标市场信用记录,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
10、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和市场清退机制。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颁布实施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组建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加强行业评标专家培训,改革和完善评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工商总局)
三、自查标准
各责任单位自查从2009年9月底开始,2010年3月结束。要制定检查方案,采取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按照自查标准,组织开展自查,并形成总结报告,于2010年3月底前报中央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建设单位也要结合自查标准,对项目进行全面自查,分析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一)自查内容
1、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重点检查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中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1)项目审批(核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建设问题;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分拆审批(核准)”等其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2)项目建设方面。是否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的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
(3)环评和节能方面。是否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进行了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否存在未进行、未通过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是否存在应备案而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4)土地审批方面。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问题;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是否存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批准土地问题;是否存在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但已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问题;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5)信息公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而未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开有关投资管理程序和审批流程而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应该公开的审批结果的情况。
(6)责任追究方面。是否存在违反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情况;有关勘察、设计等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2、规范招投标活动
重点检查招投标活动中执行《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的情况。具体包括:
(1)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情况。招投标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是否健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是否建立,是否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是否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情形;是否存在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等情形;围标串标治理情况;招投标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2)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情况。达到国家规定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投标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核准其招标事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否依法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是否存在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承包商、供货商的情况;投标人是否存在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中标后,投标人是否转包,项目分包是否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有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形建筑市场是否依法办理招投标事宜,是否存在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3)保证评标活动公正性情况。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是否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在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随意改变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中标人的确定是否严格执行了有关特别规定;评标专家是否存在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等情况;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依法给予查处。
(4)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情况。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给予处理。
(5)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非法设定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是否存在以获得本系统、本地区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情况。
附: 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方面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节约能源法
3、环境保护法
4、环境影响评价法
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7、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
1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12、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
14、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1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方面
1、招标投标法
2、政府采购法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招投标工作职责的复函(中央编办函[2003]82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7、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发改法规[2009]124号)
8、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
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11、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
1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13、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1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0号)
1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
1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8部门令第2号)
1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门令第12号)
18、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
19、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
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令第11号)
2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计委令第6号)
2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
23、《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等9部门令第56号)
2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2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4]1103号)
2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8号)
第三篇: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2011-1-10 10:41 上海工程咨询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治工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已经中央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和全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为重点,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的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
二、具体措施和责任单位
(一)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规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严格审查,加强监管,全面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电监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2、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认真落实强制性建设标准、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3、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监管。严格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必须进行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进行、未通过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4、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要求,严格用地预审,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要严格审批。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以及应当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但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的项目,严禁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未获得土地使用证书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地,严禁变更其用途。严禁在项目建设时“以租代征”。(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5、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2009年底前上报国务院后,争取尽快出台。明确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决策程序、计划等内容,进一步健全完善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为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违法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6、积极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争取在2010年上报国务院。该条例将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设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措施,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7、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制度。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引入竞争规则。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8、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9、推行责任追究制度。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提高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对于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1、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5]824号)的规定,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实行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
2、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尽早颁布实施。2009年9月通过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争取2010年一季度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3、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2009年12月前,启动简明标准文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标准文件、设计采购施工标准文件编制工作,2010年底前以部门联合规章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4、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研究起草电子招标投标政策办法和技术标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尽快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5、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出台前的征求意见和修改论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
6、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
7、推进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组织调研,广泛征求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意见,研究提出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工作思路和步骤,逐步整合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法制办)
8、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投标法规文件制定事前协商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加强工作情况交流,建立招投标统计制度。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和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健全招投标违纪违法线索处理和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及时有效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
9、抓紧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尚未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部门,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要求尽快建立;各有关部门在2009年底前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完善招投标市场信用记录,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
10、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和市场清退机制。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颁布实施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组建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加强行业评标专家培训,改革和完善评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工商总局)
三、自查标准
各责任单位自查从2009年9月底开始,2010年3月结束。要制定检查方案,采取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按照自查标准,组织开展自查,并形成总结报告,于2010年3月底前报中央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建设单位也要结合自查标准,对项目进行全面自查,分析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一)自查内容
1、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重点检查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中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
(1)项目审批(核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建设问题;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分拆审批(核准)”等其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2)项目建设方面。是否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的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
(3)环评和节能方面。是否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进行了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否存在未进行、未通过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是否存在应备案而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4)土地审批方面。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问题;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是否存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批准土地问题;是否存在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但已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问题;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5)信息公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而未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开有关投资管理程序和审批流程而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应该公开的审批结果的情况。
(6)责任追究方面。是否存在违反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情况;有关勘察、设计等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2、规范招投标活动
重点检查招投标活动中执行《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的情况。具体包括:
(1)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情况。招投标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是否健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是否建立,是否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是否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情形;是否存在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等情形;围标串标治理情况;招投标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2)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情况。达到国家规定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投标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核准其招标事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否依法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是否存在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承包商、供货商的情况;投标人是否存在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中标后,投标人是否转包,项目分包是否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有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形建筑市场是否依法办理招投标事宜,是否存在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3)保证评标活动公正性情况。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是否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在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随意改变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中标人的确定是否严格执行了有关特别规定;评标专家是否存在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等情况;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依法给予查处。
(4)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情况。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给予处理。
(5)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非法设定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是否存在以获得本系统、本地区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情况。
附: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方面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节约能源法
3、环境保护法
4、环境影响评价法
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7、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
1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12、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
14、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1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方面
1、招标投标法
2、政府采购法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招投标工作职责的复函(中央编办函[2003]82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7、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发改法规[2009]124号)
8、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
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11、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
1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13、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1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0号)
1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
1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8部门令第2号)
1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门令第12号)
18、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
19、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
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令第11号)
2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计委令第6号)
2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
23、《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等9部门令第56号)
2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2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4]1103号)
2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8号)
第四篇:和田县交通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工作总结
和田县交通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工作总结
我单位根据和田县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我单位现就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我单位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为重点,用时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的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
二、具体措施
(一)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我单位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规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严格审查,加强了监管力度,全面清理。
2、科学合力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
3、我单位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监管。严格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必须进行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4、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要求、严格用地预审,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要严格审批。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以及应当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但获得土地使用证书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5、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制度。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
6、我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1、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通知》的规定,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实行招标。
2、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尽早颁布实施。2009年9月通过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篇: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推荐]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
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和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