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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要约与承诺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2-107191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0 01:54: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同要约与承诺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被要约人。要约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具体地讲,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要约必须是对相对人发出的行为,必须由相对人承诺,虽然相对人的人数可能为不特

定的多数人。另外,要约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必经过程,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往往不确定,不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内容。也不含相对人同意后受其约束的表示。比如价目表的寄送、招标公告、商业广告、招股说明书等。即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

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

人。

要约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具有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一

种要约而非承诺。

(2)承诺只能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

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发出。超过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外。为新要约。

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承诺。

2.承诺的期限

承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视要约的方式而定。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迟到的承诺

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按照迟到的原因不同,《合同法》对承诺的有效性作

出了不同的区分。

(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否则该超期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对要约人不具备法律效力。

(2)非受要约人责任原因延误到达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对于这种情

况,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承诺有效。

4.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或者消灭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

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三)要约和承诺的生效

要约各承诺的生效在世界各国有三种规定,1、投邮主义

2、到达主义。

3、了解主义。到达主义是要求要约、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

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

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通知送达给要约人时生效。

(四)合同的成立

1.不要式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如果法律法规、当事人

对合同的形式、程序没有特殊的要求,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要式合同的成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书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在很多情况下双方签字、盖章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即可。

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订立过程中,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或者依法成立后,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但当事人之间显然已经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即当事人为缔约接触之际,已由一段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即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生效的要约,应受该行为的拘束,而相对方对此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关系。信赖关系是应当成立法律所保护的关系,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结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这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篇:承诺+要约+意思表示

承诺(法律术语)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而英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

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它须与要约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其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要约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口头承诺,要约人了解时即发生效力。非口头承诺生效的时间应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一般认为,承诺和要约一样准许在送到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迟到的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知道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

要约的条件

a.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受要约人难以做出承诺,即使做出了承诺,也会因为双方的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b.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c.要约必须到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效力。

要约的效力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需明确一点,到达是指要约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传递到受要约人处即可,而不管受要约人主观上是否实际了解到要约的具体内容。例如,要约以电传方式传递,受要约人收到后因临时有事未来得及看其内容,要约也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1],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其效力如何?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后者发生于生效前)。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时间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为之,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用之前而为之,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失效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a.要约的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b.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能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c.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d.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a.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

c.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为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厘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

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通知。事实通知又称观念通知,其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是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由该表示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之为意思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

二、意思表示的类型(一)明示和默示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区分明示与默示的法律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

1.明示。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之意。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即口头语言形式,如以口头语言洽谈并订立的合同,以口头语言委托代理人,以口头立遗嘱。口头形式的优点是便捷,但也具有不易保留证据的缺点。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即书面语言形式,主要指文字(文件、信函、电报)、图表、照片、技术工程用图、电子数据等形式。书面形式的特点是烦难不便,但却有郑重庄严和“白纸黑字,铁案如山”的优点。

书面形式又分一般书面形式和公证、登记等特别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即以公证书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证明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定必须公证的以外,是否办理公证,应依当事人意思决定。登记则是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主体资格和物权变动等事实通过实质审查,予以确认并在专门登记簿上加以登录的管理手段。设立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取得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结婚等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必须登记。凡法定登记行为,只有依法完成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2.默示形式。默示形式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按默示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又可划分为:

(1)推定,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所谓可推知,是从该行为中,一般人能够容易地推知其意思的内容。例如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并为出租人接受,便可推知其表示要延展租赁期间。

(2)沉默,即行为人依法或者依约以不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不作为即缄默、沉默不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等,都属法定沉默形式。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

(二)有相对人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

向相对当事人作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有传递的在途时间,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类似“自说自话”,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

1.对特定人的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表示。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人的表示,例如承诺、允许、撤销等;无需向特定人实施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人的表示,例如悬赏广告等。区分的意义在于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非特定人不生效。

2.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有相对人的双方表示,依其相对人是否处于可同步受领和直接交换意思表示的状态,而划分为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口头或者打电话直接订立合同是对话表示;相反,通过信函交往或者经使者传达而订立合同,则属非对话表示。区分的意义在于,非对话表示,意思表示有在途时间,而对话意思表示则无,法律对两者何时生效、撤回的规定不一样。

三、意思表示的效果(一)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意思表示作成后,将要影响表意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如表意人作成订立合同的要约,相对人即产生承诺权,表意人抛弃某物的所有权,他人占有该物即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不当得利行为。再则,对于已作成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否撤回或者撤销,也事关表意人本身以及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拘束力的发生

意思表示拘束力自何时发生,事关表意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该期间始期与终期的确定),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关涉非对话意思表示传达途中遗失或者迟到风险的负担。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合同法第16、23条等就合同意思表示成立的时间做了进一步规定。

四、意思表示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同,因此,这里仅就意思表示瑕疵概念和类型作介绍,其效果如何,在无效、可撤销等部分再论。

(一)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二)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1)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2)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三)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乘危人方面: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指经济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2.在危难人方面:

(1)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2)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3)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概括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可以分解为:

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搞错,如把租赁当成借用;有把标的搞错的,如把18K金当成赤金;有把价格搞错的,如把100元1市斤当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时间、地点或甚至把当事人搞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第三篇: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考试《合同管理》要约与承诺考试试题

202_年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考试《合同管理》:要约与承诺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例2·单选题】关于代理.下列叙述不正确的一项是。A: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决定是否有效 B: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为人可以撤销 C: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D: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E:专业监理

2、在建设工程进度调整的系统过程中,当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原因之后,首先需要。A:确定后续工作和总工期的限制条件 B:采取措施调整进度计划 C:分析进度偏差对后续工作和总工期的影响 D:实施调整后的进度计划 E:自我评定

3、下列属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综合资质标准的是。A: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B:具有3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C: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D: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E:工程保险金

4、某企业向银行借款,甲银行年利率8%,每年计息1次;乙银行年利率7.8%,每季度计息1次,则。A:甲银行实际利率低于乙银行实际利率 B:甲银行实际利率高于乙银行实际利率 C:甲乙两银行实际利率相同 D:甲乙两银行的实际利率不可比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5、【例2·单选题】国际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中,分包费的数额等于。A:分包商的报价 B:承包商对分包商的管理费 C:业主对分包商的管理费 D:分包商的报价加总包管理费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6、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投资工程实行。A:审批制 B:核准制

C:登记制 D:备案制 E:工程保险金

7、下列监理工程师对质量控制的措施中,属于技术措施的是。A:落实质量控制责任 B:制定质量控制协调程序 C:严格质量控制工作流程 D:协助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E:工程保险金

8、【例2·单选题】下列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中,说法正确的是。A: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B: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C: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D:勘察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工程保险金

9、在纯单价合同中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应以招标人或由其授权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核准的为依据。A:清单中的工程量 B:预算工程量 C:实际完成量 D:计划完成量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10、在质量管理中,将正常型直方图与质量标准进行比较时,可以判断生产过程的。A:质量问题成因 B:质量薄弱环节 C:计划质量能力 D:实际质量能力 E:工程变更单

11、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应由项目的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A:监理方 B:投资方 C:设计方 D:施工方 E:工程保险金

12、在室外工程划分中,下列属于电气子单位工程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是。A:收集系统 B:室外给水系统 C:室外照明系统 D:室外供热系统 E:工程变更单

13、设备检验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重要的关键性大型设备,应由组织鉴定小组进行检验。

A:监理单位 B:建设单位 C:安装单位 D:制造单位 E:工程变更单

14、对于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只审批。A:项目建议书 B:可行性研究报告 C:资金申请报告 D:初步设计和概算 E:工程保险金

15、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变化,监理实施细则中工作流程与方法措施调整应由批准。A:专业监理工程师 B:总监理工程师 C: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D: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 E:工程保险金

16、监理工程师在设备试运行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是监督安装单位按规定的步骤和内容进行试运行,并督促其做好试运行的__。A.各种检查和记录 B.时间安排和调度 C.系统划分 D.技术交底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工程师递交__。A.索赔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证据资料 B.索赔的依据 C.索赔意向通知 D.索赔报告

18、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该方案经后实施。A: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B: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C: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 D:专家论证、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E:工程保险金

19、【例1·单选题】对于下面的现金流量图而言,计算F的正确表达式是。A:F=A(P/A,i,6)(F/P,i,8)B:F=A(P/A,i,5)(F/P,i,7)C:F=A(F/A,i,5)(F/P,i,2)D:F=A(F/A,i,6)(F/P.i,1)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20、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__方可任职。A.评审后 B.考核合格后 C.推荐 D.资质检验后

21、关于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原则所体现的权责主体的说法,正确的是。A:总监理工程师既是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又是工程监理的权力主体 B:总监理工程师只是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不是工程监理的权力主体 C:总监理工程师既不是工程监理的权利主体。又不是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 D:总监理工程师只是工程监理的权利主体,不是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 E:工程保险金

22、开标应当在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A:招标人 B:一投标人 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评标委员会 E:工程保险金

23、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倍返还定金。A:1 B:2 C:3 D:4 E:工程保险金

24、【例1·单选题】方案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中。动态的价值性指标是。A:投资回收期 B:净年值 C:总投资收益率 D:内部收益率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25、某建设项目采用评标价法评标,其中一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202_万元,工期提前获得评标优惠80万元,评标时未考虑其他因素,则评标价和合同价分别为。A:1920万元,202_万元 B:1920万元,1920万元 C:202_万元,202_万元 D:202_万元,1920万元 E:专业监理

二、多项选择题(共25 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 2 个或 2 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 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监理实施细则中,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作方法有。A:旁站 B:巡视

C:见证取样 D:试验 E:平行检测

2、某分部工程时标网络计划如图4-15所示,当工程执行到第4周末及第8周末时,检查实际进度如图中前锋线所示,该图表明。A:第4周末检查时预计工期将延长1周 B:第4周末检查时只有工作D拖后而影响工期 C:第4周末检查时工作A尚有总时差1周 D:第8周末检查时工作G进度拖后并影响工期 E:第8周末检查时工作E实际进度不影响总工期

3、下列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__。A.房屋 B.机器 C.耕地 D.医院 E.学校

4、【例4·多选题】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支付的费用包括。A: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B:土地管理费 C:城市建设配套费 D: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耕地占用税

5、下列文件中,属于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有。A:合同协议书 B:中标意向书 C: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 D:工程量清单 E: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6、下列在施工阶段发生的事件中,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包括。A: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B:承包人采购的施工材料未按时交货 C:施工许可证没有及时颁发 D: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 E: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

7、建设工程组织管理模式的平行承发包模式的优点主要包括__。A.有利于缩短工期 B.有利于合同管理 C.有利于投资控制 D.有利于业主选择承建单位 E.有利于质量控制

8、建设工程组织依次施工时,其特点包括。A:没有充分地利用工作面进行施工,工期长 B:如果按专业成立工作队,则各专业队不能连续作业

C: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工作比较复杂 D:单位时间内投入的资源量较少,有利于资源供应的组织 E:相邻两个专业工作队能够最大限度地搭接作业

9、【例4·多选题】监理工程师控制工程建设进度时,在施工阶段进度控制的任务是。A:编制施工总进度计划,并控制其执行 B:编制详细的出图计划,并控制其执行 C: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D:编制工程、季、月实施计划,并控制其执行 E:施工现场条件调查和分析

10、【例7·多选题】某工程双代号时标网络计划如图3-9所示,该计划表明。A:工作C的自由时差为2天 B:工作E的最早开始时间为第4天 C:工作D为关键工作 D:工作H的总时差为零 E:工作B的最迟完成时间为第1天

11、施工招标中投标人的必要合格条件包括__。A.营业执照 B.固定资产 C.资质等级 D.履约情况 E.分包计划

1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A: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B:安全技术措施 C:专项施工方案 D:临时用电方案 E:施工总进度计划

13、工程变更单一定包括的内容有__。A.工程变更要求 B.工程变更说明 C.工程变更费用和工期 D.必要的附件 E.设计变更文件

14、在对建设工程投资、进度,质量三大目标之间的统一关系进行分析时,应该做到。A:掌握客观规律,充分考虑制约因素 B:充分考虑组织协调对目标控制的作用 C:慎重选择被删减或降低设计标准的具体工程内容 D:对未来、预期的收益不宜过于乐观 E:将目标规划和计划结合起来考虑

15、影响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的主要因素有__。A.监理单位的已有监理工程师人数

B.工程建设强度 C.建设工程复杂程度 D.监理单位的业务水平E.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任务职能分工

16、建设工程项目参建各方依法订立的合同都要有明确的__条款。A.公证机关 B.质量要求 C.履约担保 D.违约责任 E.法律依据

17、有关仲裁协议的叙述中,正确的表述是__。A.合同当事人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B.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的补充条件 C.不排除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 D.仲裁机构应按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E.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

18、关于成本加酬金合同,下列描述正确的是__。A.合同双方分担风险 B.一般用于工期较长的工程合同中 C.发包人负担工程成本 D.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酬金 E.可用于灾后修复工程

1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包括。A: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B: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C: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D: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E: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有关认证和认可的理解正确的是。A:认证是由第三方进行 B:认可是由授权的机构进行 C:认证是书面保证 D:认可是正式承认 E:认可是证明认证对象与认证所依据的标准符合性

21、建设工程监理的服务性表现为。A:监理工程师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应变能力 B:工程监理单位既不直接进行工程设计,也不直接进行工程施工 C:不向建设单位承包工程造价,不参与施工单位的利润分成 D:与承建单位没有利害关系为原则 E:协助建设单位在计划的目标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22、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的确定方法步骤包括。

A: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需要量定额 B:确定工程建设强度 C:确定工程复杂程度 D:根据工程投资和工程工期套用监理人员需要量定额 E: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理人员数量

23、【例3·多选题】在传统计价模式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主要依据是。A:施工图设计文件 B: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C:有关的合同或协议 D:预算定额 E: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4、确定变更价款的原则:确定变更价款时,应维持承包人投标报价单内的竞争性水平,具体原则包括。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此价格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发包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D: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商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E: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工程师自己确定变更价格并执行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行为包括__。A.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 B.各类房屋建筑附属设施的建造 C.线路、管道的安装活动 D.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的安装活动 E.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

第四篇: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

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

在谈到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时候,人们一般是将其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来讨论的,而要约邀请的作用,更多的时候体现为理解要约这一概念的辅助概念,所以,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大多数时候出现在合同成立的环节,通过讨论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而在谈到合同效力的时候,人们一般将合同的成立作为节点进行讨论和研究,也即合同成立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所以,对于缔约过程之中、合同成立之前的行为,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效力,理论研究并不多。事实证明,要约和要约邀请并非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相反,随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以及实践中商业广告、招投标行为的日益增多,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为合同磋商的主要方式和行为,其在法律上的意义显得日益重要。因此,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厘清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一、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实施十余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几乎都不讨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学说上基本一致的观点是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更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是合同订立中的必需环节,只是民法理论对交易实践中要约前置环节的归纳总结,研究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将要约与其区分开来以便更好的确定要约的内容,因此,在合同法中,要约邀请仅具有工具性作用,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尽管也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表达出了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的观点,但也未进一步指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究竟何在。

虽然理论上都不承认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合同法也未规定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但要约邀请这一行为会对交易双方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合同法没有赋予要约邀请以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只好采取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方式,把要约邀请转化为要约后赋予其法律效力。

首次对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作出尝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4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虚假广告泛滥并直接影响购房消费者利益的大背景下出台的,满足了现实社会的需要,但对于为什么这类商业广告不再是要约邀请而应当视为要约,理论上却不甚明了。

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的含义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对方提出要约的呼唤,是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是缔结合同的准备行为,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往往正是从这一层面的含义来理解的。但是,传统理论往往忽视了要约邀请还有第二个层面的含义,即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除了有向他人发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之外,有的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如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作了说明、发出的要约邀请中就相关内容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要约人正是基于该说明和允诺才向其发出要约等等。含有提出交易条件或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的要约邀请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有学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在邀请人与被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

基于提出交易条件或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产生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因错误陈述或欺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邀请中明确了交易条件或其他保障性条件的,相对人基于要约邀请中的条件而发出要约时,邀请人应该在承诺时兑现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或允诺,如果要约邀请中允诺的条件与实际不一致,有可能属错误陈述或欺诈,进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或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要约邀请中的误述和对要约邀请中允诺的条件的违反,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也有学者持相同的见解,认为要约邀请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当要约邀请中包含方法和标准等内容时,如定标方法与标准、股票认购方法等,如果他人发出要约,而要约邀请人却不按要约邀请中既定的方法或标准承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等。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存在邀请人错误叙述交易条件或保障性条件,在要约人据此发出要约后,邀请人作出的承诺却与原邀请不一致,海淀区法院即认定开发商存在欺诈,并判决开发商赔偿损失。

还有一种情形是,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因客观原因变化无法兑现或者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本身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兑现,如果要约邀请人存在过错,并给要约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时间集团公司与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玉环国土局公开挂出对一宗土地的挂牌拍卖公告,时间公司提出报价并支付保证金。因该宗土地的挂牌未获省政府的批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土局撤销公告。二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时间公司提出报价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国土局因拍卖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撤销公告后,造成时间公司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二,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的时候,邀请人在发出邀请时会提出一项或数项特别的条件,这些条件大多数时候对要约人有利,有的甚至就是为了吸引要约人,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如果被要约人所接受,并转化为要约的内容,继而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构成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即使要约邀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载入合同内容之中亦然,这就说明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在内容上存在承继、容纳关系。如王媚与北京天竺花园别墅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竺公司在其售楼书中声称,前30名购房者可以享受八折优惠,据此,王媚主张八折优惠,而天竺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该优惠,售楼书中的声明对其无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打折声明对天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判决之所以认为打折声明对天竺公司具有约束力,运用的就是承继、容纳关系理论,继而将要约邀请的内容纳入合同,构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该案例说明,要约人根据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发出要约,邀请人作出承诺后,若邀请人反悔,要约人可以要求要请人按照条件履行义务。

也有相反的情况,有时候,邀请人发出邀请时提出的特别条件,对要约人并不利,但邀请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吸引力。要约人权衡利弊后全然接受,由于该特别条件并未进入合同,邀请人也会要求要约人按照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履行义务。比如在海南新嘉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樊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襄樊国土局在土地《出让公告》中附有附件,该附件载明竞得者须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明确),并给予翔悦公司一定数额的拆迁费用补偿。襄樊市国土局在《竞买须知》中也重申了这一条件。海南新嘉谊公司竞买成功并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时,不接受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的条件,双方成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前,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很显然,《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均属要约邀请的内容,新嘉谊公司参与竞买,应视为已经接受了国土局的条件,竞买成功后,表明双方均愿意将《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作为合同的内容,即便《成交确认书》上没有载明该内容,双方仍要受《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的约束。

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案例说明,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向要约人提出的优惠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因合同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优惠,而对要约人提出的特别附加条件。这些特别条件大多数时候并未写入合同文本,但由于是邀请人在发出邀请时的特别注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该视为接受该特别条件,该特别条件应当进入合同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内容的精神。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学者认为,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而台湾地区近年的一个案例则明确表态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之一部”。德国法上认为,虽然出卖人起初发出的只是邀请要约,但如果他没有及时地(即在合同订立前)对其同时发出的、具体的广告内容作出订正,这些内容也可以成为以后订立的合同的组成部分。此类广告的内容,也可以决定“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因此可以产生第459条第1款第1句、第462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此而言,这种仅为承诺和要约作准备的行为,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英美法上也认为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中,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对合同的解释起到证据的效力。

有些时候,当事人双方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此时就需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作为合同解释对象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其内容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可以构成合同内容载体的事物,除了合同书等有形载体外,还可以是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内,在合同解释“陷入僵局”的时候,销售广告或宣传资料等要约邀请可以对合同解释进行证明。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修县人民政府采砂权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招标拍卖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年控制量为1740万吨,对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永修方面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双方的约定,鹏伟公司认为,永修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说明合同上加上采量控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当时承诺采砂量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并出示采砂办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及其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为证。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开拍卖《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一致,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分析说明,要约邀请并非毫无法律约束力的空洞之物,也并非只起理解要约这个概念的“工具性”作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内涵和意义。在要约邀请中明确了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即应遵守该义务,否则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应该摒弃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做法,建立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理论,从立法上明确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承诺所承受和容纳,并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前者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后者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承诺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拘束力仅指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要约的约束性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要约人只享有承诺与否的权利,而无约束性义务。这一观点实之过窄,并没有全面概括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对双方来讲,应该包含了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忽视一方的权利或忽视一方的义务都不可取。要约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表现为:

1、要约人的义务——形式拘束力和强制要约义务。

(1)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应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理上也称其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要约是否负有形式上拘束力,各国做法不一样,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合同成立问题上有“约因”规则的支持,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要约人在相对人承诺前视为无约因,可以随时撤回和撤销要约,所以,英美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最弱。法国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次之。法国民法典回避要约的拘束力问题,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债务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法国现代合同法学者则认为,要约对于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极不公正的。法国司法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是当要约确定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暗示性地采用该处理原则。德国法系赋予要约最强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明文规定要约的拘束力,即“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瑞士债务法也采此原则,台湾地区民法在此问题上继受了德国民法,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德国法系的做法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要约可以撤销为原则,例外地对撤销作一些限制,明文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虽然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要约不可撤销的例外规定已经使要约在很大程度上实质具备了形式拘束力。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实质上是要约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如果要约人违反了该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的第二个义务是强制要约义务。强制要约义务发生在证券法中,指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强制要约制度是法律根据衡平原则,为收购人设置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目标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避免当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股而成为控股股东时,出现歧视非控股股东的现象。

2、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的撤销权

要约人的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当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种权利的行使很容易给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故法律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合同法第十九条即作出了这种限制。惟须注意的是,要约的法律效力应限定于要约生效的框架之下,故要约的撤回不能归属于要约的法律效力之列。

3、受要约人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和缔约之中的保密、通知等义务(1)强制承诺义务,是指在某些交易中,受要约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公共运输领域、供水、电、热、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还有保险公司的强制承诺义务,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表明了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承租人的购买要约具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2)保密、通知等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了解要约人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受要约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商法典中,规定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无论承诺与否,均应通知要约人,如德国、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对于经常往来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在接到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则视为承诺。另外,若要约人于要约时同时寄送现物或径寄送现物为要约者,要约受领人不负受领义务,惟要约受领人如占有其物即负有返还之义务。如因故意或者过失毁损者,应负侵权责任。

4、受要约人的权利——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既可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要约一旦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要约人须接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是要约固有的法律效力。

合同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可能遭到来自要约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前者发生在要约、承诺人之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制,而后者发生在受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颇感棘手。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承诺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从法律上规制这种行为,弥补受要约人遭受的损失。

三、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成立,探讨承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前者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者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源于合同的成立,实质效力源于合同的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实质效力即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却未见有规定。于是,学界对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就有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仅指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包括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效力。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包括束己和涉他效力,合同的约束力仅指束己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反悔请求解约或无故撤销,而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经过法律评析所反映出的效果,即有效合同的效力。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学界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

从内容上讲,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之“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确定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成立,表明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具体、明确和确定,合同具有确定力。合同确定力的来源,主要因合同条款而产生,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某些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确定力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其中,合同债权是主要权利,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2、保持力。指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之利益,为有法律上之原因,得永久保持。合同成立后的保持力,实质上是指自合同成立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负有的保持上述合同确定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义务,包括: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得任意处分合同特定的标的物。

3、协作力。协作力因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对于成立与生效分离的合同,如须经行政审批凡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准备义务,对须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准备材料,及时报请批准或登记,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得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此外,协作力还表现为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保密、通知、协作和保护等附随义务。

而合同的效力之“力”,主要表现为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请求力又称履行力,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者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只有成立且已生效的合同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又称强制执行力,指债权人在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可以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处分力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受领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受领该给付的效力。上述分析表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合同法虽然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但合同法第八条又在实质上将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混为一谈。

就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内容来讲,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该类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同时存在,完全契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此时的合同既产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也同时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第二种情况是,成立后还需一定条件的成就才能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未生效,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也不能诉请法院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类合同仅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而不发生合同效力的后果,即仅发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而不发生履行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所以,该类合同并不产生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质押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转移占有的情形下,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请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质押合同的请求尚不能得到支持,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按照约定履行质押义务,承担质押责任。该案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尚未生效,并不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

所以,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完全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未来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将其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篇:202_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复习资料: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202_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复习资料: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我考二级建造师是去年的事情了,那时候也没多想,就想着考一个试试。由于有工作平时事情很多真的抽不出太多时间来进行复习,我相信今年的很多二级建造师考生们的情况和我也都是一样的。所以,去年我就听从了一个前辈的建议去103网校报了个班,他当年就是在那上的课最后考过了。后来我发现103网校的课真的挺不错的,老师讲的很好管的也很严。今年我就想着作为一个过来人给后面跟我一样没那么多时间复习的考生们一点帮助吧,总结出了一些我在听103网校课程的时候的复习资料,本文是对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知识点的总结。

(一)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进行意思表达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状态,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协商、达成协议前讨价还价的整个动态过程和静态协议。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成立需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二方以上的订约当事人;

2、约定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二)要约

《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的生效:《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的有效期间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受邀人必须在此期间内承诺。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三)承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好了,以上就是我在103网校课程的指导下总结出的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知识点的复习资料,还希望能够对今年的二级建造师考生们有所帮助。大家要是觉得光看我总结的还不能完全理解的话,也可以去103网校的官网看一看,他家讲的真的挺好的。

合同要约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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