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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1-52789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6 21:48: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 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物价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QSF—2011—700004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 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省计委、省司法厅近日制定《江西省律师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要求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附件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固 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 2 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 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 3 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

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

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

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 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

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 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第四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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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核心内容: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了前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全文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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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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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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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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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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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5-2-3 13:44:07 wangxin 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大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2007年6月15日生效施行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为基础,结合我市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项目,其计收标准及原则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经过协商,其收费标准可以不受本办法限制,但最低数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禁止私自、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禁止违反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的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的市场调节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信誉、工作水平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在律师事务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一节 民事案件

第七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件计收,每件4500元至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双方可以另行协商。

第八条 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收:

(一)1万元及以下,按每件2000元计收;

(二)1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按照5%计收;

(三)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按照4%计收;

(四)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按照3%计收;

(五)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2%计收。

本条所称诉讼标的额,包括反诉标的额,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双方经协商,可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上浮收费,不设上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系指一个审级计收标准。曾代理一审又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重审的,可按一审标准减收,减收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另行约定。第十条 仲裁案件计收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案件,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双方可在上述计收标准的2-10倍的范围协商。第二节 行政、国家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 不涉及财产关系,按件计收,每件收费5000元。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第十四条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上述标准减收10%。第三节 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代理申诉和控告(立案阶段)、申请取保侯审,每件收取3000元。

第十六条 代理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阶段整个过程的,按件收取,每件收取15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

第十七条 分阶段代理的,按阶段收取,每阶段收取5000-7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 代理审判二审阶段案件,比照审判一审阶段标准计收,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第十九条 代理自诉和被害人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按件收取,每件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取。第四节 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件计收,每件5000元,进入再审程序后,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计收,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减收50%,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第五节 法律顾问

第二十一条 担任法律顾问,委托双方可以协商采用按常规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包年制收费方式。第二十二条 按常规收费方式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公民、个体工商户、小型企业,年收费不低于30000元;

(二)机关、事业法人,年收费不低于50000元;

(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每年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按上述方式收费,代理诉讼案件另行收费,按本收费标准执行,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协商计收标准。第二十三条 按包年制收费方式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公民、个体工商户、小型企业,年收费不低于60000元;

(二)机关、事业法人,年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年收费不低于200000元。

上述收费数额,包括常年法律顾问费、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上市企业、国有大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能源企业、金融保险机构之一或法律事务较多的企业、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全国或省知名企业等,经协商律师事务所可按上述计收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收取。第六节 破产案件

第二十五条 代理破产案件,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文)之规定确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第七节 执行案件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参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申请标的额5-10%协商收取,风险代理的案件还可以按最终执行标的额的20-50%协商收取。

律师事务所实行代收执行款物的,律师事务所有权从执行款物中直接扣除代理费。第八节 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 法律咨询,按件收取,每件100元,每超过30分钟,加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代写各种法律文书,按件收取,每件500-2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起草合同,每件收取5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数额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起草章程,每件收取10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数额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条 出具各种法律意见、法律建议、律师函,审查合同按件收取,每件1000-10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

第三十一条 各种调查、见证,按件收取,每件20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第三十二条 专利事务代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商标注册:每件收费3000-10000元;

(二)工商代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3000-10000元;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1%收费;

(三)项目谈判、论证、签约、每件收费2000-100000元,重大项目谈判、论证、签约,可另行协商。第三十三条 处理非诉讼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第九节 其他法律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清理债权、债务,按清理债权、债务标的额10-30%协商收取。第三十五条 企业并购、重组、改制事务,按该企业的总资产的3-10%协商收取。第十节 风险代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时,先不交纳服务费,待代理合同约定的收取条件时成就时,委托人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采用上述方式时,委托人应在办理委托时先行交纳应收代理费总额的20%作为诉讼成本。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第三十八条 下列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刑事诉讼案件;

(六)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七)群体性诉讼案件。第三章 服务费的交纳及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服务费应在办理委托手续或签约时一并交纳,由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负责收取。缓收、减收、免收或协商收费,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同意。

第四十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后,擅自终止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合同的,已交纳的服务费不再退还,下列情形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合同:

(一)刑事案件分阶段代理的、侦查阶段已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阶段已了解起诉意见书内容并形成辩护思路的、已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判阶段已进行阅卷并形成辩护思路的、任一阶段已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全部代理的或案件已到审查起诉阶段的;

(二)民事(仲裁)、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已起草相关文书、已形成答辩思路或已开始调查取证或已证据交换或已第一次开庭的;

(三)破产案件已形成申请材料的;

(四)申诉案件已向有关机构递交申请的;

(五)执行案件已申请执行的;

(六)企业改制事务已形成初步改制方案的;

(八)清理债权债务事务已开始形成书面材料或已进行第一次清理行为的。

除上述情形外,委托时间超过十五日(刑事案件为三十日)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履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后,擅自终止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未进行任何法律服务工作的,委托人已交纳的费用可以退还,尚未交纳的不再交纳,但委托人应按应收代理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律师事务所亦有权从委托人已交纳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未交纳或不足扣除的,委托人还应在当日补交。

终止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如有诉讼成本支出,委托人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交纳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人擅自终止委托的,无论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服务工作,所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

第四十三条 发生退费情形,由委托人到律师事务所办理退费手续,退还时间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确定。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应给予合理退费。第四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第五章 禁止行为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本标准收取服务费,扰乱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根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在服务费之外,以案件结果为诱饵向当事人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开具正规发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视具体情节由大庆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并记入律师及律师所诚信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当事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邮件、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证据调查费及其它相关办案费用等由委托人承担,并在办理委托时预先支付,具体数额可以协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委托人选择承办律师的要求,但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承办律师资历、专长及技术水准等方面情况区别收费。

第五十二条 经委托双方同意并经律师协会确认,对于个别疑难案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五倍的范围内协商收费。

第五十三条 证券法律事务的服务费计收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费以人民币作为计算单位。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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