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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2-105825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2 12:58: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这种状况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为充分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稳定,调和社会关系,刑法应。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第二款: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对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罪或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不仅人身权益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时也遭受不同程度的物质损失,如果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得到满足,将导致被害方不断上访缠诉,有可能导致新的冲突,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相反,如果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就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不佳,特别是农村地区侵害人身权的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赔偿大都依靠亲属自愿相助。如果赔与不赔对被告人的量刑都不产生影响,那么势必影响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如果明确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则将使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三)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维护法律尊严。由于赔偿是被告人发自内心的自愿,其赔偿情况又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因而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实现刑罚目的。同时也有利于附带民事赔偿款项及时到位,省却了判决后的执行过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避免“空判”现象,从而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四)有助于统一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到位、双方达成谅解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往往存在着起诉、不起诉、撤案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一现象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执行的统一性。将赔偿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有助于司法机关消除实践中的认识分歧,统一刑事司法标准,进而作出准确判罚,达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五)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无不体现着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如果刑法典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则对司法实践会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篇: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探讨

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探讨

内容摘要: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因此,实践中把握其适用的范围、程序,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羁押表现 量刑情节 评鉴建议

长期以来,因各类犯罪而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其表现各种各样。有的真诚悔罪、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有的劣性不改、不服监管、欺压打骂同监人员,充当“牢头狱霸”。相对于监狱服刑的罪犯而言,表现好的,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司法奖励,有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扰乱监管秩序罪予以处罚。而对于看守所在押未决人员的表现,除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奖惩措施外,刑罚未作明确规定。特别是一些有欺压同监人员、不服管教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屡教不改的,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理程序。如何正面引导和鼓励在押人员的积极行为,打击其消极、抵抗行为,进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并积极促进公安、法院(特别是法院)等有关部门加以研究的课题。

一、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就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是由其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在量刑时加以考虑是必要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在押人员接受教育管理,认罪悔罪,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打击看守所在押人员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等法律政策规定,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监管秩序的日趋稳定。将犯罪分子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法庭量刑时的事实依据,是触及每个在押人员灵魂的一项措施。

二是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被关押后,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如果一间房内一些人经常发生打架、哄闹等情况,势必影响其他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因此,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在遏制违犯监规情况发生的同时,也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

三是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量刑评鉴建议”使管教民警多了一项整治监管秩序的抓手,除了严重违犯监规行为必须使用警械具外,民警不再一味依赖戒具管理在押人员,可基本避免监管民警因使用戒具不当而造成在押人员伤害的情况。

四是定罪量刑更为准确。如果我们能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及时反馈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据以综合判断案犯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法院全面审查和准确量刑就提供了重要保障。

五是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如果能对在押人员的坦白、检举在查证属实后予以及时兑现政策,公安机关的总体破案率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主动坦白检举的积极性就会大大增强。

二、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法理依据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一点,即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刑罚,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不同的刑罚。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相同事实、性质和情节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判处刑罚时也应有所区别。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在刑罚中予以体现。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一书中在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认为“刑罚应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虽然对所实施的犯罪没有直接的影响,却可以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同时,《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里的“情节”应当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也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是不能忽略这些酌定情节的。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酌定情节,但不一定都有法定情节。因此,酌定情节是量刑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不仅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服从监管、认罪服法、降低上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长久稳定。

三、“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制度设计

“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考量可称为“量刑评鉴建议”。在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

1.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

(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2)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3)阻止他人行凶、逃跑、自杀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4)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等奖励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依法应当从宽处罚的。

2.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1)企图越狱和脱逃,煽动、组织哄监闹狱的;

(2)侮辱看守所民警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

(3)行凶、殴打、侮辱其他在押人员造成后果的;

(4)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和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或以自杀、自残等手段企图逃避处罚的;

(5)羁押期间多次违反或唆使、煽动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屡教不改,严重扰乱监所秩序的;

(6)多次毁坏监所设施、屡教不改的,或故意破坏监所设施,危害监所安全的;

(7)有其他依照法律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的。

3.着重将在押人员“严重扰乱监管秩序,辱骂管教、司法人员,殴打、侮辱在押人员,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传授犯罪方法,自杀、自伤自残企图逃避处罚,多次违反或唆使他人违犯监规,多次损坏监管设施等9类行为,定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4.着重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和奖励的,定为建议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

(二)程序规定

1.由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活动,设立书面奖惩档案。实行在押人员奖惩计分考核制度,每天记录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每个月评选文明个人。在押人员有奖惩情节的,由管教民警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材料,做到赏罚有据。

2.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又看守所填写《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向法庭提出从轻或从重的评鉴意见,并附书面材料,报驻所检察室审核。

3.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再移送给公诉部门审查。

4.公诉部门审查认定的,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质证,并在公诉意见中作出量刑建议。

5.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作出酌定从轻或从重的处罚。

此外,对于看守所、驻所检察室收到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材料的,由看守所统一登记管理,在登记后三日内按管辖,分别送有关职能部门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告知在押人员,记入在押人员奖惩档案。法院在对在押人员适用缓刑判决前,可以收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是否适合缓刑考验的依据。

四、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审查程序,避免因个人感情因素造成裁判不公现象

毋须否认,在监管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打招呼、说情的现象,只是在常规情况下,不可能对案件的量刑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实行这一制度后,监管民警手中就有了对量刑起到一定作用的权力,如果被私情所利用,这不仅起不到制度本身惩恶扬善的作用,反而会因不公正的操作,损坏整个执法形象。因此,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部门就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积极开展同步检察。要对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进行复核,当月清理。由事后程序性监督延伸到事中实体性监督,严防循私舞弊行为。

(二)加强对监管民警的业务培训,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每一份材料都经得起法庭质证

制度实行后,可能会出现部分监管民警不适应的情况,他们总认为遇到在押人员违反监规,还是打骂禁闭甚至手铐电警棍来得爽快有效,让他们收集证据整理材料会觉得很麻烦,制作一份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笔录是一项很困难的的工作。此外,还可能出现某些监管民警平时不注意收集材料,待到需要对在押人员建议法庭从重或从轻处罚时,由于没有证据材料支持,造成不能启动程序的尴尬。因此,监管民警每月要汇总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情况,监管警组讨论初审后,由分管所长提交所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三)密切关注法院开庭时间

如果看守所和派驻检察部门不能掌握案件的开庭时间,就会出现因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交在押人员羁押表现的材料而延误政策兑现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在案件开庭前一周将开庭时间安排通知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看守所及时根据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情况作出鉴定,由派驻检察部门在开庭前提供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便于及时准确判断每名案犯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提高量刑质量。特别是对在押的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时,检察部门及时提供在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便于法官能更全面地把握被告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三篇: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

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最新)

此口诀最早由一网友创作,后本人在讲课过程中多次使用,去年在武汉讲课时一学员对其进行了再次加工,今年刑法修正案八出来后新增了坦白、75周岁老人等量刑情节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遂有了今年的最新口诀,司考每年都会考到其中的一到两个情节,至少能帮大家拿到1或2分,不揣鄙陋,发出来,仅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对大家过关有帮助。感谢那位原创的网友!感谢那位武汉的学员!

1.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

应当从轻或减轻,十四十八过失翁。(14到18岁的人及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才有此待遇,我们都无法享受了哈)

可以从轻或减轻,自首立功样样行。(自首、立功只要有一样就可以从轻或减轻了)

教唆犯罪未遂心,(是指教唆未遂、犯罪未遂)

老翁故意半癫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应当、可以减轻或免除

应当减轻或免除,防避过当胁从族。(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考虑此三种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

犯罪中止看两眼,(鼓励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无损当免损当减。

可以减免大功扛,(要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

行贿介贿快声张。(要抢在被追诉前声张—主动交待,晚了白搭;介贿是指介绍贿赂)贪污受贿别超限,悔改过后就退赃。(数额在5000—10000元之间者方可考虑本情节,悔改并积极退赃)尚未造成严重果,欠帐不赖诉前偿。(恶意欠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应当从减或免除,只有从犯享此福。(犯罪时注意别抢主犯当)

可以从减或免除,聋哑盲人预备族。(指聋哑人或盲人以及预备犯这一族人)

4.可以从轻、可以免除

坦白可以从轻罚,如实供述即为佳。

若能避免特重果,可免处罚不算差。(犯罪较轻同时还要自首)

种植毒物别害怕,公安来前铲除他。(主动铲,等公安来叫你铲时就晚了)轻罪外加有自首,以上皆可为免罚。

5.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有二:

不满十八去教唆,外加累犯属总则。

第四篇:故意杀人罪法定从轻情节探讨

故意杀人罪法定从轻情节探讨

——基于刑法第232条中“情节较轻的”的思考

张雄飞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故意杀人罪”的关注焦点主要在于死刑的存废之争、死刑的立法控制等间题。在该罪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对具有从轻情节的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就已算从轻的认识。“慎杀”理念是法治的进步,但 “慎杀”只是手段,不是最终目的,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情节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但由于“情节较轻的”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情节的认定拥有重刑化倾向。本文试图通过对影响死刑适用的各种情节进行归纳比较,结合立法实践、立法传统和对比国外的法律规定,分析进一步细化量刑的情节,使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适用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法定从轻 情节较轻

一、现行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

(一)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条文分析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款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从重到轻的排列顺序容易导致法定从轻情节被忽视。在现行刑法典中,对所有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都是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而故意杀人罪的排列却是从重到轻。这种方式就意味着量刑时应首先考虑最重的刑罚,即首先考虑死刑,然后再考虑适用其他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动机、行为手段和行为后果都具有极大的个体差异性,而这种优先考虑重刑的安排往往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忽视法条中“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2、法定从轻情节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情节的认定拥有重刑化倾向。刑法虽然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量刑,但对从轻的情节,仅是概括规定,没有明确列出具体情节,1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实践操作。虽然这种立法的模糊立法表面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这种含糊性规定和第1点谈到的重刑倾向性,再加上被害者家属的压力,就容易导致法官不敢轻易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犯,其自由裁量就容易较多考虑适用重刑,导致法定从轻情节的认定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

(二)对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

比较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1996 年1 月12 日晚, 被告人王某得知其父被董某所伤,即赶回家中, 适逢董某到其家, 双方即为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在董某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2将董某当场杀死。后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于1 月14 日投案自首。1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适用的司法解释很少,涉及具体情节的说明在实践中最具影响的要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但也仅仅是指出了一些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如间接故意实施故意杀人;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突出责任的等情形。对于故意杀人罪减轻犯的情节,该纪要则没有涉及。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总第3期,法律出版社,17 1

案例2: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1997 年10月22日上午,刘某之妻胡某与马某之妻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某又把胡某摊位上价值300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 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某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某拿出360元钱给徐某看病, 并殴打了刘某夫妇。被告人刘某在矛盾发生后, 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 并反映马某人多势众纠缠不休, 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11月24 日下午3 时许,刘某被迫雇车同马某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某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某仍继续纠缠,刘某十分恼怒, 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某背部刺1刀, 马某夫妇见状跑开, 被刘某追上,徐某胸、背、腹部被连刺数刀,马某胸、腹、背部等处被猛刺十余刀,然后刘某持刀自杀(致肝破

3裂)未遂, 被群众当场阻止。马某因被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某的损害属重伤。

案例3:1983年被告人黄某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某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本村村民阎甲强奸,阎某发觉后与阎甲斯打,被阎甲用匕首刺伤。阎甲作案后潜逃。为给阎某治伤,阎某的家人牵走阎甲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甲被抓获归案后,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1月阎甲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某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戴、威胁被告人黄某。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某之兄给付阎甲现金1900元,但阎甲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某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甲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某全家。为此阎某一家终日提心吊胆,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某母亲家中。202_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甲来到阎某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甲打倒在地后并将阎甲按住,黄某则持菜刀朝阎甲身上砍,刀被阎甲夺走后,黄某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甲数下。阎某让黄某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某朝阎甲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甲被刺破心脏,因失

4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的审判案例。对于判决的结果和情节的把握,法官的分析如下:

案例3考虑到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阎某、黄某又

5具有激愤杀人和防卫性质,法官基于此对其适用了死刑法定从轻情节,作案后又有自首情

节,进行从轻处罚,最终被告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参照案例3,可以发现案例1和案例2中,被告人都具有一些相似的情节,如:被害人同样具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又具有激愤杀人性质等,但是案例1和案例2最终都并没有适用死刑法定从轻情节(其中案例1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仅仅把这些作为“慎杀”的酌定从轻情节,因此案例1和案例2的被告最终都被判处了死刑,缓期

6两年执行。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法定从轻情节往往并不明确,而法官往往存在对具有从轻情节的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就已算从轻的认识。

当然,三个案例有着很大的个体差异,且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案例并不直接作为 页(王勇故意杀人案部分)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2_年总第6期,法律出版社,20页(刘加奎故意杀人案部分)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2_年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13页(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部分)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2_年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15页(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部分)其中案例2刘加奎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抗诉后二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审核程序才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谓一波三折。

审判依据的“判例”,但至少可以看出,缺乏明确的法定从轻情节规定,使法定从轻情节认定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同的理解。

二、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

故意杀人罪是古今中外常见多发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生活及人身权利的重罪,其侵犯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但就如侵犯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应视行为情节不同分为侵占罪、盗窃罪等一样,侵犯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罪也应严格区分各种不同情节处予不同的刑罚。

(一)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六杀”之说,《大清律例通考•刑法卷二十六》在概括明律的人命律时指出: “明以人命至重, 按唐律而增损之始, 汇为人命一篇, 大概以谋、故、殴、戏、误、过失六杀统之”。在上述六杀中, 除误、过失以外, 谋、故、殴、戏四杀, 均为故意杀人。因此,中国古代刑法就已经对故意杀人根据不同情节加以区分, 以便规定轻重不等的法

7定刑。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在不同历史时期起草刑法典时,立法者均考虑到了某些故意杀人案件中存在的减轻情节,规定了适用较轻法定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罪名。如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从第122条至第126条规定了义愤杀人、溺婴、为他人堕胎、8孕妇堕胎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罪名。

(二)国外法律中的故意杀人罪

国外也多是根据具体情节来区分规定故意杀人行为,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把杀人罪

9分为谋杀和非预谋杀人两大类来区分对待,比如美国联邦刑法和大约五分之四的州刑法都

将谋杀罪分为两级即一级谋杀(first degree murder)和二级谋杀(second degree murder)来定罪量刑(至于哪些属于一级谋杀,各州规定不同,主要根据是否预谋的特性来确定,大致包括目的谋杀、特定重罪谋杀、毒杀、伏击杀人、遗弃致死、在特定地点如监狱杀人、杀害

10特定人如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等。)印度也把故意杀人罪分为未达谋杀罪的杀人罪和已达谋

杀罪的杀人罪来分别规定,并根据构成要求分为:基本构成的杀人罪,加重构成的谋杀罪,11减轻构成的杀人罪。

总结上述故意杀人立法中的较轻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情况:杀婴、激愤杀人、受托杀人、促成自杀、互殴致死、医疗事故、防卫过当、怠于救助等非预谋情况的杀人行为。

三、法定从轻情节的完善化

由于存在着上述的立法缺陷,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情节进一步明确,使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适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不可或缺。

对于确定哪些情节作为故意杀人罪减轻犯之具体情节,应该考虑具体事实情形是否体现出犯罪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较轻、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等。结合国外非预谋杀人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具体国情及立法传统,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采用单一罪名的方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可采用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减轻犯之具体情节的模式,这些具体情节范围主要可包括: 7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第18 卷第2 期(总第104 期),118页

8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125页

9黄晔:《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4期,50页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177页

11阮方民:《印度刑法中的杀人罪与谋杀罪及其相互关系》,《杭州大学学报》,第24卷第2期,47页

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来看,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列入法定从轻适用情节的范围,也是较为合适的。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害人的过错构成一般的刑事犯罪的;

(2)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迫害或虐待, 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 使行为人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行为人因受迫害或虐待而产生了绝望的心理, 行为人自己往往也产生了轻生的念头。行为人正是在这种绝望的心态下因不堪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杀人。

2、基于被害人请求或者得其嘱托杀人的。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而杀人的典型实例就是安乐死。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痛苦难忍、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 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或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此外, 在相约自杀中, 如果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 另一方继而自杀未成,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应属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 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 情节较轻的”情形, 因为无论是安乐死还是相约自杀, 行为人在主观上毕竟是为解除患者的痛苦,客观上也是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请求或者嘱托, 因此具有可宽恕性,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害人有真正想死的愿望, 并且其请求、承诺是明确的、认真的、坚决的。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人、醉酒人以及身患绝症濒临死亡陷于昏迷状态的人的请求与承诺无效;(2)行为人杀人的目的是出于怜悯, 是为了解除被害人的痛苦, 排除杀人的任何卑鄙动机。

3、生父母杀死新生婴儿的。生父母杀害亲生婴儿一般都是出于情有可原的动机。包括生母受生产对其造成的精神紊乱的情况, 也包括母所甫生的婴儿是怪胎、女婴等情形。父母亲往往是出于怜悯、无奈, 有自己的苦衷, 多是违心, 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 情节较轻的”情形。

生父母杀死新生婴儿的,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婴儿的生父母;(2)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甫生之婴儿(所谓“甫生”,通说指在出生一周以内。而我国有的学

12者认为生母在分娩后1年内将其亲生婴儿杀害的, 都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4、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在义愤支配下杀人, 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杀人行为, 没有完全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并且往往是在强烈的情绪支配下实施这种杀人行为, 但是这时的行为人往往不够理智, 自我控制力大大减弱, 因此其行为的主观罪过较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义愤杀人, 被告人的行为毕竟是在激怒的动机下所为, 人非草木, 亦非圣贤, 在被强烈侮辱、暴力挑拨的刺激下, 丧失或部分丧失控制能力是人性的弱点使然, 法律应该对人性弱点作一小让步, 这样的法律才更体现人性。因此, 基于义愤杀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告人受到严重侮辱或暴力攻击;

(2)被告人的近亲属受到严重侮辱或暴力攻击;(3)被告人听到足以使人产生义愤的言辞。

(4)处于义愤杀人一般都限定于“ 当场”的范围。即行为人在义愤的激情、激怒的支配下, 当场将被害人杀死。也就是说, 在行为人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着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

5、有其他较轻情节的。主要指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某些法定从轻情节的杀人犯罪等,考虑到法定从轻的情节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能一一列举,可在上述情形之外作出概括性规定,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间接故意杀人、防卫过当杀12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385页

人、避险过当杀人等,且有悔罪表现的。

参考书目:

1、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系列丛书,法律出版社

3、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

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

5、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第18 卷第2 期(总第104 期)

6、黄晔:《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4期

7、倪业群:《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_年6月

8、张沛:《美国刑法关于谋杀罪的规定兼与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比较——以德克萨斯州刑法典为例》,《法制与社会》202_年第2期

9、赵秉志、郑延谱:《美国刑法中的死刑限制措施探析——兼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江海学刊》,202_年第1期

10、李韧夫:《英国刑法中的谋杀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_年第5期

11、戚仁广:《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_年12月

12、冯凡英:《故意杀人罪立法缺陷探析》,《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2_年第1期

13、李丹、张银丽:《从王斌余杀人案看激情犯理论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法制与社会》,202_年第2期

14、阮方民:《印度刑法中的杀人罪与谋杀罪及其相互关系》,《杭州大学学报》,第24卷第2期

15、胡云腾:《关于死刑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裁量》,《中英量刑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版

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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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民事赔偿协议书

民事赔偿协议书 甲方: 党月华 身份证号: 乙方: 周 凤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责任田地边,发生争吵造中于甲将乙擦伤的民事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7600.00___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款清签字,既日有效。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诽谤或侮辱甲方人员,否则后果自负。

五、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由乙方 自行承担,甲方 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村委存档),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后果自负。

九、乙方 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 无关。

甲方:()

乙方:()

见证人:(签字)

202_ 年 7月10 日

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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