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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中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最终版)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22-102426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6 00:52: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婚姻法中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最终版)

【婚姻法论文】新婚姻法中事实婚姻是否存在202_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202_年12月2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两条是我国法律和最高院立法性司法解释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在解除时的有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二者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在实际操作中极容易产生岐义。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202_年4月28日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的,从要件上讲,既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符合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故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离婚进行处理;未补办的则以同居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因为婚姻登记是法定的婚姻公示方式,不公示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已不再存在,婚姻只有合法与非法也即同居关系。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起诉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不论是按婚姻法还是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起诉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202_年12月2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将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一种结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就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第二种结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就与婚姻法的规定相矛盾。理由有三:一是合法婚姻需要法定公示,登记了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不登记就是非法婚姻,也即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包括起诉离婚时的补办登记;二是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不论是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202_年4月28日之后都应当适用新的婚姻法,即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就是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三是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同样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在202_年12月27日之后起诉离婚的的,仅因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不同,就将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缺乏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应当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既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保持与国家法律的一致,也具有很好的现实的可操作性。

第二篇: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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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现如今中国有一个在农村或在年轻人中很常出现的词语“事实婚姻”,其实大家应该都知道我国民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姻状态,因此也导致很多人不清楚事实婚姻是否可以协议离婚,也不知道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下面,就由律伴网小编为您具体分析。

一、什么是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那种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自此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就出现了界限:94年前未领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属于事实婚姻,94年后就不属于事实婚姻,而属于非法同居。

即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认可的,并无离婚这一说。

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写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即可;当然,如果其后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那么就按照一般夫妻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男女,不需协议离婚,直接分手就可以。

相关知识:

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经合法登记而形成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应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广大农村存在的未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事实婚姻因此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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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只存在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就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之中,此后,即便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不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由于事实婚姻是国家法律对特殊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的认可,所以是合法的,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从上面我们可以知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写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即可;当然,如果其后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那么就按照一般夫妻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男女,不需协议离婚,直接分手就可以。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如果起诉到法院,那么法院是会进行判决的。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我们也欢迎您到律伴网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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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事实婚姻

【基本案情】杭某和女青年赵某于1987年相识,之后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带一个孩子独立生活,再无往来。1994年10月,杭某与女青年杨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男孩。此间,赵某曾带孩子找到杭某,要求给孩子看病并索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被杭某拒绝。202_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杭某、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月,杭某和杨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杭某和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两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与赵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杭某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赵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在明知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以重婚罪判处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杭某、杨某是在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遂撤销原判,宣告杭某和杨某无罪。

【评析意见】事实婚姻是审理重婚案件中虽然常见但往往较难准确把握的一个问题。其所以较难准确把握,一是由于重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据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一般较难收集,也较难甄别;二是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罪,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的婚姻,它既不同于通奸,也与临时姘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杭某和赵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对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确认。但在如何看待二人1993年自动解除事实婚姻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上,两审法院产生了分歧。

重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但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中的重婚罪。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重婚的客观行为外,其在主观上还必须有重婚的故意,即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妻子或丈夫的故意。也就是说,重婚者必须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才构成重婚罪;如无此故意,则即使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对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要比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严得多。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遭受自然灾害流落在外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生活困难而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走后再婚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因此,在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只能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对于事实婚姻,民法和刑法的看待角度是有区别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此后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民事案件中将均被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同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院的批复中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批复,一方面说明《条例》发布后,事实婚姻仍将是考虑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也说明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重婚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杭某和杨某的登记结婚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杭某和赵某先前的事实婚姻关系须经法律程序解除,而不能是双方自动解除,亦即这种自动解除行为无效。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从法律性质上看,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首先是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缔结或解除。在本案中,杭某和杨某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后直至二人于202_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近八年中,杭某与赵某再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杭某与赵某和杨某事实上并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更为关键的是,杭、杨二人是在杭某和赵某分手一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在主观上,他们均认为前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杭某来说,他并没有同时拥有两个妻子的故意;对杨某来说,她也没有明知杭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尽管从民法的角度看,杭某和赵某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行为只是他们二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二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二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在事实婚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杭某和杨某之后的登记结婚行为因不存在重婚的故意,也不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所以并不构成重婚罪。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杭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和解除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该《条例》发布时,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二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杭某和杨某已经离婚,已不宜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这两个情节,更进一步说明二审法院宣告杭某与杨某无罪是正确的。

第四篇: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存在原因: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构成要件;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效力的承认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

自202_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2_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第五篇: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2_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2_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2_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202_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2_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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