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新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管理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交通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和交通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交通行政复议工作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及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四)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八)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及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复议责任:
(一)因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复议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承担主体
第七条行政复议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复议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复议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八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行政复议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
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否定下级复议机关正确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 对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对本机关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机关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法制、监察、人事、政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机关领导下建立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机关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
本办法有需要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的情形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作出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和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二篇: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是指在审理行政复议时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包括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惩处与教育相结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
(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法定职责。
(九)其他违法或不当情形。第八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实施了下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之一的,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以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推诿参加或未及时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
(三)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人员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拒绝或阻挠调查取证;
(五)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复议责任,既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又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是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而只是名义上的实施主体的,追究实际实施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上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时,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依据法定职权独立实施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责人员。
第十四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法定职权共同实施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直接责任人员: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的意见批准的,审核人和批准人负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未经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八)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五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主持研究的人为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人为次要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应当承担行政复议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其适用
第十七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七)暂停执法活动;
(八)停职离岗培训;
(九)调离岗位;
(十)降职;
(十一)责令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十二)解聘或辞退;
(十三)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将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并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节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情节较轻的,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情节较重的, 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 在取消被申请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的同时还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将直接责任人员解聘或辞退,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和未将其解聘或辞退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申请人一年内被三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责任人员在一年内已被两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复议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打击、报复复议申请人的;
(四)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复议败诉非由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关和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报送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
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该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附上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自收到行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和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查并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并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同时应向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在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还应该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应向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收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的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案件材料复印件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一)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违法或不当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二)监察机关经调查认定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将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
(三)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向有关单位、人员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复印件;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应在10天内将通报材料复印件送达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被申请人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问责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监察厅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平舆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平交〔202_〕55号
平舆县交通运输局责任追究制度
局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转变作风,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责任意识、公仆意识和党风廉政建设意识,确保局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按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对局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1、不落实“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不得直接分管财务、人事、行政审批、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事项”和“凡属本地区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纳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的”;
2、违反决策程序的;
责任追究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评先资格或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方式。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任追究的实施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县派驻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网络。由局党组、纪检组认真调查、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202_年5月31日
第四篇: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行政机关及其从事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区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败诉案件是指行政诉讼败诉和行政复议撤销案件。败诉案件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过错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败诉案件范围: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 1 - 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或者认定行政机关的其他败诉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因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的复议决定、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的。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行政 - 2 - 机关案件败诉的,不纳入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
(二)行政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收回执法证件,暂停执法活动;
(五)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责令辞职;
(八)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
第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属于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的,书面告知该行政机关。
(二)该行政机关应就案件败诉情况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经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审议后,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
- 3 - 定并报区监察机关备案。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并向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送达被问责人,同时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九条 被问责人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案件败诉的,由该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导致案件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请示或审批程序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行政机关的领导不采纳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案件败诉的,该工作人员免责,由该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起诉书10日内,应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办报告;每半年应将本单位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以统计报告的形式上报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法制办形成全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报告,报送区政府。
(二)行政复议建议和司法建议反馈制度。被诉的行政机关 - 4 - 应当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意见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在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向复议机构和人民法院反馈。
(三)行政败诉案件分析制度。被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败诉案件进行分析,查找原因。区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定期组织各行政机关开展交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行政诉讼案件庭审旁听制度。行政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复议机构、人民法院的联系,对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要有计划地组织本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参加旁听,提高应诉能力。
第十一条 区政府对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机关在一个内发生败诉案件两起以上的,年终考核单位不得评为优秀;败诉案件责任人不得评为优秀或先进个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制度的,视具体情节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在全区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依据有关部门的确认结果,实施责任追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 5 -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
案件
责任追究△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驻通各中、市属
单位。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_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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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责任追究
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进一步严明法纪、规范用地行为,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入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监察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第15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乡(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和制止违法占地等情况负总责。
第五条 建立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应层层签订《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列入党政目标管理考核和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实行土地巡查——督查——拆除工作机制和联合制止违法用地机制。
1、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职责。
⑴村干部和村级协管员职责。村级应建立村干部包组包户的土地巡查责任制,要求至少每2天对所包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情况巡查一次,及时了解所包村民小组非农建设用地动态,将违法占地行为制止于始发状态。
⑵乡(镇)政府工作职责。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实行乡镇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包村领导具体负责和包村干部(包括国土所、村管站干部)、村干部、协管员定期巡查制度;牵头对尚未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和违法加层抢建部分的强制拆除,县国土局完善执法依据并配合强制执法。基层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在接到村级组织报告或群众举报违法占地建设情况后,必须和包村干部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制止后仍继续抢建的
及时报告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48小时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县城管规划监察大队要积极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对拆除难度大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予以拆除。
2、县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⑴县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局领导分片挂钩乡镇和定期巡查督查、不定期抽查制度;牵头对已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乡镇负责综合执法中群众思想解释和劝导工作,并组织足够力量全力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⑵规划建设部门坚持堵疏结合,及时组织编制和修编科学、合理的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依法审批步伐,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
⑶县供水、供电部门对新建房要凭合法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批准供水、供电,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供水、供电;同时要加强对用水用电户私自转接水、电供给违法违章建筑行为的巡查,一旦发现有私自转接行为,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给予停水停电等处理。
⑷通讯、广电部门对新建房通讯网络、闭路或数字电视信号要凭合法土地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开户安装手续,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办理通讯网络和数字电视信号开户手续;同时要加强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私自转接行为。
⑸县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向违法建房户发放有关证照。
⑹县公安局负责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⑺县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环评论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
⑼监察部门定期与不定期对国土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执法工作以及各有关部门配合土地执法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点查处我县重特大土地违法案件,对乡(镇)土地执法监察情况进行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人民政府分管
副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办、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县监察局、效能办、人事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从县监察局、人事局、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八条 实行土地执法工作季度评估制度。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乡(镇)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和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同时对县直各有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季度考评。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将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1、评估内容
⑴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
⑵依法用地情况和履职情况;
⑶落实土地日常巡查、制止、拆除责任制情况;
⑷对涉及土地管理的各类信访问题的排查、调处、稳控和防止非正常上访、群众性越级上访工作情况。
2、评估方式
土地执法季度评估工作采取核查、抽查、必查等方式每季度开展评估。即根据群众日常举报情况和领导批办件不定期进行核查;每季度定期对各乡(镇)所辖行政村总数的30%进行抽查评估;上季度列为单列管理的乡(镇)为必查对象,县直有关部门每季度均为必查对象。
3、评估指标
在季度评估中被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次执法评估中该乡(镇)评为土地执法监察考评不合格(单列)乡(镇)。
⑴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累计达2亩以上(含2亩)或其它耕地累计被非法占用面积达4亩(含4亩)且制止不力的;
⑵非法占用土地建设5起以上(含5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8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其中凤城镇、城郊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3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
⑶个人或单位买卖、非法转让土地1宗及以上或转让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且未报告处理的;
⑷乡(镇)政府越权批地或非法用地1起及以上的;
⑸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被查实2宗以上的;
⑹因用地原因导致非正常上访2起及以上或集体越级上访1起及以上的。
第九条实行违法占地责任追究制度。
1、对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当年内发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挖墙基以上的,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村委会及其村干部不进行有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追究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责任,发生1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全县通报并取消该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发生2起对协管员实行解聘;发现3起及以上的,由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处理,对村主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启动罢免程序予以罢免。
2、对乡(镇)政府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基层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要实行包片挂村负责制,对包片各村至少每周巡查1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挂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3起以内(含3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发生3起以上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
⑵乡镇政府包片领导、包村干部要实行包片包村巡查责任制,对包片各村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包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1起以内(含1起)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发生2起以上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包村干部给予党政纪处分,并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包片领导免职调离的建议。
⑶在季度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乡(镇),列入下一季度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单列管理对象,由县效能办给予该乡(镇)分管领导和主
要领导效能告诫;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乡(镇),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分管领导免职调离、主要领导降职调整岗位的建议。
3、对县直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要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主动配合乡(镇)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的督查,及时掌握各乡(镇)非法占地情况并通报相关乡(镇)政府,特别对出现严重乱滥建现象的乡(镇)要及时向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对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要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对因监督不力或工作推诿扯皮贻误案件查处和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县国土资源局挂钩乡(镇)的领导负责本挂钩联系乡(镇)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的,给予相关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⑵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推诿扯皮,给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①供水、供电部门给违法建设供水、供电的;
②通讯、广电部门给违法违章建筑接入电信宽带和电视信号的;
③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违章建设颁发相关证照的;
④司法机关对涉嫌土地刑事犯罪案件未依法查处,或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执行的;
⑤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导致违法占地建设的;
⑥规划建设部门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或个人建设给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的;不主动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不积极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进行督查的。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原有相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原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