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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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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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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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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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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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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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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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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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号)【发布日期】2013-08-06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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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它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务。
第二十八条
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它表格;
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精神疾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
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
第三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1人,监票人员2名。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它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在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它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八条
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六十二条
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六十三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00年9月22日
发文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适用地区:上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村民自治活2000年9月22日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分配对象和处置时限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拟定,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的财务进行审计。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民实行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实施与乡、镇区域规划相适应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本村经济;
(五)教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七)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组的多数村民对村民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予以更换。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小组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条村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其他从事村务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其他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村务监督小组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收集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村务监督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经指出后不纠正的,村务监督小组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
村务监督小组至少每年一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