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预防、排查、调解医疗纠纷工作制度
棋盘井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化解医患矛盾和 预防、排查、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小组。
组
长:冯元仁
社区主任
副组长:杨月红
社区副主任
成员:乔建军
卢翔
陈奇峰
职责是:1.调处化解医患矛盾,做到小纠纷不出院;2.及时排查发现纠纷隐患,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健全和完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机制
建立医患纠纷接待受理、定期排查、重大医患纠纷快报和预防激化、医患纠纷集中调处、医患纠纷定期分析和回访工作制度,健全医患纠纷排查调处目标管理考核、医患纠纷分级预警以及医患纠纷排查调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机制规范运行。
三、工作制度 1.接待受理制度
(1)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耐心解答群众咨询,详细记录来访群众的相关请求;
(2)及时受理群众来电、来函、来访,认真对待每一起调解申请,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
(3)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及请求;(4)对重大疑难医患纠纷,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防止纠纷激化。
2.排查制度
(1)重大节假日和政治活动期间开展医患纠纷集中排查;(2)对排查出的医患纠纷,按照易激化的程度进行梳理、分析,及时进行调处;
(3)对易发医患纠纷的重点人员、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加强防范和监督力度,密切注意动态,及时消除医患纠纷隐患;
(4)医患纠纷排查情况要及时做好详细记录,并归档备查。3.重大医患纠纷快报和预防激化制度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医患纠纷: ①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的医患纠纷; ②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医患纠纷; ③涉及人数较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的医患纠纷; ④严重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的疑难复杂医患纠纷; ⑤可能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医患纠纷线索和苗头; ⑥自杀等其他有可能激化的医患纠纷。
(2)调解小组在获悉上述重大医患纠纷时,应立即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有可能激化,特别是10人以上的群体性医患纠纷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逐级上报,提出处理方案,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赢得工作主动权。
(4)接报或受理人员,不得对重大医患纠纷信息采取迟报、瞒报、扯皮、推诿的态度,因工作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
4.医患纠纷调解制度
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对个别久调不决的重大疑难医患纠纷,要及时组织精通法律、医疗和保险知识的专职调解人员进行“专家会诊”,确保纠纷得以缓解。
5.定期分析制度
(1)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结合医患纠纷排查,坚持每周开展一次分析,准确把握本辖区医患纠纷的数量、种类、特征以及发展变化的规律。
(2)加强对医患纠纷的分类分析,把握某一纠纷的特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发展规律、化解方法以及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3)重视对医患纠纷的隐患分析,特别对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潜在性纠纷,要及时评估其危害程度、演变倾向及可控程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棋盘井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监督电话:0477--6477996 3
第二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工作例会制度
1、坚持每周一次工作例会制度,每周一上午或周五下午召开工作例会至少一次。
2、周一例会主要内容是总结上一周的工作,安排和部署本周工作。周五例会主要是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交流工作体会学习心得,或者按要求开展专题学教活动。
3、集中工作例会签到制,因故不能参加例会者,需提前请假。
4、参加集中工作例会时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积极参与讨论,自觉维护会场秩序。
5、专题学教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记录,有心得,有总结。
6、工作例会情况记入年终考评内容。
接访制度
1、医调中心每受理一起纠纷,都应当进行接访登记,做到事事有记载,件件有着落。
2、在工作时间内应有人值班、接待,并设立公开接待电话,便于群众咨询和反映情况。
3、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认真做好接访记录工作。
4、要设立专门的接访登记簿,对受理的纠纷及时登记。
5、接访登记簿应按有关表格要求记明患者、委托人、当事医疗机构及纠纷简要情况,最后应有记录人签名和接访日期。
6、对于一些可以当即现场解决的简要纠纷,可调解后补办登记。
7、对不宜受理调解的纠纷,应明确告知,做好记录。调解后对达成协议的情况和协议履行情况应登记清楚。对打不成协议的要告知其他调处途径。
8、各项接访记录要整理归档,并按时进行统计汇总、报告。
调解工作机制
1、联动联调机制。县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该与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联动联调调解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必要时可向上一级机关请求医学、法学专家支持。
2、回避制度。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3、回访制度。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调解员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吃请受礼;
5、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6、不得阻止当事人已诉讼等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接受咨询和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制度
1、纠纷调解中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社会公德规范,公平、公正的解决医患纠纷。
2、受理调解纠纷要及时登记入簿,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促使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3、调解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深入群众,联系群众,听取人民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篇:医疗纠纷调解
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x医调字(2017)号
医方(以下简称甲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参与调解人姓名:---,职务:---。
代理人:---患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单位或住址: 代理人:()纠纷简要情况:
事后,患方对医方在住院待产期间的医疗行为提出质疑,要求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责任认定:经了解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经济赔偿乙方 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无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的情形。
三、此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另一方的其他民事责任。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当事人(盖章)当事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主持人(签名):
调解员(签名)
年 月 日
第四篇:医疗纠纷大调解
邓南街司法所大调解材料
医疗事故引纠纷配合专调平**
——邓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一起重大纠纷
4月3日,解放村一名妇女在区人民医院院长办公室大闹不肯离去,这名妇女名叫全小平,于今年3月13日在区医院进行子宫肌瘤剔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出血后止血效果不佳,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后,医院进行中转开腹并在腹部缝合12针。但患者痊愈后坚持不肯出院,其理由是子宫肌瘤手术为微创手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进行开腹并缝针应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进行赔偿。院方在经过多次内部研究讨论后一致认为此手术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中转开腹符合正常手术程序,不需要予以赔偿。全小平提出的要求被拒绝后将被子、床单抱到院长办公室驻扎不肯离去,其亲属情绪极为激动,扬言将在医院泼汽油表示抗议。邓南街有关部门立刻停止清明休假,迅速组成以张国兵同志为组长的“大调解”工作组开展紧张的调解工作。
了解事发经过后,刘义所长面对情绪激动的患者及其家属,一方面极力劝导他们冷静下来,暴力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另一方面与院方进行协商,医院是公共场所,若是将此事激化,对大家都有影响,需要尽快将此事平息。在刘义所长的反复调解下,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协议,全小平获得了困难救助金叁万元整。一场医疗**终于得以平息。1
第五篇: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钱建民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纠纷处理预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应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县(市)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有关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对于超越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调委。
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组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有其它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