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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21-96252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6 12:40: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

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新调入单位现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申请人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八)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七)项规定相同);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2_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 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新调入单位现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申请人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八)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相同);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司律师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司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

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根据需要,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

第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办公室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司律师人员培训、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公司律师办公室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司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司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监督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负责公司律师职称、奖惩的审核呈报;

(四)组织本机构公司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司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公司律师间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司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

办公室:

(一)公司在我区注册成立;

(二)公司有二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 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三)公司为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公司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司律师中任命,并报

审核机关备案。公司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

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四)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司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司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四)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

(五)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六)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七)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 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的,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九)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办公室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 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律师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公益性 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司律师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将公司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司律师履行公司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司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公司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新调入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同申请人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公 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或退休证;

(三)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无受过公司开除、辞退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的,应当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相同);

(六)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相同);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第三篇: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

(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税务局确定。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市、县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可以联合制定管理办法。

省税务局应当在管理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质量和效果,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到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申执委下设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依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申执委可根据我区实际,制定实习活动日常管理和实习考核工作规则,对我区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实习人员管理和考核工作。

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及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七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上一检查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已足额缴纳上一团体会费;

(二)至少具有三名以上(包括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的实习活动。

对不具备前款第(一)、第(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并具有至少一名以上(含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四)近三年内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记录;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老师,有责任心,并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六)广西律师协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请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区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

通过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公示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方可接收、指导实习人员。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广西律师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

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待业证或失业证的复印件,或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无职业证明原件;

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

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须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或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拟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及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未通过律师协会审核备案的,不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在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日期之前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就自己的品行作自我承诺和说明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无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同时提交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广西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根据《实习协议》,享受相应待遇;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设立个人网页(站)、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违反《实习协议》;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三)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四)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言论;

(十五)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十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而被迫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办理转所手续。实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手续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十日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注销,在拟转入律师事务所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由律师协会准予其重新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采用挂靠等形式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

(三)默许、放纵或鼓励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在名片上印制“律师”称谓;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实际制定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七)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广西律师协会认为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实习协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所需时间顺延。

第五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相应的课程。

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指定的教材。广西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第三十一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敦促实习人员按时、全程参训。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卷面分全部及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考核包括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

集中培训考核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

实务训练考核由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共同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且遵守《实习协议》,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和考评意见,并随同实习人员的其他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律师协会核查和存档。

抽查考核由申执委负责组织。实习期间,申执委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情况,不定期对实习人员的专、兼职实习活动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在抽查考核过程中,如果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或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即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广西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面试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因生育、重大疾病住院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申请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可以待相关情况消失之后向律师协会提出面试考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考核申请书和实习总结报告;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证》;

(七)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九)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面试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面试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由律师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四十一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面试考核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书面审核合格的,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自述实习经历、收获和体会;

考核人员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实习任务的情况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

(三)考核人员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并经过集体讨论形成面试考核结果;

(四)面试考核结束后,律师协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面试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申执委提出异议。

第四十二条 面试考核结果公示期满后七日内,实习考核委员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异议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实习考核意见。

律师协会负责人根据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的实习考核意见签字确认。经律师协会负责人签署考核合格确认意见的,予以核发《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各市律师协会核发的《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需同时抄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一)完成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各项任务并取得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实习期间有被抽查的,被申执委评定为抽查合格;

(四)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通过审查;

(五)面试考核结果为合格;

(六)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实习纪律,不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没有通过抽查考核或集中培训考核的;

(三)实习人员通过面试考核申请的审核后,未事先书面请假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的;

(四)没有通过面试考核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期间以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情形的。

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一)、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轻微或者存在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应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限;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情节轻微的应重新实习,情节严重的,在实习考核委员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待其被反映或投诉事项确已改正后,方可重新实习;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视具体情况作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其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申执委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

对有证据证明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发布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被延长实习期限的,应在延长期限内完成实务训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

实习人员按照规定重新提交的“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中应当包含延长实习期限期间参与律师业务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广西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领取考核合格材料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律师协会领取《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三年(含本数)申请律师执业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的考试,并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重新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实习。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五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立即将有关具体情况及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实习证》由各市律师协会到广西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领取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

第五十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准予实习登记人员的姓名、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指导律师姓名、指导律师执业年限和执业证号、实习编号等实习人员登记信息及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律师协会应按月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其有关证件编号和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在广西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半年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及实习档案材料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转所的,应当先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与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材料;

(四)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人员原实习活动情况鉴定意见;

(五)原《实习证》;

(六)拟转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实习的证明材料;

(七)广西律师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申请转所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作出同意转所的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实习人员提交的前款材料报广西律师协会签署是否同意其转所的最终意见。

经广西律师协会出具《同意转所通知书》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同意转所通知书》有效期内向拟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转入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入区直所的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材料),重新申领《实习证》: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广西律师协会出具的《同意转所通知书》。

实习人员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与原实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的,除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办理转入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转入实习人员、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实习证》毁损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更换申请表》;

(二)原《实习证》;

(三)实习人员小二寸同底版近期免冠彩照二张。

第六十一条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补办申请表》;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公告的原件;

(三)实习人员小二寸同底版近期免冠彩照二张。

第六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实习证》毁损换领、遗失申办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习证》的换发工作。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律师协会提交申请面试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

第九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批示材料;

(二)面试考核提交的材料和考评意见材料;

(三)《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实习人员奖惩情况材料;

(五)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存档期限为三年。

第六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全部档案材料自《实习人员登记表》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理归档,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归档的实习人员档案材料连同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六条 广西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各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的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或者实习人员档案内容不齐全的市级律师协会,由广西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司法厅。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拟在广西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必须在广西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实习的地域按照司法考试的规定,在优惠地域申请实习。

第六十八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转所申请表》、《〈实习证〉更换申请表》、《〈实习证〉补办申请表》为本办法附件。

《实习协议》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范本为准。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此前广西律师协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公职律师工作总结

你是想喜欢像张伟一样幽默的律师,还是何以琛一样帅气的律师呢?今天小编给大家为您整理了公职律师工作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是我独立执业的第一年,先前我一直是跟着前辈律师在做,虽然也有一些独立的出庭等工作,但是更多的是做助理方面的事情,从我真正决定独立执业的那一刻起,我就知道,自己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很多,要学的知识也还有很多很多。总结本的工作,进步和不足都有。

今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专业委员会,倡导律师们积极参加。我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特长,选择参加了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是: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特别是劳动法和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我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包括参加会议讨论,执行电台值班安排,参加普法活动、新法律法规学习及资料收集等工作,专业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我们律师平时学习和交流的好载体,市律师既然搭起了这个平台,我们就应该很好的去利用,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就相对比较多,而且很针对我们平时的工作,对办案水平的提高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有极大的提高作用。所以我觉得参加这些专业委员会也是我今年工作的一个内容,很受启发,效果不错。明年我将继续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系列活动,以加强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水平。

因为是自己独立执业的第一年,所以最担心的是业务量问题,担心自己的业务量跟不上。所以在最初的几个月,压力非常大。好在刚开始的那几个月,因为之前的很多工作延续下来,事情很多,一忙起来,就充实些,也没顾到那么多,只是自己在尽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当然在闲暇之余,也刻意的往业务量拓宽方面努力。很幸运的是,在2月份,通过努力,我接到了一份法律顾问的业务,一开始,因为双方都是初次接触,法律顾问的合同期限只有三个月,虽然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却是非常珍贵的三个月。当时该公司刚好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要跟进,我全程跟进了合资前期谈判,合资合同的起草,新公司的注册工作等工作,得到了客户单位的满意和信任。很顺利的,又签订了三个月的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在今年8月,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这是我自己独立执业以后得到了第一个客户,我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平时我经常主动的和客户单位的联系人联络,询问最近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客户有具体的法律服务要求时,尽快的回复和反馈,同时基本保持每月到客户单位现场办公一天,解决一些问题。总之,有了这个良好的基础,也增加了自己的信心,工作更有动力,也更有成果。在今年8月份,我又有了第二家法律顾问单位,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可以有所为。

今年在具体的执业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今年系列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市警方展开了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动。因为在XX年我办理过一起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当事人一直保存着我的联系方式,所以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接受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的辩护委托,委托人正是XX年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过来的。而之后,随着警方打击力度的加强,我在今年又接受了四起类似案件的辩护委托,基本上都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所以我要总结的是,任何一个案子都必须认真去办理,用心去办理,因为很多都隐藏了巨大的案源线索,你把握住了,对自己的工作也是有益无害的。确实,律师工作强调的是平时的积累,你不可能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发布,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关注一些时事新闻,因为很多新的政策的出台往往都会牵涉到法律的变化,多了解时事,可以锻炼我们的政治敏锐能力。

最后,要总结的是今年我一如既往的完成了法律援助工作,包括法律援助值班和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本我一共办理了四起法律援助案件,内容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特别是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工伤补差额的案件过程中,我充分考虑到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采用调解方案结案,让申请人尽快的拿到最大额的补偿,通过调解,企业和申请人都非常认同,双方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恶化。特别是申请人,在短短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拿到了13万余元的工伤补差额的补偿,为此,申请人还特地制作两面锦旗送至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我所,以表感谢。明年我将继续努力,为更多的弱势群体服务。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我相信,通过自己的不断实践,一定可以在这一片天地有所作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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