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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诉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5篇)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2-102513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6 18:53: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原告刘a诉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

原告刘a诉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_)闵民一(民)初字第202_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a,女。

委托代理人庞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B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B分所律师。

被告蔡a,男。

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a,男。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a与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蔡a,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2_年X月X日X时许,在X路口人行道处,原告被被告蔡a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25元、误工费4,395.40元、交通费32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判令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意赔偿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9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_年X月X日X时X 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原告被被告蔡a驾驶的沪X学轿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蔡a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上海市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学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21.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1,528.25元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在闵行A医院和A医院就诊的费用均应予赔偿,另外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2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被告已付款扣除,两部分医疗费共计为1,949.7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家政服务钟点工,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赔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查档费80元,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9.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8,729.7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849.75元。余款3,880元由被告蔡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421.50元,余款为3,458.50元,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蔡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4,849.75元;

二、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3,458.50元;

三、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蔡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5元,由原告刘a负担75.65元(已付),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第二篇:汤某某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乔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

汤某某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乔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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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块。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400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培公司”)、乔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7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_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驾培公司、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2_年11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某驾培公司名下的沪B8011学教练车在本区新场镇新环西路五灶港桥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等三人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3,621.21元(人民币,下同)。

2、物损费2,500元。

3、营养费560元。

4、误工费2,500元。

5、交通费205元。

6、鉴定费800元。

7、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驾培公司、乔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驾培公司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621.21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伤。伤后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无需护理。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系上海鹏森木器厂员工,月收入2,500元。沪B8011学教练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第三人评估,定损价格为1,7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鹏森木器厂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某驾培公司作为车主,应对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3,621.21元。

2、物损费,本院根据第三人的定损价格,确认为1,7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420元。

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损失2,5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150元。

6、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1,191.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考虑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7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5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余款4,408.21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6,783元;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4,408.21元;

三、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依据上述本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

汤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某驾培公司、乔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第三篇:原告庄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庄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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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金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庄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朱某,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_年3月9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Z824412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亭公路口,遇学员沈某(随车教练员为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5456学轿车沿大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在通过路口途中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14元、车辆修理费7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80元;在庭审中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代理费800元等合计24,640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_年3月9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Z824412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亭公路口,遇学员沈某(随车教练员为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5456学轿车沿大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在通过路口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及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227.20元、救护车费150元等合计4377.2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及多次软组织损伤,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B5456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_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2_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

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案的诉讼,故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左掌骨骨折而造成的损失,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时的验伤通知书上所记载的诊断病情中无左掌骨骨折的伤情,而在202_年7月27日出院小结上所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2_年7月21日,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症:系“左手伤1天、伴肿痛”入院等。现原告虽认为左手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因左掌骨骨折所引起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剔除原告于202_年7月21日之后治疗左掌骨骨折的费用后,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留院观察,根据留院观察的天数,本院确定住院的天数为6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200元;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现原告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每月的护理费为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800元;救护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鉴定

费1400元、交通费214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等合计61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护理费1800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9000元等合计11,16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72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02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80元等合计17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712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检测费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对于施救费100元、现场清理费60元、停车费370元等合计530元,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收费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并对此发票所记载的费用予以确定。上述被告损失合计为1030元,由原告承担60%即618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40元,扣除已支付的4377.2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618元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24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各项损失14,244.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二被告负担78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夏海中郇习峰

第四篇: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总社诉被告上海某工业品批发有限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总社诉被告上海某工业品批发有限

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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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嘉民二(商)初字第202_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总社。

被告上海某工业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上列当事人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业品批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总社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85572元,该款被告应于202_年12月31日前付185572元、202_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2_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

二、双方无其它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4827.86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2_年11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第五篇: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

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

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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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开民二初字第179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公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男。

委托代理人马文杰,男。

本院于202_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张勤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贤交、肖建、马文杰均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_年3月签订系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于202_年1月18日对账并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883 684.67元货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 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83 684.6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3 684.67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 775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由于修路的原因,致使经营亏损,被告只能分期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2_年8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83 684.67元。被告表示在202_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 000元,自202_年9月起至202_年11月止,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 000元,余款人民币33 684.67元于202_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表示同意。

二、至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欠被告471 414元金额的发票(已付款未开发票部分),原告表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开具金额为471 414元的发票。

三、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双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 315元减半收取5657.5元,原告上海华比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张勤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原告刘a诉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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