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事实婚姻弊端法律对策)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1-601854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7 15:40: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事实婚姻弊端法律对策)

目 录

摘 要...................................................3 引言.....................................................1

一、事实婚姻概述..........................................1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1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1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2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2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3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4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5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5

(二)形成原因分析.....................................6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7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7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8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8 2.认定条件的问题...................................10 3法律效力的问题....................................10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11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12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12

(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13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13 总结....................................................15 参考文献.................................................16 2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摘 要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婚姻形式,建立事实婚姻制度对于完善婚姻法具备较大意义,但同时,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也会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正当权益保护或弱势群体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本文以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法学角度,对事实婚姻的界定、特征及相关概念加以论述。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实情况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基础上的事实婚姻制度的演变进行介绍,明确当前实施婚姻立法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当前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缺陷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以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更好的发挥法律效力维护事实婚姻中的正当权益和弱势群体权益等。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制;立法缺陷

引言

在我国古代以聘为婚,注重婚姻仪式的风俗影响下,我国社会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关系,这类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对法律婚的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没有经过正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维护与纠纷处理存在一定问题。这就需要从婚姻法的角度,结合立法现状寻找更好的规制事实婚姻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婚姻法权威的相关对策。

一、事实婚姻概述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

合法婚姻的形成必须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缺少法定结构构成要件的婚姻关系都不是合法的正常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就是结婚具备实质要件或缺少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将其看做夫妻关系的客观现实。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则是符合婚姻关系构成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长久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持久同居的一种婚姻形式。根据我国2001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就是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的长久同居关系。根据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的事实婚姻是狭义的事实婚姻制度,从法理角度而言,事实婚姻关系只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同样具备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符合婚姻法对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规定,包括结婚意愿自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无近亲结婚或禁止结婚的事由。事实婚姻的合法实质,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法律处理方式及结果也存在显著差异。

第二,事实婚姻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也就是缺少正规结婚登记手续。在我国婚姻法规定中,采取实质审查制度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实质要件是婚姻关系构成的目的,而形式要件是婚姻关系合法的唯一手段。如果符合法定婚姻事由实质要件规定的双方缺少法定登记程序,则该婚姻关系不能够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游离于婚姻制度外,形成事实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具备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事实婚姻被成为婚姻,是因为其具备与法定婚姻相似的婚姻关系本质特征,也就是男女双方以具备婚姻意愿和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和事实一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是处于恋爱阶段或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不构成事实婚姻。这种共同生活必须是精神、肉体、经济的结合,并且是一种长久性的结合。在外观上,事实婚姻双方以夫妻关系生活,这是夫妻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一种表现,也是事实婚姻的重要特征。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

可撤销婚姻实质已经形成法定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形

成是建立在某些违反婚姻自愿和自由原则基础上形成的,对此情形已经形成的法定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或利害第三方向法院提请撤销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法》第11条中,对婚姻的可撤销事由进行了规定,提出一方因受到胁迫形成的非自愿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形式撤销权撤销该婚姻,其权利行使必须在登记日起一年内进行。对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婚的情形,应该在被迫害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事实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同,事实婚姻只是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正式婚姻关系,但是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构成要件。事实婚姻只能够通过弥补登记程序等补偿性手段转变为法定婚姻,但是在转变之前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事实婚姻关系的结束并不需要经过法定离婚程序或者法律诉讼。而可撤销婚姻具备婚姻法对婚姻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其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建立在违反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的,因此,该婚姻合法但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提请撤销。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其形成情形主要是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或者缺少婚姻成立要件等。无效婚姻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男女结合时并不符合婚姻法对法定结婚要件或程序的规定;第二,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举行公开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看做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

情形如下:第一,存在重婚情节,该婚姻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并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冲击计划生育过程等问题,是法定无效婚姻;第二,存在亲属(三代以内)关系禁止结婚的情节,不符合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违背传统伦理道德的婚姻关系,应该视为无效;第三,婚前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并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特定传染病、精神病及其他医学中不宜结婚的疾病,可能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等问题的婚姻无效;第四,没有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林限制的,婚姻关系中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家庭责任,会给家庭及社会带来较大压力的婚姻无效。第五,有胁迫非自愿结婚的情形视为无效婚姻。

从婚姻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缺少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该婚姻关系违反婚姻法对合法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的要求,即便部分婚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也视为无效。无效婚姻制度中的一方或双方可能是在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组建婚姻关系,该婚姻制度的撤销中可能涉及到民事或刑事诉讼。而事实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实质要求,其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转变为有效婚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事实婚姻关系中双方均为善意,并不存在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问题。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均无配偶但是不符事实婚姻条件的双方结合,都是缺少法定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求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符合婚姻法对婚姻 的实质和形式规定,从哪个角度而言都是非法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实质区别就是双方是否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在2001年的婚姻法规定中,非法同居关系的名词从婚姻法中解除,非法同居这一阶段性的概念已经不在沿用。从当前法学界的研究中,同居关系中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行为,应该在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同居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当前非婚同居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在法律解释或条文中明确同居关系调整范畴,更能够提升法律对事实的尊重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将非婚同居关系看做事实婚姻,但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未登记同居的关系,缺乏法律婚姻有效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条例中,适度增加当事人请求权,并规定在撤销前予以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违反婚姻法条例的情形应该将其转变为合法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事实婚姻的形成与发展在我国具备较为普遍和广泛大量的特征。在我国的城乡或者南北方,不同区域不同范围内均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事实婚姻也逐步覆盖老年人到年轻人群体,尤其是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事实婚姻关系下共同生活,缺少正规的登记手续,虽然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实质要件,但是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还存在不足。在2002年我国妇联对全国各地区 的民众抽样调查中,已婚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成年人达到4.2%,在已婚者中占4.6%的比重。这一数据在农村已经达到6.9%和7.5%。在高达15%的城乡居民中认为结婚没有登记的必要或者没有登记行为,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在1990年民政部的信息统计中,我国当时的婚姻关系30%是事实婚姻,在偏远地区该婚姻关系尤为突出。在此情况下,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并且逐步产生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并存的局面,有效的区分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和法律处理方式,对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形成对婚姻关系的有序管理非常重要。这在当前我国结婚登记率较低的现实情况下尤为重要。

(二)形成原因分析

在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形成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

第一,事实婚姻在我国古已有之,中国古代以聘为婚,经过下聘礼和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关系就形成古代的合法婚姻。这一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并不设定登记部门对其进行登记管理,户籍的变更在结婚关系中发生并不构成结婚要件。几千年的历史传承下,当今我国社会仍然保有相当一部分以聘为婚的理念,在一般百姓心中,下聘礼和办婚宴是比结婚登记更加重要的环节,虽然近年来关于结婚登记的意识有所改善,但是每年结婚登记的人群仍然没有显著提高,并且相当一部分结婚登记的实现是当事人或双方父母急于办酒席等而形成的。因此,在我国历史文化的影响下,办酒席等公开的婚姻仪式是大众眼中较为重要的婚姻构成形式,而相对忽视结婚登记的问题。

第二,在我国事实婚姻长期存在,其根源就在于社会上一些人缺少婚姻合法的理念,一些人并不希望通过登记形成完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希望长久同居满足自己的家庭和其他欲望。在此情况下,一部分人由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意识不足的影响,缺少主动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而随着同居关系的社会认可和宽容,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同居而不是登记来完成其实质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的存在与我国婚姻等级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在婚姻法改革之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者索取的费用和手续较多,这使得部分居民怕麻烦或者不想承担费用而逃避登记。在目前的婚姻登记体系下,婚姻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存在不协调的法律问题,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处置不完善,促使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主动补办登记或者是完成合法婚姻形式要件的积极性,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在我国逐步增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古已有之,这一关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现实原因,涉及到居民的观念、法律的宣传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等多个方面。有效的完善法律中事实婚姻的立法内容并完善对实施婚姻的法律处置情形,能够更好的在尊重我国历史现实的基础上,形成对婚姻法的完善,维护法律权威,并发挥司法效力维护正当利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在我国事实婚姻大量广泛存在的现实条件下,承认事实婚姻具备较强的必要性。一方面,事实婚姻是我国传统文化风俗的传承产物,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要求法律必须对其进行完善有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和保护并重,不能绝对承认或者绝对否认,也必须清楚承认与否认的具体情节和处理方法,才能够在尊重历史现实的情况下,发挥立法权威。另一方面,在目前国外的很多国家,也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并且注重以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保护与管理不到位,回避事实婚姻立法,则很难实现婚姻法与国际法的接轨,对于涉外婚姻关系的处理会存在诸多问题,这对于维护国内居民的婚姻权益不利。此外,婚姻法是私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应该在其财产分割等方面得到维护和体现,这就对我国事实婚姻处置中婚姻效力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新要求,必须对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立法规制,才能够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补办登记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合法处置的最主要环节,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8条内容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才符合法定登记结婚要件,取得结婚证的构成法定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补办登记。但是,补办登记制度实际上体现立法中对事实婚姻处置的矛盾,没有实现立法技术的提升,也衍

生出一些问题:

第一,补办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取得结婚证就确立夫妻合法关系,则办理登记与正常办理没有任何差异,在补办之前婚姻为无效婚姻,补办后极为合法婚姻,则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处置被割裂为补办登记前后的不同婚姻制度,对于事实婚姻仍然没有准确独立的立法技术。

第二,补办登记的可行性不足。一般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未登记而同居的关系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大纠纷一般不会主动补办登记,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的时候才会根据法院告知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后双方分别为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则其关系的解除处置差异非常大,这就使得在纠纷中一方会主张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为逃避合法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而拒不补办,在此情况下,补办登记很难做到法定的自愿亲自登记的要求,其科学性存在问题。

第三,补办登记实际上将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置于形式要件之后,这对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利。在婚姻关系中,事实婚姻关系是实质要件形成在前,但是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存在漠视婚姻实体和忽视家庭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补办登记,则以同居关系处置,则对弱势一方,尤其是妇女及子女的权益维护非常不利。虽然以1994年2月1日为分割点,对事实婚姻进行区别处理,但是实际上如果一段事实婚姻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出现一方故意不补办或恶意不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

解除时采取同居关系处理,则弱势一方所受到的损害更加严重,这是婚姻法公平保护原则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规制存在的重要缺陷。

2.认定条件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初步界定,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事实婚姻虽然完全按照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处置,但是却难以在立法基础上形成司法上对事实婚姻的统一确认,事实婚姻界定不明会给司法处置带来较大困难。同时,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规定变化较多,在不同阶段的处置结果差异很大,在此情况下,司法执行中婚姻法的权威很难得到维护。此外,在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与相似概念的区分和处置差异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这就使得事实婚姻的处理存在偏重或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不利于婚姻法权威的体现。

3法律效力的问题

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不足,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遗产处理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该继承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形成时间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继承权,但是法律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在此

情况下,当事人生前遗产分配意愿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很难维护。第二,在财产权的分割处置上存在缺陷,目前事实婚姻处置中没有提及财产权的分割,只是根据共同所得区分财产分割原则,很难实现对共同所得和一般所得的公平划分,并且很难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的正当维护。第三,在抚养请求权方面,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中一方无法独立生存而另一方并不愿意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规定,缺少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抚养请求权的规定,这就很难保护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权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在2001年开始,我国在婚姻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根据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放构成合法婚姻。未登记结婚的应该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从婚姻法规定的该婚姻实质要件确立时算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补充规定,未进行登记的男女双方,在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其法律处理以事实婚姻为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采取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自后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符合实质婚姻要件但是并未根据法院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则以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一法律规定的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认定成为判定事实婚姻的核心因素。但是,由于在1994年之前的司法取证相比于当前技术条件下 的实地取证困难更大,加上在近年来我国城市化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下,各地居民的流动性加大。受到1994年之前社会技术、行政管理等技术不足的影响,即便是当前符合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取证举证也非常困难,这就很难发挥法律权威维护对应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事实婚姻的司法实践。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事实婚姻的合法化不应该完全以登记制度为准,正如上文所属,如果一方故意不登记或拖延登记,则事实婚姻中另一方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此情况下,应该补充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应该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置中增加,事实婚姻关系下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或于同居期间生育共同子女,则该事实婚姻自动转为有效婚姻,具备合法婚姻效力,发生纠纷时,无论一方是否恶意拖延登记,则另一方善意当事人权益和弱势一方权益都能够得到法律维护。对于具体的同居年限,应该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社会差异和文化差异进行确认,一般来说两年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同居两年后,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且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共同子女的,应该不区分同居时间长短,在纠纷处置中都作为合法婚姻处置,加强对事实婚姻关系中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

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必须确定事实婚姻立法的合理形式,在目前登记为主的立法基础上,以法律婚姻为主导,采取立法与司法相配合的模式,以立法原则为主,司法解释为辅的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更完善的立法规定。同时,补充单独登记制度的缺陷,更多的提升法律婚姻的主导地位,反应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差异处置,更好的提升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关系的区别处置,提升法律婚姻地位的同时引导事实婚姻当事人积极补办登记,更好的降低社会上事实婚姻的比重。这样的立法形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保证婚姻关系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和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权利等。

婚姻法应该是标榜法律混,并合理配置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双方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在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处理必须考虑女方及子女作为弱势群体可能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同居老人纠纷中社会地位和权益等受到影响的问题。在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应该注重增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救济制度,例如增加对女方或弱势群体在关系解除后的抚养请求权制度,或增加对弱势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救济制度,降低其在事实婚姻中遭遇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更好的维护弱势一方权益。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

事实婚姻当事人实际上以夫妻名义和身份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应该具备一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在婚姻法中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能够更好的完善事实婚姻法律效力,避免效力规定不足产生的后续问题。第一,应该对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进行规定,明确男女双方同居是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基础构成要件。第二,对于男女双方的忠诚义务进行规定,基于社会善良风气的要求,应该维护男女感情上的相互忠诚。第三,加强相互抚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注重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相互享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在一方出现经济生活困难或其他无法独立生活的困难时,应该有抚养请求权,要求另一方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或者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等。第四,应该明确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在那些善意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死亡,但是根据其生前意愿,遗产应该归属生前同居当事人或事实婚姻中的配偶的情形,应该明确未亡人的继承权利,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善意当事人的继承权并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五,对共有财产权进行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依据当事人约定进行分配,对于没有约定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公平分配,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法律权威。第六,增加互有家事代理权利的规定,被代理方需要对代理方的日常家事行为产生一定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应该将事实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子女作为婚生子女对待,维护子女的合法权利。

总结

综合全文分析,事实婚姻是我国社会发展中遗留下来的重要婚姻,在婚姻法中合理的界定和构建事实婚姻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有着重要的意义。虽然经过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多次完善,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只有全面的完善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明确事实婚姻的转正制度,并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构建,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中善意当事人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够更好的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善良风气。完善事实婚姻制度,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尊重历史风俗和社会现实,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私法自治和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个婚姻法及私法发展中必须注重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宁欢.论事实婚姻的法律调整[D].中央民族大学,2011 [2]王阳明.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J].大连交通大学学报,2012(6)

[3]胡楠.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2)[4]韩磊.论事实婚姻[D].黑龙江大学,2009 [5]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

[6]杨硕帆.从一份民事判决书看瑶族农村事实婚姻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13)

[7]黄义灵.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J].法制与经济,2010(4)[8]刘燕飞.从社会性别视角看《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调整与表述[J].黑河学刊,2012(6)

[9]哈山.事实婚姻法律问题探析[J].管理学家,2011(7)[10]马培杰.论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28)[11]彭珊.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反思[J].华人时刊,2012(4)[12]于岱文.事实婚姻问题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3)[13]郭丽红.论事实婚姻的刑法效力[J].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4]蒋权.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1(4)

[15]冯乐坤.配偶权的时效取得——事实婚姻的民法应对之策[J].中国大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7

第二篇:事实婚姻

【基本案情】杭某和女青年赵某于1987年相识,之后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带一个孩子独立生活,再无往来。1994年10月,杭某与女青年杨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男孩。此间,赵某曾带孩子找到杭某,要求给孩子看病并索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被杭某拒绝。2002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杭某、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月,杭某和杨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杭某和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两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与赵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杭某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赵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在明知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以重婚罪判处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杭某、杨某是在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遂撤销原判,宣告杭某和杨某无罪。

【评析意见】事实婚姻是审理重婚案件中虽然常见但往往较难准确把握的一个问题。其所以较难准确把握,一是由于重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据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一般较难收集,也较难甄别;二是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罪,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的婚姻,它既不同于通奸,也与临时姘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杭某和赵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对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确认。但在如何看待二人1993年自动解除事实婚姻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上,两审法院产生了分歧。

重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但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中的重婚罪。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重婚的客观行为外,其在主观上还必须有重婚的故意,即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妻子或丈夫的故意。也就是说,重婚者必须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才构成重婚罪;如无此故意,则即使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对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要比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严得多。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遭受自然灾害流落在外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生活困难而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走后再婚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因此,在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只能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对于事实婚姻,民法和刑法的看待角度是有区别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此后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民事案件中将均被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同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院的批复中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批复,一方面说明《条例》发布后,事实婚姻仍将是考虑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也说明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重婚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杭某和杨某的登记结婚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杭某和赵某先前的事实婚姻关系须经法律程序解除,而不能是双方自动解除,亦即这种自动解除行为无效。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从法律性质上看,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首先是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缔结或解除。在本案中,杭某和杨某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后直至二人于2002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近八年中,杭某与赵某再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杭某与赵某和杨某事实上并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更为关键的是,杭、杨二人是在杭某和赵某分手一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在主观上,他们均认为前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杭某来说,他并没有同时拥有两个妻子的故意;对杨某来说,她也没有明知杭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尽管从民法的角度看,杭某和赵某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行为只是他们二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二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二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在事实婚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杭某和杨某之后的登记结婚行为因不存在重婚的故意,也不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所以并不构成重婚罪。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杭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和解除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该《条例》发布时,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二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杭某和杨某已经离婚,已不宜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这两个情节,更进一步说明二审法院宣告杭某与杨某无罪是正确的。

第三篇: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存在原因: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构成要件;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效力的承认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第四篇: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姻补办了结婚证,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

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某与大一岁的王某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自诉人王某认为常某在未与自己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先事实婚后补办结婚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便将常某与高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常某与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虽补办结婚证,但1991年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现自诉人无证据证实1991年后其还与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会也证实自诉人于1997年后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可以认定,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被告人常某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且均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只不过后一事实婚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对常某与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问题。

1.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重合为前提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法定婚(即依法登记)+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认定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即1966年与自诉人事实婚、1991年与高某事实婚。后者虽于2004年补证,但双方事实婚姻却于1991年已成立。

2.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相应法律标准的民刑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而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成为重婚罪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此给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存在事实婚姻,还仍然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还需结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3.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综合认定

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常某在1994年之前,分别与王某、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王某1997年又与他人另组家庭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来看,当时常某有理由认为其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并无重婚恶意。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并未对此前解除事实婚姻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为追究常某重婚罪责,而对自认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故应认定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主观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第五篇: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弊端法律对策)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