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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编辑:倾听心灵 识别码:22-109331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6 15:02: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范文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2_年6月3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202_年6月12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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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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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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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过错责任情节划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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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七条

(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

(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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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_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网

http://www.teniu.cc/article.jsp?id=64154&itemId=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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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昆山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错案的,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误,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帐户的开设、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税、征收基金或者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渠道有:

(一)审判机关依法撤销、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

(三)行政执法检查;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交或新闻媒体曝光;

(五)其他能够认定错案的渠道。

第六条 错案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因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执法人员所在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员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由审查批准机构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机构本文来自文秘之音,更多精品免费文章请登陆www.teniu.cc查看会签后报局领导批准造成错案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会签机构经办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会议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指令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造成错案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错案情节较轻,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错案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较大,按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发生错案的,执法人员及审查批准的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所在机构不得评为行政执法先进单位;错案符合第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所在机构的执法人员和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造成错案的;

(二)故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错案查处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错案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错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错案追究工作由昆山市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具体事项由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机构办理。因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违纪行为而造成错案的,先由监察机构调查后移交领导小组,按本办法追究。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

(一)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二)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立案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三)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局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我局提出追究错案责任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后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其责任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篇: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赣民字〔202_〕170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省厅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设区市民政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相关制度建设,并加强对各县(市、区)民政局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

江西省民政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民政执法监督,提高本厅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行政执法,是指厅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本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民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四)所经办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撤销或经听证程序后对原处罚决定作了重大改变的;

(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引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引起行政赔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处理结果不公正的;

(八)放弃职权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办案人员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由于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办案错误;

(四)执法办案人员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厅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四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

(二)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本厅其他处室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厅办公室、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其他处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

第十七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厅党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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