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煤炭企业代扣代缴税费
煤炭企业公路建设、技改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等涉及代扣代缴的税种如下:
1、营业税,按建安工程完工结算价款金额的3%计征。
2、城建税,承包方在县城、镇的按计征的营业税额的5%计征;承包方不在县城、镇的,按计征营业额的1%计征
3、印花税,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计征。
4、资源税,按工程实际耗用的沙、石,从量数量计征,按1.40元/立方米或1.00元/吨计算。
5、企业所得税(承包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组织、单位和企业),按合同金额乘以建筑业应税所得率8%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5%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预征的企业所得税。
6、个人所得税(承包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外的企业、个人),单包工程按工程投资额的1%计征;双包工程100万元以下,按工程投资额的1.5%计征;双包工程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按工程投资额2%计征;双包工程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按工程投资额的2.5%计征;双包工程在1000万元以上,按工程投资额的3%计征
7、基金附加,按应纳营业税额的3%计算扣缴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额的2%计算扣缴地方教育附加,按合同金额的0.2%计算扣缴工会经费,按合同金额的0.3%计算扣缴残保金。
第二篇:代扣代缴税费返还手续费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 颁布时间:1995-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点通正文]排列=左起横版录入方式=手工录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2日(94)财预字第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管理,调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积极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代扣、代 收手续费的规定,现就有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 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其中,属于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 征收机关提出退税数额,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并送省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级中企处按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再由省级国家税 务局批复征收机关退税;属于地方税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商地方 财政同意后,由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二、征收机关提取的代扣、代收手续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不得用于征收机关自身经费。代扣、代收单位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的使用,按现行有 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给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照代扣、代收质量 和代扣、代收税款的多少,按提取比例酌情支付。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四、各级征收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 续。
五、年终,征收机关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保送有关代扣代收税款、代扣代收手续 费提取及支付情况的报表。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规定与本 《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第三篇:煤炭企业税费负担较重的原因
为何煤炭企业税费负担居高不下
一、税费负担情况
93年以前,国家对煤炭行业一直采取低税率的税收政策。主要特点是:流转税税率比较低,企业总体税负比较轻。据相关资料统计,当时,煤炭企业总体税收负担按“不含税”收入计算为5.74%(产品税税率为3%)。而1994年税改以后,受政策影响,煤炭企业的税负水平逐年增高,税收负担日趋沉重。以某上市公司202_、202_年税收情况为例,202_年煤炭总体税收负担14.37%,行政性收费负担1.69%,202_年总体税收负担为13.96%。行政性收费负担为1.7%。税费负担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是:
(一)增值税税负较高
202_年以前,煤炭企业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税率为13%,不予抵扣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而煤炭外购资产中原材料所占比重小,固定资产所占比重大,因而可抵扣的购进额仅占产品销售收入的20%左右,远远低于一般工业产品70%左右的比重,致使煤炭企业增值税税负比较高。华东地区煤炭企业增值税税负近年来一直维持在 10%左右,是1994年税制改革前产品税的3倍多,税收负担相当沉重。202_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准予抵扣,但是,国家又将煤炭产品增值税税率提高到17%。煤炭企业
不但不能得益于税改,反而将进一步加重企业的增值税负担。经测算,仅增值税税负就将提高2.7个百分点,在13%左右。
(二)部分税费计征重复
1、煤炭资源方面:针对煤炭资源,目前计征的税费项目有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税费重复加重了企业的税费负担,对同一目标征收两项税费,是明显的税费重征。特别是目前的政策条件下,煤炭企业的资源取得方式已由政府无偿划拨改为市场化操作,企业支付巨额成本取得探矿、采矿权(动辄数亿),并在开采时通过资源税进行补偿,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却仍然需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明显
不尽合理。
2、水土资源方面:目前,在水土资源方面的地方性收费项目有水土保持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基金。其中:水土保持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与水利基金分别都是为防治水土流失和支援地方水利建设而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性质、收费目的和用途都基本相同,属于重复收费项目,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煤炭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始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一方面对由于开采造成的土地塌陷,已按照规定标准和价值进行付费补偿,另一方面,对于塌陷的可耕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复垦的形式进行补偿,保护水土、防止流失的目的已经达到,政府
再对煤炭企业征收水土保持费等费用,也明显的不合理。
3、教育费附加方面: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纳,都是为
了教育经费的筹集,性质和目的相同,属于重复纳税。
(三)资源类税种税率逐年提高
近年来,国家对资源类税种的税率提高幅度加大,以华东某上市公司为例,土地使用税税率在三年内由1.5元/平方米提高到了6元/平方米;提高了4倍,耕地占用税从5000元/亩提高到25000元/亩,提
高了5倍。
近期,税务部门正在对资源税从价计征进行调研,据了解,税率大概在3%-5%左右,估计相关政策不久也将出台,这势必又将增加煤炭企
业的税负。
(四)地方性收费项目多、负担重
目前,除了各种税收之外,由各级政府部门制订并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多、标准高,煤炭企业难以承受。涉及煤炭企业收费的固定项目有: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1%×回采系数;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2.5‰或者固定资产原值×2.5‰;③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3-5‰;④水利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0.6‰,另外每人每年固定征收20元;⑤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1‰;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⑦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排水设施使用费;⑧环境检测费;⑨水资源费;⑩绿化费。除此之外,还有卫生评价费、采矿权使用费、各种名目的检验、检测费等等。这些项目有的是依据法律文件征收,有的则是地方政府文件,种类繁多,使企业负担沉重。
二、对国家煤炭企业税费政策方面的几点看法
过高的税费负担,对煤炭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极为不利。当前国家对
煤炭企业的税费政策存在以下问题。
(一)煤炭产品增值税税率提高不合时宜
切认为,目前不宜提高煤炭企业增值税税率。
1、煤炭企业税负已经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进一步提高煤炭企业税率有悖税收适度和税负公平的原则
2、国家的税费政策应该减轻煤炭企业的负担,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3、金融危机已经对煤炭企业造成影响,提高税率将加重煤炭企业的困难。
(二)个人所得税抵扣范围较窄
由于煤炭开采是高危行业,煤炭工人相对于同等劳动强度的其他行业如石油、其他采矿行业收入明显偏低,况且实际工资中还含有劳动保护、安全等各种津贴。因此,建议扩大煤炭工人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范围,将煤矿井下职工的岗位津贴、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
津贴作为可抵扣项目在税前予以扣除。
(三)煤炭企业支付青苗补偿费应视同采购农产品,予以抵扣增值税,以降低增值税税负。
(四)资源税改革应避免再增加企业负担
当前正逢世界范围的经济危机,国家税务总局应推迟资源税改革,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并且,在制订资源税新政时尽可能的税率从低,避
免企业负担过重。
(五)调整或取消不合理的地方性收费
鉴于于历史、体制上的原因,涉及煤炭行业的地方性收费项目多,金额大,因此,建议国家对煤炭行业涉及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对各项不合理收费,应调低费率或予以取消,对各项重复性收费项目
应予以合并。
1、取消企业缴纳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改由政府财政负担。
2、合并或取消重复收费项目。如:①水土保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基金。如前所述,这些项目,收费性质、目的、用途都基本相同,其征收部门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合并征收的条件和基础,应制定一个单一的企业能够承受的征收标准,合并征收。就目前煤炭行业承受能力而言,1-3‰的标准比较合适;
②取消重复计征的地方教育费附加项目。
近年来,煤炭企业依托市场和经济环境的改善,逐渐走出了多年的低迷与疲软,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但过重的税费负担严重制约了煤炭企业的发展。煤炭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不仅肩负发展的重担,同时还附有解决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当前煤炭企业日益增加的安全投入,各项环境治理成本、土地征迁等费用,已经使煤炭企业愈加难堪重负。202_年1-9月份是史上煤炭价格最高的一年,但煤炭企业的繁荣却存在较大局限性,仅各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如:神华、中煤能源、兖矿等获得了较大赢利,其他大多数煤炭企业仅维持在微
利水平。当前正逢世界范围的经济危机,煤炭价格急转直下,市场呈
现疲态,真的非常担心煤炭企业会“一夜回到解放前
第四篇:关于向国外公司支付软件升级补丁费用需不需要代扣代缴税费(本站推荐)
问题如下:
我公司每年都会向外国公司支付一笔计算机软件升级费(软件补丁,我们付款后,会直接从国外把补丁发给我们),才能继续使用,请问我们在付款时需不需要代扣代缴什么税费?有什么政策依据?
解答如下:
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2_〕10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_-12-1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三、部分现代服务业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本文由北京中税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整理
第五篇:《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
颁布时间:1995-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
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
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
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点通正文]排列=左起横版录入方式=手工录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
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
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
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
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