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2、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3、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4、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5、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6、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7、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8、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9、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10、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11、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12、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13、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踩;ご胧?BR>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14、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15、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16、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17、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18、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19、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20、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21、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22、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23、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24、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25、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26、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27、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28、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29、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佛山市以内的由教育组审批,超出佛山市的还要到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审批。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1、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2、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3、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4、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二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报告
校领导:
原高三、一班王博雅,在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上体育课时受伤,经了解调查与上课教师及学校无事故责任(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第十二条中第五项)。但该生家庭生活困难,现申请生活补助,建议学校给予生活困难助学金。(1200.00元)
妥否请批示为盼
此
礼
学生处
附:学生申请、证明材料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第三篇: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春季学期
网络教育《专题讲座》
------学习报告
所选专题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主要应采取哪些措施学生姓名 _刘念
专业教育管理
年级1209
学习中心辽宁锦州教师进修学院
报名编号12095064709002
专题教师姓名杨颖秀
(以上信息必须详细填写)
2014年6月28日
学生是祖国的希望,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一代接班人,我们的国家的建设重任需要他们来肩负。但是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接连不断的发生,且整体呈上升均势,给很多的家庭带来了不可言喻的痛苦,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严重的,同时也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面对现状,我们如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避免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对各方造成的影响,也应引起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应是与导致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因素是息息相关的。
一、导致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因素
1、管理制度不完善。有法不依或依法不严的现象还是很严重的。在目前发生的多起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多因以上原因引起。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以及《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及学生伤害事故应急的措施,但真正落实到位的却不多,以致发生事故后悔莫及。如:相关安全应急预案没有操作演练,导致事故发生时措手不及;又如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特别是安全管理方面,对外来人员不严格检查就放行,造成进校人员鱼目混珠,将对师生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还有个别学生逃学,任课老师或班主任没有及时的与家长联系,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等。
2、学校教学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是未成年学生在学习中安全的保障。而有的学校是危楼、有的楼道过于窄小存在学生拥护践踏的隐患、有的操场不平,有的消防灭火器早已过期,仍然立在走廊的尽头,有时,学校的食堂饭菜有异味等均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这都将威胁着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3、家庭管理与学校教育未能完美结合。在众多的未成年学生事故中除学校教育管理外,也存在家庭管理不周,对学生放纵自如等因素,家长不知道自己的孩子与谁接触密切。因此,学校教育必须依靠家庭教育的支持与配合,家庭教育必须与学校教育协调一致。如:学校视实际情况可定期召开家长会,把安全教育当作一项重要的会议内容,学校应建立与家庭的互动制度,提醒家长时刻注意学生安全问题,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
二、预防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采取的措施
1、完善未成年教育阶段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执法力度。只有在政府层面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各部门、各责任人之间的安全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知识的贯彻与宣传,使学生自身培养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基本的自我保护与救助,同时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责任心更强,安全防范意识更高,有效的杜绝事故的发生。
2、学校定期排查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良好的教学设施设备是提供安全学习环境的前提条件。学校要定期检查学校校舍、教室门窗、课桌椅、消防器材、电路电器、体育器 材等设施设备,且保证学生的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预防各种疾病在校内传播流行等。发现学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及时维修整改,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3、充分发挥家庭预防的特殊作用。家庭教育是素质教育的基础,也是培养学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源头,所以通过家长平时对未成年学生的沟通教育,灌输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意识,履行监护职责,有效的避免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比率。同时,通过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安全防范知识宣传,建立与学校互相配合、共同监督的管控模式,强化对未成年学生的防护作用。
4、全社会都应加强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责任与使命感。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些不单单是家庭问题或是学校问题,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不可能靠一个部门、按照一种方法来解决,而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城市居委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通过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总之,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是一个全社会都应面对的问题,其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只有通过学校、主管行政部门、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的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才能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四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模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从法的形式上回答了这些学生伤害问题。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所谓学生,一般是指在学校读书的人。由于历史原因,学生在我国已成为学龄青少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身份,一种特定的社会称谓。作为自然人,学龄青少年除了具有公民的社会身份,学生是其主要的社会身份。人们通常把在大中小学校读书的青少年公民,不论其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受到伤害,都称为“学生伤害事故”,且把事故与学校的责任挂钩。因而,哪些学生伤害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的范围,为学校、家长和社会各界所关注。因为,学龄青少年除了在学校学习,还有很多时间是在家庭和社会中活动,划清学生人身伤害是学校的事故还是非学校的事故的界限,不仅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要求,也是正确区分学龄青少年的公民身份和学生身份的要求。教育部《办法》第二条按照学校教育管理标准,除了规定《办法》的调整范围,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确定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学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的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所以不能用校园围墙的界限来区分学生伤害是否为学校事故,而要从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来区分。就一般情况,走读学校的管理职责始于学生上学,终止于学生放学。因此,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而且,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从责任归属上判断,也不属于学校应当负有管理职责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
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一般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国民教育体系外的学校的在校学生的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比如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的学员的伤害事故就不是《办法》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
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人身损害事故
人身损害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死亡。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则不属于《办法》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学龄青少年的伤害事故,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对于这类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能会负有责任。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办法》第八条根据《教育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重申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由于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学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既不是无过错原则,也不是公平原则,只能是过错原则。最高法院1998年公布的《民通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决定着学校是否承担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准则。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判 断学校有无过错,其标准就是学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部为执行教育法律先后颁布了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校园环境秩序管理规范、班主任工作规范、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实验课规范、体育课规范等教育管理的法律规范。学校的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即为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有过错。《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十二项学校行为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造成学生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故情形。反之,学校依法正确地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则学校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和十四条列举了学校履行了管理、保护职责以后,对于因其它原因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历来自杀、自伤行为,均视为行为者对其身体的自主处分,属直接故意,故皆由其本人负责,这是司法审判所遵从的一项法则,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学生自杀或不满教师的正常批评而自杀,不为学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当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学生的自杀、自伤是由于教师体罚学生所致,则学校要负一定责任。故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教师正确地履行了体育课的教学职责,学生在体育课或在课外体育活动中出现伤害,学校也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是《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究其原因,这类事故属于体育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体育活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受害人同意理论”,司法界早已有此规则。基于此,学校不承担体育活动中人身伤害的责任。然而,学生参加学校运动队,代表学校参加校级比赛或者在学校运动队训练期间受伤,虽然学校没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学校应参照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定,负责受伤学生的治疗费用,其根据不是体育活动的风险规则,而是源于“雇主规则”。
《办法》对自杀和体育活动中的学生伤害的规定,实为对众所周知的法则的重申,并非教育行政机关所独创,其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推进素质教育的开展。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指致害人经过归责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所以,关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二是指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前者《办法》第二十三条将其归结为“依法”,根据《教育法》和民法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以及其它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事故当事人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后者《办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解决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多少的问题。两个方面共同构成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学校应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来确定。学校依法应该赔偿多少呢?则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为以下四个方面:
(1)常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2)残疾赔偿: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3)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用金钱补偿因受伤或死亡而给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费。
目前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这四个方面。赔偿的具体标准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所不同。不久前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上述四个方面13项的具体赔偿标准,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学校或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在与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协商或调解时确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
总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教育法》和民事法律的问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法确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标准和赔偿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和开展素质教育。
第五篇: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再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及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任来认定责任,再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再游戏过程中,学生再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选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教育部再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
下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几点意见:
一、学校和学生
(一)学校
学校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要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学院内各阶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学校必需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①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一保证机构的正常远转。
② 有合格的教师。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担当着重 要的角色。
③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④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点是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条件。
(二)学生
具体学生的概念好理解但很难准确把握。因为我国颁发还没有一部《学生法》从广义上讲,学生是指受教育者,从我们现在来把握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大、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享有一下权利:
①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③ 在学业成绩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也后获得相应的学生证书
和学位证书。
④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⑤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指,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及他人伤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事故。把握这个概念、应注意一下几点:
① 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学校的教育、教育活动中,包括学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
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学校和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之内。
③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时也包括学生人格受到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① 主体:即责任主体,学校或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
② 客体:学生的权益受到伤害。
③ 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④ 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有个行为,而且这个行为和结果必须
是因果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和产生的原因
1、种类
①运动伤害、加上体育课,进行课外体育运动。
②课余伤害,课余时间学生在操场、走廊和楼梯玩耍,或是自己不小心,或是他人推搡打闹引起伤害。
③校外活动事故。
2、产生的原因:
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②设备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
③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④体罚或变相体罚
⑤ 安全保护措施不利
⑥ 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
⑦ 学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低
三、处理学校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家长们一般都认为孩子在学校出了事,说明学校没管好,因此学校要负一定的责任。有相当一部分家长认为,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吧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是一种事实委托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是对涉及一个监护问题。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管和保护。
我国设定的监护人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a、近亲属
b、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
c、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委托监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从以下三种方式来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是不是就没有任何责任呢,我们说不是,学校应对学生负有三项法律责任。
(一)教育责任。学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管理的教育方式。
(二)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学生、门卫、校舍、教学仪器设备、食品卫生等管理,严防事故发展。
(三)保护责任。学校为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
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①宪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④《未成年人保护法》
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⑥其他法律
五、学校承担责任人的情形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安全管理责任)。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严重的构成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品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为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残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处理办法》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
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的活动场所活动的。“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提示:①学校必须为每一位学生建立健康档案。
②每年必须组织学生体检。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提示:①学校对学生突发疾病和不明病因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和告知家长。②学校必须配备专职校医和配备懂医术的兼职校医。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为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获知学生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于及时告知学生的提示:学校必须建立点到制度,并做好记录,发现学生擅自离开学校或未到校及时报告学校领导和告知家长,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号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定制度及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险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经常是学生在学校或其他生活中受到挫折,一时想不开,而发生的自伤,自杀或者离家出走等)。这类案件中的关键是学校要尽告知之义务。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告诫后。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发原因造成的(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所谓意外:是指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但此类案件在实际处理上要复杂得多,法院处理时往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为受害人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如果要其自行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如安全教育)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