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
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
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接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2_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_年8月11日
2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10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31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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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度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
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较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到100%,晚婚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日期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构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
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篇: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_]63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本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一般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试点阶段,因银行卡受理环境等因素影响,可以采取公务卡结算方式为主,现金结算方式为辅的并行模式。随着银行卡受理环境的不断改善,会逐渐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减少现金的使用。
第四条 公务卡管理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财政国库管理系统中的公务卡管理子系统办理。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财务部应依托公务卡管理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还款手续。
第二章 发卡银行的选择及公务卡标准 第七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省财政厅按照本省财政厅预算单位公务卡应用推广实施方案要求,确定的公务卡代理银行。省财政厅负责与发卡行、本单位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单位领导可选择所在的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的公务卡发卡银行。
第八条 单位领导与发卡行要按照“持卡人员承担用卡经济责任、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经济风险、预算单位承担公务还款责任、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签订规范的代理服务协议,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为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的监控和管理,公务卡统一使用“62” 字开头的“银联”标准的信用卡。本单位领导要与各发卡银行确定统一的公务卡卡BIN代码,统一的样式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本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条 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免开存款账户、到期免费换卡。具有失卡零风险,多种还款方式和一般银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享受发卡银行与银联的各项优惠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卡具有20-56天的透支免息期。具体透支免息期按照发卡行贷记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卡由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统一向发卡行申办。单位领导工作人员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计划财务部统一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公务卡申办成功并经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确认后,由发卡行负责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反馈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统一录入或导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公务卡管理系统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离退休时,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手续,并上报省财政厅及时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计划财务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领导不承担个人消费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单位领导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2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试点阶段,公务卡原则上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调增信用额度须事前取得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同意。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计划财务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只能用于转账支付。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过计划财务部批准,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知计划财务部及时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应在公务卡授信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
第二十二条 计划财务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计划财务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支付结算的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前5个工作日内,到计划财务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领导承担。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计划财务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计划财务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单位领导规定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计划财务部工作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登陆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的公务卡管理子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公务卡卡号、交易日期、消费金额和POS签购单流水号等信息,系统自动从系统提取公务卡消费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办理报销手续。
(二)根据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支出,通过公务卡管理子系统编制《公务卡支出报销审核明细表》。该表应包含预算单位名称、报销日期和公务卡号、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额、POS签购单流水号、商户名称、报销金额、经济科目、用途,以及编制人员、编制时间、复核人员、复核时间等要素。
办理还款手续后,该表将自动补充还款凭证编号、预算文号、功能科目、资金渠道、资金性质、项目名称、还款日期等要素。
(三)在《公务卡支出报销审核明细表》基础上选择需办理还款的公务卡生成《公务卡还款明细表》。该表应包含还款记录序号、预算单位编号、预算单位国标码、预算单位名称、发卡行名称、还款日期、总人数、汇总还款金额和公务卡号、持卡人姓名、还款金额、还款凭证号,以及制表人、复核人、负责人等要素。
(四)根据《公务卡还款明细表》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支票等支付凭证),其中收款人统一填写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经济分类科目统一由公务卡管理系统直接生成。支付指令凭证上将由系统自动标注“公务卡”字样,用于区别其他授权支付指令。
(五)将盖章生效的纸质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和《公务卡还款明细表》送达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同时将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和《公务卡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按照现行国库集中支付网络向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传输。《公务卡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提交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的《公务卡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管理系统直接打印,不得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
第二十六条 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支出原则上在免息还款期的前5个工作日由计划财务部统一办理还款手续;对于确需提前还款的业务,计划财务部可及时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办理公务卡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领导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签发的支付指令和《公务卡还款明细表》,于收到支付指令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指定的公务卡账户。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与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沟通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划款的,须及时通知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由计划财务部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进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冲退”操作,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恢复用款计划额度。第二十九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计划财务部,并由计划财务部及时退回单位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所在单位领导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我的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库[202_]26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应按照协议有关要求,将本行公务卡持卡人信息以及公务卡交易信息及时反馈至系统,本单位应当向财政厅动态监控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反馈公务卡公务支出明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本单位财务部提供公务卡还款信息对账单。对账单按照预算科目、日期、姓名、卡号、还款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各级部门应在“我的省公务卡应用推广工作组”领导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公务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发展。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使用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单位领导计划财务部和财政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督管理。
(三)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领导要求清理公务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和办理停止公务使用手续。停止公务使用后,根据个人需要并经发卡行同意,该卡仍可作为个人信用卡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违规套现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的相关制度,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本地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公布《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务部、综合部:
为加强办公电话的使用和维护,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电话的管理,节约话费开支,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固定电话的管理
1.办公电话由综合部统一管理,具体办理装机、移机、停机以及维护等工作。
2.各部门因工作需要,改变电话使用性质、办理装机、移机、停机等业务,须经处领导批准后,由综合部具体办理。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财务部统一清算。
3.电话费交纳由综合部与财务部共同负责。
4.加强电话使用管理,减少不必要的话费开支,上班时间避免在电话中聊天,减少私人电话。
5.为便于各部门加强电话管理,及时发现办公电话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每月由综合部负责到电信部门打出话费帐单,对发现的话费不正常大幅度超支,由电话使用部门调查后,提出意见报主管处领导审核。
二、移动电话管理
1.为便于工作开展,对处(公司)内职工每月给予一定限额的移动电话使用费补助。
2.在实施话费补助后,原则上处内人员必须保证手机24小
- 1 - 时开机,对不开机者取消当月话费补助报销资格。
3.补贴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处长(副处长)、经理(副经理)实行话费托收不限额实报实销方式。
(2)其他人员实行确定报销限额,话费自行交纳,每月按照话费发票限额内报销的办法(对话费在限额内的按话费发票面值报销;对于话费超出限额的,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报销,确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必须经处领导签字认可后,方能报销超出部分)。
具体限额标准为:
部(科)长、副部(科)长300元/月;
一般工作人员分为两档,业务员、办事员为100元/月,汽车司机为80元/月。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仅为处及公司的人员,不适用于下属公司。
四、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五、本办法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五年 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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