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疆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范文]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新疆金融
时间:2010-12-22
新政办发〔2010〕25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 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二)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各地(州、市)和石河子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四)在各县(市)(除石河子市外)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国家及自治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逐级申报审批。
拟在县(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申报,由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再经拟注册县(市)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拟在地(州、市)和石河子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申报,由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拟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可直接向自治区金融办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
(十)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四)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国家及自治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我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五条
对解散、被撤销或破产而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缴回经营许可 证。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及自治区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 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四)负责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五)负责对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六)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统计工作。(七)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八)指导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审查批准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二)负责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三)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和监管统计工作。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地(州、市)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出具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承诺书。
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州、市)、县(市、区)政府(行署)及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情况。
各县(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 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八条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依据《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成立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第六十条
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做出处罚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考试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一
姓
名:
得
分:
一、单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缴纳。
A.实物,分批
B.实物,一次足额
C.实缴货币,一次足额
D.实缴货币,分批
2.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元。
A.2 亿
B.1.5亿
C.1亿
D.5000万
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A.10%,15%,20%
B.10%,20%,25%
C.10%,15%,30%
D.10%,15%,40%
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倍。
A.5
B.8
C.10
D.15
5.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的其他投资。
A.10%
B.20%
C.25%
D.30%
6.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的,实行差额提取。A.50%,1%,10%
B.50%,5%,10%
C.60%,5%,20%
D.60%,10%,20%
7.下列业务中哪项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经营()。
A.贷款担保
B.信用证担保
C.诉讼保全担保
D.发放贷款
8.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A.月度
B.季度
C.半年
D.
9.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A .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B.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C.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D.合并或者分立
10.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设立但并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前达到该办法规定的要求。A.2010年3月8日
B.2011年3月31日 C.2011年3月8日
D.2012年1月1日
二、多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3分,多选、少选不得分,共30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A.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B.损害公共利益 C.对公司有轻微损失
D.导致公司亏损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
A.贷款担保
B.票据承兑担保
C.贸易融资性担保
D.发放贷款
3.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的业务包括()
A.诉讼保全担保
B.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等履约担保
C.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D.吸收存款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的活动包括()
A.吸收存款
B.发放贷款
C.受托发放贷款
D.受托投资
5.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
A.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B.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C.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D.没有出资能力,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6.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A.总经理
B.副总经理
C.首席风险官
D.首席合规官
E.财务负责人
7.下列哪些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A.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B.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C.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D.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职权依法和公司章程确定,但至少应当包括()
A.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B.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财务预决算方案。
C.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总经理。D.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9.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包后监管等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项目评审时应做到()
A.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
B.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C.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
D.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
10.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哪些基本准则()
A.安全性
B.流动性
C.合法性
D.收益性
E.诚实守信
四、简答题(共4小题,每题5分,共20分)
1.请列举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哪些,可以兼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哪些,不得从事的活动有哪些?
2.申请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3.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所在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请问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那些情形
4.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包括哪些内容?
五、论述分析题(共1题,10分)
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会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公司应收帐款5000万元,多为公司股东所欠帐款;应付帐款5000万元,多为高息吸储资金;公司净资产1亿元,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5千万元,发放贷款获得利息1千万元;在保余额15亿元,对某房地产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责任余额1.5亿元;某投资公司委托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投资业务,投资购买A股某股票3000万元。请您简要分析该公司在注册资本金管理、业务范围、投资行为、风险管理等方面有哪些不符合规定,并请列出整改措施。
答案:单项:1-5 DDCCB 6-10 ADDBB
多项:1.AB
2.ABC
3.ABC
4.ABCD
5.AB
6.ABCDE
7.ABCD
8.ABCD
9.ABCD
10.ABD
判断:1.√ 2.× 3.× 4.√ 5.√ 6.√ 7.√ 8.√ 9.√ 1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2 姓名:
分数:
单项选择题:(30分,2分/题)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
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A担保人
B被担保人
C债权人
D债务人
2、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A 个人和组织
B法人单位
C经济实体
D股份有限公司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
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A安全性 盈利性 流动性
B安全性 流动性 收益性
C安全性 收益性 充足性
D保障性 流动性 盈利性
4、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
,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A清算
B风险处置
C增资扩股
D风险补偿
5、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并凭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A经营许可证
B行业准入证
C批准文件
D核准开业批文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但不包括。
A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B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C有2个以上推荐机构
D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7、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万元。
A300
B400
C500
D1000
8、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
A货币资本和固定资产 B实缴货币资本和自有资产
C 第三方认定验资额 D实缴货币资本
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A首席合规官
B首席风险官
C独立监事
D独立董事
10、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
。A盈亏状况
B现金流量
C资产负债情况
D风险损失情况
11、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为1.5亿人民币,对甲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对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对甲公司发行债券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A 1500 2250 3000
B 1000 2000 4500
C 1500 2250 4500
D 1500
3000
4500
12、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为1亿人民币,最多可以自有资金
万元 进行投资于一家高新科技公司。
A2000
B3000
C1000
D1500
13、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A 50% 1% 10% B 10% 5% 50%
C 10% 50% 1%
D 50% 5% 1%
1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A风险分析报告 B业务收支报告
C财务会计报告
D 现金流量表
15、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A现场稽核
B非现场稽核
C非现场检查
D现场检查多项选择题:(14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
(3分)A在经营范围内创新业务品种 B变更财务总监
C变更持有2%以上股权的股东。D设立分支机构 E修改章程 F变更监事长
2、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3分)A直接投资B受托投资C间接投资
D受托发放贷款
E 为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5分)A风险补偿机制
B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C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D责任追究制度 E风险预警机制
F决策程序
G审保会制度
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3分)
A财务会计报告
B重大人事变动
C风险管理状况
D对外投资情况 E担保费收入
F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答案:单选:1-5 ADBBA
5-10 CCDDB
11-15 CACCD
多选:1.BDEF 2.BD 3.BCEF 4.ACF
简答:
1、简述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和信用体系的定义。
答:我国社会信用问题第一次提出是20世纪90年代,当时,为了处置经济活动中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通知》。1991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在国务院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国有企业之间的“三角债”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链对国有企业资金短缺的困扰,也涉及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信用问题。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担保法》,为平等主体间的担保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家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民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社会信用体系。
2、简述现金流对信用能力价值的作用。答:信用能力的量化,在财务状态上表示为偿债时前期的现金净流量。净流入量是即期偿还债务的现金能力,偿债退出企业的现金流不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净现金为零或负值,是即期难以偿还债务的表示,为偿债而退出一部分现金,将会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因此现金流是衡量信用能力价值的基本尺度。现金流量是偿还即期债务的真实能力。总之,只有企业产生必需的现金流才能保证偿还债务,分配股利,因此,评价信用能力的基础在于现金流量。
3、简述反担保措施的条件。
答:不同的反担保措施具有不同的生效条件。
(一)抵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自订立起生效。
(二)质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质押反担保措施包括动产质押反担保措施和权利质押反担保措施两种。
(三)保证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署名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四)其它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其他反担保措施如收益权、个人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公正机构进行公正。
论述
1、根据自己的担保从业经历,论述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及控制风险的防范措施。
答:
一、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
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是引致损失发生的一种可能性。担保行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担保业务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来自债务人信用方面的风险。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由于各种事先无法预料的因素的影响,被担保的债务人可能无法按时、如数归还借款,这时就需要担保人为偿还债务,即发生了担保代偿。如果担保机构最终不能全部回收担保代偿资金,就会导致担保机构经济上的损失。这就是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所特有的风险。
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经济环境、信用环境、法律环境和国家政策导向等因素都会对担保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担保机构自身的经济实力、人才素质、经营管理经验、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能力等,更决定着担保机构能否持续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与其他企业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担保机构又是一个经营信用产品的特殊企业,其主营业务是为企业的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从其特殊性出发,导致担保机构
发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有:
(一)债务人还款能力不足
在担保行为中,债务人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是担保责任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事实上,大部分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都是源于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因此,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前,必须先学会如何科学、准确地评价和判断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二)债务人的道德水平低下
债务人有还款能力并不一定能够保证其能偿还债务,债务人如果在道德品质上存在问题,在主观上不愿意偿还债务,同样也会给担保机构带来极大的风险。受社会信用环境、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的影响,有些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骗得担保机构的信用,从而套取银行贷款;有些债务人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拖欠银行的债务,造成担保机构代偿。这些都属于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法制建设尚未健全、信用环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的还款意愿可能比企业的还款能力更重要。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管不力
如果担保机构在做担保业务时,为债权人提供了百分之百的担保,也就是债权的保障完全依赖于担保人,担保行为就可能成为债权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债权人在贷款项目的评审、审批和贷后项目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就可能有某种程度的放松,增加了贷款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从而也增大了担保机构的风险。四)担保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
担保机构是经营信用的特殊机构,只有自身保持良好的资产质量、充足的现金支付能力,才有可能为债务人提供信用保证。担保机构在为别人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要尽可能避免由于经营担保业务而带来的损失。如果担保机构本身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较大的资产损失,甚至无法持续经营,也就根本谈不上保证自己的信用了。
二、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措施
担保机构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当担保机构为债务人的还款出具了保证合同,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部清偿债务,担保风险就会存在。担保机构不可能完全消除担保风险,但担保机构可以通过自身的管理以及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风险,尽可能地把担保风险控制在担保机构可以接受的水平。担保机构可采用以下措施控制和管理业务风险:
(一)提高担保项目的评审水平
(二)建立科学的项目决策程序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1、实行“审保分离”,强化项目决策的约束机制
2、严格授权管理,强化决策程序的制约作用
3、规范评审委员会审议规则和决策人员审批行为
4、建立项目责任制度,严格责任监督和责任追究
5、提高担保业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加强对在保项目的动态跟踪管理
1、在保项目动态跟踪
2、在保项目反担保物的监管
(四)加强对代偿项目的管理和追偿
1、代偿项目的管理
2、代偿项目的追偿
(1)督促债务人尽快筹资归还欠款。
(2)处理抵押、质押物(权)。
(3)落实信用反担保方义务。
(4)转移债务,保全债权。
(5)变更反担保,增加抵押物价值。
(6)以资抵偿,减少损失。
(7)债权转股权及债权重组。
(8)依法起诉,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持担保机构的权益。
(五)提高担保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1、坚持以“稳健经营”的理念来经营担保业务,切实保证担保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2、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运作监控制度,严格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3、坚持量力而行、分散风险的业务运作模式,不要“将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
4、努力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担保业务运作体制,争取政府给予“担保损失核销补偿”的政府支持。
5、保证担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六)开拓思路,转变观念,将风险管理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
1、想方设法增大债务人违约的成本。
2、吧因哈能够和担保机构之间纯粹的担保关系转变为“合作伙伴”关系。
(七)建立健全担保业务风险管理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三篇: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1—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各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博望新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金融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及成员单位职责》(皖金〔2011〕28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县区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2—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七)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八)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九)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二)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
—3—
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金融办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金融办。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的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金融办。市金融办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4—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
前款所称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取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
—5—
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评级及等级的应用;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
—6—
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以及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金融办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7—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第四篇: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保证金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提高公司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水平,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融资担保发〔2012〕1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担保担保证的收取标准。依据公司《担保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客户担保收费率为基础,结合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得分确定,按不超过担保额的10%收取。
第三条 如客户将保证金直接缴付合作银行的,公司收取的金额标准为应收保证金比例与客户实际缴付给合作银行的担保保证金比例的差额。
第四条 收取客户保证金时,应与担保客户明确保证金为质押资金,如担保贷款到期,客户按时足额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客户缴存的保证金。
第五条公司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办法根据保证金监管协议有关要求制定。
第六条公司对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全额存入开设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如约偿还债务后,可向公司申请退还客户保证金。审核合格后,由项目经理提出申请,返还客户保证金。
第九条 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公司将依法合规处置该担保客户保证金,用于担保代偿,保证金与担保贷款的差额,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十条 在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前,由于担保客户重大变化等特殊原因,担保客户提前偿还债务时,待担保客户与合作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解除后,公司可依约提前退还客户保证金。
第十一条 公司由专人负责客户担保保证金的统计核对工作,每月按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终了,对有余额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做好核对,对重点客户或保证金余额较大客户,必要时可采取往来函证的方式确认客户保证金结余金额。
第十三条 当监管部门对保证金管理要求有特殊变动时,由专人及时跟进变动内容,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金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
承诺书
我们郑重承诺:
我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监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我们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为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健康稳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拟任董事、监事、高管签名并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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