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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论网络知识产权)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1-637933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5 21:42: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知识产权论文(论网络知识产权)

工程硕士论文

论网络知识产权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与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所不同的是,BT的侵权不在于其软件技术本身。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我国目前的各类法律中对此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一向以打击侵权行为为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需改变这种作法。网络是人们自由传播思想与言论的地方。我们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的自由、平等和共享。

关键字:BT 网络知识产权 侵权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通过法律的保护,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在网上传播作品是公共传播行为,它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与有线电视的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著作权人当然地享有其作品的网上传播权。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通过固定的服务器进行复制和下载,可以说下载的用户具有一定的非法盈利的目的。而使用BT下载是在个人用户之间进行共享,大多数用户没有进行非法盈利的主观意图,只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够成了违法侵权行为。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由于网络的使用,出现了与传统“物理空间”相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概念,它是指基于Internet,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场所、又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网络上著作侵权纠纷的发生都与这个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于操作性等特点。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如BBS)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而网络的易于操作性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简单易行,鼠标轻轻一点,网络侵权行为就完成了。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ICP),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AP),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免费网络资源,利用病毒和木马与网络资源绑定的方式,侵入一般网络用户的服务器或个人电脑,进行不法活动。这种情况越来越猖獗,从而严重危害了一般网络用 2

户的隐私和个人机密。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以及争议

《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需要支付作者稿酬,但需要标明作者、出处等信息。对采用网络下载又该如何界定呢?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司法解释,该解释对IT界可能产生的影响涵盖了音乐、软件、产销盗版软件等各个方面。对于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器等的服务商来说,他们也可能被视为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条件和帮助。”软件下载的具体情况同MP3音乐文件类似,未经授权软件的下载提供者、网络服务商等可能都将面临定罪量刑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在“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对策

香港制止盗版侵权活动的方法,包括通过搜索引擎搜索侵权的网站,依靠法律手段来打击网上非法拍卖盗版光盘和非法上载或下载电影的人,另外还通过教育来宣传盗版的危害。

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我国目前的各类法律中对此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一向以打击、压制侵权行为为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需改变这种单一作法。在打击、压制的同时:

1、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立法

通过立法,使国家在打击侵权行为时有法可依。

2、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宣传教育

3、设立由政府主导的免费资源共享网站

之所以网络用户会去下载一些侵权的网络资源,就在于现在大多数的资源一般都要收费,而侵权的网络资源则都是免费。这促使着网络用户蜂拥下载。如果在提倡购买正版的同时,由政府开设一些专门的免费的共享网站(当然不能有侵权的网络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较为常用的网络资源,这必然会有效控制网络用户下载侵权的网络资源的数量。

4、积极进行普法教育

5、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和控制

以上的几点对策,不能单独地实行。因为产生侵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只有综合点对策,把工作做全面了,才能更好地打击侵权行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侵权的制裁应是“有效的、合适的、有劝阻性的”。中国也应朝这个方向努力。

总结:网络是人们自由传播思想与言论的地方。互联网使得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传输的范围更为广泛,盗版侵权问题更加突出,如果失控了也就更为严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地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同样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不能以为作品的传播手段不同,著作权就可以受到践踏,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随意被剽窃、抄袭。我们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的自由、平等和共享。在没有形成流量计费的事实和法律前提下,任何封杀BT的举动,都是明目张胆的侵略。

参考文献:

[1] 郭金明,张国平:《试论网络侵权及其对策》,2005年版 [2] 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郑成思:《网络盗版和公众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10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二篇: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1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2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3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3

(三)网站软件侵权········································3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4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4

五、结语···················································5 参考文献„„„„„„„„„„„„„„„„„„„„„„„„„„5 英文摘要„„„„„„„„„„„„„„„„„„„„„„„„„„6

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最重要的对外信息沟通与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手段。信息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是网络化社会环境建设中的两个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焦点问题。目前社会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此类案件迅速增加,方式也变化多样,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也难以追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首先从概念了解起网络知识产权;第二个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主要列举了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网站软件侵权三大类;第三部分主要讲述了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讲述了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本文从网络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出发,就网络上相关产业的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探究,并就法律、技术和道德的那个方面提出了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侵权问题

在现代社会, 网络信息技术引发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并很快地发展成了全球高科技发展的主要方向, 网络信息技术及其成果。但是, 不加限制的复制、流传不限地域和信息瞬间可以交换已使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体系的陷入艰难同时又尴尬局面,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生活中非常普遍,因此在客观上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网络知识产权(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顾名思义是和网络、知识产权二者挂钩的,它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征及现状而有的,在网络环境中对自然人、法人、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中,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专有的排他的支配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从性质方面来看,网络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但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又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主要是由于它们在网络资源上、形成背景上的差异所造成的。

网络知识产权有自己的特征,这是与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开来的。网络知识产权主要有五个基本特征:一是网络化的知识产权,这是网络知识产权区别与传统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特征。二是网络上信息种类多得数不清,信息量也大的惊人,这是因为网络采取数字化,不需要实物作为存储信息的载体。三是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及时,刷新很快,这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免去了印刷成本,这样能有利于网络上知识产权信息成果的快速更新。四是网络上资源信息量大,由于网上下载上传的不能受地区限制,导致信息量大的多如牛毛。五是没有稳定划一的组织机构,组织懒散,这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收集证据难的困难

因为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所以就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第一,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相比更具无形性。传统的知识产权本身也是具有无形性的,而与网络知识产权表现出来的程度更深点,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成果用某种物质作为载体。网络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都通过数字化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并经过网络进行传播,并不一定需要某种实在的物质载体,因而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无形的、虚拟的,这给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和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所以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又加深了。

第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弱化。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这些,享有占有、实施、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所有用户都开放的,而且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涉及领域极广,网络用户只需登入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他们想要的许多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数字化以及高速率的网络传播,使得人们可以轻易地进行数字产品的复制和传播。知识产权复制手段一旦让侵权人知道,就会导致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被侵占,因为权利所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是被谁使用的,如果使用了,也无法知道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必然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第三,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很强,即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认定都要依据本国的法律。然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加上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进行,这就是和传统知识产权有很大不同的地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

第四,网络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缩短。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才有效,逾期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就使得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可以在公有领域传播,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和占有而不构成侵权。过去智力成果得到广泛传播、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需要很多年才实现,而在网络时代中则大大缩短了实现这个过程的时间。一件新专利或一件新作品,一经在网络上发布,网络上其他用户想要了解这些产品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可以,这就大大缩短了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大大加剧了智力成果无形的损耗,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也应相应的缩短。[2]

[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

在当今社会,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例比比皆是。与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具有侵害对象的无形性,侵害目的的随机性等特点,具有更强的挑战性。在我国,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主要有,对网络音乐制品、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版权及著作权的侵害,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害,在网站就体现为非法提供转载文章,非法提供下载电影、歌曲等资源,公开提供盗版软件,公开提供正版软件的解密服务等。以下就是针对网络侵权中关于网络音乐作品、网络影视作品和网络软件的侵权案件方面的分析。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 []

[3]1 刘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网络安全》,2009,(02):4-5.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XXAQ200902004.htm.2012/11/25访问 [2] 钱锋.“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冲突及对策研究”,南京,东南大学,2004:6.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86-2005034540.htm.2012/11/25访问 [3] 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7.百度 MP3 音乐侵权事件。2005 年 3 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百度公司未经步升公司允许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提供由步升公司制作并传播的 MP3 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超出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侵害了步升公司的录音制作、传播权,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音乐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网络就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音乐平台。在我国,网上免费下载音乐非常简便和方便,因此许多人都乐于在网上免费下载 ,这也使得很多网站都很乐于提供这样一种下载服务,然而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这样做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歌手的利益。因此,有相关一部分的音乐人也曾发起倡议,希望我国能够加强对网络音乐作品领域的管辖,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

2011年5月31日,成都首例网上电影侵权案审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5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制作公司、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电影《七剑》。三方约定,《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6月10日,原告慈文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七剑》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一年,出版社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80万元。可仅过数天,被告铁通四川分公司却以支付36万元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其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授权许可,期限为一年,其中包括电影《七剑》。慈文公司发现铁通四川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西部在线”上播放《七剑》,并查明观看人次达12万余次,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将铁通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由诉讼引发的合理开支5万元。

我国以网络非法传播的网络版权侵权的视频网站中相当普遍,这主要是因为一面是是利润无法抗拒,高点击率意味着更高的关注率和卖广告的机会,也意味着赢得滚滚的投资和利润。各个网站对点击率所带来的网络非法传播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全面遏制,另一面所以对网络版权的管理和对侵权行为的抑制的过程是一条漫长而艰难的道路。该案的审结当然也表明了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有所进步。

(三)网站软件侵权

网站软件侵权主要表现在侵犯网络软件的版权上,例如近几年在网上十分流行的“珊瑚虫”QQ。“珊瑚虫”QQ对腾讯正版的QQ进行了非法改动,并且将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以获取巨额利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腾讯的著作版权。在2008年,腾迅公司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再次将“珊瑚虫”QQ原作者陈寿福告上法庭。法院后判决:被告人陈寿福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并对被告人陈寿福违法所得总计117.28万元予以追缴。“珊瑚虫”QQ案件的审判结果,引起行业内极大热议。“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成长中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极为关键。用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应 [4]

[5]

[4] 陈长虹,“浅论我国文化软实力建设中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百度侵权系列事件为例”,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http://.2012/12/5访问

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审判结果,成为网络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标志,也为其它同类型侵权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

近年来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确实一直在不断更新和发展,但由于网络信息更新的速度极快,导致有关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同时也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网络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网络使作品数字化, 作品的传播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地变化,传播速度更加迅捷。在传统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有“专有性、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已不复存在。权利人的作品一旦上网成为公开信息,它的传播就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版权人无法掌握作品被下载、发行和复制的次数,即使发生侵权, 由于网络发展的迅速, 也使权利人很难收集证据,这无疑是加大了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收集证据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以国家利益为背景的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也受到极大地削弱。

(二)我国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

我国目前确实已制定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但由于制定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性, 再加上网络更新速度较快,立法还远远滞后于网络问题的发生。与法律保护比较,我国大多还是采用还是诸如加密盘、附带加密狗或加密卡等进行限制来进行技术保护。方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不成熟的技术保护政策,增加了开发工作人员的负担的同时还给权利人使用也带来各种不便,此外还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得不到良好的宣传与落实,反而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也还面临取证难、确权难、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等一系列亟待解决复杂的难题。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证据易被删除, 难保留、侵权数量大、涉及地域广、隐蔽性强等特点,因此应进一步强调进行固定和收集有效的证据。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网络的迅速发展,国家、政府以及知识产权的个人对网上侵权行为都表现得有点措手不及,他们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没有应该要有在网络中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识。这是情有可原的,毕竟网络的发展迅速,然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晚,并没有迅速重视到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与道德教育,使社会大众不了解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甚至不知道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一说。总的来说,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的相对薄弱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出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很少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大多是以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点就说明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中并不高。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并不重视,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是包括网络商标权、网络专利权和网络著作权,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所以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数量相较于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要多, 因此需要重视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中,例如证据方面问题, 也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收集、固定,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其他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脱离于法律监督,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 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监控, 可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入相关的知识产权审查程序, 采取审核卖家真实的身份信息、提高进入的门槛、交纳一定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 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可以建立处理反馈机制, 做到网上商品交易时可以查讯、可以控制、可以问责, 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要完善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的关于统一的代表知识产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知识产权授权事宜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知识产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人力和时间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知识产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三)应持续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

就目前来说,打击盗版尤其是网络上的盗版,存在很大难度,但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做。中国的互联网使用人数是庞大的,如果不及时制止盗版行为,势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只有将不断地深入打击盗版和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相结合,才能很好地遏制这种不良的势头。现在我们国家也是越来越重视网络盗版的有关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就有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盗版行为,国家也采取相关行动来制止:从源头上减少网络侵权盗版的发生,为此国家进一步加强对网站的主动监管,对重点网站进行突击检查以及技术上的监控;从作品类型上将音频、视频、软件、游戏、文学等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在网站类型上将网络销售平台、网上存储空间、提供搜索等技术服务的网站作为重点类型;同时,将手机媒体等移动互联网作为重点领域。从中可以看出打击网络盗版对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极度重视。

(四)互联网企业创新和保护要并举。

在互联网行业,由于其复制成本低到几乎没有费用,致使有些互联网企业实行“拿来主义”,不愿投入更多的资金去搞研发。但是如果大家都不愿去创新和研发,而是想坐享其成,那么这个行业就难以健康发展下去。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灵魂,是一个民族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在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浪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五)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并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让大家明白知识产权是什么,这样才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更好地保护。现在很多网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都是很模糊的,甚至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侵权,更加不用谈去如何保护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正因为认识了到这一点,所以近年来中国政府高度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工作,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保护知识产权还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不但企业之间要树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知 [6]

[6] 辛尚民,“首例因特网上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律师报》,1999.识产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竞争”的意识,网络传播者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意愿,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加强网络使用者对网络抄袭的清醒认识,让大众清楚明白抄袭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加强道德和法律自律,严防抄袭。

五、结语

二十一世纪以来,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竞争日益激烈,若要在这经济大潮中处于不败之地,就要创新,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拥有属于自己的科研成果。但这些通过个人努力所得的智慧成果若得不到合理的保护,科研者“为他人作嫁衣裳”,这难免会影响人们致力科研,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极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议程,回顾历史,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科技发展缓慢,就是因为法律不健全,缺乏对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措施,不能确保科研工作者的利益。试问在温饱都成问题的情况下,谁还能静下心来搞科研呢?那时的科研条件之简陋,更是可想而知!西方国家的发展水平赶超中国,以至于现在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与他们较早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密不可分。现在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快速发展的社会。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体制提出了种种新挑战,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的日益严重。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成灾,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为了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的健康持续的发展,应当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迎接知识经济到来,进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全社会去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谢 辞

在本文将要结束之即,我准备迎接评审和答辩的考验。再次翻看全文,虽已经定稿,但仍感许多地方存在粗糙和不尽人意之处,但时间有限,只能将此遗憾留到日后慢慢补足了。再次我深深感谢我的论文导师贾秀芬老师,她在百忙之中,仍抽出很多时间为我指导论文,从本文的命题到开题报告至最后写作的完成,帮助我把握全局,斟酌论点。如果没有贾老师孜孜不倦的教诲和鼓励,恐怕我的论文仍如一盘散沙,难成体系。其次感谢我的家人和同学,他们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给予了我极大的支持和中肯的建议。四年的大学生活让我终生难忘,所有的艰辛和酸涩都将化作美好的回忆。其次,感谢我的母校——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在这里四年的学习,收获的不止是专业知识,更收获了人生的一笔宝贵的阅历。最后,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我还参考了有关的书籍和论文,在这里一并向有关的作者表示谢意。求知的路上还需要更多的耕耘和播种,我会将此作为一个新的起点,永不停歇前进的脚步。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2] 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3]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 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外法学.[5] 马海群,邓小昭,信息化浪潮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影响,情报学报,1998,17(1):56-62.[6] 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7] 李丰,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比较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37.[8] 张利江,孙开元,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2007(9):9 [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10]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1] 文希凯,陈仲华,《专利法》,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12] 阴建峰, 张 勇, 挑战与应对: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刑法的影响 ,法学杂志, 2009(7): 46.[13] 张利江, 孙开元, 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 2007(9): 9.[14] 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北京,水利文献出版社,1998.[15] 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16] Rowling Brennan,《The use of the audiovisual works(3): the theory and method of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ountries》,Set out in the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Code:《Copyright management and driving Essays》,Shanghai, Shanghai Translation Publishing House,1995:228.[17] W.C.Dampier,《 History of science, philosophy and religion》,Beijing, Commercial Press, 1987.[18] 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Sweet&Maxwell,1996:535.[19] Hideyasu Sasaki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Multimedia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07.[20] Shiguo Lian ,Multimedia Encryption Technology for Content Protection,2008.On the network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science of law, Nanjing 210044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new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the Internet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extern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to acquire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by means of.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 network of social environmen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wo mutually cross, interaction issues.At present, the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ases frequent violations, surge, tort approach also varied, tort liability is difficult to investigate.This article from the network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ased on impact, the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classif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nline complex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and so this analysis and research.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 environmen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第三篇:网络知识产权风暴

网络知识产权风暴:非法下载终结篇

2005-08-29 10:20:34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雷中辉

根据CNNIC第16次中国互联网调查报告显示,有超过45%的网民每天使用互联网下载音乐、超过37%的网民经常使用互联网下载影视。而在这其中,几乎所有的音乐和影视都是由未曾授权的网站提供。

王建军承认,政府的这一专项活动,会对搜索引擎的使用流量带来影响,“但这种状况不是让搜索服务提供商删除链接就能真正得到改善的。何况网上也有已经授权的音乐下载,还有收费的音乐下载”。

梁冬则向记者表示,近期,百度正在同国内外各大唱片公司进行协商,多数唱片公司已经同百度达成了谅解条款,“音乐的网络销售是一种潮流,唱片公司也应该顺应市场的变化”。

“特别301评估报告”之后

上述知情人士称,从9月开始的打击网络非法下载的治理行动,将同去年全国范围内打击网络色情的时间一样,历时4个月在年底结束。

一个背景是,今年4月底,美国发布中国知识产权“特别301评估报告”,将中国放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并继续保留在306监督国家名单中,这意味着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关注升级。美国甚至威胁将通过WTO组织要求中国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为此,中国政府成立的知识产权协调小组多次同美国政府进行副总理级别的会谈。

7月11日,中美双方宣布,在刚刚结束的第16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就知识产权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在这次会议上,中方向美方做出将严厉打击网络(网吧)盗版的专项治理活动的承诺。

今年的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了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5月30日起,这部行政性质的法规正式实施。

这个保护办法共19条,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介绍,这个保护办法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办法特别指出,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对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篇: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范文模版)

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与规范之中。它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将该原则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正当性。该原则具有重要功能,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进行正确分析和定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应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

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新型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产生有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遵循着一项重要的方法性原则,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没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充分地实行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具有充分的根据,而且具有其正当性。

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

综观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共同规律是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之一,并通过知识产权规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体现。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

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是关于一切新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体知识的一般抽象形式”。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页。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尽管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界定,这已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所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规定,以此表现一个国家对本国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态度以及所确定的不同保护范围,或者用以表现参与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持的共同态度或者确认的共同标准。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即一国国内或者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内涵和类型都由知识产权立法予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得自行创设知识产权的类型。

(二)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

知识产权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采用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还是采用国内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单行法形式(如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构成知识产权关系的三要素都会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其一,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是一切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说来(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言),只有实施智力劳动并取得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定。一定时期内存在于社会中的知识产品类型及其总量极其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为此,就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予以选择,划定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法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但具体说来,知识产权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内容。

(三)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

首先,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在于推动知识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其对促进和推动各种知识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立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以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对知识产权给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为了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和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条件、程序都予以规定。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

其一,知识产权的受保护条件和程序法定。并不是一切知识或者知识产品都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对其所保护的知识或者知识产品的类型和范围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知识产品只有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其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法定。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一般规定,在一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对超出该国领域范围的知识产品不予保护,并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定。知识产权立法对各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都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而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不给予保护。其四,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充分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类型法定、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类型法定、不同类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法定,等等。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之中。可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像知识产权这样能够将权利法定原则体现得如此彻底,运用得如此充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色之一,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则。由此也使其确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要。

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则,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所谓方法性原则,即为了科学、完整地表述知识产权立法内容而采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则。方法性原则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技术,是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制度内容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基于实现对知识产品保护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正当性。

(一)知识产品“天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其一,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其存在不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由此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2],即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法律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权利客体应具有排他性。权利客体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确保权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该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识产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况下,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正是从此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

其二,知识产品具有源自其无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导致难以确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进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无法实现其利益,无法依靠自身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5]。因此,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是由法律强行为权利人划出一道无形的边界”,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条件,并依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知识产品的社会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品具有源自于知识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识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的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够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8],知识的外部性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性。而知识产品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的特性”[9]。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克服知识产品的外部性弊端,赋予知识产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相关的特定主体享有对于知识产品的垄断性权利或者享有基于知识产品而垄断市场资源的权利,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属性或商品属性所必需的 一种标的要成为一种财产,一种利益或者权利要成为一种财产权,应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个条件。而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三个条件都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予以赋予。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须由法律加以确认。一般说来,知识产品对其创造人、对他人具有价值性和可使用性,但为了更加体现出他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对知识产品的有用性加以强调;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品本来具有源自于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物质损耗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载体”,知识产品“永远不会因为不断使用而减少,反而会越来越完善,越积累越多,是永恒资源”。“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因此,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这种非稀缺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本人无法实现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护。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具有“依赖于人工的、自我创造的稀缺”性,以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其三,知识产品的可界定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于使知识产品具有可界定性,成为人们可以拥有、愿意拥有的财产。”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必备条件,进而使知识产权具备了成为财产权的必备条件。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功能

确立知识产权法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

(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战略

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应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义,对此,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基于此,应通过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将一切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和战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而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并以此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

(二)更加强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识产品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自己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只能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有着极强的依赖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中蕴含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倾斜。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有效的扶持、鼓励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国家的强制力能够为之提供坚强的后盾。因此,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更加充分发挥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知识是资源、是资本、是财富。”[16]知识产品同时又是知识商品,“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17]。“知识经济的精髓在于把知识变成财富。”[18]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只有转化为产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为知识的价值和知识的经济效益都反应在知识产业上”[19]。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产和经营的垄断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从而增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识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商品转化率,进而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关系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但是,若对知识产权实行绝对化的保护,就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应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合理界限,划清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和时间界限。即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为权利人实现其个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在法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知识产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共享权利,并借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解决或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与公共利用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协调,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不同法律主体配置均衡性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设计出能够消除或者缓解各种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

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

知识经济是一场巨变的社会革命。它不仅要求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因为“创新是知识价值的核心,创新越是高,知识价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21]。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实现其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与时俱进,才能使之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论证,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贯彻和实现的。该原则并不片面强调只采用某一单一立法模式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为了更好地贯彻该原则,我国应根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其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既有私法性内容,又有公法性内容;既有国内法内容,又有国际法内容。为了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设计出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立法应采取适宜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节对知识产权做了列举式、概括式规定,并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分别制定了若干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予以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进一步扩展和充实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如何处理和链接民法通则、单行法、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关系,颇值研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应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设计其内容?学者们正在讨论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与单行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如何协调,也需对其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知识产品确认和确权的结果。对新型知识产品的确认,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新权利类型的增加和更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刻变革,知识产品的新类型必将不断产生和涌现。为了更好调动知识产品创造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品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认和增加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如商品化权、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创意权等。[22]即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要遵循法定的内容,又不宜将该原则僵化,更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法定”而封闭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

(三)知识产权制度应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 知识经济时代具有知识经济化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符合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而且更应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首先,应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强化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应全面规定和充实知识财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财产权的内容较薄弱,为此,应予以强化。再次,应确立以知识产权的利用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转向注重知识产权的动态利用保护的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财产法的发展历史启示我们,财产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的静态所有到注重财产动态利用的转变。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更加注重和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效率。

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属于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特征。“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有着太多的特殊性。”[23]传统民法设计的保护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创造和构筑符合知识产权特征和保护规律的特殊规则。首先,应更加全面地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内容,及时克服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应恰当地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长短不同的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应结合具体情况,使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既不能过短,也不易过长,而是长短适中。再次,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应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应探求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推广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知识产权立法应及时吸收通过总结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归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将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内容及时、全面地规定于立法中而加以推广。

(四)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不仅应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而且应吸收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寻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规律和共同规则,尽可能消除由于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别性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实现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一体化。

第五篇: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

内容提要: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论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标准进行分析,探讨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方法进而论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司法保护含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含有大量的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集体、法人、合伙等,从国际交往来看既有内国人又有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以及内国人在外国享有知识产权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主要包括作者对文学、艺术、音乐、摄影、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专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三个特点:

1、专有性,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垄断性。

2、时间性,它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有效保护期,这种专有权就终止了,这种智力成果就变成了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

3、地域性,它是指依某一国法律而取得的某一专有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在国内外流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是没有国界的。特别是19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通讯事业的发展,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各种报纸、杂志、国际学术会议、学者访问、国际博览会、电视、广播、图书资料、卫星技术、计算机的国际互联网等的出现,使得在一个国家取得的某一知识产权很容易就会传播到外国。这种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与地域性是矛盾的,特别是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来说,严格地域性对其很不利。因为,一方面他们想把自己拥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利产品、商标商品、文艺作品输送到国外,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又惟恐这些智力成果到所在地国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以至被无偿使用,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所以,他们希望在本国取得的这些权利,同样也能够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各国通过国内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签订和制定了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

1、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予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2、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内容提出申请,专有权仍授予缔约国的申请人。

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未实施专利时才能采取此措施。

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

(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解决了专利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

(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基本原则:

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

2、自动保护原则

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4、独立保护原则。

(五)、《世界版权公约》,主要原则有:

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2、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3、独立保护原则

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2、最惠国待遇原则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在一国所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何才能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具体地说包括:

1、外国人如何在内国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依据什么法律,是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

2、内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外国得到法律保护,如已经在外国取得的某一项专有权如何在内国也同样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基本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再次,是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 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2001年10月进行修订;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实施上述法律的条例、细则,确定了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

上述法律、法规均属于实体法,没有冲突法条款。

一、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依法取得专利权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可见,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二是该国与我国有互惠原则。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必须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目前,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专利代理部、上海专利事务所、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等。外国人必须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1)国籍证明;(2)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总部所在地证明文件;(3)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就同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可以凭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文件,在我国享有优先权,即依第一次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的商标注册问题,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这就是说,我国对外国人的商标注册采取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万件商标在我国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以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中国国际商会代理。委托代理,必须正式办理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按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国务院规定,从1985年3月19日起,凡是公约成员国国民,已向《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从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享有优先权。凡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出书面声明,以及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副本和其他有关文件。

我国出口商品需在国外注册的,应依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或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对方国家规定的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首先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委托中国国际商会代理,在外国申请注册。

三、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也采取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其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是否发表,均作为中国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应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外国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在我国境内像中国公民的作品一样,自动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如要在外国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在其他成员国也同时等到法律保护,或者首次在我国出版后的30天内也在《伯尔尼公约》某个成员国中出版,将被视为同时出版,则可以受到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保护。

总上所述,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各国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并且能更好的利用国外的知识产权使之更好的服务于本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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