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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精选]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2-76454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3 09:43: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精选]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

中国苏州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控制目标,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暂住外地的公民,均应在执行《条例》和《细则》的同时遵守本办法。

本市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等问题,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四条 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协助政府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凡不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两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城镇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干部1至2名。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以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为重点的市、县级市、乡镇、村4级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街道应当依托社区,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村以村卫生室为依托,设

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九条 凡外市进入本市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必须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验由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登记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盖本市统一制式的验证章。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建设、房管、民政、交通、渔政等部门必须凭验证的计划生育证明办理外来育龄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出租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为外来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政策宣传、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子女就医、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服务,并列入当地管理和考核。

单位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用工单位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未被单位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晚婚假7天:

(一)男女双方均为初婚。

(二)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仅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则一方享受晚婚假)。

第十三条 凡年满23周岁结婚后(以结婚登记日期推算)生育第一个孩子(不包括再婚家庭领取二胎生育证的初产妇),在法定产假期间落实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育龄妇女,可享受晚育假30天。

晚育的初产妇生育双(多)胞胎的,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在落实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享受晚育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女方产假期间,男方可凭医疗卫生单位证明享受护理假5天,女方难产的享受护理假7天。

第十五条 因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凭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30天的产假;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应视为出勤上岗,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十七条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凡子女为本市市区户口的,其独生子女入托(园)期间的管理费可全额报销,托费(保育费)可报销50%,小学和初中的杂费应予报销。上述费用按下列办法报销:

(一)夫妻双方均在本市市区工作的,其子女入托(园)的管理费,单月在男方单位报销,双月在女方单位报销;托费(保育费)在女方单位报销,杂费在男方单位报销。

(二)夫妻一方在本市市区工作,一方在市区之外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杂费均在本市市区一方报销。

(三)夫妻一方为在职职工,一方为现役军人或无经济收入的,入托(园)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及杂费均在在职一方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系本市城镇户口的,自出生至16周岁或在校的普通高中生,可享受独生子女医疗待遇,但应到单位指定医院现金就诊,凭门诊病历、住院的出院证明和收据回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按定额报销医疗费(包括门诊和住院费)。医疗费总支出年终进行结算,超过定额部分由独生子女家庭负担5%>10%。若有结余,可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适时调整超过定额部分由独生子女家庭的自负比例。

第十九条 独生子女医药费按下列办法报销:

(一)夫妻一方在行政单位工作,一方在企业的,在行政单位一方报销。

(二)夫妻在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均各半负担,可采取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报销,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报销,也可在双方单位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由一方负责管理,另一方向管理单位交纳报销定额的一半。

(三)夫妻一方为在职职工,一方为现役军人或无经济收入的,均在在职一方单位报销。

(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报销。

(五)夫妻一方工作不在本市市区的,由本市市区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不受最低退休工资调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标准为每年40元,支付渠道除《条例》、《细则》明确规定外,其他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证》,但原证必须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于《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及《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夫妻双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必须经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孕妇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医院必须查验生育证和身份证。

婴儿申报户口,公安部门应当查验生育证和出生证。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一次性缴纳。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签订分期付款保证书,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私房出租户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合同,对计划外怀孕生育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的,一经查实,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计划外怀孕不愿终止妊娠,外出躲避而造成生育后果的,其躲避期间,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外出做工作的交通费、出差补助费和误工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报销标准由该夫妻负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已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的,如经合法手续再领养子女或与有子女并形成抚养关系的对象结婚,则从领养或结婚之日起停止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女方现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计划外生育统计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并同时列入夫妻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经济收入的”,是指依靠政府救济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县级市独生子女的入托(园)管理费、托费(保育费)、杂费和医药费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11.2.01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1993]12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证落实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现将〈苏州市计划生育办 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

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暂住外地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

单位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计划生育事业发挥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等问题、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

理工作。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密切配合,协助搞好

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千人以上的单位(包括乡镇、村企业)应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专

职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中层干部待遇);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职工

人数较少的单位,应指定人员兼管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室,配备二至三名专职人员,开展宣传教育、技术服

务、药具供应等工作。

服务室属同级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导下的集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酬由乡(镇)统筹

解决。

服务室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卫生技术职称评定。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节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

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总体工作和干部职工的评奖、提干、调资、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凡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两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的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款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派有权部门处理。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晚婚假七天:

(一)男女双方均为初婚;

(二)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仅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则该方享受晚婚假)。凡年满二十四周岁(以登记结婚日期推算)生育第一个孩子(不包括再婚家庭领取二胎生育证的初产妇),在产假期间落实节育避孕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育龄妇女,可享受女方晚育假三十天。晚育的初产妇生育双(多)胞胎的,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在落实节育措施后,可享受晚育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在女方产假期间,男方可凭医疗卫生单位证明享受护理假五天,妇方难产的享受护理假七天。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享受假期的干部职工,应视为出勤,不影响考核评比。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园)期间的管理费可全额报销,托费(保育费)可报销50%;入学时的杂费应予报销。凡子女户口在苏州市区的,上述费用按下列办法报销(县 <市>可参照执行); 

(一)夫妻双方均在市区工作的,其子女入托(园)的管理费单月在男方单位报销,双月在女方单位报销,托费(保育费)在女方单位报销,小学和初中的杂费在男方单位报销;

(二)夫妻一方在市区工作、一方在外省、市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杂费均在市区一方报销;

(三)夫妻一方为在职职工,一方为纯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除外),入托(园)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及小学和初中的杂费均在在职一方单位报销。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自出生至十六周岁或者在校的普通高中生,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一)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医药费按规定在参加统筹医疗的单位开支;

(二)凡享受半劳保待遇的,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由职工自理的医药费应予报销。凡夫妻均为合同制工人的,其独生子女医药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半负担或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三)凡实行医药费承包单位,独生子女医药费超额自理的比例应低于所超额度的5%。夫妻工作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夫妻一方工作不在本市的,其独生子女医药费由子女户口所在地单位一方负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细则》明确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乡村办企业的人员,由所在企业支付。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离婚时小孩判随身边,与未育者再婚的,若自愿不再生育的,可重新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原证收回。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其子女入托(园)、入学和医疗费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担。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除外)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夫妇,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证时,应交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生育调节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可建立人口基金或直接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对符合《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签订不再生育合同的,所在单位除表彰外,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孕妇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医院必须查验生育证和身份证。 婴儿申报户口、公安部门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出生证。凡无计划生育的,必须罚款处理后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其婴儿方可申报户口。凡无计划怀孕不愿终止妊娠,外出躲避而造成生育后果的,其躲避期间,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外出做工作的交通费、出差补助费和误工补贴,均由该夫妻负担。凡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给予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私房出租户和有关个人对无计划怀孕、生育隐瞒不报或怂恿包庇的,一经查实,可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已婚一方与未婚(或已婚未育)一方非法同居怀孕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对已婚已有孩子的一方按《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罚;对未婚(或已婚未育)的一方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凡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子女农业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在《细则》颁布前,按原政策规定清查处理;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的,一律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转为城镇户口;《细则》颁布后,已办理的城镇户口一律退回。对遗弃婴儿的夫妻,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找回被遗弃的婴儿,并给予一次性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无计划生育夫妻的罚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收养小孩,必须符合《收养法》和《条例》规定,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已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的,如再领养小孩或与有子女的对象结婚,则从领养或结婚之日起停止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凡未育者通过合法手续收养过小孩,或与有子女的对象结婚后又离婚的,不再按未育对待。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无计划生育统计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负责,并同时创入

居住地和户口所地的乡镇(街道)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年二月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2007-09-07

第三篇: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05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发布时间:2007-07-09访问次数:4983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

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

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

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 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

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 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

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

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

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 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 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

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 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122号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1-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2-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

-3- 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4- 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

-5- 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6- 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7-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8-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9- 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计划生育

人口流动△

办法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

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

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一○份

-10-

第五篇: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二十五条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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