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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22-96125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5 13:10: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力度,依法征缴,依规管理,确保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征收征管

(一)强化征收管理。严格贯彻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的有关规定,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要认真履职、强化措施、明确责任,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审核监督,按照征缴标准,据实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对适用计算征收的矿种,不得实行定额征收。

(二)加强核查监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要与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企业年检等结合起来,矿山企业在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已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和纳税票据等资料,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申报表。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要认真审核报表并在申报表上签字盖章,必要时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查证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弄虚作假,跑冒滴漏。

(三)健全缴费台账。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征费主管科室要建立健全各类矿山企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台账,财务股要建立相应的财务备查帐,做到年初有预算,月度有报表,年底有汇总。各矿

山企业的缴费台账由各(县、市)局、分局按季度汇总后报市局矿管科备案,台账和报表要做到内容详实,数据准确。市局将对缴费台账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记录在案。

(四)加大征缴力度。要对重点矿山、重点矿种摸清资源和储量情况,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可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矿山企业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按照矿山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开采回采率等指标严格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缴额和欠缴额。对存在欠缴的矿山企业,要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对拒不履行义务的矿山企业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票据管理

(一)规范票据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要按规定开具缴款专用收据。征收有银行账号、独立核算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征收无银行账号、未独立核算的采矿权人(含集体、个体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二)强化票据监督。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及销毁要按国家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定期派专人到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各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要建立票据存放和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的领用、分发和销毁工作,设置票据使用登记薄,定期报告票据的使用情况。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要主动接受市局矿管科、财审科的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违规使用。

三、严格资金入库

(一)按时征收入库。要按月征收,本月初征收上月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全额、及时上缴国库。主要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减少现金缴纳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坐支、挤占、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落实信息统计。各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表”,每季度报送“季度汇总表”,年底报送“年度征收情况汇总表”,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不得瞒报、漏报和错报。填报单位的的各类报表必须由经办人填报、分管局长审核、局长审批签字和单位行政印鉴方能上报。相关人员必须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三)加强资金监管。对已经征收但是尚未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要做到及时就地入库,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与省市两级每年年初要做好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资金的对账工作。

四、严肃征缴纪律

(一)加强组织领导。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工作,要认真解决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要按照矿业行政执法要求加强相关管理机构的建设,理顺关系,健全机构,充实征收监管人员,以适应矿业行政执法和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需要。形成县级局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经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

(二)严肃工作纪律。要加强征管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严格征管纪律,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缴工作要依法依规,征收机关和执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征收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做到“六不”:不得伪造、涂改票据,不得徇私舞弊、擅自减征,不得

搭车收费、设卡征收,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私分、侵占、贪污,不得充抵、挪作办公经费。市局将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台账、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缴费的矿山企业进行实地抽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县级局年度考核和年终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凡因工作不力疏于管理,违反纪律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健全管理制度。各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要建立健全一套切实可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一方面要坚持现有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并使之制度化;另一方面需要转变监管方式,建立健全以常态化监督管理为主、集中治理整顿为辅的监管方式,做到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奖惩结合、长抓不懈。形成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以制度规范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第二篇:山西省《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202_-03-31编号:晋国土资办发[202_]3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自1994年国家实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以来,我省各级征收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和《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8号令),不断改进征管方法,补偿费征收和入库稳步增长,取得了显著成绩。各级征收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探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积累了经验:一是抓重点地区、重点矿种、重要企业的补偿费征收管理,有效提高了补偿费的征收率和入库率;二是实行征收目标责任制,强化征收考核,做到目标明确,层层有责,保证了征收工作全面落实;三是推进分级征收,充分发挥市级、县级征收机关的职能作用,完善了征管工作体制;四是强化补偿费征收与采矿许可证管理、矿山企业年检等工作的衔接,促使矿山企业履行缴费义务。但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矿山企业没有全面履行缴纳补偿费的法定义务,存在欠缴现象;一些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倾向,使征收机关难以正常履行征收职能或违反规定把收缴的补偿费纳入地方财政管理;一些征收机关违规设立过渡帐户,存在截留、坐支、挪用补偿费现象。对这些问题要加以重视,不断创造条件,逐步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促进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116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依法征收观念。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征,做到应收尽收。对适用计算征收的矿种,不得实行定额征收。各级征管机关要更新观念,适应转变,依法征收,强化管理,要把补偿费征收与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企业年检等管理环节相配合,建立补偿费征收台帐,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监督管理。要组织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清理工作,对存在欠缴补偿费的矿山企业,各地要制定整改措施,清理欠缴的补偿费,缩减“应征、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末累计额。

二、严格补偿费入库管理。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要求,将矿山企业缴纳的补偿费及时上缴,分别入库,不得设立过渡帐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坐支或挪用补偿费。要加强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补偿费征收要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补偿费专用票据的检查。

三、完善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回采率的提高。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87号)和《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88号)精神,按照省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2_]500号)和《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

国土资发[202_]313号)要求,以煤炭矿山企业的矿山储量年报为依据,强化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强煤炭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建立矿山企业珍惜和合理利用资源的经济机制。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特点,逐步加强其他矿种的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山企业提高开采回采率。

四、规范执行报表填报制度。强化补偿费征收的情况统计工作,按季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报省厅。省厅将根据补偿费征收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切实加强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精干高效征管队伍。各地要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工作量核定征管队伍规模,保证必要的征管力量。同时,要努力提高征管人员素质,提高征管效率和水平,依法依规完成征管工作。

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实施,不断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水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征费管理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2_年3月30日印发

第三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_补偿费费率_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___月___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___月___日前缴纳上一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____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___‰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___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___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第四篇: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一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x入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其中:补偿费费率为0.5%—4%平均为1.18%。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其他矿产有所不同。其计算公式为: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率x回采率系数x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

(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为65%一78%)。

(二)主要减免优惠

1.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2)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2.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2)开采末达到工业品位的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4)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3.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4.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到西部地区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矿业权使用费

(一)一般规定

1.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1个勘查至第3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主要减免优惠

1.在中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1)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2)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3)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个勘查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投产第1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2至第3年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3.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矿区使用费

在中国境内(包括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按规定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不再交纳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12.5%。

第五篇: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202_-06-13

【标题】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有效 山西省政府 19941108 19941108

【有效性】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名称】 【题注】 第一条

地质矿产

晋政发第 58 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全文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补偿费。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

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

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 30%。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 1 计算。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

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 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 10 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 月 31 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1 月 31 日前缴清上一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

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

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

划拨方式上缴中央 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 上缴中央金库。第十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 4.5:

5.5 分成;市(地)与县按 2:8 分成。第十二条 补偿费。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 10 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

提交下一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 15 日内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当在 30 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采矿权人。第十五条 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 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资料。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

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末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 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

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

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本办法由山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12 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

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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