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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2_(80号)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编辑:梦回江南 识别码:22-84495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3 12:55: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财税202_(80号)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2_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第二篇: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扶持非营利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3号)的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范围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捐赠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政府补助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

(三)会费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2_]167号)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全部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用途的为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是指非营利公益组织向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对象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与其非营利活动相关的特定物品等所形成的业务收入,主要包括:

1.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取得的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资助收入; 3.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

(1)公益性社会团体取得的服务收入,具体包括:培训收入、咨询收入、会务收入等。

(2)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提供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救护车、疫苗接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病房住宿和伙食收入;

(3)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等教育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进修班、培训班等培训收入,以及勤工俭学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教育费、保育费、伙食费等;

(5)宗教服务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及举办宗教活动、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卜签收入、法会收入等;

(6)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生活护理收入、托管费(包括住宿费、餐费等)、护理费(包括分级护理费、专护费)、康复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康复费)等;

(7)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安葬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遗体接运、遗体防腐(消毒)、遗体寄存、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遗体整容化妆、礼厅出租、入殓服务费、骨灰寄存、墓地和骨灰堂维护、祭祀用品出租等。

(8)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所举办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文体培训收入、文体活动设施使用收入、讲座展览收入、演出播映收入、图书借阅收入、复印打印收入等。

4.销售、拍卖特定物品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包括:(1)公益性社会团体销售、拍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2)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与医疗、卫生服务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用材料器具取得的收入;

(3)教育机构销售课本、作业本、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4)托儿所、幼儿园销售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5)宗教活动场所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取得的收入;

(6)社会福利机构销售药品、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7)殡葬服务机构销售殡葬用品、墓地(骨灰堂)、祭祀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8)公共文化场馆销售纪念品、纪念册等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商品取得的收入。

5.不转移资产所有权取得的租金收入;

6.按照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取得的相关收益;主要包括:

(1)投资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宗旨和章程开展对外投资取得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

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开展的与其设立宗旨和章程无直接相关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等资产营运活动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作为免税收入。

(2)资产处置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章程、宗旨规定转移或核销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二、本《通知》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税务、民政联合认定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本《通知》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等。

本《通知》所称的“教育机构”包括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教育局批准成立的,颁发国家(所在国)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机构: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机构:普通本专科院校、成人本专科院校、网络本专科院校;5.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等。“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由境内外各级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的“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以全日制、半日制为主要形式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具体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等。

本《通知》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成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老年人、社会困难人士、残障人士、疾病患者、孤儿和弃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本《通知》所称的“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点)、经营性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及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单位。

本《通知》所称的“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的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

三、非营利组织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营利组织发生未按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支出情况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非营利组织取得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一)次年起的五年内未按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使用的;

(二)被取消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复审申请和复审不合格的。本通知自 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执行意见

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执行意见

为做好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经过研究,现就当前涉及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在总局下发新规定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征收管理

(一)总分支机构管理

1.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未提供分配表的问题

对于跨省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该二级分支机构发函,要求其限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未汇总纳税证明。对未按期提供的,该二级分支机构应作出未纳入总机构汇总纳税的书面说明,其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法人企业进行就地征管。

2.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根据税法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2_〕28号),目前对分支机构的监管重点:一是对各级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审批工作;二是对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预缴申报的监管工作。

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局和市局将适时组织跨省、跨区县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开展纳税评估和检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判断

根据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2_〕31号)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判定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开始的收款行为是否为预售行为。若税务机关掌握了足够确切的证据,能够确定其为预售行为,则可确认为预售收入。

(三)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申报表中的填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1081号),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列。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开发项目竣工决算后整体项目出现亏损,以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否退税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计算,不能按工程项目申请办理项目退税。项目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2_〕31号)第九条执行。

(五)核定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

根据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2_〕30号)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目前,由于CTAIS系统默认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为避免同一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出现不一致,建议区县局对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工作在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前完成。

(六)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清算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包括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以及对各项清算业务的辅导和监督管理等。

二、税收优惠

(一)农林牧渔税收优惠

1.对农、林、牧、渔项目减免税的判断,原则上属于生产、生活必需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例如猪的饲养;不属于生产、生活必需的,减征企业所得税,例如花椒、胡椒等香料作物的种植。

2.企业外购林木后直接移种给使用单位的,以及企业种植花木的,不属于“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3.宠物医院的服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兽医等农、林、牧、渔服务项目,不能享受农林牧渔税收优惠。

4.核定征收的涉农企业是否享受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377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除免税收入以外的税收优惠。因此,涉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应满足相关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农林牧渔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纳税人的宣传,加强纳税辅导,督促其建帐,使其逐步规范化。

(二)新办软件企业的判定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起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获利”是指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

新办企业在获利之后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如果仍在政策规定优惠期内,可自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当年开始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剩余的优惠。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工资加计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条件,其中之一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由于文件202_年才制发,因此,执行该税收优惠政策时,202_年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掌握,由企业举证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02_年应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四)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此项税收优惠政策应由自治县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税务部门无批准权限。

(五)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的流转税(如福利企业等)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 1.对于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的流转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87号)文件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新税法实施后对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的流转税未出台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因此该项收入应不属于企业的免税收入。

(六)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审批过程中确认书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2_]47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对企业从事的产业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我市目前为企业提供从事鼓励类产业证明文件的市级部门主要包括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商委、市外经贸委等。

(七)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应纳税额

对于企业购置环保节能等专用设备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目录相关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材料。具体操作办法市局正在与市经信委等部门协商办理。

(八)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51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按规定完成备案手续后,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对当年首次预缴申报前,尚未进行上年申报、无法确定上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未完成备案手续的企业,当年首次预缴申报不得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三、税前扣除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1.需审批的资产损失扣除范围

根据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第五条,除文件列举的六项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外,其余的都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股权投资有关问题

(1)自202_年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7号)和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的规定,股权投资损失不受当年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限制。(国税发〔202_〕118号和国税函〔202_〕264号文件对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有限制性规定)

(2)股权转让交易完成的判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79号)第三条: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企业缴纳的未收回的质保金是否允许扣除

应根据企业缴纳的质保金的性质来判断,该质保金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的性质,则根据税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支出不得扣除;该质保金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金、违约金等的性质,则允许扣除。

4.企业境外发生存货报废、毁损损失的扣除

根据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境外发生的存货报废、毁损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

根据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境外发生资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中要求提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的,应由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提供鉴证报告或证明,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不限于国内部门或机构。

5.存货损失是否应包含其进项增值税

根据财税[202_]57号文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资产损失申请、扣除时间

(1)资产损失申请时间问题。根据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第八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具体延期时限,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延期情况,酌情处理。

(2)追补确认资产损失的扣除时间

根据国税函〔202_〕772号规定:因为各种原因在当年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二)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1.对于企业在汇算清缴前实际发放的属于汇算清缴的工资,允许在汇算清缴税前扣除。

2.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是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劳动报酬。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支出应能提供资料证明该支付对象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劳动用工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劳动用工关系的凭据。

(三)取得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79号)第六条: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筹建期间费用的扣除

对企业开(筹)办费的扣除范围税法未作明确界定,企业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归集,并按税法规定进行扣除,即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五)汽车4S店为促销而为消费者承担的利息、购置税等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税前扣除的票据应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能足以证明该扣除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六)企业租用车辆支付的油费、过路费和修理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租用车辆支付的油费、过路费和修理费,应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证明,按合同约定结合相关票据在税前扣除。

(七)高危企业、矿山企业、煤炭采掘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等税前扣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经核准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202_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等余额,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98号)关于202_年前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余额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企业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函〔202_〕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应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有相关凭据作为证明,如:按规定取得的正式发票等。

(九)企业购进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认 企业购进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由企业根据该固定资产的使用价值和尚可使用年限确定折旧年限,但如果企业确定的折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则应由企业举证说明其理由。

(十)税前扣除的凭据

按照税法和国税发〔202_〕11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发票是目前证明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最行之有效的合法凭据。

四、其他

(一)租金收入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的所得税处理,对企业出租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上述租金收入确认规定。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允许弥补以前亏损,是否可以享受优惠 对查增的202_年及以后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和享受优惠的问题,新税法及配套政策目前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查增的上述应纳税所得额,可按规定弥补以前亏损或享受税收优惠。

(三)报告应提未提的折旧是否允许在汇算清缴期内补提

企业在报告应提未提的折旧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并已作会计处理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扣除。

(四)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87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实际执行中,由企业举证其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财税[202_]87号文的三个条件,若符合则可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五)国税函[202_]118号的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18号)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所得税处

202_/03/29

第四篇: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执行意见

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执行意见

为了做好202_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处理好新旧税法的衔接,经过深入研究,并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协调一致,现就当前涉及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在总局下发新规定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税前扣除问题

(一)提取的准备金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如:呆账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等)的税前扣除暂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企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1、202_年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暂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执行。

2、对于202_年企业财产损失报批,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前完成审核审批手续。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审核审批问题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2_]28号)第二条列举的不适用该分配办法的14家企业,在总局明确之前,所在地税务机关暂不受理企业纳税申报和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

2、跨省市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备案。

3、重庆市内跨区县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备案。

(四)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相关性。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是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的。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因任职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企业与员工是否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可以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册等相关资料来判定。

2、合理性。“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应按照国税函[202_]3号文所列举的五条原则进行判断,具体操作中应注意遵循合理裁量、审慎调整的原则。

(五)“三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职工福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264号)的规定,企业202_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2_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使用。企业202_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工会经费。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后,凭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据进行扣除。

3、职工教育经费。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对于在202_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2_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继续使用。

(六)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1、补充养老保险费: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2_]34

号),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补充医疗保险: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

[202_]18号),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2_‟124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7%,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7%的应报市管理中心审核后执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公布重庆市202_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渝劳社发„202_‟19号),我市202_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098元。

(八)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强调实际发生也即真实发生原则,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向个人借款,向其支付利息,如果仅取得收据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的,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应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金,取得正规发票后,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九)开(筹)办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十)亏损企业公益性捐赠问题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04号),亏损企业在202_年底以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其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亏损企业不能执行。

(十一)固定资产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作捐赠、投资,接受方可以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不征税收入问题

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这些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1、对财政补贴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如再就业重点企业贴息收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岗位补贴收入、区县排水公司进行污水处理不向排污单位直接收取费用而以由市排水公司下拨资金作收入(此收入由市财政拨付给市排水公司)、扶贫及涉农专项补助资金等,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于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202_年的汇算清缴暂按财税[202_]92号文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3、对于三线搬迁企业先征后退增值税的收入,202_年的汇算清缴暂按财税[202_]1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二)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三、税收优惠问题

(一)关于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16号)的贯彻实施意见,市局将与市地税局、市科委协调后发文。

1.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范围(国税发„202_‟116号文件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2_)‣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第十三条)。目前,市局正积极与市科委进行协调。

3.亏损企业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新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财税文件未对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限制。因此,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按税法规定加计扣除。

(二)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

1、税务机关对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对于纳税人申请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提供资料有问题的,税务机关应该向纳税人进行宣传,加强纳税辅导,督促其建帐,使其逐步规范化。

2、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因此,对由公司提供种子,肥料等,再定价收回产品统一外销的(即公司加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税法关于农、林、牧、渔税收优惠的规定,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51号)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

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职工是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册来判定。

2、小型微利企业从事行业的判定

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对于“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判定,内资企业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_年本)‣,外商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小型微利企业的备案

对以前成立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2_]251号)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备案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在CTAIS中应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渝国税发[202_]1号)中备案类文书操作规定程序办理。次年年初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备案工作可以同上的汇算清缴工作结合起来,一次性完成,且年初的备案文书必须要做。对认定企业上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取消该企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文书,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四)关于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加计扣除

新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财税文件未对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加计扣除进行限制。因此,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可按税法规定加计扣除。

五、征管问题

(一)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税收征管问题

1.适用多种税率的跨省市总分支机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申报?

应按照国税发„202_‟28号文件十六条规定实行先分后税,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对市内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汇算清缴问题。

对市内跨区县的总分支机构,在终了后,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抵减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3.视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的申报纳税问题

可以作为临时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后,就地进行申报预缴。

4.挂靠经营的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目前有部分“挂靠”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是二级分支机构,但无法提供总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于此类情况,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二级分支机构限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未汇总纳税证明。对未按期提供的和不能提供的,该二级分支机构应作出未纳入总机构汇总纳税的书面说明,其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法人企业进行就地征税。

5.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仍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认定。

(二)关于202_执行原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问题

根据•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9号)规定,我市涉及按原规定其分支机关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仅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简化操作,现明确仅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二级)按照原规定进行申报及税款缴纳,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再进行申报,其相关数据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申报。

(三)核定征收问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2_‟30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也应进行汇算清缴。

2.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申报时,享受了税收优惠的,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3.关于核定征收公示的问题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2_‟30号)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的规定。

(四)其他征管问题

1.关于汇算清缴企业端软件的问题

本着有利于汇算清缴工作开展,提高纳税人申报质量的考虑,提倡有条件的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各单位应免费向纳税人提供总局开发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原称“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该软件现已升级,下载路径见我处主页通知)。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2.关于汇算清缴退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新法对应退税款作退税处理。

3.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程序问题

对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认定,由重庆市经委出具资源综合利用证明材料进行确认。

4.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填报问题

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范畴,在填报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时,其对应的减免税额应填入第38行“其他”。

所得税管理处

202_年3月13日

第五篇:202_最新企业所得税政策

单项选择:

1.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是(股票期权)。

2.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是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

3.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比例为(60:40)。

4.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企业是(烟草企业)。

6.对企业发现以前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支出,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7.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8.下列各情形中,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2%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

备)。

9.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对价的计算依据是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

10.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支出,会计和税务上分别认定为(营业成本;职工工资薪金)。

12.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的(25%)。

13.以下各项中,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是(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

14.享受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15.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的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各实行(第一年须报主管税

16.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免征契税的依据为(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

17.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8.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2_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起计算优惠期,实行(两免三减半)。

19.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实行三免三减半的起始为(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 经营收

度)

。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

理)。

20.按照国库制度的规定,库款报解整理期为(1月1日至1月10日)。

21.多缴的税款由(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

2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收入额和应税所得率分别为(全额;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3.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原则是(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

24.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总机构所在地分享的部分占(25%)。

25.《办法》的第四章强调在就地监管机制中有管理抓手作用的是(就地检查)。

26.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新设二级分支机构,体现的原则是(实

式)。

27.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28.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1个)内不得变更。

29.根据40号文件的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全额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数量为(15家)。

30.对个人向基金捐赠资金的,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31.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实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0.15)。

32.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33.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相关部门的部分,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3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会计核算处理为(借方增加企业成本费用,贷方为减少股东权益)。

35.对二级分支机构查补税款计算与分摊入库问题的处理要遵循的原则不包括(兼顾公平与效率)。

36.下列关于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错误的是(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25%)。

37.与财预[202_]10号相比,40号文件中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判断题:

1.40号文件中规定,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的调整,需要区分上上和上。(错误)

2.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三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错误)

3.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省级、市级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错误)

4.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错误)

5.企事业单位支付给学生的相关报酬,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正确)

6.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 扣除。

(错

误)

7.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产生的费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错误)

8.企业因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允许计入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依据的工薪总额基数。(错误)

9.对个人取得股权激励计划标的物,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方面,需要在个人实际行权时确认为个人所得。(正确)

10.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6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错

误)

11.保险公司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正确)

12.自202_年11月1日至202_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正确)

13.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正

确)

14.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正确)

15.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正确)

16.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错误)

17.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错误)

18.所称获利,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正确)

19.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如无法提供具体比例,则减半享受税收优惠。(错误)

20.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按中央与地方75:25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错误)

21.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省级、市级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错误)

22.自202_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正确)

23.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正确)

24.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一律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错误)

25.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必须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错误)

26.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

构。

(正

确)

27.4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正确)

28.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正确)

29.企业取得的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正确)

30.涉及退税时,可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正确)

31.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处罚,无需告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错误)

32.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一定服务年限方可行权的,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时扣

除。

(正

确)

3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是总机构,分支机构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正确)

34.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办理缴库。(错误)

3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错误)

财税202_(80号)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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